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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秋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曾鈺珺律師
朱淑尹
相 對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雅欣律師、蘇怡佳律師、陳豫宛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0 年2 月19日FDA 藥字第1109900104號函所檢附之威而鋼膜衣錠25公絲(衛署藥輸字第022381號)、威而鋼膜衣錠50公絲(衛署藥輸字第022382號)、威而鋼膜衣錠100 公絲(衛署藥輸字第022383號)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09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國110年2 月19日FDA 藥字第1109900104號函所檢附之威而鋼膜衣錠25公絲(衛署藥輸字第022381號)、威而鋼膜衣錠50公絲(衛署藥輸字第022382號)、威而鋼膜衣錠100 公絲(衛署藥輸字第022383號)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系爭資料乃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之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其內容是關於藥品之配方含量、處方依據等等相關細節,具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
相對人為本案訴訟南光公司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南光公司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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