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上,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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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聲請人即
被上訴 人 龔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對人即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葉宗灝律師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其持有與香港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更名為香港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5日簽訂之「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以及99年10月18日、100年2月25日、100年12 月12日、102年1月11日、103年6月25日、104年3月30日、105年1月7日、106年5月10日、107年12月4日、108 年12月31日、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15日所簽訂之歷次增修協議書等文件之無遮隱之原本。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民國110年11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四)暨答辯(三)狀暨提出頻道商臨訟出具之不實甲證9「證明書」及甲證10「專屬授權證明書」(北都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於108年7月17日起訴3年後,方首次主張其為系爭7個頻道編輯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其與香港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於110年6月30日更名為香港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於98年6月15日簽訂之「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以及 99年10月18日、100年2月25日、100年12月12日、102年1月11日、103年6月25日、104年3月30日、105年1月7日、106年5月10日、107年12月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15日所簽訂之歷次增修協議書等文件之原本,以證明其與頻道商間為專屬授權關係(北都公司等否認渠等為專屬授權),卻僅避重就輕,不顧頻道商根本並非節目、廣告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參乙證46、57、 51、58、70-75),且於授權期間曾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對侵權者提起民刑事訴訟之事實(參乙證48、76、77),要求頻道商國家地理頻道公司及福斯公司臨訟出具不實之甲證9「證明書」及甲證 10「專屬授權證明書」,欲藉此矇騙鈞院,以掩蓋其根本未取得專屬授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命優視公司提出無遮隱之前揭書證原本,以證明優視 公司與福斯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並非專屬授權。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福斯公司(改名為迪士尼公司)於98年6月15日簽訂「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以及99年10月18日、100年2月25日、100年12月12日、102年1月11日、103年6月25日、104年3月30日、105年1月7日、106年5月10日、107年12月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15日所簽訂之歷次增修協議書等文件,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當然持有上開契約原本,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7個頻道編輯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而對於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至今卻僅提出經相對人否認其真正之甲證10「專屬授權證明書」,則為確認相對人是否為系爭7個頻道編輯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提出上開「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及歷次增修協議書,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相對人依本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的文書時,可以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或複製本,並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

四、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書證,如無正當理由,抗命不遵(包含逾期才提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如因妨礙聲請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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