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暫抗,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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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燿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董怡君
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以諾
共同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民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内,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邱冠耀為清算人,嗣清算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有抗告人110年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213、215頁、第577頁),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侵害著作權及違反保密義務部分尚存有爭執,則在該等事件尚未了結前,抗告人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内,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附圖一所示「WHAAAAAT’S」LOGO(下稱系爭著作)為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何以諾任負責人之第三人火花花火當代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火花公司)設計,依雙方簽訂之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第8條第1項,其著作財產權歸抗告人所有。

相對人董怡君為抗告人股東之一,與相對人何以諾另成立相對人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次方公司),竟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重製並改作系爭著作,作為相對人藝次方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至26日所舉辦「一站式虛實整合NFT當代藝術博覽會」(下稱系爭博覽會)之宣傳圖及臉書封面、大頭貼(如附圖二所示),共同侵害抗告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退步言亦侵害抗告人附圖三所示最初版本「WHAAAAAT’S」LOGO(下稱最初版LOGO)之著作財產權,是抗告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對相對人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著作財產權具勝訴可能性。

又相對人何以諾、董怡君明知依系爭專案合約火花公司應對「WHAAAAAT’S」展會內容負保密義務,竟以第三屆WHAAAAAT’S展會之主辦人自居,無非係就前二屆之專案內容為自己利益而利用該資訊,自違反保密義務故意侵害抗告人權利,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具勝訴可能性。

若駁回本件聲請,抗告人有遭民事追訴風險、影響清算進行及侵害抗告人與清算人邱冠燿、股東陳○○聲譽,且系爭博覽會將於110年12月24至26日舉辦在即,自有急迫危險,反之若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並無損害可言。

相對人行為會使藝術界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展覽會為抗告人所舉辦,對公共利益自有影響。

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於110年12月24日至26日所舉辦之系爭博覽會或其他展會活動中,繼續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圖案來進行網路或實體之行銷、宣傳、廣告、招商或其他有關業務,及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博覽會或其他展會活動中,繼續使用「WHAAAAAT’S」之名稱進行任何業務,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定前述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專案合約約定給付所有款項,自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系爭著作為火花公司設計師獨立創作,並未接觸最初版LOGO,遑論侵害最初版LOGO可言;

系爭專案合約係存在於抗告人與火花公司之間,相對人不受系爭專案合約之保密義務拘束,且「WHAAAAAT’S」已對外公開並非秘密,相對人並未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亦未違反保密義務,抗告人顯不具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抗告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無再因本件之否准影響消費者權益或公司營收,且系爭博覽會名稱已更名為「OneOffs NFT International Art Fair」、「OneOffs NFT國際藝術博覽會」並已舉辦完畢,無消費者將之與抗告人產生混淆,當無影響抗告人及其清算人邱冠燿、股東陳○○名聲之虞,亦無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存在,自不應准許抗告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使用附圖二所示圖案及「WHAAAAAT’S」名稱,侵害抗告人系爭著作財產權且違反系爭專案合約保密約定,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故兩造對於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有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及違反系爭專案合約等事項確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保全必要性部分: ⒈有關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於110年12月24日至26日所舉辦之系爭博覽會中」,繼續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圖案來進行網路或實體之行銷、宣傳、廣告、招商或其他有關業務,及使用「WHAAAAAT’S」之名稱進行任何業務部分:經查,系爭博覽會業已舉行完畢,有系爭博覽會相關媒體同業報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32頁),是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即無防免其發生之可能,自不具保全之必要性。

⒉有關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於其他展會活動中」,繼續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圖案來進行網路或實體之行銷、宣傳、廣告、招商或其他有關業務,及禁止相對人於其他展會活動使用「WHAAAAAT’S」之名稱進行任何業務部分:⑴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系爭專案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於『付清所有價款』後,保有對專案的修改權,且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

乙方(即火花公司)則有完成專案之公開展示權及複製權-複製權行使前需事先知會甲方。」

第6條「標的總價」約定:「本案件結算金額共計新台幣67萬8千元整。」

、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1.付款時期:分上下期付款,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先預付乙方新台幣37萬元整,專案餘款在乙方繳交專案時0000-0-00,甲方應支付乙方專案餘款新台幣30萬8千元整,並在2021-05-15日前一次『付清』。」

可知抗告人與火花公司已明確約定系爭專案之標的總價為67萬8千元,且於抗告人「付清所有價款」後始取得著作財產權,然抗告人自承其僅給付第一期款,尚未支付尾款(見原審卷第209頁),是依上開約定,自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抗告人雖主張:「所有價款」係指系爭著作設計費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費之所有價款,其所付的第一期款37萬元已超過該應付款項,況火花公司就專案履行仍有諸多項目未完成,亦應認抗告人就其已完成部分已付清所有款項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查,系爭專案合約既已載明「付清所有價款」而非付清「上期」款項、「系爭著作設計款項」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款項」,自難捨其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所有價款」係抗告人所稱之系爭著作設計費價款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費價款,又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及抗告人可否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抗告人是否可取得著作財產權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改作行為亦侵害抗告人最初版LOGO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最初版LOGO既未為抗告人所採用作為對外宣傳第一屆展覽會之圖案,相對人即無可能接觸並將之改作,是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接觸最初版LOGO,即難認相對人侵害最初版LOGO之改作權。

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何以諾、董怡君違反系爭專案合約之保密義務而故意侵害抗告人權利云云,然相對人何以諾、董怡君既非系爭專案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專案合約所拘束,且抗告人所舉辦之「Whaaaaats國際當代藝術展覽會」為對外公開之展會,該等「WHAAAAAT’S」名稱或內容自不具秘密性,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④綜上,本件依抗告人之釋明,其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⑵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損害之程度:①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

因此,若相對人之行為有對聲請人造成損害或危險之可能,但尚未達到重大或急迫之程度時,其紛爭以本案訴訟解決即可,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維護聲請人權利之必要,如此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所稱急迫危險,係指相對人之行為對聲請人所造成之危害具有急迫性,若不即時予以排除將使聲請人日後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害而言。

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行為將使其受有民事追訴風險、影響清算進行及侵害抗告人與清算人邱冠燿、股東陳○○聲譽云云,然系爭博覽會已結束,抗告人稱「系爭博覽會將於110年12月24至26日舉辦在即、自有急迫危險」云云已不存在,另相對人已將系爭博覽會更名為「OneOffs NFT International Art Fair」、「OneOffs NFT國際藝術博覽會」,再依系爭博覽會相關媒體同業報導(見本院卷第107至132頁),亦未見有何與抗告人產生誤認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任何計劃或日後有可能「再於其他展會中」使用附圖二圖案或「WHAAAAAT’S」名稱為行銷或其他有關業務,自難認抗告人有何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之危險須即時排除,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⑶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未有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已如前述,且此純屬兩造糾葛,對公眾利益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日後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且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會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亦對公眾利益無影響,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本件聲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是抗告人既無法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即應駁回其聲請,且無法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抗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鄧○○、徐○○、許○○到庭作證,欲證明火花公司尚有許多項目未完成,然火花公司是否有項目未完成與本件無涉,已如前述,且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仍無法釋明其本件聲請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抗告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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