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專訴,78,2022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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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
原 告 摩恩摩斯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育侃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周雨陵
訴訟代理人 郭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紀育侃,嗣變更為劉○○,又變更為紀育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卷二第197至201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第D211483號「耙刀」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至124年7月23日止,並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上開專利產品,然於110年間,發現被告在同一購物網站販售與系爭專利高度相似,外觀設計呈現視覺效果如出一轍之寵物耙刀(下稱系爭產品),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擇一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專利未設計用以固定刀刃結構,受限物理結構特性,使用時將衍生力矩韌彈性,無法穩固刀刃、肇生危險,恐僅淪於視覺,難以量產而供產業利用,應不具產業利用性。

另被告配偶於108年11月14日起,即自中國阿里巴巴購物網購入系爭產品,可見世界各地不特定消費者,均可自該網站搜尋該等商品公開展售文章及產品資訊。

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架系爭產品,於同月24日在蝦皮購物網站首售,另以批踢踢實業坊及facebook臉書及京東購物網等資訊交流平台及購物網,呈現系爭產品公開展示販售之刊物、討論與評價,可見系爭產品於原告申請或取得專利前(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7月24日;

公告日為110年5月11日),早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並為公眾所知悉,應不具新穎性。

再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同為寵物用品領域應用,易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兩者相同或近似,應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設計為所屬技藝領域(寵物毛梳)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參考系爭專利而易於思及之創作,顯見該設計對先前技藝並無貢獻,不具創作性。

又系爭專利係專利法第124條所稱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型情形,應不予設計專利。

系爭專利為一握持部及一裝設部、呈現Y字構造,以供梳耙裝設,設計特徵純粹係因應另一物品結構,仍須裝配於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達成用途,設計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猶如系爭產品已完整實現功能商品,系爭專利明確僅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型。

原告於蝦皮購物網(帳號design000000)賣場未販售任何商品,亦未應用系爭專利生產之商品,恐係因本件訴訟始起造蝦皮賣場,而原告所提單據均為報價單,非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否認報價單與系爭專利商品製作相關,該等單據既屬可議,原告據此計算賠償金額或謂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無可信。

至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均自中國購物網自由搜尋購入,無仿製、重製侵害他人專利生產、製造之意圖,被告於公開販售前後,均有不定期利用google搜尋引擎、各大購物平台及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閱有關「寵物梳」、「除毛梳」、「廢毛梳」、「梳」等通常關鍵字,已竭盡所能善盡查證責任義務,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6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至124年7月23日。

(二)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ninsidea開設賣場,販售系爭產品。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⒈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

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

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確定專利權範圍:⑴確定專利權範圍之目的,係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以合理確定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權範圍之確定,係以圖面所揭露之內容為準,與發明或新型專利係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確定其專利權範圍不同。

⑵經查,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系爭專利如核准公告之圖式(即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所示「耙刀的部分」設計,係U形中空之握持部,及自握持部末端斜向彎曲延伸之連接部,使握持部及連接部未交疊呈Y形。

依前開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耙刀,尤指寵物耙刀,而核准公告圖式及審酌說明書之設計說明中「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等文句(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專利外觀應確定為「如圖式各視圖實線所繪製的形狀,不包含虛線所繪製之部分」。

⒊解析被控侵權對象: 系爭產品為被告所銷售如附圖二所示商品,有系爭產品實物在卷,名稱為「廢毛掰掰!超質感寵物廢毛梳 除毛梳 去毛梳 金屬握柄 贈收納束口袋」,設計內容為一字實心之握持部及自握持部末端斜向延伸之連接部,而使握持部及連接部交疊呈Y形之設計。

⒋相同或近似之判斷: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

又因系爭專利為部分設計,其專利權範圍如圖式所揭露握持部及連接部形狀特徵,故比對時就相對應系爭產品握持部及連接部形狀比對。

⑴物品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經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寵物耙刀之「耙刀的部分」,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⑵外觀相同或近似之判斷:①外觀相同,指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形狀、花紋、色彩完全相同。

外觀近似,指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形狀、花紋、色彩雖然並非完全相同,但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者。

判斷時,應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對於商品施予一般之注意力,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②經整體觀察比對,如附表一及檢附對照圖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係「由前、後視圖觀之,握持部與裝設部呈Y形(即特徵a)」。

③經整體觀察比對,如附表二及檢附對照圖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為特徵b、c、d(各別特徵及差異內容詳附表二)。

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僅在於「a.由前、後視圖觀之,握持部與裝設部呈Y形」,主要就耙刀的部分之前、後視圖相似,此部分亦可見於先前技藝之乙證18之設計特徵(乙證18為被告配偶於108年12月17日刊登批踢踢實業坊販售寵物耙刀頁面,商品詳附圖三對應所示,該刊登時點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點109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64頁),相對應之外觀設計特徵並無顯著差異。

然而,系爭產品握持部、裝設部之形狀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包括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為「b.一字實心之握持部(系爭專利為U形中空之握持部)」、「c.自握持部末端斜向延伸之裝設部,而使握持部及裝設部交疊呈Y形(系爭專利係自握持部末端斜向延伸之裝設部,而使握持部及裝設部未交疊呈Y形)」、「d.裝設部具有貫穿孔(系爭專利之裝設部則無貫穿孔)」等設計特徵,其中差異特徵b、c,屬於「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係設於耙刀側面,依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正常操作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即係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

⑤從而,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明顯區別,依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兩者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為「有一握持部、一裝設部,整體構成Y字形狀」、「裝設部係自握持部之前側及後側平面分別延伸而出」、「握持部前側及後側平面分別向左右兩側擴展並向上延伸、平面旋轉角度90以構成裝設部」、「握持部與裝設部兩臂呈螺旋型態」等節,認共同特徵已包括整體輪廓及主要視覺特徵,兩者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又因於系爭專利為一可供寵物耙刀使用之部分,握持部與裝設部均為寵物耙刀正常使用之部分,故前開共同特徵都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徴」,易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至差異特徵部分,系爭專利握持部為中空,系爭產品握持部為實心,但自正反面觀之視覺上並無差異;

另系爭專利裝設部裝設孔位並未貫穿,系爭產品裝設部有貫穿孔位,但此僅耙刀裝設方式之差異,與整體視覺無涉,故該等差異特徵皆僅佔系爭產品整體外觀上之局部差異,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但查:①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前開共同特徵,實已見於先前技藝即乙證18之設計特徵中。

而系爭專利整體呈現「U形中空之握持部」、「自握持部末端斜向延伸之裝設部,而使握持部及裝設部未交疊呈Y形」、「裝設部無貫穿孔」,與乙證18之造型略有不同,故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不同之處,在於「U形中空之握持部」、「自握持部末端斜向延伸之裝設部,而使握持部及裝設部未交疊呈Y形」、「裝設部無貫穿孔」等設計特徵,故依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而言,「握持部的形狀」、「握持部及裝設部整體構成的型態」等設計特徵,確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

②而「握持部的形狀」、「握持部及裝設部整體構成的型態」設計特徵,可分別對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b、c,而前述差異特徵b、c,具有其獨特性,亦屬於該產品佔較大之視覺面積,又設於耙刀部分的側面,屬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使用該類商品時「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在侵權判斷時,應賦予較大之權重。

蓋因普通消費者於使用耙刀的部分,手握於握持部,自會施予相當之注意力在前述差異特徵上,又正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b、c有別,更使普通消費者不致於誤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相似之耙刀的部分,故原告主張握持部為中空或實心、裝設部有無貫穿孔位視覺上不明顯、不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不致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等節,並無可取。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差異特徵係設於耙刀的側面部分,屬於「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兩者之整體外觀已存在明顯區別,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乙節,堪予認定。

⑷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但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承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但「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則本院整理之其餘爭點(即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事由?被告抗辯善意先使用情形,是否可採?原告擇一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若干?),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陳明。

五、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擇一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圖一: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立體圖(代表圖) 前視圖 後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
附圖二、系爭產品照片




附圖三、
先前技藝(乙證18,本院卷一第455頁)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附表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特徵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a 由前、後視圖觀之,握持部與裝設部呈Y形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附表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
特徵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b U形中空之握持部 一字實心之握持部 c 自握持部末端斜向延伸之裝設部,而使握持部及裝設部未交疊呈Y形 自握持部末端斜向延伸之裝設部,而使握持部及裝設部交疊呈Y形 d 裝設部無貫穿孔 裝設部具有貫穿孔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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