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㈠、原告為我國第M438750號「高壓突波保護裝置」新型專利(下
- ㈡、詎被告普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普京公司)製造、販賣
- ㈢、原告曾於110年3月15日向被告寄發警告函,要求停止侵害及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不否認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但被告並無銷售,僅為
- ㈡、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形電容器」應解釋為「習用環形電
- ㈢、系爭產品因為缺乏系爭專利之特徵編號1A的技術特徵,因而
- ㈣、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原告從未實施系爭專利,核屬惡意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頁):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
- ㈡、原告有取得甲證6,其上標示有「CABLESAT」之系爭產品,
- ㈢、被告普京公司英文名稱為CABLESATINTERNATION
- ㈣、原告委請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0年3月15日以(110)聖
- ㈤、110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甲證6,系爭產品外觀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三第9頁)
- 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 ㈢、專利侵權部分:
- ㈣、損害賠償部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 ⑴、請求項1:一種高壓突波保護裝置,串接於一第一傳輸線及一
- ⑵、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
- ⑶、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
- ⑷、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
- ⑸、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
- ⑹、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
-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 ㈢、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 ⑴、被證1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第1、2圖中記載之自承先前
- ⑵、被證1揭露一種現有的高壓突波保護裝置,用以設置於傳輸線
- ⑶、被證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七至八。
- ⑴、被證2為西元2008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1765號「
- ⑵、被證2揭露一種隔離器結構,其主要係於殼體之前蓋內套設有
- ⑶、被證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九至十。
- ⑴、被證3為西元2010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4285
- ⑵、被證3揭露一種同軸電纜連接器,包括:連接器主體;可與連
- ⑶、被證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十一至十三。
- ⑴、被證4為臺隆書店西元1992年2月20日出版之「標準機械設計
- ⑵、被證4揭露墊圈可不同形式,包括有齒墊圈、彈簧墊圈、傾斜
- ⑶、被證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十四至十五。
-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形電容器」應解釋為「整顆具有電容
- ㈤、專利有效性部分: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 ①、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要件A至D3:A:一種高壓
- ②、被證1為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自承之習知技術(Applica
- ③、被證1有記載「管體95供導線94穿伸通過並電連接外端部殼體
- ④、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連接」在解釋上應包括有「
- ⑤、綜上,被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雖然由被證1可知外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
- ⑴、被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差異在於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
- ⑵、再者,被證1所描述之電容962的一端要「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
- ⑶、至於被告雖主張被證1是系爭專利自認的先前技術,且兩者同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 ①、被證2為我國第M331765號「隔離器結構」新型專利案,依被
- ②、又被證2說明書記載「該前蓋(11)內套設有隔離蓋12....
- ③、被告主張被證2所述之「鐵蕊25」係指鐵芯材質之電感器,對
- ④、又被證2說明書分別記載「該第一環型電容(3)及第二環型電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
- ⑴、查被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差異在於被證2未揭露對應
- ⑵、原告復主張被證2之接頭2、固定座14及外管15皆為相連或可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5部分:
-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
- ②、被告提出被證4即臺隆書店西元1992年2月20日出版之「標準
- ③、原告另主張依機械通常知識者之認知,墊圈是要用於組裝元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6部分:
-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
- ②、又對於本判決附件圖十五之帶爪墊圈,通常知識者瞭解帶爪
- ③、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第一環形金屬件是類似於被證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5部分:
-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
- ②、經查,被證3說明書記載「本發明的第四方面提供一種獲得用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6部分:
-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
- ②、至於被告雖主張被證3已可證明第一、第二環形金屬件的中心
- 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
- ①、原告取得系爭產品係經由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 ②、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凱○公司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
- ③、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於107年至108年初曾銷售、出貨系爭產品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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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
原 告 世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麗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林怡州律師
孫德沛律師
輔 佐 人 黃智偉
被 告 普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青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輔 佐 人 李青杰
張力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我國第M438750號「高壓突波保護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23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實務上稱為「隔離器」、「隔離避雷器」或「保護器」,係用於防止室外高壓突波經由傳輸線傳遞至室內電子產品而造成產品的損壞、失火等意外,常作為電視、網路傳輸線的隔離保護措施。
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小型化且突波隔離效果較佳的高壓突波保護裝置。
功效在於環形電容器分別透過第一環形金屬件及第二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輸入端金屬殼體及輸出端金屬殼體,能有效縮小高壓突波保護裝置的尺寸,並進而能在較小的尺寸下設置更佳數目的電感器及環形電容器,使高壓突波保護裝置隔離的效果提升。
㈡、詎被告普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普京公司)製造、販賣標示有「CABLESAT」商標之「突波保護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可設置於訊號傳輸線及消費者電器產品之間,而該設置體現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串接於第一傳輸線及第二傳輸線間,並具備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殼體單元、傳輸單元及隔離單元,依據甲證9之侵權分析比對表,系爭產品完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專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
又系爭產品之「電容器與彈性定位件的組合」技術功能,同樣是以套設於金屬管體、具備電容性質且整體形成環形元件為技術手段,產生該「電容器與彈性定位件的組合」的第一端面及第二端面分別電接於系爭產品之第一環形金屬件及輸出端金屬殼體之技術功能,而在第一環形金屬套設且連接於金屬管體時,達成在金屬管體及輸出端金屬殼體間形成電容介質特性的技術結果,故系爭產品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均等侵害。
㈢、原告曾於110年3月15日向被告寄發警告函,要求停止侵害及協商賠償,被告普京公司明知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構成專利侵權,被告李青錫為被告普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普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但被告並無銷售,僅為樣品提供予客戶使用。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產品為被告所銷售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並不否認與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公司)簽署採購供料合約書,但被告於108年後並無出售系爭產品予凱○公司。
原告亦未取得系爭產品之發票,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生產販售。
又倘經勘驗後,發現構造相同之仿品,亦係仿冒廠商以拆解、還原方式製作與被告生產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生產販售。
㈡、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形電容器」應解釋為「習用環形電容器,即整顆具有電容效果的電容器結構為中空圓柱體,上下二個端面都設有圓環形電極的電容器」。
由於系爭產品缺乏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第一傳輸線與第二傳輸線的技術特徵(對應於特徵編號1A),且系爭產品的「彈性定位件與SMD電容的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環形電容器」的技術特徵實質不同(對應於特徵編號1D),系爭產品並無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侵權。
㈢、系爭產品因為缺乏系爭專利之特徵編號1A的技術特徵,因而無法適用均等論。
其次,系爭專利之特徵編號1D與系爭產品相較,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徵俱為AAPA所揭示,因此單獨AAPA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應不具可專利性。
㈣、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原告從未實施系爭專利,核屬惡意不受保護之新型專利,原告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惟並未就被告因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利益為何加以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23日止。
原告另就高壓突波保護裝置取得歐洲第2658137 號「Surge Isolating Device」專利。
㈡、原告有取得甲證6,其上標示有「CABLESAT」之系爭產品,被告就甲證6 即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不爭執。
㈢、被告普京公司英文名稱為CABLESAT INTERNATIONAL CO., LTD.,且係我國註冊第01040511號「CABLESAT」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間自92年4月16日至111年11月15日。
㈣、原告委請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0年3月15日以(110)聖法文字第S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普京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出面商議解決方案、陳報銷售數量、協商損害賠償等事宜。
被告普京公司委請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於同年4月8日以110德法字第040211號函覆說明,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並函附侵權比對表等事宜。
兩造均有收悉對方之信函。
㈤、110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甲證6,系爭產品外觀標示有「cablesat」、「GK2M」,甲證6 並置於本院卷三證物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三第9頁):
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形電容器」應如何解釋?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1、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2、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3、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4、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5、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6、被證1與被證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進步性?7、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進步性?
㈢、專利侵權部分:1、甲證6即標示載有「CABLESAT」之隔離器產品是否為被告所銷售?2、甲證6為被告所製造,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㈣、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前,先行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是否應予撤銷。
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4月24日,審定日為同年8月7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說明:系爭專利是一種高壓突波保護裝置,實務上又稱為「隔離器」、「隔離避雷器」或「保護器」,用於防止室外的高壓突波經由傳輸線傳遞至室內電子產品而造成產品的損壞、失火等意外,常作為電視、網路傳輸線的隔離保護措施。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記載「本新型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小型化且突波隔離效果較佳的高壓突波保護裝置」等情(本院卷一第47頁),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亦記載「綜上所述,本新型之功效在於環形電容器51、52、53分別透過第一環形金屬件61、62、63及第二環形金屬件64、65、66電連接於輸入端金屬殼體11及輸出端金屬殼體12,能有效縮小高壓突波保護裝置的尺寸,並進而能在較小的尺寸下設置更佳數目的電感器及環形電容器,使高壓突波保護裝置隔離高壓突波的效果提升,故確實能達成本新型之目的」等內容(本院卷一第61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由上可知,系爭專利為解決前述之問題,採用「環形電容器51、52、53分別透過第一環形金屬件61、62、63及第二環形金屬件64、65、66電連接於輸入端金屬殼體11及輸出端金屬殼體12」之技術手段,具有有效縮小高壓突波保護裝置的尺寸,並進而能在較小的尺寸下設置更佳數目的電感器及環形電容器,使高壓突波保護裝置隔離高壓突波的效果提升之功效。
2、系爭專利請求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分述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高壓突波保護裝置,串接於一第一傳輸線及一第二傳輸線之間並用以隔離該第一傳輸線上的高壓突波,其包含:一殼體單元,界定一內部空間並包括一輸入端金屬殼體及一輸出端金屬殼體;
一傳輸單元,設置於該內部空間內且包括一電連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二傳輸線之間的第三傳輸線;
及一隔離單元,設置於該內部空間內且包括:一金屬管體,電連接於該輸入端金屬殼體且供該第三傳輸線穿伸通過並能與該第三傳輸線耦合而產生互感,一電感器,用以與該金屬管體耦合而產生互感,一環形電容器,套設於該金屬管體且具有一第一端面及一第二端面,該第二端面電連接於該輸出端金屬殼體,及一第一環形金屬件,套設於該金屬管體並接觸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金屬管體。
⑵、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其中,該隔離單元還包括一第二環形金屬件,該第二環形金屬件接觸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及該輸出端金屬殼體,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透過該第二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輸出端金屬殼體。
⑶、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其中,該第一環形金屬件形成一供該金屬管體穿設的第一中心穿孔,及一使該第一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第一狹縫,該第一中心穿孔的直徑略小於該金屬管體的外徑。
⑷、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其中,該第一環形金屬件包括一界定出該第一中心穿孔與該第一狹縫的第一金屬環片,及一由該第一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一端面抵接的第一接觸彈片。
⑸、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其中,該輸出端金屬殼體具有一用以容置該第二環形金屬件的管體部,該第二環形金屬件形成一供該金屬管體穿伸通過的第二中心穿孔,及一使該第二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第二狹縫,該第二環形金屬件的外徑略大於該管體部的的內徑。
⑹、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其中,該第二環形金屬件包括一界定出該第二中心穿孔與該第二狹縫的第二金屬環片,及一由該第二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二端面抵接的第二接觸彈片。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一至六。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系爭產品為一高壓突波保護裝置,具有:一殼體單元,界定內部空間並可包括一輸入端金屬殼體及輸出端金屬殼體;
一傳輸單元,設置於該內部空間內且包括一電連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第二傳輸線之間的第三傳輸線;
及一隔離單元,設置於該內部空間且包括:一金屬管體,電連接於該輸入端金屬殼體且供第三傳輸線穿伸通過並能與該第三傳輸線耦合而產生互感;
一第一電感器,用以與該金屬管體耦合而產生互感;
一彈性定位件與二表面黏著電容(Surface Mount Device Capacitor,SMD電容)之組合;
及一第一環形金屬件,套設於該金屬管體並接觸該二表面黏著電容的第一端面,使該二表面黏著電容的第一端面購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金屬管體。
㈢、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1、被證1:
⑴、被證1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第1、2圖中記載之自承先前技術,為申請人所承認係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自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本院卷一第45頁)。
⑵、被證1揭露一種現有的高壓突波保護裝置,用以設置於傳輸線(圖未示)上以防止室外的高壓突波經由傳輸線傳遞至室內的電子、電器產品而造成電子、電器產品的損壞。
高壓突波保護裝置900包含一外端部殼體91、一內端部殼體92、一傳輸件93、一導線94、一管體95、複數個電容961、962,及複數個電感971、972。
外端部殼體91及內端部殼體92分別為外地及內地。
傳輸件93用以接收外部訊號。
導線94用於傳遞傳輸件93接收的外部訊號。
管體95供導線94穿伸通過並電連接外端部殼體91且鄰近於電感971、972。
電容961、962的兩端分別導通於外端部殼體91及內端部殼體92。
現有高壓突波保護裝置的電容961、962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1、992、993、994、傳導件981、982及管體95導通於外端部殼體91及內端部殼體92。
其中,電容961的兩端分別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1、992導通於外端部殼體91;
電容962的一端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3、傳導件981及管體95導通於外端部殼體91,另一端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4、傳導件982導通於內端部殼體92(本院卷一第222頁,被證1說明書第3頁【新型說明】)。
⑶、被證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七至八。2、被證2:
⑴、被證2為西元2008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1765號「隔離器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2年4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揭露一種隔離器結構,其主要係於殼體之前蓋內套設有隔離蓋,該隔離蓋供接頭穿設,於接頭內套置有絕緣件,而接頭的另端則設有凸部,於該接頭外套設有擋片,並於接頭之凸部上套設有鐵蕊,該前蓋連接設有固定座,該固定座兩端分別向內凹設形成有第一容室及第二容室,並於第一容室及第二容室內分別可供容設入第一環型電容及第二環型電容,於該第一環型電容及第二環型電容兩端皆對應設有環形彈片,於固定座另端則連接設有外管,該外管內可供設置電路板,且於外管外端設有端子部,該端子部內套設有絕緣件;
藉此,以達到隔離接地的效果,並能提升其阻抗匹配性,且頻寬有較佳的平坦度,插入損失[Insertion Loss]小,並具更佳之回流損失[Return Loss]特性,而可得到更佳之波形效果者(本院卷一第247頁,被證2說明書第3頁【中文新型摘要】)。
⑶、被證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九至十。3、被證3:
⑴、被證3為西元2010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42852號「具有電連續性構件的同軸電纜連接器」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2年4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揭露一種同軸電纜連接器,包括:連接器主體;可與連接器主體接合的桿,其中所述桿包括凸緣;
螺母,其相對於連接器主體和所述桿可軸向地旋轉,所述螺母具有第一端部和相對的第二端部,其中所述螺母包括內唇部,並且其中所述螺母的第二端部部分相應於如下螺母部分:所述螺母部分從螺母的第二端部延伸到螺母唇部朝向螺母第一端部那側並且位於最接近螺母第二端部的點,並且所述螺母的第一端部部分相應於如下螺母部分:所述螺母部分從螺母的第一部分延伸到所述唇部朝向螺母第一端部的相同側的最接近螺母第二端部的相同點;
以及連續性構件,其設置在所述螺母的第二端部部分內,並且接觸所述桿和所述螺母,使得所述連續性構件延伸電接地連續性通過所述桿和所述螺母(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3說明書第1頁【中文發明摘要】)。
⑶、被證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十一至十三。4、被證4:
⑴、被證4為臺隆書店西元1992年2月20日出版之「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改新增補第2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2年4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其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普遍使用之工具書,故被證4之內容已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時之通常知識。
⑵、被證4揭露墊圈可不同形式,包括有齒墊圈、彈簧墊圈、傾斜墊圈、帶爪墊圈、盤形彈簧墊圈、滾動軸承螺帽用墊圈等(本院卷ㄧ第369至372頁,被證4第11a-46、47、48、50頁)。
⑶、被證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十四至十五。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形電容器」應解釋為「整顆具有電容效果的電容器,其結構為中央有孔、上下二個端面為圓環形電極之圓柱體」:1、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專利法第120條規定新型專利準用之。
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效力,申請專利範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僅載於說明書而未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客觀合理方式」解釋其文字的客觀意義,而非探求專利權人之主觀意圖。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既在探知申請人於申請當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意義,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文字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相關技術領域中所被認知或瞭解之範圍予以解釋,除非申請人於說明書中賦予該文字特定之定義,否則應以該發明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通常習慣之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意義,並應以內部證據為優先適用,就其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等理解該用語之意義,當內部證據無法清楚顯示其意義時,始參酌外部證據解釋之。
2、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之「環形電容器」,依該請求項所記載「一環形電容器,套設於該金屬管體且具有一第一端面及一第二端面,該第二端面電連接於該輸出端金屬殼體,及一第一環形金屬件,套設於該金屬管體並接觸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金屬管體」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文字之客觀意義,可瞭解該環形電容器之結構,係為中央有孔可供套設於金屬管體,且其上下二面分別第一端面及第二端面,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接觸第一環形金屬件,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金屬管體,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電連接於該輸出端金屬殼體,且由「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接觸第一環形金屬件」、「該第二端面電連接於該輸出端金屬殼體......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電連接於該金屬管體」,可知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的形狀為可對應接觸於第一環形金屬件之圓環形端面,及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及第二端面係作為電容器之電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謂「環形電容器」之解釋,應為「整顆具有電容效果的電容器,其結構為中央有孔、上下二個端面為圓環形電極之圓柱體」。
3、復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說明書分別記載「該環形電容器套設於該金屬管體且具有一第一端面及一第二端面,該第二端面電連接於該輸出端金屬殼體。
該第一環形金屬件套設於該金屬管體並接觸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金屬管體」、「各環形電容器51套設於金屬管體3且位於其中一對應的電感器4的第二容置空間402內並抵接第一圍繞壁44的外端面441。
各環形電容器51具有一第一端面511及一第二端面512......各第一環形金屬件61接觸其中一對應之環形電容器51的第一端面511,使各環形電容器51的第一端面511透過對應之第一環形金屬件61電連接於金屬管體3,進而電連接於輸入端金屬殼體11」、「各第二環形金屬件64......接觸其中一對應之環形電容器51的第二端面512及輸出端金屬殼體12,使環形電容器51的第二端面512透過第二環形金屬件64電連接於輸出端金屬殼體12」各節(本院卷一第47頁、第55頁、第57頁),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之具體實施例中,環形電容器係套設於金屬管體,且環形電容器之第一端面與第二端面設有電極,分別供電連接於輸入端金屬殼體及輸出端金屬殼體,且第一端面與第二端面的形狀為可對應接觸於第一環形金屬件及第二環形金屬件之圓環形端面,是以即便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亦認為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形電容器」解釋為「整顆具有電容效果的電容器,其結構為中央有孔、上下二個端面為圓環形電極之圓柱體」,該解釋是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說明書及圖式等內部證據後,所理解的解釋一致,且為最合理的解釋。
4、原告雖主張參照甲證19之維基百科及系爭專利說明書圖7之實施例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環形電容器」為兩端具有電極板之「平行電容器」,應解釋為「套設於金屬管體且具電容性質的環形元件」等語,惟查,原告對於環形電容器具有電容效果及環形電容器的結構為中央有孔,此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原告與本院認定之差異在於環形電容器是否為「上下二個端面為圓環形電極」之「整顆圓柱體」,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電容器有「環形電容器」與「耦合電容器」二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本院卷一第55頁)及本判決附件圖一之元件編號「51」所述者為「環形電容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本院卷一第51頁)及本判決附件圖一之元件編號「22」所述者為「耦合電容器」,且在本判決附件圖一中,元件編號「51」之「環形電容器」及元件編號「22」之「耦合電容器」分別以圓柱體與長方體之形狀繪示,顯示申請人明瞭電容器有不同形狀種類,而「環形」為申請人之有意區別,而採用下位之「環形電容器」的用語,並藉由使用「環形電容器」,得到「環形電容器分別透過第一環形金屬件及第二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輸入端金屬殼體及輸出端金屬殼體,能有效縮小高壓突波保護裝置的尺寸,並進而能在較小的尺寸下設置更佳數目的電感器及環形電容器,使高壓突波保護裝置隔離高壓突波的效果提升」的功效(本院卷一第49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環形電容器」之結構必須是中空圓柱體且上下二個端面都設有圓環形電極,方能達到功效,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環形電容器」係為「整顆具有電容效果的電容器,其結構為中央有孔、上下二個端面為圓環形電極之圓柱體」,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解釋方式,應非可採。
㈤、專利有效性部分:1、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①、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要件A至D3:A:一種高壓突波保護裝置,串接於一第一傳輸線及一第二傳輸線之間並用以隔離該第一傳輸線上的高壓突波,其包含:B:一殼體單元,界定一內部空間並包括一輸入端金屬殼體及一輸出端金屬殼體;
C:一傳輸單元,設置於該內部空間內且包括一電連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二傳輸線之間的第三傳輸線;
及D:一隔離單元,設置於該內部空間內且包括:D1:一金屬管體,電連接於該輸入端金屬殼體且供該第三傳輸線穿伸通過並能與該第三傳輸線耦合而產生互感,D2:一電感器,用以與該金屬管體耦合而產生互感,D3:一環形電容器,套設於該金屬管體且具有一第一端面及一第二端面,該第二端面電連接於該輸出端金屬殼體,及一第一環形金屬件,套設於該金屬管體並接觸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金屬管體。
②、被證1為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自承之習知技術(Applicant Admitted Prior Art),即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所記載內容及系爭專利第1、2圖之先前技術圖式,既與系爭專利屬同一領域,且係原告已自承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自可做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證據。
被證1記載「參閱圖1及圖2,是一現有的高壓突波保護裝置900,其用以設置於傳輸線(圖未示)上以防止室外的高壓突波經由傳輸線傳遞至室內的電子、電器產品而造成電子、電器產品的損壞」等情(本院卷一第222頁),可知被證1所述防止室外的高壓突波經由傳輸線傳遞至室內的電子、電器產品而造成電子、電器產品的損壞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900,實質隱含高壓圖波保護裝置900為串接於室外傳輸線及室內傳輸線之間,以隔離室外傳輸線上的高壓突波,所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高壓突波保護裝置,串接於一第一傳輸線及一第二傳輸線之間並用以隔離該第一傳輸線上的高壓突波,其包含」要件A之技術特徵。
又被證1記載「高壓突波保護裝置900包含一外端部殼體91、一內端部殼體92、一傳輸件93、一導線94、一管體95、複數個電容961、962,及複數個電感971、972。
外端部殼體91及內端部殼體92分別為外地及內地」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22頁),被證1所述外端部殼體91及內端部殼體92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輸出端殼體及輸入端殼體,該外端部殼體91及內端部殼體92之間的空間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部空間,所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殼體單元,界定一內部空間並包括一輸入端......殼體及一輸出端......殼體」要件B之技術特徵,惟未明確揭露外端部殼體91及內端部殼體92之材料為「金屬」。
參以被證1又記載「傳輸件93用以接收外部訊號。
導線94用於傳遞傳輸件93接收的外部訊號」等情(本院卷一第222頁),則被證1所述傳輸件93及導線94設置於殼體內,且導線94連接於室外傳輸線及室內傳輸線之間,所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傳輸單元,設置於該內部空間內且包括一電連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二傳輸線之間的第三傳輸線」要件C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1有記載「管體95供導線94穿伸通過並電連接外端部殼體91且鄰近於電感971、972。
電容961、962的兩端分別導通於外端部殼體91及內端部殼體92。
現有高壓突波保護裝置的電容961、962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1、992、993、994、傳導件981、982及管體95導通於外端部殼體91及內端部殼體92」等情(本院卷一第222頁),則被證1所述管體95、電感971、972、電容961、962所構成之構件設置於殼體內,所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隔離單元,設置於該內部空間內且包括」要件D之技術特徵;
另被證1所述管體95供導線94穿伸通過並電連接外端部殼體91且鄰近於電感971、972,且導線94既然有電流,電流變化必會有耦合而產生互感,所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管體,電連接於該輸入端......殼體且供該第三傳輸線穿伸通過並能與該第三傳輸線耦合而產生互感,一電感器,用以與該…管體耦合而產生互感」要件D1及D2之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管體95之材料為「金屬」。
又被證1記載「電容961的兩端分別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1、992導通於外端部殼體91;
電容962的一端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3、傳導件981及管體95導通於外端部殼體91,另一端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4、傳導件982導通於內端部殼體92」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22頁)及由本判決附件圖七、圖八,可知電容961、962之形狀為中央有孔的環形圓柱體,錐形金屬彈片993之形狀為中央有孔的環形彈片,依據本判決附件圖七、圖八所揭露之電容961、962的形狀、被證1所述電容962套設於管體95且一端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4、傳導件982導通於內端部殼體92,錐形金屬彈片993套設於管體95並接觸環形電容器962端面,前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環形電容器,套設於該......管體且具有一第一端面及一第二端面,該第二端面電連接於該輸出端......殼體,及一第一環形金屬件,套設於該......管體並接觸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要件D3之前部分技術特徵,惟被證1電容962的一端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3及「傳導件981」才會連接於管體95,電連接方式較系爭專利多出「傳導件981」,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金屬管體」要件D3之後部分技術特徵。
④、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連接」在解釋上應包括有「直接電連接」及「間接電連接」,不管究竟是「直接電連接」或「間接電連接」,被證1都已分別揭示二種態樣,足以證明不具新穎性等語。
經查,被證1記載「參閱圖1及圖2,是一現有的高壓突波保護裝置900......如同一般的電子裝置朝向效能提升、體積小型化的方向發展,本新型要探討的主題即在於如何發展出一種尺寸較小且突波隔離效果更佳的高壓突波保護裝置」等情(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是以被證1明確記載為了改善本判決附件圖七、圖八之現有的高壓突波保護裝置900應「朝向效能提升、體積小型化的方向發展,本新型要探討的主題即在於如何發展出一種尺寸較小且突波隔離效果更佳的高壓突波保護裝置」等內容,申請人提出系爭新型專利之目的,係提出相較於本判決附件圖七、圖八所示之現有的高壓突波保護裝置900,結構能夠更小且突波隔離效果更佳者,因申請人明確、有意區別其相較於被證1的改進在於相對於本判決附件圖七、圖八所示之現有的高壓突波保護裝置900,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必須納入考量,不能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解釋為相同於被證1,否則將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相違,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一第一環形金屬件,套設於該金屬管體並接觸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金屬管體」,所述「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應僅得解釋為「『僅』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即除第一環形金屬件外,不能再透過其他元件,方符合結構尺寸小之創作目的。
因被證1揭示電容962之一端雖電連接於管體,但電容962係「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3及『傳導件981』」電連接於管體95,非「僅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3」,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金屬管體」之技術特徵,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⑤、綜上,被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雖然由被證1 可知外端部殼體91、內端部殼體92及管體95之材料可導電,但導電材料極多,包含導電塑料和導電橡膠,亦屬導電材料,尚難謂被證1已揭露該等元件之可導電材料為「金屬」;
又被證 1電容962之端面係「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3及『傳導件981』」電連接於管體95,因電連接方式多出「傳導件981」,而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金屬管體」要件D3之後部分技術特徵,因被證1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內容,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界定「該隔離單元還包括一第二環形金屬件,該第二環形金屬件接觸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及該輸出端金屬殼體,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透過該第二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輸出端金屬殼體」之附屬技術特徵。
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新穎性,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 之進一步界定,則被證1 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有新穎性。
申言之,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本判決附件圖七、圖八可見錐形金屬彈片994 為環形之金屬彈片,套設於管體95並接觸環形電容器962端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隔離單元還包括一第二環形金屬件,該第二環形金屬件接觸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之附屬技術特徵,惟環形電容器962 之另一端雖電連接於內端部殼體92,但電容962 係「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4及『傳導件982』」電連接於內端部殼體92,非「僅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4」,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該輸出端金屬殼體,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透過該第二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輸出端金屬殼體」之附屬技術特徵。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被證1相較,被證1未揭露「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金屬管體」、「及該輸出端金屬殼體,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透過該第二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輸出端金屬殼體」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有新穎性。
2、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差異在於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端部殼體91、內端部殼體92及管體95之可導電材料為「金屬」及未揭露「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金屬管體」、「及該輸出端…殼體,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透過該第二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輸出端......殼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而被證1雖未揭露外端部殼體91、內端部殼體92及管體95之可導電材料為「金屬」,惟金屬為導電材料係通常知識,且係突波保護裝置領域廣泛使用的習知導電材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材料選擇具相當自由度,自可選擇以金屬作為外端部殼體91、內端部殼體92及管體95之可導電材料,且材料選擇之功效為通常知識者可預期。
⑵、再者,被證1所描述之電容962的一端要「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3及傳導件981」才會電連接於管體95,該電容962的另一端要「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4及傳導件982」才會電連接於內端部殼體92,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僅透過第一環形金屬件及第二環形金屬件就使環形電容電連接於管體與輸出端殼體,故被證1之電連接方式較系爭專利多出「傳導件981」、「傳導件982」,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1係整合錐形金屬彈片993及傳導件981為第一環形金屬件,整合錐形金屬彈片994及傳導件982為第二環形金屬件,藉由去除傳導件981、982而達到節省尺寸而藉以在放入更多電感、電容元件,其功效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有「綜上所述,本新型之功效在於環形電容器51、52、53分別透過第一環形金屬件61、62、63及第二環形金屬件64、65、66電連接於輸入端金屬殼體11及輸出端金屬殼體12,能有效縮小高壓突波保護裝置的尺寸,並進而能在較小的尺寸下設置更佳數目的電感器及環形電容器,使高壓突波保護裝置隔離高壓突波的效果提升,故確實能達成本新型之目的」等情之明確記載(本院卷一第230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較被證1具有功效增進,且就被證1所揭露內容,無證據可佐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被證1之技術內容進行簡單變更而得到前述差異技術特徵,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有進步性。
⑶、至於被告雖主張被證1是系爭專利自認的先前技術,且兩者同樣都是透過環形電容器及環形金屬件套設於金屬管體上來達成,以解決高壓突波保護裝置體積問題,並實現縮減體積的效果乙節,惟被證1所描述之電容962的一端要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3及傳導件981才會電連接於管體95,該電容962的另一端要透過錐形金屬彈片994、傳導件982才會電連接於內端部殼體92,但系爭專利之第一及第二環形金屬件整合了錐形金屬彈片及傳導件,是被證1與系爭專利二者之結構不同,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是因為被證1具有體積不夠小之問題,方將被證1進行改良而有系爭專利之創作,自難謂被證1已實現體積減縮的效果,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當非可採。
3、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①、被證2為我國第M331765號「隔離器結構」新型專利案,依被證2說明書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隔離器結構,尤其是指一種使隔離器裝置體積縮小,且利於組裝、加工,用以隔離接地迴路不良時信號傳遞產生的干擾雜訊,並能提升其阻抗匹配性,且頻寬有較佳的平坦度,插入損失[Insertion Loss]小,並具更佳之回流損失[Return Loss]特性,而可得到更佳之波形效果之隔離器結構創新設計者」等情(本院卷一第249頁,被證2說明書第5頁),可知被證2所述隔離器結構用以隔離接地迴路不良時信號傳遞產生的干擾雜訊,且該裝置安裝在信號傳輸裝置上,具有接頭2及端子部151,且本判決附件圖十已繪示接頭2一端為凸部24供一傳輸線穿伸通過,實質隱含為串接於一第一傳輸線及一第二傳輸線之間,隔離干擾雜訊或傳輸線上的高壓突波,所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高壓突波保護裝置,串接於一第一傳輸線及一第二傳輸線之間並用以隔離該第一傳輸線上的高壓突波,其包含」要件A之技術特徵。
被證2說明書亦記載「殼體(1)內分別組設有接頭(2)…於殼體(1)之前蓋(11)連接設有固定座(14)…於殼體(1)之固定座(14)另端則連接設有外管(15)…且於外管(15)外端凸設有端子部(151)」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被證2說明書第7至8頁),被證2所述殼體1包括接頭2及外管15以對外導電,實質隱含材質為導電性,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單元及輸入端......殼體」及「輸出端......殼體」,殼體1、接頭2、固定座14及外管15所界定之空間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部空間,所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殼體單元,界定一內部空間並包括一輸入端…殼體及一輸出端…殼體」要件B之技術特徵,惟未明確揭露材料為「金屬」等情明確。
②、又被證2說明書記載「該前蓋(11)內套設有隔離蓋12......該隔離蓋12之穿孔123可供接頭2穿設,於接頭(2)內套掣有絕緣件(21),且接頭(2)對應隔離蓋(12)穿孔(123)內之抵靠緣(124)的一端形成有頂撐緣(22),而接頭(2)的另端則形成有階級緣(23)、並凸設有凸部(24)」(本院卷一第251頁,被證2說明書第7頁),並由本判決附件圖十可見接頭2內之絕緣件21內穿設有傳輸線,傳輸線從絕緣件(21)尾端延伸,經過接頭2,穿出於接頭2的凸部24而連接於電路板5,該電路板5及傳輸線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輸單元」,該傳輸線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三傳輸線」,被證2電路板5及傳輸線之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傳輸單元,設置於該內部空間內且包括一電連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二傳輸線之間的第三傳輸線」要件C之技術特徵。
又本判決附件圖九之立體分解示意圖及圖十之組合剖視示意圖所揭露第一環形電容3、第二環形電容4、鐵蕊25等所構成之構件設置於殼體1內,利用前述環形電容等構件之介電性質用以隔離干擾雜訊或傳輸線上的高壓突波,所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隔離單元,設置於該內部空間內且包括」之要件D之技術特徵。
本判決附件圖九、圖十及說明書記載「接頭(2)的另端則形成有階級緣(23)、並凸設有凸部(24),於該接頭(2)之階級緣(23)外套設有擋片(13),並於接頭(2)之凸部(24)上套設有鐵蕊(25)」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1頁,被證2說明書第7頁),由上可知接頭2一端為凸部24供一傳輸線(本判決附件圖十已繪示但未標號)穿伸通過,該凸部24為管狀,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管體」,凸部24內傳輸線電流改變必會有耦合而產生互感,所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管體,電連接於該輸入端......殼體且供該第三傳輸線穿伸通過並能與該第三傳輸線耦合而產生互感」要件D1之技術特徵,惟未明確揭露材料為「金屬」。
③、被告主張被證2所述之「鐵蕊25」係指鐵芯材質之電感器,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電感器,惟原告爭執被證2僅揭示鐵蕊25套設於凸部24,未說明鐵蕊25之功能乙節。
經查,被證2記載之「鐵蕊」一詞,由用語字面可知其主要材質為鐵,鐵位於中心區域,但「鐵蕊」非指單純鐵塊。
又被證2是一種隔離器結構,本判決附件圖十已繪示接頭2一端為凸部24供一傳輸線穿伸通過,凸部24上套設有第一環形電容3、第二環形電容4、鐵蕊25等構件,利用前述環形電容等構件之介電性質以達到隔離器之創作目的。
另被證2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一般常見之隔離裝置,即如93年9月21日所公告之M244634號『射頻轉接裝置』所示,其適於安裝在一信號傳輸裝置上,供一載有射頻信號之傳輸線的端子連接,該射頻轉接裝置包含:一本體......;
一傳導元件......;
及一隔離單元,位在該通道內,具有一位於該通道一端之第一電容器、一位於該通道另一端之第二電容器,及一串接在該第一電容器及該第二電容器之間之電感器,該傳導元件穿伸於該隔離單元,該隔離單元於該端子插接至該本體時用以隔離該端子所傳遞信號以外的雜訊。
然而,上述『射頻轉接裝置』雖能安裝在一信號傳輸裝置上,達到供一載有射頻信號之傳輸線的端子連接之預期功效,但在其操作施行使用上發現,該裝置於高頻通帶段之阻抗匹配性並不佳,使得其高頻信號於頻段越高時信號損失越大,進而導致其在整體結構設計上仍存有改進之空間者」等情(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被證2說明書第5至6頁),因此,被證2明確記載其引用專利公告第M244634號「射頻轉接裝置」為內部證據,並記載該被證2內部證據之隔離單元係由第一電容器、第二電容器及電感器構成,該隔離單元用以隔離雜訊。
被證2內部證據即專利公告第M244634號「射頻轉接裝置」,其說明書記載「第一電容器21及第二電容器22為環形電容,電感器23為環形鐵芯電感材質」等內容(本院卷三第167頁,專利公告第M244634號說明書第7頁),而被證2申請人於撰寫被證2說明書時,亦瞭解電感器是由鐵芯材質製成,被證2已明確記載其係針對該被證2內部證據之射頻轉接裝置予以改良,故就被證2揭露內容整體觀察並參酌該被證2內部證據來理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被證2之鐵蕊25是作為電感器之功能,且此理解與被證2申請人於申請時以「鐵芯」或「鐵蕊」(芯及蕊為同義字)記載之本意相符。
據此,被證2之鐵蕊2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感器」,被證2所述鐵蕊25套設於凸部24上,亦會產生互感,所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電感器,用以與該......管體耦合而產生互感」要件D2之技術特徵。
④、又被證2說明書分別記載「該第一環型電容(3)及第二環型電容(4)兩端皆對應設有環形彈片(31)、(41)」、「於接頭(2)之階級緣(23)外套設有擋片(13),且於固定座(14)之第一容室(143)及第二容室(144)內容設入第一環型電容(3)及第二環型電容(4)後,令該固定座(14)以套掣凸緣(141)套設於前蓋(11)與隔離蓋(12)之套合凸部(122)間,固定座(14)之頂撐緣(145)則頂撐於擋片(13)外」等情(本院卷一第252頁,被證2說明書第8頁),該環型電容4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形電容器」,該環形彈片41實質隱含材質為導電性,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環形......件」,本判決附件圖九、圖十可見第二環型電容4套設於凸部24且具有一第一端面及一第二端面,該第二環型電容4的一端係僅透過一環形彈片41電連接於固定座14,該第二環型電容4的另一端係僅透過另一環形彈片41電連接於接頭2之凸部24,所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環形電容器,套設於該…管體且具有一第一端面及一第二端面,該第二端面電連接於該輸出端......殼體,及一第一環形......件套設於該......管體並接觸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透過該第一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管體」要件D3之技術特徵,惟未明確揭露材料為「金屬」。
是以被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雖然由被證2記載之隔離器結構可用以隔離接地迴路不良時信號傳遞產生的干擾雜訊,並能提升其阻抗匹配性,可知對應於輸出端、輸入端殼體之元件(包括接頭2、固定座14、外管15)及凸部24、環形彈片41為可導電材料,但導電材料極多,尚難謂被證2已揭露該等元件之可導電材料為「金屬」,因被證2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內容,從而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界定「該隔離單元還包括一第二環形金屬件,該第二環形金屬件接觸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及該輸出端金屬殼體,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透過該第二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輸出端金屬殼體」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新穎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外,本判決附件圖九、圖十可見第二環型電容4套設於凸部24且具有一第一端面及一第二端面,該第二環型電容4的一端係僅透過一環形彈片41電連接於固定座14,該第二環型電容4的另一端係僅透過另一環形彈片41電連接於接頭2之凸部24,該使環形電容4電連接於固定座14之環形彈片41,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環形......件」,前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隔離單元還包括一第二環金屬件,該第二環形金屬件接觸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及該輸出端金屬殼體,使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透過該第二環形金屬件電連接於該輸出端金屬殼體」附屬技術特徵,惟由於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對應於輸出端、輸入端殼體之元件(包括接頭2、固定座14、外管15)及凸部24、環形彈片41之材料為「金屬」,已如前述,故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有新穎性。
4、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查被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差異在於被證2未揭露對應於輸出端、輸入端殼體之元件(包括接頭2、固定座14、外管15)及凸部24、環形彈片41之可導電材料為「金屬」,惟金屬為導電材料係通常知識,且係突波保護裝置領域廣泛使用的習知導電材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材料選擇具相當自由度,自可選擇以金屬作為輸出端、輸入端殼體之元件(包括接頭2、固定座14、外管15)及凸部24、環形彈片41之可導電材料,且材料選擇之功效為通常知識者可預期,故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有進步性。
原告雖主張被證2之接頭2雖具有凸部24,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三傳輸線穿伸通過之金屬管體,又主張被證2僅揭示金屬材料之鐵蕊25套設於凸部24,並未說明鐵蕊25之功能等語,惟圖式亦屬引證文件揭露內容的一部分,故就圖式已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自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本判決附件圖九、圖十已明確繪示絕緣件21內穿設有傳輸線,傳輸線從絕緣件21尾端延伸,穿出於接頭2的凸部24而連接於電路板5,即確實揭露凸部24電連接於接頭2且為可供傳輸線穿伸通過之管體,此揭露事實,不因說明書有無文字描述而生影響,又由被證2之說明書及圖式等內部證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被證2申請人於申請時以鐵蕊25記載之元件,係指鐵芯電感材質製成之電感器,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證2未說明鐵蕊25之功能,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電感器乙節,尚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證2之接頭2、固定座14及外管15皆為相連或可透過導電材料的鐵蕊25為電性連接,被證2並無系爭專利藉由環形電容器之介電質隔離保護輸入端金屬殼體及輸出端金屬殼體之結構與功效等語,然被證2記載之「鐵蕊」一詞,由用語字面可知其主要材質為鐵,鐵位於中心區域,非單純金屬鐵塊,難謂可透過鐵蕊25使接頭2、固定座14及外管15為電性連接。
況且被證2說明書亦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隔離器結構,尤其是指一種使隔離器裝置體積縮小,且利於組裝、加工,用以隔離接地迴路不良時信號傳遞產生的干擾雜訊,並能提升其阻抗匹配性,且頻寬有較佳的平坦度,插入損失[Insertion Loss]小,並具更佳之回流損失[Return Loss]特性,而可得到更佳之波形效果之隔離器結構創新設計者」(本院卷一第249頁,被證2說明書第5頁),倘被證2之鐵蕊25使得元件間導通,如此一來被證2之環形電容3、4的二端電位都會變成是相等的,將造成電容功能失效而成為無效的元件,導致被證2無法達成前述隔離干擾雜訊之創作目的與功效,違反專利權有效推定(presumption of validity)之原則,顯見原告對於被證2之解釋方式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5、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被證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有進步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被證1與被證2均屬高壓突波保護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被證1之高壓突波保護裝置及被證2之隔離器結構,均為了隔離傳輸線上高壓突波或干擾訊號的問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的共通性,且被證1、2隔離訊號的作用實質相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保護傳輸線上的電子元件,避免因高壓突波而損壞,有動機組合被證1與被證2,故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6、被證1、被證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5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界定「該第一環形金屬件形成一供該金屬管體穿設的第一中心穿孔,及一使該第一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第一狹縫,該第一中心穿孔的直徑略小於該金屬管體的外徑」之附屬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界定「該輸出端金屬殼體具有一用以容置該第二環形金屬件的管體部,該第二環形金屬件形成一供該金屬管體穿伸通過的第二中心穿孔,及一使該第二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第二狹縫,該第二環形金屬件的外徑略大於該管體部的內徑」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本判決附件圖九、圖十已揭示環形電容4兩端面所接觸之二環形彈片41,均具有一供凸部24穿過之中心穿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該第一環形......件形成一供該......管體穿設的第一中心穿孔」、「該第二環形......件形成一供該......管體穿設的第二中心穿孔」之技術特徵,被證2之外管15可容置環形彈片4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該輸出端......殼體具有一用以容置該第二環形金屬件的管體部」,有關外管15、凸部24、環形彈片41等元件材料之選擇為「金屬」,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
惟被證2未揭露二環形彈片具有狹縫,亦未揭露環形彈片中心穿孔直徑與凸部外徑、環形彈片外徑與輸出端金屬殼體之外管的內徑之關係,即系爭專利請求項3、5「該第一環形......件形成......一使該第一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第一狹縫,該第一中心穿孔的直徑略小於該金屬管體的外徑」、「該第二環形......件形成......一使該第二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第二狹縫,該第二環形金屬件的外徑略大於該管體部的內徑」之技術特徵。
②、被告提出被證4即臺隆書店西元1992年2月20日出版之「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以其內容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日時之通常知識的佐證,因被證4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工具書,工具書中記載之資訊顯示其已普遍為人所知,被證4之內容屬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依被證4第11a-46、47、48、50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揭露墊圈可為盤(錐)形墊圈、開口或彈簧墊圈、齒形墊圈、帶爪墊圈等不同形式,舉例說,其中本判決附件圖十四之彈簧墊圈為C型開口墊圈,其上具有一中心穿孔及一使該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狹縫,且外徑D及中心穿孔的孔徑d均有不同尺寸可作為選擇(本院卷一第369頁),可佐證具有狹縫之墊圈屬於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知識,亦可佐證墊圈之外徑D及孔徑d之尺寸選擇屬於通常知識者例行工作的普通技能。
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得第一環形金屬件之內周緣可確實與金屬管體互相接觸,能利用通常知識,使被證2之環形彈片的形狀形成為具有一中心穿孔及一使該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狹縫,並依例行工作的普通技能,選擇環形彈片穿孔孔徑略小於凸部的外徑、環形彈片外徑略大於外管的內徑,且尺寸涉及接觸緊鬆不同之功效為通常知識者可預期,故此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被證1、被證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另主張依機械通常知識者之認知,墊圈是要用於組裝元件之用,而非電性連接,且被證4之機械設計便覽僅揭示墊圈參數規格,未揭示墊圈參數規格與各種軸件間之關係等語。
經查,墊圈於組裝元件時已能接觸元件,是否達到電性連接,涉及材料選擇,而無論是鋼鐵或銅或鋅或塑膠,均極為常見墊圈材料可由使用者依應用需求選用,因此通常知識者若一併有導電需要,自可選擇金屬材料,尚難謂墊圈不能有電連接功能。
況本判決附件圖九、圖十已揭示環形電容4兩端面接觸之具有中心穿孔之二環形彈片41,而提供環形彈片與環形電容之間的電連接功能,是被證4非用於佐證電連接功能,而是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進一步界定之墊圈形狀與尺寸關係,論究是否能證明墊圈參數規格之選擇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通常知識能輕易完成者,且被證4已揭露墊圈之各種不同形式,且其外徑D及中心穿孔的孔徑d均有不同尺寸可作為選擇,通常知識者可依適用需要來選擇使用,係此通常知識者執行利行工作的普通技能,因此,原告主張墊圈通常是用於墊在連接件與螺母之間的零件,非為電連接云云,不影響形狀上及尺寸上之特徵改變或選擇已屬通常知識,尺寸選擇自可導致相互接觸功效,亦屬可以預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至於原告又主張被證4設計便覽對通常知識者而言,墊圈之中心孔徑d必須使螺栓穿過,通常墊圈的孔徑d要大於螺栓外徑,或至少能確保螺栓通過,系爭專利界定之孔徑小於金屬管體外徑,被證4可謂屬於一種反向教示乙節,惟所謂「反向教示(teach away)」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被證4之內容係墊圈形式圖便覽,無記載或隱含任何有關排除或勸阻系爭專利的教示或建議,不構成反向教示。
再者,本判決附件圖十四、圖十五所揭示之各式墊圈(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即被證4第11a-46及11a-47頁),均有各種孔徑尺寸可供選擇,又C型墊圈的內徑可選擇比裝備軸徑稍小,使之卡於軸上固定,及有齒墊圈的外徑可選擇比裝備軸徑稍大,使之向外伸出牙齒咬入軸承表面,增加固定力,此係通常知識,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6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界定「該第一環形金屬件包括一界定出該第一中心穿孔與該第一狹縫的第一金屬環片,及一由該第一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一端面抵接的第一接觸彈片」之附屬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界定「該第二環形金屬件包括一界定出該第二中心穿孔與該第二狹縫的第二金屬環片,及一由該第二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二端面抵接的第二接觸彈片」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被證1、被證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本判決附件圖九、圖十已揭示環形電容4兩端面接觸之具有中心穿孔之二環形彈片41,而提供環形彈片與環形電容之間的電連接功能,系爭專利4、6之進一步界定者,係其利用環形金屬件包括金屬環片,及一由金屬環片朝環形電容器的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端面抵接的接觸彈片之結構,確保及加強環形金屬件和環形電容器之間的電連接,是通常知識者為確保表面接觸良好,是否具有依需要能將被證1之環形彈片之結構,改變為包括金屬環片,及一由金屬環片朝環形電容器的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端面抵接的接觸彈片之結構的通常知識,係被證4應佐證者。
另對於本判決附件圖十四之彈簧墊圈,通常知識者瞭解彈簧墊圈係將環一側分裂並予以向兩側彎曲,使彈簧墊圈之螺旋端部的型態是朝上下兩側彎曲,「呈螺旋狀」,並非朝某一側彎折,且彈簧墊圈之螺旋端部提供彈力的功能是利用螺旋端部的彈力將螺母及螺栓之螺牙固定住,以避免物體震動所導致之鬆脫,此螺旋端部與螺母及螺栓的固定是在軸的螺牙處,不是以螺旋端部朝某一側彎折來確保表面接觸良好之功能。
②、又對於本判決附件圖十五之帶爪墊圈,通常知識者瞭解帶爪墊圈係帶爪之「無狹縫」碟形墊圈,且其雖有突出構型提供電接觸作用,但其突出構型的型態是「環片邊緣凹陷」,邊緣凹陷不同於彎折延伸的彈片。
是以被證4之彈簧墊圈或帶爪墊圈,均無法佐證通常知識者能利用該通常知識簡單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一由該第一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一端面抵接的第一接觸彈片」、「一由該第二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二端面抵接的第二接觸彈片」之技術特徵。
由於對於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從被證4工具書揭露之各式墊圈之結構無法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一由該第一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一端面抵接的第一接觸彈片」、「一由該第二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二端面抵接的第二接觸彈片」之技術特徵,無證據可佐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由被證4之通常知識進行簡單變更,是以被證1、被證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③、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第一環形金屬件是類似於被證4之彈簧墊圈或帶爪墊圈等語,惟被證4揭露墊圈可為盤(錐)形墊圈、開口或彈簧墊圈、齒形墊圈、舌形墊圈等不同形式,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6界定之「一由該第一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一端面抵接的第一接觸彈片」、「一由該第二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二端面抵接的第二接觸彈片」之技術特徵,被證4揭露之各式墊圈並無相對應之結構,被告雖主張彈簧墊圈或帶爪墊圈之形狀大致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的附屬技術特徵,惟彈簧墊圈是「呈螺旋狀」,並非朝某一側彎折,且彈簧墊圈之螺旋端部提供彈力的功能是利用螺旋端部的彈力將螺母及螺栓之螺牙固定住,以避免物體震動所導致之鬆脫,此螺旋端部與螺母及螺栓的固定是在軸的螺牙處,不是以螺旋端部朝某一側彎折來確保表面接觸良好之功能。
又帶爪墊圈係帶爪之「無狹縫」碟形墊圈,且其雖有突出構型提供電接觸作用,但其突出構型的型態是「環片邊緣凹陷」,邊緣凹陷不同於彎折延伸的彈片,是縱然將被證4與被證1、2組合,仍不能認為以被證4之彈簧墊圈或帶爪墊圈來置換被證1、2之環形彈片是簡單變更,是以被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7、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5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界定「該第一環形金屬件形成一供該金屬管體穿設的第一中心穿孔,及一使該第一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第一狹縫,該第一中心穿孔的直徑略小於該金屬管體的外徑」之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界定「該輸出端金屬殼體具有一用以容置該第二環形金屬件的管體部,該第二環形金屬件形成一供該金屬管體穿伸通過的第二中心穿孔,及一使該第二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第二狹縫,該第二環形金屬件的外徑略大於該管體部的內徑」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本判決附件圖九、圖十已揭示環形電容4 兩端面所接觸之二環形彈片41,均具有一供凸部24穿過之中心穿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該第一環形......件形成一供該......管體穿設的第一中心穿孔」、「該第二環形......件形成一供該......管體穿設的第二中心穿孔」之技術特徵,被證2之外管15可容置環形彈片4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該輸出端......殼體具有一用以容置該第二環形金屬件的管體部」,有關外管15、凸部24、環形彈片41等元件材料之選擇為「金屬」,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亦已如前述。
惟被證2未揭露二環形彈片具有狹縫,亦未揭露環形彈片中心穿孔直徑與凸部外徑、環形彈片外徑與輸出端金屬殼體之外管的內徑之關係,即系爭專利請求項3、5「該第一環形......件形成......一使該第一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第一狹縫,該第一中心穿孔的直徑略小於該金屬管體的外徑」、「該第二環形......件形成......一使該第二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第二狹縫,該第二環形金屬件的外徑略大於該管體部的內徑」之技術特徵。
②、經查,被證3說明書記載「本發明的第四方面提供一種獲得用於同軸電纜連接的電連續性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提供一種同軸電纜連接器,包括:連接器主體,可操作地與連接器主體連接的桿,其中所述桿包括凸緣,螺母,其相對於連接器主體和所述桿可軸向地旋轉,所述螺母包括內唇部,以及電連續性構件,其軸向地設置在所述螺母內唇部的朝向所述凸緣的表面後面;
固定地連接同軸電纜到所述連接器使得電纜的接地遮罩電接觸到所述桿;
從所述桿延伸電連續性通過所述連續性構件到達所述螺母;
以及鎖緊所述螺母到導電介面埠以完成接地路徑並且獲得在電纜連接時的電連續性」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69頁,被證3說明書第6頁),由上述可知,被證3係揭示一種同軸電纜連接器,包括連接器主體、可與連接器主體接合的桿、螺母及連續性構件等部件,被證3之同軸電纜連接器作為同軸電纜與介面埠之間的連接,是利用連接器的內部螺母繞著相應外部螺紋介面埠的可旋轉操作來實現,連續性構件接觸前述桿及螺母,使得連續性構件延伸電接地連續性通過所述桿及螺母。
又本判決附件圖十一、圖十二及被證3說明書分別記載「連續性構件70的實施例包括桿接觸部分77。
當可操作地組裝完同軸電纜連接器100時,桿接觸部分77實現與桿40的物理和電氣接觸,並且幫助促進通過桿40的電接地連續性的延伸。
如圖2-4描述的,桿接觸部分77包括基本上圓柱體的主體,其包括相應於桿40一部分的外部尺寸的內部尺寸......固定構件75可以是有彈性的,並且如此可以能夠施加彈簧狀的力到可操作連接的同軸電纜連接器100部件上,所述部件例如桿40」、「連續性構件70的各種實施例可以包括貫通縫隙73。
貫通縫隙73延伸通過整個連續性構件70」等情(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80頁,被證3說明書第16頁、第17頁),由上述可知,被證3之連續性構件70是導電的、有彈性的、繞著桿40的外表面之管狀件,連續性構件70之結構具有貫通縫隙73、桿接觸部分77及固定構件75等,連續性構件70是有彈性的,如此可以能夠施加彈簧狀的力到桿40,實現連續性構件70之桿接觸部分77與桿40的物理和電氣接觸。
被證3所述連續性構件70之貫通縫隙7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一使該第一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第一狹縫」、「......一使該第二中心穿孔與外部空間相連通的第二狹縫」,惟被證3之連續性構件70是金屬圓柱管狀件,桿40軸向地插入該連續性構件70之中心圓形開口,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環形金屬件」,且連續性構件70是有彈性的,利用施加彈簧狀的力到桿40,實現連續性構件70之桿接觸部分77與桿40的物理和電氣接觸,又被證3之連續性構件70和連接器主體50之間雖定位固定,但不利用二者得到電連接功能(以螺母30和連接器主體50之接觸作為電連接),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係利用選擇環形彈片穿孔孔徑略小於凸部的外徑、環形彈片外徑略大於外管的內徑,藉由尺寸關係選擇獲得接觸緊鬆不同之功效,亦即未揭露「該第一中心穿孔的直徑略小於該金屬管體的外徑」、「該第二環形金屬件的外徑略大於該管體部的內徑」之技術特徵。
而被證3為同軸電纜連接器,被證2則為高壓突波保護裝置,亦屬一種連接電纜線之電連接器,因此被證2、3均為同軸電纜連接器之相關技術領域,惟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環形金屬件」及「該第一中心穿孔的直徑略小於該金屬管體的外徑」、「該第二環形金屬件的外徑略大於該管體部的內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縱使被證2與被證3加以組合,亦無證據可佐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進行簡單變更而得到前述差異技術特徵,故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6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界定「該第一環形金屬件包括一界定出該第一中心穿孔與該第一狹縫的第一金屬環片,及一由該第一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一端面抵接的第一接觸彈片」之附屬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界定「該第二環形金屬件包括一界定出該第二中心穿孔與該第二狹縫的第二金屬環片,及一由該第二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二端面抵接的第二接觸彈片」之附屬技術特徵。
依被證3說明書記載「桿接觸部分77包括基本上圓柱體的主體,其包括相應於桿40一部分的外部尺寸的內部尺寸。
連續性構件70可以還包括固定構件75或多個固定構件,例如突出部75a-c,其有助於相對桿40和/或連接器主體50物理地固定連續性構件70在恰當的位置。」
等情(本院卷一第279頁,被證3說明書第16頁)、本判決附件圖十三及被證3說明書亦記載「在桿40、連接器主體50、和/或連續性構件70任意一個上的關鍵特徵或互鎖結構也可以有助於部件相對於彼此的保持。
例如,連接器主體50可以包括接合特徵54,例如可以接合例如突出部75a-c的固定構件75的內脊,以促進配置,其中組裝後物理結構互相干涉以阻止相對於彼此的軸向移動。
而且,可以採用同樣的固定結構75或其他結構來幫助促進阻止部件零件相對於彼此的旋轉運動」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83頁,被證3說明書第20頁),由上述可知,被證3之連續性構件70之桿接觸部分77上,具有向連接器主體50方向彎折之突出部75a-c,突出部75a-c是有彈性的彈片,藉由所施加彈力,使連續性構件70與連接器主體50之接合特徵54互鎖,達到連續性構件70和連接器主體50間的裝配固定,避免部件間之移動或轉動,但電氣接觸與電連接是在連續性構件70與桿40之間,並非連續性構件70和連接器主體50之間,是被證3的元件連接關係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元件連接關係,且被證3之突出部之功能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接觸彈片係作為端面抵接之電接觸強化之功能,因此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該第一環形金屬件包括一界定出該第一中心穿孔與該第一狹縫的第一金屬環片,及一由該第一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一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一端面抵接的第一接觸彈片」、「該第二環形金屬件包括一界定出該第二中心穿孔與該第二狹縫的第二金屬環片,及一由該第二金屬環片朝該環形電容器的第二端面方向彎折延伸並與該第二端面抵接的第二接觸彈片」之技術特徵。
是以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被證2、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2、3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②、至於被告雖主張被證3已可證明第一、第二環形金屬件的中心穿孔、狹縫等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習知技術,沒有產生無法預期的技術效果等語,惟查,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被告僅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穿孔、狹縫等技術特徵大致可見於被證3,或以「習知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之空泛論述云云,即拼湊認定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簡單變更而不具進步性,是被告前開主張,當不可採。
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是依客戶需求提供樣品,被告係提供樣品予凱○公司,並無販賣等語。
經查:
①、原告取得系爭產品係經由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公司)林趙森所提供,並提出110年2月25日振○公司林趙森寄送之電子郵件乙份為證,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我將寄一顆,目前競爭對手的樣品給您!」等語,參以該電子郵件內容首段提及「客戶對於我們先前提供的RF電擊保護器,想要做產品變更......」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亦可證林趙森提供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應為樣品。
復觀諸原告員工與林趙森後續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員工亦有提及:「另外這款競爭對手的樣品是否需要歸還給貴司(即振○公司)」等語,林趙森則回以:「樣品不用還了,給你們研究吧!」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益徵原告知悉系爭產品確為樣品,應無疑義。
②、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凱○公司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經凱○公司回函稱:「本公司自107年1月1日迄今未曾向普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即被告)購買『突波保護器』或『避雷器』等產品。
本公司於108年8月間曾取得普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突波保護器』樣品1支進行測試,樣品之照片如附件......本公司從未請世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分析『突波保護器』或『避雷器』之產品」等語,有該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73頁),且經本院向凱○公司測試人員郭光任確認,該樣品仍在其手上,被告提供樣品並無收取費用等情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81頁、第283頁),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予凱○公司乙節之事實。
③、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於107年至108年初曾銷售、出貨系爭產品予振○公司乙節,惟原告檢附之資料為振○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95頁),此部分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
原告復以其內部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23頁),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僅為原告員工內部信件,雖有提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等語,惟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該信件之內容,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
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乙節,況被告所提供系爭產品為樣品,並未收取費用,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及原告受有損害,而本件原告依專利法120條、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件
圖一、系爭專利之較佳實施例的一立體分解圖
圖二、系爭專利之較佳實施例的一殼體單元的一立體分解圖
圖三、系爭專利之較佳實施例的一傳輸單元的一立體分解圖
圖四、系爭專利之較佳實施例的一隔離單元的一立體分解圖
圖五、系爭專利之較佳實施例的一剖視圖
圖六、系爭專利之較佳實施例局部隔離單元的立體分解圖,說明隔離單元的一電感器、一環形電容器、一第一環形金屬件
及一第二環形金屬件的細部結構
圖七及圖八、被證1之現有高壓突波保護裝置的立體分解圖及剖 視圖
圖九、被證2之立體分解示意圖(被證2之第一圖)
圖十、被證2之組合剖視示意圖(被證2之第二圖)
圖十一、被證3之具有電連續性構件實施例的同軸電纜連接器實施例的元件實施例的分解透視切視圖(被證3之圖1)
圖十二、被證3之電連續性構件實施例的透視圖(被證3之圖2)
圖十三、被證3之具有不與連接器主體接觸的電連續性構件的同軸電纜連接器組裝實施例一部分的透視切視圖(被證3
之圖7)
圖十四、被證4第11a-46頁所示彈簧墊圈
圖十五、被證4第11a-47頁所示帶爪墊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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