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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原 告 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湘凱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陳致浤
被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廖鉦達
劉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68885號之「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21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
國防部於108年5月24日依政府採購法就「左營港東5—東7碼頭修建工程案」(下稱系爭修建工程)為招標公告,並於同年6月28日由被告得標承攬系爭修建工程,被告原預計將系爭修建工程中單元1至單元25之棧橋碼頭修建工程(下稱系爭碼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於109年4月17日指派其公司內部人員至原告處詢問系爭專利細節,且要求提供系爭專利相關文件、施工細項及相關報價,原告即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提供予被告並提出承攬報價。
詎被告取得相關資料後,即將系爭碼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杜貝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杜貝特公司)承攬施作,並指示杜貝特公司使用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施工方式,經原告委請專利師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碼頭工程所使用之吊掛組件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3、6、7之文義範圍及更正前請求項8至10之均等範圍,顯見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及故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發包予杜貝特公司之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而原告曾以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凡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凡瑜公司)名義報價,其中與系爭專利有關之工項金額為54,969,217元(計算式:55,681,898元-712,681元=54,969,217元),其間價差即為侵害人所得利益,原告僅請求其中200萬元自屬有據。
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前段、第97條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修建工程雖由國防部發包予被告,然被告已將其中之系爭碼頭工程發包予杜貝特公司,故系爭碼頭工程之施工工法、使用材料,均由杜貝特公司提出並施作,被告對於系爭碼頭工程並無指示、干涉,自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並非系爭修建工程之負責人,其於109年4月間向原告詢問其他專利事項,係為籌備其他工程,與本案及系爭專利無關。
㈡原告提出用以侵權比對之照片即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一圖至第六圖,為不明第三人所提供之照片,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
由法院在證據保全程序所得之照片進行侵權比對,系爭碼頭工程僅揭示一直桿與一橫桿,該直桿或橫桿均未具備吊掛用途,且直桿、橫桿或板體與鋼管樁之間,均未有任何之連結關係,無法藉此建構作業平台,亦不具備兩組相同之吊掛件與預力柱,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3、6及7是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請求項1之附屬項,且是針對該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限縮專利範圍,既然系爭修建工程之施工方式並未落入該請求項1之範圍,自未落入該些附屬項之範圍。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一圖至第六圖照片,無法判斷此裝置是否供吊掛使用或是用於水面灌漿,且照片中無鋼管樁,無法判斷是否可組設於鋼管樁或是供建構作業平台,板體未具備任何組設部,而第一圖中二直桿之頂端各自連接各自之板體,底端也連接支撐架,惟此二直桿並非連接至同一板體,第二圖中二直桿只以頂端連接於橫桿,直稈頂端未連接任何元件,第五圖中只具備單一直桿,不具備二直桿連接至同一板體之技術特徵;
另該等圖式所揭示之裝置結構與請求項所界定者既不相同,也不適用均等論,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9及10是依附於該請求項8之附屬項,既然系爭修建工程之施工方式並未落入該請求項8之範圍,自未落入該些附屬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㈢乙證5至10、15可證明乙證3、11、12、13及14所示正在興建之工程即為被告所承攬於103年8月底前完工之高雄港第110號及第111號碼頭新建工程,是乙證3、11、12、13及14照片之拍攝日期必定早於103年8月,亦即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而該碼頭工程之施工人員為不特定多數人,固然基於保密合約之簽署而負有保密義務,惟該些施工人員透過參與工程施作,得知該工程之技術,已導致該施工技術為其所知,而為公眾得知之狀態,加上高雄港為開放水域,任何不特定人只要向商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就可搭乘水上或陸上交通工具進入港區觀視工程之進行,乙證3、11、12、13及14照片中所揭示之技術顯已符合公開實施之要件,而乙證3、11(同一引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2、3、7不具新穎性;
乙證3、11(同一引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8至10不具進步性;
乙證12、13、14(同一引證)足以證明更正前請求項1、2、3、6、7不具新穎性;
乙證12、13、14(同一引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
由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均不具專利要件而應撤銷,自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專利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97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權利期間為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
嗣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請求項撤銷全部之請求項,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編為第107209916N01號舉發案件審查在案。
復原告於110年2月22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申請專利範圍,案經智慧局審查在案。
㈡國防部在108年5月24日依政府採購法就系爭修建工程為招標公告,並於同年6月28日由被告得標承攬系爭修建工程,嗣被告於109年5月23日與杜貝特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將系爭修建工程中之系爭碼頭工程發包予杜貝特公司承攬施作。
㈢本院前以110年度民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原告就系爭修建工程第18至25單元碼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及構造予以證據保全,嗣於110年4月9日本院就被告於系爭修建工程第17、20、21單元予以拍照並於同日執行保全完畢。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修建工程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如要在水面上建造平台,在灌漿作業前,則需要先在水平面上預先搭設一施做平台,且工法中必須設置防水材;
又,為了接合土壤水泥壁與本體壁混凝土,必須螺樁等之複雜方式施工,因此,施工期間會變長;
據此,如何發展出快速、且便於在水面上進行灌漿工程施工的工法或組構件,實為目前業界所需(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本院卷㈠第28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主要係由一第一吊掛件、一第二吊掛件、兩吊掛下方分別連接有一支、或一支以上的預力柱、以及一支撐架所組成;
其中,第一吊掛件、及第二吊掛件係可分別經組設後,固定於鋼管樁上;
又,兩個吊掛件下方的預力柱架,其另一端係連結於支撐架,使支撐架常態下被吊掛於兩吊掛件的下方,以形成水平向的平面基樁,而所述的支撐架上方則可供舖設及組構灌漿用的水平模板、或垂直模板,以便於進行灌漿作業(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第[0003]段落,本院卷㈠第29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據以實施後,可達到提供一種可快速於水面上搭建一灌漿平台,以便於灌漿作業施工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之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第[0009]段落,本院卷㈠第32頁)。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⑴第2圖為實施示意圖(一) ⑵第6圖為實施例之實施示意圖(一) ⒌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於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共10個請求項,其中第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嗣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
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3、6、7之文義範圍及8至10之均等範圍(本院卷㈡第94頁),本件僅就此範圍審理,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如下:⑴更正前請求項1: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作業平台,其包括:一第一吊掛件,成型有一組設部;
一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
以及一相同於該第一吊掛件的一第二吊掛件,連接於另一預力柱的一端,該預力柱的另一端連結組設於該支撐架。
⑵更正前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該第一吊掛件、及該第二吊掛件分別以該組設部組設固定於該鋼管樁,以使該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上。
⑶更正前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兩組該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被懸吊完成後,可供組設另外數支該支撐架、一水平模板、一垂直模板之任一種、或其組合。
⑷更正前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該預力柱係穿設過該支撐架後完成固定。
⑸更正前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該預力柱有數支。
⑹更正前請求項8: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個可以進行作業的平台,其包括:一第一吊掛件,成型有一組設部、及一第二組設部;
兩預力柱,其分別有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分別的另一端,係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
⑺更正前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該第一吊掛件的長度大於該鋼管樁的直徑,使該第一吊掛件可以該組設部、及該第二組設部組設固定於該鋼管樁,使該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上。
⑻更正前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該預力柱有數支。
㈡系爭修建工程技術內容原告所提系爭鑑定報告第七圖至第十一圖之系爭碼頭工程照片如下: 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⒈乙證15⑴乙證15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二期營運碼頭、櫃場CY3區暨建築新建工程」工程契約(工程項目:海上清水模板組立工程及模板點工),訂約日期為102年7月9日,該工程契約第1頁並記載工程期限為「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前,施作完畢」。
被告並以高雄港務分公司發布於交通部網頁之新聞稿(乙證7)所記載「目前第二期營運範圍新建工程,包括110號、111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營運櫃場CY-3區新建工程及營運建築新建工程等已於103年8月底前完工並自9月27日起正式加入營運」,佐證其公開實施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
⑵乙證15所附設計圖如下: ⒉乙證3 乙證3為高雄港第110號及第111號碼頭之施工照片,被告係以乙證5至10推論乙證3之拍攝日期早於103年8月底,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該施工照片如下: ⒊乙證11乙證11為高雄港第110號及第111號碼頭之施工照片,被告係以乙證5至10推論乙證11之拍攝日期早於103年8月底,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該施工照片如下: ⒋乙證12乙證12為高雄港第110號及第111號碼頭之施工照片,被告係以乙證5至10推論乙證12之拍攝日期早於103年8月底,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該施工照片如下: ⒌乙證13乙證13為高雄港第110號及第111號碼頭之施工照片,被告係以乙證5~10推論乙證13之拍攝日期早於103年8月底,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該施工照片如下: ⒍乙證14乙證14為高雄港第110號及第111號碼頭之施工照片,被告係以乙證5至10推論乙證14之拍攝日期早於103年8月底,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該施工照片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指示杜貝特公司施作系爭碼頭工程時,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施工方式,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3、6、7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至10之均等範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碼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及構造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3、6、7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至10之均等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有無已公開實施之情事?⒉乙證3、11、12、13、14是否為本案適格之先前技術?⒊乙證3、11(同一引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2、3、7不具新穎性?⒋乙證3、11(同一引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8至10不具進步性?⒌乙證12、13、14(同一引證)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前請求項1、2、3、6、7不具新穎性?⒍乙證12、13、14(同一引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碼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及構造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3、6之文義範圍,但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至10之均等範圍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部分:⑴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作業平台,其包括:②要件編號1B:一第一吊掛件,成型有一組設部;
③要件編號1C:一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
④要件編號1D:以及一相同於該第一吊掛件的一第二吊掛件,連接於另一預力柱的一端,該預力柱的另一端連結組設於該支撐架,有原告主張更正前請求項1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
⑵系爭碼頭工程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1a: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八圖(本院卷㈡第87頁),可知系爭碼頭工程為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作業平台,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作業平台,其包括」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圖(本院卷㈡第89頁),可知系爭碼頭工程之一第一吊掛件,成型有一組設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第一吊掛件,成型有一組設部」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圖(本院卷㈡第89頁),可知系爭碼頭工程之一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九、十圖(本院卷㈡第87、88頁),顯見有一相同於第一吊掛件之一第二吊掛件,連接於另一預力柱的一端,再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七至十一圖(本院卷㈡第86至89頁),亦可知系爭碼頭工程係以重複之相同結構連接組成碼頭之整體,是該預力柱的另一端同樣係連結組設於支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以及一相同於該第一吊掛件的一第二吊掛件,連接於另一預力柱的一端,該預力柱的另一端連結組設於該支撐架」所文義讀取。
⑤至被告雖辯稱第七、八、十一圖所拍攝之鋼管樁四周並未設置鋼筋及模板,而第九、十圖所拍攝之鋼管樁已舖設鋼筋及模板,因此二者拍攝之對象不同,二者使用之裝置未必完全相同,僅能分成二組照片分別比對等語。
惟查,系爭碼頭工程實際上係以重複之相同結構連接組成碼頭之整體,此由第七圖與第十圖中不同位置之鋼管樁均具有相同的鋼筋佈設方式且同樣於端部設置吊掛件,並於吊掛件下方連設由鋼筋製成的預力柱即可得知(本院卷㈡第86、88頁);
因此,即使第九、十圖所拍攝者為懸吊支撐架右半部之鋼管樁,其預力柱與支撐架連接處已為模板所遮蓋,然由第七、八、十一圖所拍攝之懸吊支撐架左半部之鋼管樁的連接結構(本院卷㈡第86、87、89頁),顯見第九、十圖之預力柱與支撐架連接部分應具有與第十一圖相同之結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圖至第十一圖自可合併比對,被告將上開照片拆成二組分別比對,而認系爭碼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其比對方式自非可採。
⑥綜上,系爭碼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部分:⑴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D,以下列為要件編號2A)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吊掛件、及該第二吊掛件分別以該組設部組設固定於該鋼管樁,以使該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上。」
(要件編號2B)。
⑵系爭碼頭工程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2a:同前要件編號1a至1d所述,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讀取,理由不再贅述。
②要件編號2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九、十一圖(本院卷㈡第87、89頁),可知系爭碼頭工程之第一吊掛件、及第二吊掛件分別以組設部組設固定於鋼管樁,以使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第一吊掛件、及該第二吊掛件分別以該組設部組設固定於該鋼管樁,以使該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上」所文義讀取。
③綜上,系爭碼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3部分:⑴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2A至2B,以下列為要件編號3A)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兩組該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被懸吊完成後,可供組設另外數支該支撐架、一水平模板、一垂直模板之任一種、或其組合。」
(要件編號3B)。
⑵系爭碼頭工程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3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3a:同前要件編號2a、2b所述,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3要件編號3A所文義讀取,理由不再贅述。
②要件編號3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七圖(本院卷㈡第86頁),可知系爭碼頭工程之兩組該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被懸吊完成後,可供組設另外數支支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兩組該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被懸吊完成後,可供組設另外數支該支撐架、一水平模板、一垂直模板之任一種、或其組合」所文義讀取。
。
③綜上,系爭碼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部分:⑴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D,以下列為要件編號6A)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預力柱係穿設過該支撐架後完成固定。」
(要件編號6B)。
⑵系爭碼頭工程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6a:同前要件編號1a至1d所述,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A所文義讀取,理由不再贅述。
②要件編號6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圖(本院卷㈡第89頁),可知系爭碼頭工程之預力柱係穿設過支撐架後完成固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要件編號6B「其中,該預力柱係穿設過該支撐架後完成固定」所文義讀取。
③綜上,系爭碼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部分:⑴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D,以下列為要件編號7A)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預力柱有數支。」
(要件編號7B)。
⑵系爭碼頭工程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7a:同前要件編號1a至1d所述,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要件編號7A所文義讀取,理由不再贅述。
②要件編號7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圖(本院卷㈡第89頁),可知系爭碼頭工程之固定於第一吊掛件的預力柱僅為1支,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要件編號7B「其中,該預力柱有數支」所文義讀取。
③綜上,系爭碼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⒍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部分:⑴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8A: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個可以進行作業的平台,其包括:②要件編號8B:一第一吊掛件,成型有一組設部、及一第二組設部;
③要件編號8C:兩預力柱,其分別有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分別的另一端,係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有原告主張更正前請求項8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
⑵系爭碼頭工程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8a: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八圖(本院卷㈡第87頁),可知系爭碼頭工程為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個可以進行作業的平台,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要件編號8A「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個可以進行作業的平台,其包括」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8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圖(本院卷㈡第89頁),可知系爭碼頭工程之一第一吊掛件,僅具有一組設部,並無第二組設部,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要件編號8B「一第一吊掛件,成型有一組設部、及一第二組設部」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8c: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圖(本院卷㈡第89頁),系爭碼頭工程之預力柱,雖係一端組設固定於第一吊掛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惟系爭碼頭工程之預力柱僅為1支,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要件編號8C「兩預力柱,其分別有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分別的另一端,係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所文義讀取。
④綜上,系爭碼頭工程雖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要件編號8A所文義讀取,然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要件編號8B、8C所文義讀取,系爭碼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以下即進一步判斷系爭碼頭工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要件編號8B、8C之均等範圍。
⑶就系爭碼頭工程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之要件編號8B、8C之均等分析①要件編號8b: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一吊掛件同時成型有一組設部及一第二組設部,對照系爭碼頭工程之第一吊掛件僅成型有一組設部為不同的方式(way)。
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組設部及第二組設部可供分別卡設固定於鋼管樁兩側之管壁的功能,而系爭碼頭工程則為組設部可卡設固定於鋼管樁一側之管壁的功能;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要件編號8b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要件編號8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便於在鋼管樁的兩側分別吊掛支撐架的結果,而系爭碼頭工程則為便於在鋼管樁的一側吊掛支撐架的結果;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要件編號8b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要件編號8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是以,系爭碼頭工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碼頭工程要件編號8b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未構成均等。
②要件編號8c: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兩預力柱組設固定於第一吊掛件之兩端,對照系爭碼頭工程之一預力柱組設固定於第一吊掛件之端部為不同的方式(way)。
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兩預力柱可供分別連結組設兩支撐架的功能,而系爭碼頭工程則為該預力柱可供連結組設一支撐架的功能;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要件編號8c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要件編號8C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便於在鋼管樁的兩側分別吊掛支撐架的結果,而系爭碼頭工程則為便於在鋼管樁的一側吊掛支撐架的結果;
因此,系爭碼頭工程要件編號8c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要件編號8C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是以,系爭碼頭工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碼頭工程要件編號8c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要件編號8C未構成均等。
③綜上,系爭碼頭工程要件編號8b及8c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要件編號8B及8C既未構成均等,則系爭碼頭工程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之均等範圍。
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9、10部分:承如前述,系爭碼頭工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之權利範圍,則系爭碼頭工程自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之請求項9、10之權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並不具有得撤銷事由⒈乙證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觀諸乙證15所附之設計圖(本院卷㈠第465頁),並未顯示碼頭單元結構具有吊掛件之結構,自無法證明該新建工程所使用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3、6至10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同。
另由乙證15工程契約(工程項目:海上清水模板組立工程及模板點工)附件之「協力廠商施工安全須知」一、⒌已載明「協力廠商應視作業需要於施工地區設置明顯之警戒標誌,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本院卷㈠第403頁),則該新建工程之施工期間公眾能否靠近觀看,即非無疑。
況且,該新建工程經混凝土澆築完工後,鋼構部分即被混凝土所包覆,無法再由外部辨識其內部結構,縱使該新建工程使用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3、6至10所界定者相同,尚難認定該工程之施工技術曾處於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而有公開實施之事實,是乙證15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
⒉乙證3、11、12、13、14並非本案適格之先前技術,則該等引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被告所提出之乙證11、12、13、14照片上雖有標示日期(本院卷㈠第349至355頁),然照片上標示之日期可經由調整相機設定或電腦後製加註輕易變更,自難僅憑照片上標示之日期即認定確為實際拍攝日期。
而觀諸乙證3、11、12、13、14之照片(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49至355頁),在背景中可見兩座白色建築物,該白色建築物上標示有「東森國際高雄穀倉」字樣,再對照高雄港港區全圖(本院卷㈠第327頁)、Google地圖之高雄港地圖頁面(本院卷㈠第343頁)及Google地圖之高雄港街景頁面(本院卷㈠第347頁),由該相對位置可知拍攝位置大致位於高雄港110號、111號碼頭;
再由高雄港務分公司發布於交通部網頁之新聞稿記載「第二期營運範圍新建工程,包括110號、111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營運櫃場CY-3區新建工程及營運建築新建工程」(本院卷㈠第337至341頁),可知乙證3、11、12、13、14之照片應即為上開新聞稿所記載的工程在不同施工階段所拍攝之照片,又新聞稿中記載該工程已於103年8月底前完工。
因此,乙證3、11、12、13、14之照片拍攝日期均應在103年8月底之前,拍攝日期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⑵被告所承攬之上開高雄港110號、111號碼頭新建工程,另將其中「海上清水模版組立工程及模版點工」、「水下鋼筋焊接與水下模版組立」發包予凡瑜公司,依被告與凡瑜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附件內容(本院卷㈠第403頁、卷㈡第582頁),記載「協力廠商(即凡瑜公司)應視作業需要於施工地區設置明顯之警戒標誌,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且凡瑜公司所聘請之施工人員均簽有員工保密合約書,施工人員就所施作之工法、結構、技術等資訊自負有保密義務;
再依被告所承攬該工程而與業主簽立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二期營運碼頭、櫃場CY3區暨建築新建工程材料設備採購契約」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本院卷㈡第452、453頁),記載被告應負責維護工地環境,包含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由上內容,可知高雄港110號、111號碼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及其協力廠商(即凡瑜公司)應設置工地圍籬,並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顯見該施工現場僅有特定簽有保密協議之施工人員得以進入施工現場,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隨意進出觀看之開放空間,而該工程之施工人員既為該工程承包廠商之所屬人員,自屬可得特定之人員,自難認系爭專利所指技術於上開施工現場中已經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而為公眾所知悉。
況且,該工程經混凝土澆築完工後,鋼構部分即被混凝土所包覆,無法再由外部辨識其內部結構,益徵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尚無公開實施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高雄港110號、111號碼頭新建工程之施工人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自屬為公眾得知之狀態等語,自屬無據。
⑶是以,乙證3、11、12、13、14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該工程於申請前已有公開,無法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則乙證3、11(同一引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2、3、7不具新穎性及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8至10不具進步性,乙證12、13、14(同一引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7不具新穎性及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雖辯稱高雄港為開放水域,任何不特定人均可依申請進入港區觀視工程之進行,該碼頭之施工技術自屬公眾得知之狀態等語。
而依被告提出之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本院卷㈢第85至111頁),固有可依申請進入港區之相關規定,惟申請進出港區僅限於因工作、洽公、商務或探親等需要,此觀第2條規定即明,自非如被告所稱任何不特定人均得申請進入,且該等人員既係因工作、洽公、商務或探親等需要而申請進入港區,則其等進入之目的亦非在觀視工程之進行;
況且,碼頭新建工程施工時,應設置工地圍籬,並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已如前述,是縱有依申請進入之人員,亦無法從中得知該碼頭工程之施工技術。
至被告所舉之實務見解,其一之施工人員並未簽有保密協議,其二則係因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前即公開販售實施該專利之產品,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保全證據卷第213至217頁),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間曾提供系爭專利即「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之檔案、申請內容及圖檔予被告公司人員,非如被告所稱係其他專利內容;
而證人即杜貝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承攬被告在左營港東5至東7碼頭之碼頭結構工程,但其之前沒有做過碼頭工程,本件是第一次做,相關施工圖及設計圖都是被告提供給其,其再按施工圖去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257至260頁),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提供相關施工圖、設計圖予杜貝特公司,指示杜貝特公司施作系爭碼頭工程時,使用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施工方式,自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具有侵害之故意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依原告所提出其關係企業之凡瑜公司報價單(本院卷㈠第143頁),關於棧橋碼頭工程之金額固為54,969,217元(計算式:55,681,898元-712,681元=54,969,217元),然與系爭專利有關之工程僅為本案及擴充段部分「鋼製模板、棧橋用、海上組立及拆除」、「清水模板、棧橋用、海上組立及拆除」,此為兩造所自承在卷(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此部分金額分別為2,207,040元、24,724,700元、614,460元、8,255,500元,共計為35,801,700元(本院卷㈠第143頁),而被告發包予杜貝特公司就上開工項之工程金額分別為1,848,000元、14,787,500元、514,500元、4,937,500元(本院卷㈠第531頁),共計為22,087,500元,其間之價差金額13,714,200元(計算式:35,801,700元-22,087,500=13,714,200元)即為被告因侵害原告專利權所得之利益,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9 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1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碼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及構造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3、6之文義範圍,而乙證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乙證3、11、12、13、14並非本案適格之先前技術,該等引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指示杜貝特公司施作系爭碼頭工程時,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施工方法,自已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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