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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
原 告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戴雅彣律師
金若芸
被 告 艾德克斯電子(南京)有限公司
愛德克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陳華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詹富閔
被 告 致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世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陳新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艾德克斯電子(南京)有限公司、致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型號為IT8904E-1200-160之產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艾德克斯電子(南京)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致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
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艾德克斯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下稱艾德克斯ITECH公司)係依大陸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本院卷㈠第329、386頁),原告及被告愛德克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克斯ILOAD公司)、致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峰公司)、張陳華妍、洪世彰則為依臺灣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及法定代理人(本院卷㈠第381、387頁);
而原告係主張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在大陸製造、販賣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而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與在臺灣之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係屬同一企業集團,彼等依其內部分工共同產銷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另被告致峰公司為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臺灣授權經銷商、為ITECH品牌臺灣代理銷售服務,被告等於官網以繁體中文向包含臺灣在內之消費者就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進行販賣之要約,因而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488197號「電阻裝置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等語。
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等就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向包含臺灣在內之消費者進行販賣之要約,而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結果、損害之發生地均在臺灣境內,可知本件係屬於涉外侵權行為關於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為大陸法人,原告及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致峰公司、張陳華妍、洪世彰則為臺灣法人或人民,依原告上開主張侵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地係在臺灣,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1日起至123年2月13日止。
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販賣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經原告在大陸地區購得該系列型號為IT8904E-1200-160之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下稱系爭產品1),並加以拆解分析;
嗣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申請專利範圍,經比對後,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之文義範圍。
又依IT8900A/E系列產品使用說明書,該系列另包含如附表所示型號之產品(即系爭產品2至67),按業界慣例及IT8900A/E系列規格書,可知同系列電子負載產品的硬體架構大致相同,主要差異在於所儲存的韌體、適用產品之單機輸入功率(2kw〜54kw)、電壓範圍(150V〜1200V)、支援工作模式等不同,且系爭產品1至67共通之IT8900A/E系列產品使用說明書第32頁係提供系爭產品1至67之背面板示意圖,示意圖中的電阻外觀與經拆解之系爭產品1中使用之線狀電阻係屬相同,亦即線狀電阻的電極片上具有兩個端子等情,可推斷系爭產品2至67係使用與系爭產品1相同之線狀電阻,當然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之文義範圍。
㈡根據原告所購得之系爭產品1包裝盒中附有一產品校準憑證(Certificate Of Calibration,下稱系爭校準憑證),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就系爭產品1在臺灣之有關事項可透過相關地址(新竹縣OO市OOO路OO號OO樓之O)與電話(00-0000-000)取得支援連繫,前揭地址與電話即為另一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而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於網頁上載明,其總部地點在臺灣,負責人與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同為被告張陳華妍,顯然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與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係屬同一企業集團,彼等依其內部分工共同產銷系爭產品1,自屬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又被告致峰公司為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臺灣授權經銷商、為ITECH品牌臺灣代理銷售服務,其網站並有IT8900A/E系列產品之介紹及線上購物之連結,顯有於臺灣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系爭產品1與其它IT8900A/E系列產品。
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愛德克斯ILOAD公司與致峰公司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已共同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自得請求防止侵害,並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陳華妍、洪世彰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該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等未支付原告授權金、無使用系爭專利所涉技術之權利,卻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1,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專利授權權利金之利益及銷售系爭產品1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等所受利益。
㈢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就各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愛德克斯ILOAD公司與致峰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
⒉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愛德克斯ILOAD公司與致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張陳華妍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陳華妍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致峰公司、洪世彰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前4項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⒎第2項至第5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㈠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愛德克斯ILOAD公司、張陳華妍:⒈關於電子電源商品,全球各國均個別制定技術性法規及商品事前檢驗制度,且為因應各國家地區原料取得、市場取向、或法規制度,縱使是同一款型號產品,在中國與其他不同國家地區進行銷售,同款型號產品所使用之零部件、材質、技術規格、產品規格仍大有不同,因此,在境外銷售之同一型號產品,不當然會也不當然可以銷往其他國家地區販售。
而原告在境外所購得之系爭產品1是否為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在臺灣境內所販售之產品,誠有疑義。
況系爭產品1既係原告在境外購得,至多僅得說明系爭產品1在境外製造或銷售,但實質上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在臺灣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1之行為。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致峰公司與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有授權經銷關係,倘被告等在臺灣確有銷售系爭產品1,原告當可向其所謂之臺灣授權經銷商購得系爭產品1,然原告卻捨此不為,更證明被告等根本未在臺灣銷售系爭產品1。
此外,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為一跨國企業,旗下之關係企業、營運據點等遍及世界各地,有關系爭產品1之設計、接受訂單、生產、製造、銷售及收款等業務均係在其他地區為之,而與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無關,至於系爭校準憑證僅係顯示進行校準之單位,與實際是否在臺灣市場銷售實屬二事。
基於專利法屬地原則之適用,原告對於在大陸、美國或全球等地銷售之系爭產品1自無從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⒉依法院所勘驗系爭產品1之照片9可知,系爭產品1之第一電極片與第二電極片並非就線狀本體部未被捲繞的第一端、第二端進行冲壓而延長成扁平狀結構,因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一第一電極片,由該第一端延伸而出,且該第一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該第一電極片遠離該第一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一端子與一第二端子;
以及」所文義讀取;
依照片10可知,系爭產品1之第二電極片並非就線狀本體部未被捲繞的第二端進行冲壓而延長成扁平狀結構,因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一第二電極片,由該第二端延伸而出,且該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線狀本體部的徑寬,該第二電極片遠離該第二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三端子與一第四端子」所文義讀取;
依照片11可知,系爭產品1之第一電極片與第二電極片並非線狀本體部10,亦即第一電極片與第二電極片非由線狀電阻捲繞所形成的螺旋導線之部位進行一體成型的製造,因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其中該第一電極片及該第二電極片係由該線狀本體部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製造」所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當然亦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更正後請求項2、5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專利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而不符合申請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而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被告等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引用之先前技術(甲證3、引證1)、被證3(引證4)之組合或被證1、2、3(引證2、3、4)之組合或被證4、3(引證5、4)之組合或被證5、3(引證6、4)之組合或被證7、3(引證8、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引用之先前技術(甲證3、引證1)、被證3(引證4)之組合或被證1、2、3(引證2、3、4)之組合或被證4、3、6(引證5、4、7)之組合或被證5、3、6(引證6、4、7)之組合或被證7、3(引證8、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
㈡被告致峰公司、洪世彰:被告致峰公司網站上「ITECH台灣代理銷售服務」等語實係誤植,被告致峰公司並非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簽約之臺灣授權經銷商。
又被告致峰公司於設立網站之初,即有志於彙整諸多品牌所生產各類專業儀器相關資料,向電子發燒友進行專業儀器之比對介紹,以饗同好,而進一步檢索上揭被告致峰公司所彙整各類專業儀器之介紹頁面,即可輕易得知被告致峰公司毫未置入任何價格、數量等銷售訊息,適足以證明被告致峰公司所彙整各類專業儀器之介紹(包括IT8900A/E系列產品在內),確實與販賣之要約無涉。
被告致峰公司網站上【線上購物】之連結點擊後,會開啟PChome之商店街頁面,而該商店街頁面自始至終根本查無任何與IT8900A/E系列產品有關之資訊,自無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等行為可言。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㈣第17至20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權利期間為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23年2月13日止。
㈡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於臺灣臺北、新竹均有分部,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張陳華妍,與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代表人相同。
㈢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販賣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產品,該系列至少包含系爭產品1至67。
㈣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為系爭產品1外殼之品牌「ITECH」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
㈤系爭產品1之校準憑證(Certificate Of Calibration)上列有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之聯繫地址(新竹縣○○市○○○路00號OO樓之O)與電話(00-0000-000),且測量標準,包含臺灣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NML)之測量標準。
㈥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記載在臺北設立營銷與服務網點。
㈦截至110年4月20日止,被告致峰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仍記載其為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之臺灣授權經銷商、服務項目包含「ITECH 台灣代理銷售服務」。
㈧被告致峰公司前於其官方網站上之「產品介紹」欄目下,以繁體中文提供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IT8900A/E系列產品之介紹,包括產品照片、產品特點、應用範圍及功能等。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1至67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目前,業界常用的四線式量測(four terminal sensing,亦稱Kelvin sensing)的電流感測電阻的結構主要可區分為線狀電阻與片狀電阻兩種類型。
習知的一種線狀電阻通常其中央段為一種本體部,且本體部的兩端僅具有一個量測端子。
若需要使用四線式量測時,需要在此本體部的兩端分別焊接上一組具有兩個量測端子的引線,使得線狀電阻具有四個量測端子。
然而,由於上述的兩個引線須經由焊接而與本體部電性連接的關係,造成這種線狀電阻會有額外的焊點阻抗,以及因為焊接點、本體部與引線的溫度係數不同所造成的熱電效應,造成這種線狀電阻於量測電流時會不夠精確。
習知的另一種線狀電阻係將本體部的兩端分別經由彎折,使得這種線狀電阻可以具有四個量測端子。
然而,在使用這種線狀電阻進行電流量測時,用以供電流通過的兩個量測端子需要以焊錫與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PCB)結合,使得用以量測電位差的另外兩個端子會受到焊錫阻抗以及溫度係數的影響,造成這種線狀電阻亦無法有效地提升量測電流時的精準度。
此外,雖然習知的片狀電阻可以因為一體成型的設計而不會有焊點阻抗的問題,然而,習知的片狀電阻在製造過程中需經過多次切割程序,以切割成四個量測端子,造成片狀電阻的製造工序較為複雜,且較不容易設計與控制這種片狀電阻的阻抗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2】【0005】段,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本發明之目的係提供一種電阻裝置及其製造方法,其透過一體成型的線狀電阻設計,使得電阻裝置的製造工序較習知之片狀電阻簡單,且不會受到焊點阻抗或是熱電效應的影響,有效地提升量測電流時的精準度。
根據本發明揭露一實施例中的一種電阻裝置,此電阻裝置主要包括線狀本體部、第一電極片以及第二電極片。
線狀本體部具有第一端與第二端。
第一電極片係由第一端延伸而出,且第一電極片的厚度小於線狀本體部的徑寬,第一電極片遠離第一端的一端具有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
第二電極片係由第二端延伸而出,且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線狀本體部的徑寬,第二電極片遠離第二端的一端具有第三端子與第四端子。
綜合以上所述,本發明提供一種電阻裝置及其製造方法,其透過冲壓與切割線狀電阻的頭段與尾段,使得本發明之電阻裝置為一種一體成型的線狀電阻,且由於電阻裝置的第一電極片與第二電極片皆被切割為兩個端子,使得電阻裝置為一種用於四線式量測的電流量測裝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0006】、【0007】、【0009】段,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第1圖係一實施例之電阻裝置的立體示意圖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個請求項,其中第1、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嗣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更正申請(本院卷㈣第123至128頁),更正內容係將請求項2部分內容(該第一電極片及該第二電極片係由該線狀本體部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製造)併到請求項1(本院卷㈣第127至128頁)。
原告主張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作為本件專利侵權及有效性之判斷基礎(本院卷㈣第189、226頁)。
本件僅就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之文義範圍審理,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如下:⑴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電阻裝置,包括:一線狀本體部,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
一第一電極片,由該第一端延伸而出,且該第一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該第一電極片遠離該第一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一端子與一第二端子;
以及一第二電極片,由該第二端延伸而出,且該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該第二電極片遠離該第二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三端子與一第四端子;
其中該第一電極片及該第二電極片係由該線狀本體部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製造。
⑵更正後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電阻裝置,其中該第一電極片與該第二電極片係分別由該線狀本體部的頭段與尾段經冲壓與切割所形成。
⑶更正後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電阻裝置,其中該線狀本體部為均勻繞線。
㈡系爭產品1至67技術內容⒈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有4片電路板,每片電路板約略有28個線狀電阻,每一線狀電阻包含一線狀本體部以及兩個電極片,且每一電極片具有兩個端子,其實物照片如下(甲證25,本院卷㈡第77至93頁): 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⒈被證1⑴被證1係一種汽車用引線式彈簧冷凝電阻器,包括底座、多個連接插腳、溫度熔斷器、電阻彈簧、網罩、底座蓋板和線束;
所述的溫度熔斷器、電阻彈簧分別與多個連接插腳連接後一併裝入由底座和網罩連接構成的容置空間內,所述的底座蓋板安裝在底座下端部,所述的線束與多個連接插腳連接。
與現有技術相比,本實用新型具有能將多組線束和插頭整合電阻器上,實現風扇高低速的調節:同時設有溫度熔斷器進行過熱保護等優點(被證1摘要,本院卷㈡第307頁)。
⑵被證1圖式 ⒉被證2⑴被證2係電流感測電阻裝置以單片、整體、U形導體,由薄扁平帶狀材質製成,以形成兩個平行引線的端子,位於每對引線相對分岔部位的尾端,每對引線的尺寸不同,從而形成電路連接元件(被證2摘要,本院卷㈡第321頁、卷㈣第296頁)⑵被證2圖式⒊被證3⑴被證3係一種具有金屬制的引出電極和帽蓋的引線。
帽蓋被罩在引出電極的前端部,由比引出電極更硬的金屬構成。
此外,電子部件具有功能元件和上述引線。
引出電極被從功能元件引出(被證3摘要,本院卷㈡第329頁)⑵被證3圖式 ⒋被證4⑴被證4係一種電力電子分流器使用的電流採樣電阻,它由主導體、兩個電流端子和兩個檢測端子組成。
主導體在中間,兩個電流端子分別在主導體兩端頭的外側,兩個檢測端子分別在主導體兩端頭的內側。
由於該電流採樣電阻由同一材料製成並採用了電流端子與測量端子分開的結構,避免了電流端子連接電阻壓降波動對測量值的影響,使測量值更加準確(被證4摘要,本院卷㈡第395頁)⑵被證4圖式 ⒌被證5⑴被證5係一種四線制分流器,包含分流器體,電流端I,電流端II,信號端I和信號端II;
在分流器體的一端引出電流端I和信號端I兩個端子,在分流器體的另一端引出電流端II和信號端II兩個端子;
分流器體的四個引出端焊接到線路板上,電流流經電流端I和電流端II,從信號端I和信號端II兩端取得電流在分流器體上產生的電壓差,從而獲得電流大小(被證5摘要,本院卷㈡第405頁)⑵被證5圖式 ⒍被證6被證6係提供附加了通過簡單的構造形成的防止雜訊功能的線圈電阻器以及其製造方法。
在芯材料的表面通過進行電鍍等設置了大致在其中央分離的電極後,在這些電極上捲繞阻抗線圈構成電阻器。
其結果,可以相對於線圈電阻器本身所具有的阻抗和感抗成分,並聯地附加由形成在電極之間的電容器所構成的容量成分,進行利用並聯共振的雜訊去除(被證6摘要,本院卷㈡第415頁)⒎被證7⑴被證7係一種精密採樣電阻器,涉及電子元件技術領域,包括電阻器本體,設在電阻器本體兩端的托腳,其特徵在於:所述的電阻器本體成螺旋狀,且對稱設置,所述的托腳包括四個,分別對稱設置在電阻器本體的兩端。
本實用新型相比現有技術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本實用新型採用螺旋形纏繞方式,便於加工,體積小,便於安裝,不易傾斜(被證7摘要,本院卷㈡第443頁)。
⑵被證7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愛德克斯ILOAD公司、致峰公司所製造、進口、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之系爭產品1至67,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之文義範圍,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㈣第20至21頁、第226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⒈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愛德克斯ILOAD公司、致峰公司是否於臺灣境內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至67之行為?⒉系爭產品2至67是否使用與系爭產品1相同之線狀電阻?⒊系爭產品1至67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 之文義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是否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⒉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未充分揭露,而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⒊系爭專利引用之先前技術(甲證3、引證1)、被證3(引證4)之組合或被證1、2、3(引證2、3、4)之組合或被證4、3(引證5、4)之組合或被證5、3(引證6、4)之組合或被證7、3(引證8、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引用之先前技術(甲證3、引證1)、被證3(引證4)之組合或被證1、2、3(引證2、3、4)之組合或被證4、3(引證5、4)之組合或被證5、3(引證6、4)之組合或被證7、3(引證8、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引用之先前技術(甲證3、引證1)、被證3(引證4)之組合或被證1、2、3(引證2、3、4)之組合或被證4、3、6(引證5、4、7)之組合或被證5、3、6(引證6、4、7)之組合或被證7、3(引證8、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愛德克斯ILOAD公司、致峰公司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愛德克斯ILOAD公司、致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愛德克斯ILOA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陳華妍、致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世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與上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愛德克斯ILOAD公司、致峰公司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其所受之利益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專利侵權部分⒈原告僅能證明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於臺灣境內有就系爭產品1至67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⑴原告自承其係於大陸透過第三人購得系爭產品1,而被告等固以原告所提出之甲證5、甲證26公證書中產品外箱之封條不符而否認其同一性,並否認該產品即為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在大陸製造、販賣之產品,惟原告業已提出採購合同、發票及價金之匯款憑證(本院卷㈣第332至336頁),其中採購合同即明載欲購買之產品名稱為「電子負載」、型號及規格為「IT8904E-0000-000」、品牌為「艾德克斯」(本院卷㈣第332頁),此即為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1。
再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勘驗結果為:「一、經公證人封緘之箱子上下開口處均貼有封條(如照片1至3所示),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當場拆封,拆箱後內有系爭產品之第二單元(如照片4至5所示),就該單元之外觀及技術特徵進行拍攝(如照片6至11所示)。
原告訴訟代理人另庭呈先前已拆卸之第一單元之線狀電阻(如照片12至13所示),該線狀電阻自外觀觀之,兩側均有一體成型之兩端子電極片(如照片14所示),惟兩端子電極片之顏色為銀色與線狀電阻黃銅色不同(如照片12至14所示);
另由第二單元尚未拆卸之線狀電阻與兩端子電極片觀之,兩端子電極片接腳處之顏色與線狀電阻之黃銅色相同(如照片15至18所示)。
二、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當場拆封另一箱紙箱,拆箱後內有系爭產品外殼(如照片19至22所示),外殼上貼有ITECH WARRANTY VOID貼紙(如照片23所示),並有鑲嵌在外殼上ITECH名稱及型號之標示(如照片24至25所示)。」
,且本院當庭勘驗之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㈣第236至242頁)所呈現之線狀電阻核與原告所提出侵權比對照片相符(本院卷㈡第77至93頁),其中系爭產品外殼上所標示之ITECH即為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之名稱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本院卷㈠第379頁),堪認本件用以比對之系爭產品1即為原告在大陸透過第三人所購入由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在大陸製造、販賣之產品無疑,被告等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愛德克斯ILOAD公司、致峰公司有在臺灣境內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至67之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則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購得系爭產品1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有在大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
再由原告提出經公證瀏覽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之官方網頁(本院卷㈠第483至545頁),可知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在其官網上有介紹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並有具體型號及「詢價」、「聯繫」之標示(本院卷㈠第501至503頁),其全球服務網絡亦記載「艾德克斯除了中國南京與臺北,還在美國、歐洲、韓國等地設立了營銷與服務網點,客戶可在當地體驗艾德克斯產品的智慧與創新……」(本院卷㈠第525頁),足見消費者在臺灣境內可透過瀏覽上開網頁向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詢問有關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各具體型號之價格,並與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聯繫,則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在其官網上刊登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介紹及詢價之訊息,自屬對消費者為販賣之要約。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於臺灣境內有就系爭產品1至67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有在臺灣境內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至67。
⑷又系爭校準憑證上雖載有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之聯絡地址、電話及將臺灣所採NML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之測量標準作為例示之校準標準(本院卷㈠第86、391頁),且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之百度百科資料上記載總部地點在臺灣(本院卷㈠第385頁),惟校準憑證僅係在說明儀器已經經過校準並在已發佈之規格範圍內操作,其上記載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僅能代表相關產品售後服務問題得與之聯繫,且兩岸商務交流頻繁,各企業在兩岸均設立公司提供相關服務之情況並非少見,均為獨立之法人格,原告既自承無法確認得在臺灣境內購得系爭產品1(本院卷㈤第19頁),自不能以該兩公司係屬同一企業集團即遽認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與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在臺灣境內共同產銷系爭產品1至67。
⑸另由原告提出經公證瀏覽被告致峰公司在臺灣境內設立之官方網頁(本院卷㈠第437至481頁),可知被告致峰公司在其官網上雖有介紹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本院卷㈠第461至479頁),並記載其為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之授權經銷商(本院卷㈠第481頁),然該等網頁上並無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之具體型號,且無詢價之標示,而官網上之「線上購物」點擊後,即會開啟PChome之商店街頁面(本院卷㈡第225頁),其上亦未有販賣系爭產品1或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再經PChome商店街於110年8月31日所函復之交易明細內容(本院卷㈣第181至185頁),亦可知被告致峰公司並無販賣過系爭產品1或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
況且,原告既自承無法確認得在臺灣境內購得系爭產品1(本院卷㈤第19頁),尚難認被告致峰公司在臺灣境內就系爭產品1至67有為販賣之要約或為販賣、進口之行為。
⑹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於臺灣境內有就系爭產品1至67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於臺灣境內有製造、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至67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致峰公司於臺灣境內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至67之行為。
⒉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至67使用與系爭產品1相同之線狀電阻⑴原告雖主張依IT8900A/E系列產品使用說明書、規格書及業界慣例,各系列產品之差異均與硬體架構無涉,且說明書中背面板示意圖的電阻外觀與經拆解之系爭產品1中使用之線狀電阻相同,系爭產品2至67確實使用與系爭產品1相同之線狀電阻等語。
惟同系列之不同型號產品亦有可能存有硬體規格、零件等級之差異,甚或使用不具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線狀電阻,則系爭產品2至67是否必然使用與系爭產品1相同之線狀電阻,自非無疑。
又依IT8900A/E系列產品使用說明書之背面板示意圖(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僅能從中辨識疑似為線狀電阻,然未清楚顯示電阻外觀,實無法確認是否具有系爭產品1或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片及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線狀本體部的徑寬、第一電極片及第二電極片具有第一至第四端子等技術特徵,在原告自承無法提供系爭產品2至67之實物以供比對之前提下(本院卷㈣第14頁),自難認定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產品2至67是使用與系爭產品1相同之線狀電阻。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①系爭產品1至67可分為4U、8U、15U、27U、37U、27U*2等高度,IT8900A/E系列產品使用說明書顯示之背板示意圖為IT8900A/E系列高度為4U產品所通用,高度4U之系爭產品1至18皆具有系爭專利之電阻裝置;
同理8U係由2個4U電子負載產品所組成,15U係由4個電路模組構成、27U係由7個電路模組構成、37U係由9個電路模組構成,27U*2係連接2個機櫃設定主從裝置構成,皆會使用系爭專利所欲保護之電阻裝置;
②實務肯認專利權人提出其他證據(例如照片、設計圖、規格書等)得用以證明產品之技術特徵內容,並得以之與系爭專利為比對等語。
惟查:①IT8900A/E系列產品使用說明書所載4U、8U、15U、27U、37U、27U*2等僅在表示機殼高度(本院卷㈠第145頁),而背板示意圖(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僅能代表高度為4U之產品通用相同之「背板」,尚無法推論系爭產品1至67中高度為4U之型號其內部硬體亦為相同,而8U僅能得知係由2個高度為4U之機殼所組成,內部之電路模組是否使用系爭專利之電阻裝置尚不得而知,已如前述,同理15U、27U、37U、27U*2亦僅能得知堆疊4U機殼數目或設定主從裝置關係,仍無法推論必然使用系爭專利之電阻裝置,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②原告所舉實務案例雖未有樣品實物,而以樣品圖式與專利請求項比對,然該圖式為樣品圖樣設計圖,清楚可見樣品特徵,可與樣品實物勾稽,且該案不同系列產品差異僅在材質、顏色,與專利技術特徵無涉,且經當事人同意作為侵權比對標的;
而本件IT8900A/E系列產品使用說明書,僅能說明該系列產品功能、操作方式、各產品型號之規格,與系爭產品1至67線狀電阻無關,自不得以此推論同系列產品皆使用相同設計之電阻。
是原告所引實務案例要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之文義範圍⑴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範圍,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一種電阻裝置,包括:」;
②要件編號1B「一線狀本體部,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
」;
③要件編號1C「一第一電極片,由該第一端延伸而出,且該第一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該第一電極片遠離該第一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一端子與一第二端子;
以及」;
④要件編號1D「一第二電極片,由該第二端延伸而出,且該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該第二電極片遠離該第二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三端子與一第四端子」;
⑤要件編號1E「其中該第一電極片及該第二電極片係由該線狀本體部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製造」。
更正後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除包含更正後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外,另附加要件編號2A「其中該第一電極片與該第二電極片係分別由該線狀本體部的頭段與尾段經冲壓與切割所形成」;
更正後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除包含更正後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外,另附加要件編號5A「其中該線狀本體部為均勻繞線」。
⑵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各特徵要件之比對①要件編號1A:觀諸系爭產品1圖1、圖2(本院卷㈡第77、79頁),為系爭產品1之正面及背面照,顯示系爭產品1為型號IT8904E-1200-160之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產品。
再參酌系爭產品1圖3至圖7(本院卷㈡第81至89頁),拆開系爭產品1機殼後,取出共4片電路板,每片電路板上約有28個電阻裝置。
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電阻裝置」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觀諸系爭產品1圖8(本院卷㈡第91頁),可知電路板上之電阻裝置為線狀電阻,具有一線狀本體,其上方及下方具有第一端及第二端,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線狀本體部,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
」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觀諸系爭產品1圖9之左圖(本院卷㈡第93頁),可知線狀本體之第一端延伸出U形的第一電極片,其為扁平狀,厚度小於線狀本體部之徑寬,且第一電極片具有彼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電極片,由該第一端延伸而出,且該第一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該第一電極片遠離該第一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一端子與一第二端子;
」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觀諸系爭產品1圖9之右圖(本院卷㈡第93頁),可知線狀本體之第二端延伸出U形的第二電極片,其為扁平狀,厚度小於線狀本體部之徑寬,且第二電極片具有彼第三端子與第四端子,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第二電極片,由該第二端延伸而出,且該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該第二電極片遠離該第二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三端子與一第四端子。」
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參酌系爭產品1圖9(本院卷㈡第93頁),可知線狀本體與第一、第二電極片之間無接合痕跡,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其中該第一電極片及該第二電極片係由該線狀本體部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製造」所文義讀取。
⑥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產品1之第一電極片與第二電極片並非就線狀本體部未被捲繞的第一端、第二端進行冲壓而延長成扁平狀結構,且第一電極片與第二電極片非由線狀電阻捲繞所形成的螺旋導線之部位進行一體成型的製造等語。
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線狀本體部10未被捲繞的兩個『端點』分別定義為第一端100與第二端102」之內容(本院卷㈠第63頁),端點之意為線段或射線的起點或終點,故第一端與第二端為線狀本體部之兩終點,被告等所標示之「第一端」介於線狀本體部與電極片之間,且緊鄰線狀本體部(本院卷㈣第422頁),並非「端點」所在位置,被告等對於第一端、第二端之位置應有誤解;
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017】段之內容(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可知捲繞形成之螺旋部位為線狀電阻之中段,而第一電極片、第二電極片係由線狀電阻的頭段及尾段經冲壓與切割所形成,為以一體成型之方式製造,並非被告所指由線狀電阻捲繞所形成的螺旋之部位(中段)形成。
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特徵要件之比對觀諸系爭產品1圖9(本院卷㈡第93頁),可知第一電極片與該第二電極片靠近線狀本體部處有明顯壓痕及經切割之形狀。
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其中該第一電極片與該第二電極片係分別由該線狀本體部的頭段與尾段經冲壓與切割所形成」所文義讀取。
⑷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特徵要件之比對觀諸系爭產品1圖8(本院卷㈡第91頁),可知線狀本體部呈現均勻繞線之形狀。
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A「其中該線狀本體部為均勻繞線」所文義讀取。
⑸綜上,系爭產品1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之文義範圍。
惟承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產品2至67使用與系爭產品1相同之線狀電阻,或提出系爭產品2至67使用之電阻實物或照片以供比對,故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至67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之權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年2月14日,智慧局於104年4月20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及103年11月6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為斷。
⒉系爭專利已敘明必要技術特徵,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記載「一第一電極片,『由該第一端延伸而出』,且該第一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該第一電極片遠離該第一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一端子與一第二端子;
以及一第二電極片,『由該第二端延伸而出』,且該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該第二電極片遠離該第二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三端子與一第四端子;
其中該第一電極片及該第二電極片係由該線狀本體部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製造」(本院卷㈣第127至128頁),已明確記載第一電極片係由線狀本體部之第一端延伸而出,第二電極片係由線狀本體部之第二端延伸而出,且第一電極片及第二電極片係由線狀本體部以一體成型之方式形成,即第一電極片與第二電極片非以焊接或其他材料連接而成,可避免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載經由焊接引線與線狀本體部之習知線狀電阻,會有額外的焊點阻抗,以及因為焊接點、本體部與引線的溫度係數不同所造成的熱電效應,造成這種線狀電阻於量測電流時會不夠精確之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本院卷㈠第59頁)。
⑵再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之內容(本院卷㈠第60頁),可知習知片狀電阻雖為一體成型設計,而無焊點阻抗之問題,然因為要形成四個量測端子,需經過多次切割程序,製造工序較為複雜,且電阻值不易設計,例如若需高電阻值,則需經過多道切割工序形成線寬窄、片狀本體長度越長之複雜圖案;
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電阻裝置之線狀本體部,不需經由切割形成,且若需要高電阻值時,可增加線狀本體部之長度或繞線增加線圈數,製作工序較為簡單,相較片狀電阻無需使用繁複之切割工序。
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敘明必要技術特徵,自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充分揭露,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⑴按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係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請參照第1圖,第1圖係為根據本揭露一實施例之電阻裝置的立體示意圖。
如第1圖所示,此電阻裝置1為一種用於四線式量測(four terminal sensing,亦稱Kelvin sensing)的電流量測裝置,且此電阻裝置1係由一條線狀電阻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製造而成。
此電阻裝置1主要可以區分為線狀本體部10、第一電極片12以及第二電極片14。」
、第【0015】段記載「線狀本體部10係由上述之線狀電阻的中段沿第一軸向(例如第1圖中的X軸)捲繞所形成的螺旋導線,使得線狀本體部10中具有複數個環型線圈(未標號)。
於本發明實施例中,線狀本體部10為一種均勻繞線(uniform winding),換句話說,線狀本體部10中的每一個環型線圈與相鄰之環型線圈之間的間距互相相等,但本發明之線狀本體部10亦可為非均勻繞線或是扁平線。
此外,本發明實施例在此不加以限制上述之線狀電阻的徑寬以及使用材料,舉例來說,線狀電阻的材料可以為一種錳銅合金或鎳銅合金,但不以此為限。」
之內容(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可知系爭專利之電阻為一體成型方式製造之線狀電阻,線狀電阻之線狀本體部可為扁平線或繞線呈螺旋狀,其材料可為錳銅合金或鎳銅合金,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繞線圈數、徑寬或選用材料來改變電阻值。
⑶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線狀本體部10未被捲繞的兩個端點分別被定義為第一端100與第二端102。
其中,第一電極片12係由第一端100延伸而出的扁平狀結構,且第一電極片12的遠離第一端100的一端具有第一端子120與第二端子122;
第二電極片14係由第二端102延伸而出的扁平狀結構,且第二電極片14的遠離第二端102的一端具有第三端子140與第四端子142。」
、第【0017】段記載「於電阻裝置1的實際製造過程中,第一電極片12係由上述之線狀電阻的頭段經冲壓(punch)與切割所形成,而第二電極片14係由上述之線狀電阻的尾段經冲壓與切割所形成。
由於第一電極片12與第二電極片14皆經過冲壓製程,故第一電極片12與第二電極片14的厚度皆小於線狀本體部10的徑寬。
於其中一實施例中,第一電極片12的厚度與第二電極片14的厚度相同,但本發明在此不加以限制第一電極片12的厚度與第二電極片14的厚度是否需要相同……」之內容(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可知線狀本體之兩端點經沖壓後可形成第一電極片及第二電極片,其厚度必然小於線狀本體部之徑寬,第一電極片及第二電極片之厚度可相同亦可不同。
⑷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由於第一電極片12的第一端子120與第二端子122以及第二電極片14的第三端子140與第四端子142皆是由冲壓製程過後的扁平狀結構經切割所形成,使得第一電極片12的第一端子120與第二端子122之間形成有一個第一開口124,且第一端子120與第二端子122彼此共平面,而第二電極片14的第三端子140與第四端子142之間形成有一個第二開口144,且第三端子140與第四端子142彼此共平面」之內容(本院卷㈠第64頁),可知線狀本體部沖壓後形成之第一電極片與第二電極片,經切割加工可形成第一端子至第四端子,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之間形成有一個第一開口,第三端子與第四端子之間形成有一個第二開口。
⑸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第一電極片為何須「由該第一端延伸而出」、且該第一電極片為何須「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對於提高量測電流的精準度有何必要性,請求項1及說明書未界定電極片厚度小於線狀本體部的徑寬是要多少寬度、長度、內徑寬、外徑寬,造成所屬領域人士無從據以實施等語。
惟第一電極片係由線狀本體部經沖壓而成,當然自線狀本體部之第一端延伸而出,電極片厚度小於線狀本體部的徑寬亦為沖壓加工後必然結果,電極片厚度、寬度、長度、內徑寬、外徑寬等尺寸並不影響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且該等尺寸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加工器具特性或電阻之設計需求而改變,未超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⑹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如何透過冲壓與切割線狀電阻的頭段與尾段,使線狀電阻一體成型形成具有四端子之線狀電阻結構。
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資訊瞭解其技術内容,無須過度實驗,即可實現一種用於四線式量測的電阻裝置。
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⒋被告等所提引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甲證3(甲證3、引證1)、被證3(引證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①觀諸甲證3第【0004】段之先前技術揭示「習知的另一種線狀電阻係將本體部的兩端分別經由彎折,使得這種線狀電阻可以具有四個量測端子」(本院卷㈠第59頁),可知習知之四線式量測的電流感測電阻,具線狀本體部,且兩端分別為兩個端子之電極片,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一種電阻裝置,包括:一線狀本體部,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
一第一電極片,由該第一端延伸而出,…該第一電極片遠離該第一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一端子與一第二端子;
一第二電極片,由該第二端延伸而出,…該第二電極片遠離該第二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三端子與一第四端子;
其中該第一電極片及該第二電極片係由該線狀本體部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製造。
」之技術特徵,是甲證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甲證3未揭示「第一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
②被證3請求項1揭示「……上述引出電極的前端部透過加壓而變形,使得上述引出電極的本體部的外徑和上述引出電極的前端部的外徑之間產生差異。」
(本院卷㈡第331頁),再由被證3圖3D、3E及第【0107】段揭示「……如圖3E所示,使末罩上帽蓋14的引出電極12的另一前端部12b變形,形成扁平部12e(E步驟)。
……E步驟具體地可通過以下的方法實施。
夾住前端部12b的外側面進行加壓,使其壓延變形成與圓筒狀的引出電極12的軸線方向平行的板狀。
然後,按規定的寬度、長度裁切周圍,形成扁平部12e。
再有,前端部12b也可是扁平形狀以外的形狀,只要進行變形加工能適合構成連接的功能元件的電極的形狀等即可。」
之內容(本院卷㈡第369至370頁、第345頁),固可知引出電極之端部可藉由加壓,使其變形成扁平部。
然甲證3為電阻裝置領域,被證3則為具備穿過引線的貫通孔的封口體的電容器領域,二者技術領域不同;
又被證3之目的在於抑制因引出電極的一個前端部和帽蓋嵌合而導致帽蓋的外觀變形和毛刺產生,提高了封口氣密性和耐短路性的電子部件,與改良線狀電阻量測電流之精準度無關,且被證3未建議或教示藉由加壓使端部變形成扁平部可用於線狀電阻之第一端和第二端,可免除額外焊接量測端子或將量測端子焊接至印刷電路板時,受到焊點阻抗及熱電效應之影響,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無關聯性,而被證3亦無相關建議或教示;
因此,甲證3與被證3未具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3未有動機使第一電極片及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是甲證3、被證3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③至被告等雖辯稱:⓵被證3說明書第【0095】段已明確教示即建議可適用於電器元件上,並不侷限於電容器元件,與甲證3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功能作用及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⓶依申請時通常知識可知第一電極片、第二電極片與線狀本體部的厚度差,是由線狀本體部沖壓而來,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技術手段,例如被證3所應用之引出電極的前端部透過加壓而成型,因此依據被證3之揭示內容只要本體部徑寬與四個端子徑寬產生厚度差異的需求,使用沖壓手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等語。
惟查:⓵被證3說明書第【0095】段記載「此外,如圖2所示,利用超聲波焊接或壓接等方法使引出電極12在扁平部12e分別與陽極箔16a、陰極箔16b結合。
分別用鋁等閥作用(valveaction)金屬形成陽極箔16a、陰極箔16b。
通過使隔板16c夾在陽極箔16a和陰極箔16b之間進行捲繞來構成作為功能元件的電容器元件16。
在此,功能元件是指擔任電氣功能的有源、無源元件的全部。
例如,電容器的情形是電容器元件,電池的情形是電池元件或電極組,半導體的情形是半導體元件」(本院卷㈠第343頁),僅說明如何引出電極12連接至陽極箔16a和陰極箔16b而後進行捲繞,且說明被證3所載方法可用於構成作為功能元件(有源、無源元件)的電容器元件,並非記載該沖壓技術可用於電容器以外之元件,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第一電極片、第二電極片係線狀本體部沖壓而成進而切割形成端子,而甲證3已揭示習知線狀電阻係將本體部的兩端分別經由彎折,使得線狀電阻具有四個量測端子,並未有本體部徑寬與四個端子徑寬產生厚度差異之需求,被證3亦未揭示或教示何以需要沖壓線狀電阻端部產生厚度差。
因此,甲證3與被證3仍未具有組合動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有利功效,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⑵被證1、2、3(引證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①觀諸被證1圖3及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電阻彈簧40使用高熱電阻合金,具有良好的耐溫,耐腐蝕性能。
其包括2個對稱的U行彎角41」之內容(本院卷㈡第315、319頁),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電阻裝置,包括:一線狀本體部,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之技術特徵。
再由被證2圖4至圖6及說明書第1欄第30至31行記載「…通常透過使用『KELVIN』型電阻來解決此問題」、說明書第2欄第36行至第3欄第8行記載「電流感測電阻裝置,其中,電流感測電阻具有引腳18和引腳18;
一個引腳18從電阻的A端延伸而出,且遠離A端的一端具有第一端子和第二端子;
另一個引腳18從電阻的B端延伸而出,且遠離B端的一端具有第三端子和第四端子」之內容(本院卷㈡第323、325、327頁),可知被證2之電流感測電阻裝置在其兩端部分別延伸出電極片,2電極片與電阻本體為一體成型,且電極片各具有二端子,以形成四端子結構之電流感測電阻。
是被證1、被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被證1、2未揭示「第一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等技術特徵。
②又被證3為具備穿過引線的貫通孔的封口體的電容器領域,被證1、2則為電阻器領域,二者技術領域不同;
而被證1、2雖同為具有量測端子的電阻,然被證1為線狀電阻,僅具二端子,其製程係先纏繞一線體使其成為螺旋狀,被證2則係片狀電阻,為四端子結構,其製程係將一金屬薄片,以切割方式裁剪出片狀電阻,再以彎折成形,就線狀電阻與片狀電阻之電阻結構及所涉製程即有明顯差異,故被證1、2、3技術領域非具高度關聯性。
又被證1為用於汽車用引線式彈簧冷凝電阻器,是否能依被證2所揭示之片狀電阻而改為四端子結構,其動機仍有疑義;
再者,被證3之目的在於抑制因引出電極的一個前端部和帽蓋嵌合而導致帽蓋的外觀變形和毛刺產生,提高了封口氣密性和耐短路性的電子部件,被證1係改良彈簧冷凝電阻器,將多組線組和插頭整合電阻器上,實現風速高低速之調節,被證2係KELVIN型電阻之製造方法改良,被證1、2、3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或作用無共通性,亦無相關建議或教示將沖壓手段應用至被證1線狀電阻兩端部,使其成為扁平狀之電極片,再使端部兩電極片各自形成兩端子;
因此,被證1至被證3未具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至被證3未有動機使第一電極片及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故被證1至被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③至被告等除上開所辯外,雖另辯稱: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可知線狀電阻與片狀電阻差異僅在切割程序的多寡程度,並無原告所謂線狀電阻與片狀電阻製程不同,會提高製造困難度與成本之問題;
⓶依申請時通常知識可知第一電極片、第二電極片與線狀本體部的厚度差,是由線狀本體部沖壓而來,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例如被證3所應用之引出電極的前端部透過加壓而成型,因此依據被證3之揭示內容只要本體部徑寬與四個端子徑寬產生厚度差異的需求,使用沖壓手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語。
惟查:⓵線狀電阻之製程係先纏繞一線體使其成為螺旋狀,再形成端子;
片狀電阻之製程係先選用金屬薄片,以切割形成片狀電阻再彎折成形,二者製程完全不同,整合2種不同類型電阻之製程當會增加製造困難度與成本,況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無動機結合前述兩種不同類型電阻器之製程,故被告上開辯實不足採。
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第一電極片、第二電極片係線狀本體部沖壓而成進而切割形成端子,而被證1僅揭示具2端子之線狀本體部,被證2揭示四端子結構之片狀電阻,然而被證1、被證2並未有本體部徑寬與四個端子徑寬產生厚度差異之需求,且被證3未揭示或教示何以需要沖壓線狀電阻端部產生厚度差,因此,被證1至3間仍未具有組合動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利功效,故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⑶被證4、3(引證5、4)之組合或被證5、3(引證6、4)之組合或被證7、3(引證8、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①觀諸被證4圖1至圖3、權利要求書請求項1至3記載「一種電流採樣電阻,其特徵在於:它用同一材料製成,包括主導體、兩個電流端子和兩個檢測端子;
主導體在中間,兩個電流端子分別在主導體兩端頭的外側,兩個檢測端子分別在主導體兩端頭的內側,電流端子和檢測端子之間有一個深槽」之內容(本院卷㈡第397、403頁),其中主導體1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電阻裝置,電流端子2及檢測端子4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電流端子3及檢測端子5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第三端子與第四端子,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電阻裝置…,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
一第一電極片,由該第一端延伸而出,…該第一電極片遠離該第一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一端子與一第二端子;
以及一第二電極片,由該第二端延伸而出,…該第二電極片遠離該第二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三端子與一第四端子。」
之技術特徵,惟未揭示「線狀本體部」、「該第一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該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等技術特徵。
②再觀之被證5圖1及說明書第【0005】至【0006】段記載「一種四線制分流器,包含:分流器體(5),電流端Ⅰ(1),電流端II(4),信號端I(2);
和信號端II(3);
如圖1所示;
在分流器體(5)的一端引出電流端I(1)和信號端I(2)兩個端子,在分流器體5的另一端引出電流端II(4)和信號端II(3)兩個端子」、第【0009】段記載「分流器是由錳銅合金材料製成,採用曲線性結構、扁平狀及對稱性設計…」之內容(本院卷㈡第409、413頁),其中分流器體(5)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電阻裝置,電流端I(1)和信號端I(2)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電流端II(4)和信號端II(3) 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第三端子與第四端子,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電阻裝置…,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
一第一電極片,由該第一端延伸而出,…該第一電極片遠離該第一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一端子與一第二端子;
以及一第二電極片,由該第二端延伸而出,…該第二電極片遠離該第二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三端子與一第四端子;
其中該第一電極片及該第二電極片係由該線狀本體部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製造。」
之技術特徵,惟未揭示「線狀本體部」、「該第一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該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等技術特徵。
③被證7圖1至圖2、權利要求書請求項1及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如圖1、2所示,一種精密採樣電阻器,包括電阻器本體1,設在電阻器本體1兩端的托腳2,電阻器本體1成螺旋狀,且對稱設置,托腳2包括四個,分別對稱設置在電阻器本體1的兩端。
托腳2位於電阻器本體1同端的成對稱張開設置,穩定牢固。
托腳2的材料為銅,阻值小,便於焊接」之內容(本院卷㈡第445至449頁),其中精密採樣電阻器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電阻裝置,電阻器本體1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線狀本體部,四個托腳2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第一至第四端子,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一種電阻裝置,包括:一線狀本體部,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
…遠離該第一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一端子與一第二端子;
…遠離該第二端的一端具有一第三端子與一第四端子」之技術特徵,由於第【0012】段揭示托腳2的材料為銅,並非一般電阻器材料,可推知需透過焊接而連接於電阻器本體,故未揭示「一第一電極片,由該第一端延伸而出,且該第一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一第二電極片,由該第二端延伸而出,且該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其中該第一電極片及該第二電極片係由該線狀本體部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製造」等技術特徵。
④又承如前述,被證3為電容器領域,與被證4、5、7之電阻器領域不同,且被證4、5皆為片狀電阻,其本體及端子已為扁平狀,自未有動機參酌被證3揭示之加壓引出電極之端部使其形成扁平部,以達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使電極片厚度小於本體部厚度;
而被證7之托腳係透過焊接而非與線狀本體部一體成型,且由圖1之托腳線徑已小於本體部,自無再組合被證3加壓形成扁平端部之動機,縱使將被證7與被證3組合,由於托腳需由焊接方式連接,仍會有熱電效應,量測電流時會不夠精確之問題,故被證4、被證5、被證7與被證3仍未具有組合動機,因此,被證4、3之組合或被證5、3或被證7、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⑤至被告等雖等除上開所辯外,雖另辯稱:⓵被證4明確揭露具有四個量測端子電阻,構成本體部之主導體、電流端子、檢測端子是由同一材料製成一體,被證5之分流體、引出電流端、信號端為同一材料製成,被證7所揭示線狀電阻器本體及四個托腳是同一材料製成一體;
依申請時通常知識可知第一電極片、第二電極片與線狀本體部的厚度差,是由線狀本體部沖壓而來,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例如被證3所應用之引出電極的前端部透過加壓而成型,因此依據被證3之揭示內容只要本體部徑寬與四個端子徑寬產生厚度差異的需求,使用沖壓手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且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
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進行沖壓時,會對於線狀本體二端以及四個端子一併進行沖壓,以避免前述斷裂的狀況;
⓷被證4已提及片狀電阻壓降不一致,對測量值影響較大,致使採樣測量值誤差較大,為解決此問題,即有提到由主導體、電流端子、檢測端子由同一材料製成一體,明顯揭露一體成型之概念,且如圖3所示,主導體呈直線狀,也可做成曲線狀或其他形狀,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變換片狀或線狀,輕易去做形狀的設計等語。
惟查: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第一電極片、第二電極片係線狀本體部沖壓而成進而切割形成端子,而被證4已為具四個端子之一體成型片狀電阻,並未有主導體與電流端子、檢測端子產生厚度差異之需求;
被證5第【0009】、【0010】段所揭示分流體採用錳銅合金板材料呈扁平狀為片狀電阻(本院卷㈡第409頁),亦未有分流體、引出電流端、信號端產生厚度差異之需求;
被證7第【0012】段揭示托腳材料為銅(本院卷㈡第447頁),非一般電阻器材料,焊接於電阻器本體兩端,應非同一材料製成一體,亦無產生厚度差異之需求。
況且,被證3並未揭示或教示何以需要沖壓片狀電阻端部產生厚度差,因此,被證3與被證4、5、7之間仍未具有組合動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有利功效,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⓶對於線狀本體二端以及四個端子一併進行沖壓,線狀本體、端子及焊接材料會因沖壓產生形變造成焊接處容易開裂,即便非以焊接方式連接,沖壓力道亦可能使托腳與電阻器本體之間連接斷裂;
再者,被證7之托腳線徑已小於本體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未有動機將被證3之沖壓技術再施加於被證7之托腳上,被告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⓷被證4為解決以焊接或壓接等連接方法,造成連接點電阻壓降不一致,導致採樣的量測值誤差較大,故採用主導體、電流端子、檢測端子以同一材料製成一體之片狀電阻,避免電流端子連接電阻壓降對量測值影響(本院卷㈡第399頁),而圖2、圖3(本院卷㈡第403頁)雖揭示主導體部分可做成曲線狀或其他形狀,然仍是片狀電阻在平面上之形狀改變,與系爭專利以線狀電阻中段進行捲繞形成螺旋導線之形狀顯然有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尚無法依被證4之揭示即將片狀電阻改變為線狀電阻,更遑論在電阻末端形成厚度小於線狀本體部徑寬之電極片及端子,故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
⒌被告等所提引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且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甲證3、被證3之組合或被證1、2、3之組合或被證4、3之組合或被證5、3之組合或被證7、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甲證3、被證3之組合或被證1、2、3之組合或被證4、3之組合或被證5、3之組合或被證7、3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等所提引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係直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且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甲證3、被證3之組合或被證1、2、3之組合或被證7、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甲證3、被證3之組合或被證1、2、3之組合或被證7、3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另查被證6僅揭示線圈電阻器,並未揭示線圈本體部兩端是否具電極片或電極片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亦未揭示四端子結構(本院卷㈡第415至441頁),姑先不論被證6與被證4、3或與被證5、3是否具組合動機,縱使與被證4、3組合或與被證5、3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第一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該第二電極片的厚度小於該線狀本體部的徑寬」之技術特徵。
是以,被證4、3、6之組合或被證5、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得請求防止侵害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
又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
⒉查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1、2、5之文義範圍,且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於臺灣境內有就系爭產品1有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另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致峰公司於臺灣境內有就系爭產品1有為販賣之要約或為販賣、進口之行為,惟被告致峰公司在其官網上已有介紹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且曾販賣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之其他產品,均已如前所述,是自不能排除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致峰公司日後於臺灣境內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之可能性。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致峰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校準憑證上有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之地址及電話,然此或為相關產品售後服務窗口之提供,至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有刊登介紹系爭產品1或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之網頁,尚難認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性,則此部分防止侵害之請求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指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即系爭產品2至67)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均未見原告提出實物或證據證明該等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自難認該等產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或有侵害之虞之情事,是此部分防止侵害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
再按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僅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於臺灣境內有就系爭產品1有為販賣之要約之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惟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僅為販賣之要約,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已在臺灣境內為實際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之行為而受有何利益,自難認原告已因此受有損害或有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 之文義範圍,而被告等所提引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不具進步性,則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臺灣境內就系爭產品1為販賣之要約,及被告致峰公司在其官網介紹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已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或侵害之虞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防止侵害。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被告致峰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產品型號 系爭產品 1 IT8902A-150-200 系爭產品2 2 IT8902A-600-140 系爭產品3 3 IT8902A-1200-80 系爭產品4 4 IT8902E-150-200 系爭產品5 5 IT8902E-600-140 系爭產品6 6 IT8902E-1200-80 系爭產品7 7 IT8904A-150-400 系爭產品8 8 IT8904A-600-280 系爭產品9 9 IT8904A-0000-000 系爭產品10 10 IT8904E-150-400 系爭產品11 11 IT8904E-600-280 系爭產品12 12 IT8906A-150-600 系爭產品13 13 IT8906A-600-420 系爭產品14 14 IT8906A-0000-000 系爭產品15 15 IT8906E-150-600 系爭產品16 16 IT8906E-600-420 系爭產品17 17 IT8906E-0000-000 系爭產品18 18 IT8912A-000-0000 系爭產品19 19 IT8912A-600-840 系爭產品20 20 IT8912A-0000-000 系爭產品21 21 IT8912E-000-0000 系爭產品22 22 IT8912E-600-840 系爭產品23 23 IT8912E-0000-000 系爭產品24 24 IT8918A-000-0000 系爭產品25 25 IT8918A-000-0000 系爭產品26 26 IT8918A-0000-000 系爭產品27 27 IT8918E-000-0000 系爭產品28 28 IT8918E-000-0000 系爭產品29 29 IT8918E-0000-000 系爭產品30 30 IT8924A-000-0000 系爭產品31 31 IT8924A-000-0000 系爭產品32 32 IT8924A-0000-000 系爭產品33 33 IT8924E-000-0000 系爭產品34 34 IT8924E-000-0000 系爭產品35 35 IT8924E-0000-000 系爭產品36 36 IT8930A-000-0000 系爭產品37 37 IT8930A-000-0000 系爭產品38 38 IT8930A-0000-0000 系爭產品39 39 IT8930E-000-0000 系爭產品40 40 IT8930E-000-0000 系爭產品41 41 IT8930E-0000-0000 系爭產品42 42 IT8936A-000-0000 系爭產品43 43 IT8936A-000-0000 系爭產品44 44 IT8936A-0000-0000 系爭產品45 45 IT8936E-000-0000 系爭產品46 46 IT8936E-000-0000 系爭產品47 47 IT8936E-0000-0000 系爭產品48 48 IT8942A-000-0000 系爭產品49 49 IT8942A-000-0000 系爭產品50 50 IT8942A-0000-0000 系爭產品51 51 IT8942E-000-0000 系爭產品52 52 IT8942E-000-0000 系爭產品53 53 IT8942E-0000-0000 系爭產品54 54 IT8948A-000-0000 系爭產品55 55 IT8948A-000-0000 系爭產品56 56 IT8948A-0000-0000 系爭產品57 57 IT8948E-000-0000 系爭產品58 58 IT8948E-000-0000 系爭產品59 59 IT8948E-0000-0000 系爭產品60 60 IT-8954A-000-0000 系爭產品61 61 IT8954A-000-0000 系爭產品62 62 IT8954A-0000-0000 系爭產品63 63 IT8954E-000-0000 系爭產品64 64 IT8954E-000-0000 系爭產品65 65 IT8954E-0000-0000 系爭產品66 66 IT8960E-000-0000 系爭產品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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