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上,1,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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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被 上訴 人 龔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四、本判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元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

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經查: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冠羽、龔徐(下合稱北都公司等三人,如單指其一,則分別稱北都公司、被上訴人林冠羽、被上訴人龔徐)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㈠暨答辯狀(本院卷一第89頁)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北都公司部分廢棄。」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並非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視公司)原上訴先位聲明第一、二項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北都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優視公司新臺幣(下同)85,598,256元,暨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優視公司主張連帶責任依法成立在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而公司及公司多數負責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遂於110年9月22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三第243頁)變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北都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冠羽應連帶給付優視公司85,598,256元,暨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北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龔徐應連帶給付優視公司85,598,256元,暨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核優視公司之變更請求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優視公司於110年7月12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優視公司主張北都公司獲得7個頻道(詳後述)之使用權限,卻拒絕依照兩造既有依循之合理價格給付授權費,顯已因違反善良風俗而致優視公司受有損失,北都公司等應予賠償等語。

優視公司於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優視公司先後之請求主要爭點及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優視公司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因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北都公司等三人於二審始提出「優視公司是否為系爭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否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原審審理時,並未見北都公司等三人於原審提出與著作權法第37條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曾要求提出相關資料,遲至本件二審上訴後始提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云云。

惟優視公司是否有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自第一審起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北都公司抗辯優視公司非7個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息息相關,屬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原因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程序之終結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且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並未協議捨棄此項抗辯,若不允許北都公司等三人提出此等主張,勢將影響北都公司等三人之權益,應予准許提出,本院就此爭點併予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優視公司主張:㈠優視公司係自行經營MOMO親子台有線電視頻道及同時經營其他頻道代理之業者,於98年8月10日與訴外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更名為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簽署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取得代理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西片台、衛視合家歡及FOX頻道(下稱系爭6個頻道,與MOMO親子台下合稱系爭7個頻道)之權利。

又北都公司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其開播區域(里)將系爭7個頻道訊號播送予收視戶,並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

然北都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繼續播送系爭7個頻道予收視戶,卻不支付優視公司系爭7個頻道之授權費用,經優視公司催告後,僅開立票面金額1萬9,928元之支票一張,並表示之前有溢繳費用,故其至108年均無須再支付授權費用,惟北都公司106年繳納之授權費用,均係按「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辦理,故北都公司並無溢繳任何費用。

又兩造於104年度、105年度之基本頻道播送契約書,均約定以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之15%為最低收視戶(即MG15),作為簽約之收視戶數,並以之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之基準,此為業界長年採行且有共識之計價方式,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網站上公告之有線電視系統107、108、109年第一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北都公司於107、108、109年第一季開播區域之行政戶數分別為88萬5,374戶、97萬7,327戶、97萬7,801戶,則107年、108年、109年該等區域行政戶數之15%分別為13萬2,806戶、14萬6,599戶、14萬6,670戶,且經換算後系爭7個頻道之授權單價為每戶23.5元,而其中衛視電影台及國家地理頻道之授權單價分別為4.95元、2.75元,共7.7元。

是北都公司107、108年應給付之年度授權費用分別為3,745萬1,292元(計算式:13萬2,806×23.5元×12=3,745萬1,292元)、4,134萬0,918元(計算式:14萬6,599×23.5元×12=4,134萬0,918元),另加計北都公司新開播51里自107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授權費用2萬9,892元(計算式:23.5元×8萬4,800×15%×3/30=2萬9,892元),以及北都公司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仍持續不法播送優視公司代理之衛視電影台及國家地理頻道,北都公司應給付授權費用為677萬6,154元(計算式:14萬6,670×7.7元×6=677萬6,154元),故北都公司應給付優視公司授權費用共8,559萬8,256元(計算式:3,745萬1,292元+4,134萬0,918元+2萬9,892元+677萬6,154元=8,559萬8,256元)。

被上訴人林冠羽為北都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龔徐為北都公司之董事暨負責日常營運事務之總經理,且實際執行頻道授權及負責公司業務營運等相關職務,其等明知北都公司未經優視公司授權,亦未完全給付優視公司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授權費用,仍令北都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持續播放系爭7個頻道予收視戶,侵害優視公司經營頻道業者專屬授權之著作權,造成優視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北都公司等三人不真正連帶給付8,559萬8,256元。

再者,北都公司等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播放系爭7個頻道之利益,致優視公司受有應可收受頻道授權費用之損害,優視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北都公司等三人不真正連帶給付8,559萬8,256元。

㈡優視公司所提為給付訴訟,主張因北都公司等三人未經其授權即播放系爭7個頻道而受有利益,造成優視公司損害,優視公司有權向北都公司等三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所涉之民事訴訟權,僅有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及89條,並無排除民法其他請求權要件之效果,北都公司等三人以著作權法規定主張排除優視公司一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及訴訟權利,於法無據。

㈢頻道商對於節目之選擇與時序編排上,與雜誌或法典等空間次序編排成品的本質相同,系統業者與頻道代理商訂定契約,其所簽約之對價為換取頻道對其節目之編選,各頻道中節目之編列,為具有人類智慧精神投入之產物,系爭7個頻道之節目選列與編排成果(下稱系爭編輯著作),即屬著作權法下獨立之著作。

優視公司為MOMO親子台之頻道商,擁有其頻道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優視公司另外經福斯公司專屬授權之6個頻道節目編排,亦屬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優視公司以其著作權人及被專屬授權人之地位主張著作權法上權利,於法有據。

北都公司拒不申請下架持續播送系爭7個頻道,已致侵害系爭7個頻道節目選編之編輯著作上之著作財產權,縱若系爭編輯著作不適用於有線電視頻道(假設語氣),北都公司亦侵害優視公司MOMO親子台中自有之節目與廣告內容之著作財產權。

㈣優視公司係與我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訂頻道授權契約,對於系爭7個頻道享有管理收益權能,優視公司向北都公司等三人請求返還擅自播送系爭7個頻道之不當得利,北都公司等三人應返還之利益,係擅自使用系爭7個頻道本身之客觀價額,即未支付之授權金,使北都公司等三人應減少之財產未減少(致優視公司受損),不問北都公司等對此有無故意過失,或是否應對優視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應成立權益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此與事後北都公司等與第三人交易取得之收視費用無關。

而北都公司等應還之利益即未支付之授權金,應以行政戶數之15%(MG15)為計算基礎,且每年度未支付之授權金,應以該年度第一季之行政戶數為計算基礎。

㈤北都公司與優視公司陸續於106年5月31日、7月3日、8月28日、9月19日、9月27日、10月23日、11月3日因北都公司營業播送範圍增加而簽訂系爭意向書,然而該等意向書上MG10之計算方式均無改變,北都公司於106年底以前仍以MG為基礎簽訂意向書,其主張因變換計價方式而有抵銷之情形,應無理由。

㈥若本院認107年、108年優視公司所領取之北都公司提存金額共計14,128,488元應於優視公司請求金額中扣減(假設語氣),則優視公司於此部分向北都公司請求減除5,816,525元之不當得利。

二、北都公司等3人抗辯則以:㈠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已明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方得以法定代位權人身分,代位著作財產權人提起訴訟,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則不得以自己名義再行提起訴訟。

然優視公司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倘允許其以自己名義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著作財產權人復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則兩訴當事人主體不同,將形成重複求償。

且依優視公司曲解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限於同法第88條及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型態,將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得以割裂行使,造成第三人反覆蒙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相同或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求償之結果。

㈡有線電視頻道並非著作權法第7條所指之「編輯著作」,有線電視頻道僅為單純形式之收集,頻道商對於「廣告與節目之編、選聯結行為」結果,尚難認係「具有一定精神內涵之創作」,無原創性。

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將播送機關對於播送之著作鄰接權納入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95年7月25日智著字第09500070250號函釋揭示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就其訊號之播送本身,並不享有著作權法上的權利,頻道商可授權之範圍在於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非頻道本身。

是以,有線電視頻道非編輯著作,亦非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客體,故優視公司仍應證明其為何一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㈢優視公司與福斯公司所簽署之「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由該合約第3條第1、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福斯公司授權優視公司之事項僅限於委託優視公司獨家代理銷售並授權系爭頻道予系統業者,除此之外,均非福斯公司之授權範圍。

且優視公司與福斯公司簽署之「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暨歷次增補協議書,亦無提及著作權之專屬授權,足證優視公司與福斯公司所簽署之「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僅為授權系爭頻道之代理銷售,並非著作權之專屬授權。

甚且獨家授權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

㈣優視公司並非系爭7個頻道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未取得系爭頻道節目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北都公司107年至109年6月30日止業經優視公司及頻道商授權播送系爭7頻道,且北都公司係遵循主管機關有線電視產業之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依法規所為之命令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傳染病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播送系爭頻道,不得任意斷訊。

復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NCC許可北都公司營運計畫變更前,北都公司不得下架系爭頻道,是北都公司107年至109年6月30日止播送系爭7頻道之行為,係依法令且已取得授權之行為,並無違法性及歸責性,故北都公司等三人客觀上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再者,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並不包含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優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此外,優視公司從未具體指明北都公司等三人究係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令,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北都公司既已依有線電視頻道授權客觀交易價值支付107年至109年6月30日止之頻道授權費用,並經優視公司開立發票達成合意,故優視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而優視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與北都公司依法令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優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都公司、林冠羽及龔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至不當得利部分,頻道節目之訊號為頻道商福斯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主動傳輸予北都公司,縱有給付關係,亦僅存在於頻道商與北都公司間,而與優視公司無涉,北都公司已依有線電視市場頻道授權金額之客觀價值即實際訂戶數6折支付授權費用,並經優視公司領取,自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判決以經公平會認定為差別待遇授權條件之行政戶數10%作為認定不當得利之基準,顯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相違,應予廢棄。

㈤北都公司曾支付106年度頻道授權保證金4,896,182元予優視公司,得向優視公司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㈠北都公司應給付優視公司42,802,080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優視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北都公司負擔50%,餘由優視公司負擔。

優視公司、北都公司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優視公司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北都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冠羽應連帶給付北都公司85,598,256元整,暨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北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龔徐應連帶給付優視公司85,598,256元整,暨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北都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2,796,176元整,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林冠羽應給付上訴人85,598,256元整,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龔徐應給付上訴人85,598,256元整,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㈥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㈦優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北都公司等三人答辯聲明:㈠優視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優視公司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另北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北都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優視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優視公司負擔。

優視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北都公司等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優視公司與北都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104年至105年「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約定優視公司授權北都公司得在授權區域內,公開播送該等約定所指之視聽著作,並由北都公司依據該等約定支付優視公司授權費用(原證8)。

⒉優視公司於107年12月4日與福斯公司簽署「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增修協議書(十)」,約定優視公司代理銷售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合家歡、「FOXMOVIES」、「FOX」及國家地理頻道(即系爭6個頻道)之代理權利,銷售代理服務自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證1);

優視公司又於109年4月15日與福斯公司簽署「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增修協議書(十三)」同意延展原合約期間至109年6月30日(甲證3)。

⒊北都公司於107年及108年間有在其經營區域播放MOMO親子台有線電視頻道及系爭6個頻道(即系爭7個頻道),並在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在其經營區域播放衛視電影台及國家地理頻道。

系爭7個頻道中之MOMO親子台、衛視中文台、FOXMOVIES、FOX頻道、衛視合家歡於109年1月1日、衛視電影台及國家地理頻道於109年7月1日開始,在北都公司經營區域下架未再播放。

⒋106年5月31日北都公司與優視公司簽訂「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即系爭意向書,原證3),授權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於系爭意向書第10條有效期間屆滿後,兩造並未就系爭意向書第7條第2項另為約定或簽署契約。

⒌北都公司就107年間播放系爭7個頻道之權利金曾提存651萬5,616元至法院,就108年間播放系爭7個頻道之權利金曾提存761萬2,872元至法院,並均經優視公司領取。

㈡本件爭點:⒈優視公司是否為系爭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否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⒉優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北都公司及負責人林冠羽、龔徐不真正連帶賠償85,598,256元是否有理由? ⒊優視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北都公司及林冠羽、龔徐不真正連帶賠償85,598,256元是否有理由?⒋北都公司以106年度支付頻道授權保證金4,896,182元向優視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⒌優視公司主張扣減5,816,525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優視公司為系爭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⒈優視公司為MOMO 親子台之經營者,除已提出甲證1:通傳會他類頻道供應事業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更有甲證18:MOMO親子台官網之截圖(本院卷六第97頁)、甲證19:MOMO親子台自製有MOMO玩玩樂、一起來剪紙、MOMO這一家、動物大明星等等多項節目於107、108年度播出例示表(本院卷六第99頁)、甲證20:優視公司在MOMO親子台之節目片尾截圖(本院卷六第101至105頁)可佐。

是以,優視公司為MOMO 親子台之經營者,北都公司等主張此部分得以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排除優視公司訴訟程序權利,為不可採。

⒉優視公司為系爭6個頻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⑴優視公司為系爭6個頻道之代理商,於臺灣地區擁有以自己名義與系統商簽訂系爭6個頻道授權契約並收取授權金之權利,此為原審判決所認,並有原審原證1:優視公司與福斯公司頻道代理服務增修協議書(十)影本(原審卷第29至32頁)可稽,再優視公司與福斯公司簽署合約,約定取得系爭6個頻道代理權部分,此係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612頁,原審判決第8頁不爭執事項(二))。

且優視公司有代理系爭6個頻道權利另有其與福斯公司於109年4月15日簽立之甲證3: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增修協議書(十三)節錄(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內容顯示雙方間就頻道代理,授權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又關於代理「國家地理頻道」權源部分,此可參福斯集團官方網站,內容顯示此集團包含福斯電視集團(旗下有福斯廣播電視和20世紀福斯電視台)、福斯有線聯播網(旗下有FX電視網)、FOX體育家族以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下稱國家地理頻道公司),且集團在類比有線電視包括國家地理頻道、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等(參甲證4:福斯傳媒集團網頁截圖影本,網址:https://www.fng.tw/about.php,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亦即福斯公司確實將國家地理頻道授權優視公司代理。

⑵北都公司等雖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38號刑 事判決等4件判決否認優視公司之著作權專屬授權,然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乙證47,見本院卷三第47至51頁)之起訴時由於90年10月25日新增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尚未立法,在此之前財產權人及專屬權人均可提起刑事告訴(著作權法第37條第5項參照),故與本案無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判決(乙證48,見本院卷三第53至60頁)之附表所列之二頻道為「FOX SPORTS PLUS HD」、「NGC HD」,並非優視公司被授權之頻道範圍,故與本案無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乙證76,見本院卷四第391至393頁)及本院110年度重附民上字5號刑事裁定(乙證77,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之本案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中,福斯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所告訴之著作權標的為「重製權」,然而對於「公開播送權」提起告訴者為超級公司、民間公司、壹傳媒公司、高點公司、TBS 公司、富士公司、日本電視公司、WOWOW公司,福斯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並未對此部分提出告訴,顯見福斯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已專屬授權予優視公司,故對已授權予優視公司之權利部分不予告訴(甲證36第2、3、22至24頁,見本院卷六第192、193、212至214頁)。

承上,北都公司等所提出之上述判決,皆不得作為否認優視公司取得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依據。

⑶對於福斯公司與優視公司簽訂合約(甲證13-1至甲證13-13、甲證45,分別見本院限閱卷第1至74頁、本院卷八第13頁)此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優視公司依上開合約顯具有「處理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及多系統經營者(以下總稱「系統經營者」)之頻道授權合約及收取授權費等相關事項」,且優視公司及其授權之人並「有權以自己名義與『系統經營者』簽定頻道授權合約及收取授權費」,且福斯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提出證明書(甲證9、10,見本院卷四第27至33頁)及相關說明(甲證47、48,見本院卷八第17至22頁),均顯示優視公司確具備提起本案訴訟之權源。

⑷綜上,優視公司為系爭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請求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4條與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北都公司於107年、108年及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有在其經營區域播放系爭7個頻道,其中MOMO親子台、衛視中文台、FOX MOVIES、FOX、衛視合家歡頻道於109年1月1日開始,衛視電影台及國家地理頻道於109年6月30日開始,在北都公司經營區域下架未再播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通訊傳播市場攸關人民知之權利,須公平有效競爭,以達規模經濟,俾能提供消費者多元選擇及升級數位匯流服務,故頻道授權金爭議,涉及公共利益之範疇。

NCC為避免發生斷訊侵害消費者權益之狀況,於107年12月22日以通傳平台決字第107410470050號函知:「換約期間切勿無故斷訊致消費者權益遭受侵害;

議約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情事,本會亦會依法處理。」

(乙證29,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NCC於108年5月21日調處會議記載:「一、請雙方針對107年度授權費用持續協商,協商期間不得有任意斷訊、下架及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之情事。

二、建議雙方持續協商確保申請人授權並由相對人(即北都公司)合法播出…」(原證6,原審卷第161頁),另兩造於106年間即因系爭7個頻道授權費用之計算方式暨費用多寡等事發生爭議,並由NCC介入調處,該調處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終結,並陸續由北都公司將頻道下架等節,有調處紀錄、開會通知暨頻道授權協商會議議程、NCC 108年9月30日、108年11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1610、108410343390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79、81、161至164、189至192頁)。

再觀諸前揭調處記錄及函文之內容,可知NCC於調處兩造期間,曾多次於調處會議之結論及發函予兩造,指示兩造於調處期間不得有任意斷訊以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舉,此應係主管機關NCC於兩造上開爭議期間,針對兩造關於頻道播送事項所為之具體指示,促請兩造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堪認係提供行政指導,又該行政指導雖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然應已實質限縮兩造就頻道斷訊與否之裁量空間,且該項頻道不下架之結論亦為兩造所接受並註記在調處結果處,否則優視公司豈會既爭執北都公司遲未繳付授權費用,復未停止供應頻道訊號予北都公司之理。

是以,優視公司於前述期間依據該行政指導及兩造合意提供頻道予北都公司,再由北都公司依據該行政指導及雙方合意公開播送予其收視戶,自難憑此認定北都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優視公司權益之行為。

足見北都公司於調處期間,持續播送系爭頻道,係遵循主管機關NCC依法規所為之命令,屬於依法令及主管機關管制措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擅自侵害著作權之要件。

⒊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優視公司主張其經頻道商授權之著作權受侵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又優視公司主張北都公司、林冠羽及龔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自108年7月27日起訴迄今已逾3年,從未具體指明北都公司、林冠羽及龔徐究係違反何一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之保護他人之法令,亦不得泛稱違反著作權法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在現代社會中,所有法律規範幾乎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此將造成侵權行為過失體系之空洞化,故優視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再者,優視公司就北都公司3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亦未曾舉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⒋綜上,北都公司既未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著作權法,則優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北都公司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適用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然當事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對方所受利益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既漏未規定,自應認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符公平。

⒉北都公司使用系爭7個頻道應支付優視公司授權金,即優視公司為有權收取授權金之人,亦為北都公司及NCC肯認,此有兩造曾簽訂之106年授權意向書、104至105年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兩造於通傳會調處時之調處內容及北都公司等之提存書等文件可稽(原審原證2、3、6、8、被證2、10)。

是以,優視公司為本件利益實際應歸屬、享有之人,本得以自己名義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⒊北都公司等3人辯稱福斯公司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優視公司公司非請求權人云云。

惟查,訴外人福斯公司與優視公司間簽訂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有增修協議書(九)(甲證13-9,期間: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嗣經發函通知延長至2018年12月31日(甲證45)、增修協議書(十)(甲證13-10,期間: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增修協議書(十一)(甲證13-11,期間:2020年1月、2月)、增修協議書(十二)(甲證13-12,期間:2020年3月、4月)、增修協議書(十三) (甲證13-13,期間:2020年5月、6月)。

依據上開增修協議書(九)第5條第1項規定(甲證13-10)及後續增修協議書(十)、(十一)、(十二)、(十三)等增修協議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甲證13-10至甲證13-13)可知,此期間之授權對價,優視公司業已將約定之固定價金繳付與福斯公司,福斯公司已自優視公司收足其授權價金。

綜上,福斯公司為求將在臺灣地區之授權費商業、法律等總和風險完全轉嫁予優視公司,並避免與下游系統業者之溝通與紛爭解決成本,於106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採取約定一定之固定額度一次向優視公司收足。

換言之,即便系統業者短付或積欠授權費,該等損失均由優視公司承擔,福斯公司完全不受影響。

顯見頻道商如福斯公司並非本案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主體,否則福斯公司將重複得利。

是以,北都公司等3人上開辯詞不可採。

⒋參之兩造於104年、105年間就系爭7個頻道授權由北都公司公開播送予其收視戶之事,曾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其內明確約定契約標的、授權期間、授權範圍及限制、授權費用計算方式及金額等事項,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至217頁),可知關於優視公司授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頻道播放予其收視戶等契約,就授權之著作權標的、授權期間、授權範圍及授權金額等條件應屬契約之必要因素,是契約當事人應對於該等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時,始能謂契約有效成立。

而兩造於106年間因授權費用所生之爭議,經NCC介入調處後未能合意成立調處一事,已如前述,故於107年至109年北都公司播送系爭7個頻道期間,兩造並未就北都公司播放該等頻道之事簽署授權契約或就上述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自難認定兩造間於該等期間有何授權契約關係存在。

從而,優視公司主張北都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公開播送該等頻道予收視戶而受有利益,並致優視公司受有相當授權費用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則優視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北都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應予准許。

⒌優視公司關於北都公司於本件所受之利益部分,主張兩造前簽立之基本頻道播送契約書,均約定以MG15作為簽約之收視戶數,並以之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之基準,且此基準為業界長年採行之計價方式,故北都公司本件所受之利益應即據此標準計算。

然為北都公司所否認,並辯稱:MG15違反平等原則,優視公司應比照舊有系統業者標準,依據北都公司推估之方式計算授權費用等語。

惟授權金之多寡,本因授權期間、授權標的、當事人之議價能力、關係親疏及議定時之主客觀因素等,有所不同,本件優視公司既未實際與北都公司針對上開爭議播送期間訂有合約,自無法僅以優視公司主張之兩造舊有授權契約,或兩造各自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間約定之授權費用多寡,甚或北都公司與他人協商議定或推估計算之授權費用,作為認定本件北都公司所受利益之依據,是兩造上開所陳,均不足採。

本院審酌目前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頻道代理商與系統經營者簽訂之授權合約,就授權費用之計算方式而言,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算基礎,即須仰賴系統經營者提供正確之訂戶資訊,惟因實際訂戶數隨時均可能變動,且相關資訊均由系統經營者所掌控,故頻道代理商不易進行監督查核,亦容易發生授權費計算之爭議,而增加交易上之監督成本及糾紛處理成本,此由有線廣播電視法於105年1月6日增訂第36條第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協議授權條件時,如以訂戶數為計算基礎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訂戶數為準。」

等內容,以解決授權費以訂戶數作為計算基礎之問題即明,是若採用MG制度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基礎,除可避免系統業者低報訂戶數之風險,並可降低市場交易之監督及糾紛處理成本,亦可確保頻道業者或代理商有最低計價戶數能分擔相當程度之成本,以提高收益與授權誘因,且能將資金投入製播、代理優質節目,系統經營業者則因播放優質節目而能吸引更多收視戶訂購,並無不利於兩造業務之正常運營,足見MG制並未對系統經營者有不公平之狀況。

另衡量兩造104年、105年間訂立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固約定以MG15作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之基準,惟此標準因北都公司認為費用過高而申請由NCC調處,調處期間兩造曾於106年5月間簽署系爭意向書,並於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以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之10%為最低收視戶,作為簽約之收視戶數,且憑此計算北都公司應給付之授權費用,嗣系爭意向書雖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另為約定或簽署契約而終止(即簽署日起第30日終止),但北都公司就106年度及107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授權費用,仍係依據系爭意向書上述所載計算方式給付優視公司授權費用,且106年度部分經優視公司收受,足見以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為最低收視戶之基準,確為兩造斟酌其等之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事項後,認定該計算方式已符合各自營業平衡之考量。

又查優視公司雖一直主張MG15%為慣例,所有舊有線電視業者其收視戶已經超過MG15%所以才有打折或優惠等等的狀況,惟參照被證21(原審卷第467至468頁)可知,舊電視業者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從106年至109年之行政戶數佔有率為9.13% ,最低是7.99% ,因此並非如優視公司所主張MG15%是合理的收費方式,而由原證16(109年第一季NCC全國訂戶數統計表,原審卷第427頁)亦可知,寶福公司之行政戶數佔有率為7.99%,且北都公司辯稱全國數位公司的實際訂戶數也未達行政戶數15%,優視公司仍是以實際訂戶數6至7折與全國數位和解,此部分優視公司於前次庭期並未爭執,足認優視公司主張MG15%為慣例,並以此計價並非可採。

至於北都公司辯稱系統業者寶福公司與聯維公司也未達行政戶數15%,但是依實際訂戶數4至7折取得授權,惟此乃優視公司基於個案與訴外人寶福公司與聯維公司間達成之協議,北都公司要求優視公司給與相同待遇之折扣,並非可取。

抑且,優視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亦主張兩造有合意以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為最低收視戶,及據此計算北都公司應付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數額(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可認優視公司本即欲依據系爭意向書約定之前述計算方式向北都公司收取授權費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MG制計算授權費用,及以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作為收視戶數,並據此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之基準為適當。

⒍準此,北都公司播放系爭7個頻道之區域,於107年間之行政戶數為88萬5,374戶,於108年間之行政戶數為97萬7,327戶,於109年間之行政戶數為97萬7,801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107年、108年、109年該等區域行政戶數之10%分別為8萬8,537戶(計算式:88萬5,374戶×10%=8萬8,537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萬7,733戶(計算式:97萬7,327戶×10%=9萬7,733戶)、9萬7,780戶(計算式:97萬7,801戶×10%=9萬7,780戶),而系爭7個頻道之授權單價為每戶23.5元(此單價數額為兩造不爭執並據為計算授權費用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5、201、202、283、417、450、453、570頁),且參之優視公司109年度代理衛星電視基本頻道銷售辦法所示(見本院卷第540頁),衛視電影台及國家地理頻道於109年間之授權單價,依比例計算應分別為4.8元(計算式:系爭7個頻道之實際授權單價23.5元÷系爭7個頻道之定價總和44元×衛視電影台單價定價9元=4.80,算至小數點第二位)、2.67元(計算式:系爭7個頻道之實際授權單價23.5元÷系爭7個頻道之定價總和44元×國家地理頻道單價定價5元=2.67,算至小數點第二位),是優視公司請求北都公司給付107年、108年度系爭7個頻道、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衛視電影台及國家地理頻道之授權費用5,691萬0,640元(計算式:【8萬8,537×23.5元×12】+【9萬7,733×23.5元×12】+【9萬7,780戶×7.47元《即4.8元+2.67元》×6】=5,691萬0,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107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依據上開方式計算之新開播里授權費用為1萬9,928元(依此計算方式所計算之此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93、201、283頁),共5,693萬0,568元(計算式:5,691萬0,640元+1萬9,928元=5,693萬0,568元),為有理由。

再扣除優視公司已領取北都公司因清償107年、108年授權費用而提存之651萬5,616元(被證一,原審卷第129頁)、761萬2,872元(被證十,原審卷第265頁),則本件優視公司得請求北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280萬2,080元(計算式:5,693萬0,568元-651萬5,616元-761萬2,872元=4,280萬2,08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⒎另北都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而受有不用支付授權費用予優視公司之利益,已如前述,然受有利益者為北都公司,雖林冠羽、龔徐分為北都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並不因該等職務使其等變成相關法律關係之債務人,自難認為林冠羽、龔徐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

是優視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冠羽、龔徐應與北都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北都公司主張就其106年度溢付予優視公司之頻道授權保證金489萬6,182元或377萬3,371元,向優視公司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優視公司所否認。

查優視公司受領106年授權金之法律上依據,係因北都公司於106年度播放優視公司系爭7個頻道,本應給付授權金,而北都公司與優視公司陸續於106年5月31日、7月3日、8月28日、9月19日、9月27日、10月23日、11月3日因北都公司營業播送範圍增加而簽訂意向書(甲證34,見本院卷六第149至185頁),然而該等意向書上MG10之計算方式均無改變,可見北都公司於106年底以前仍以MG10為基礎簽訂意向書。

且因為北都公司辯稱優視公司給予訴外人4至7折的優惠,亦應比照給予其實際訂戶數6折或7折之優惠,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是以,北都公司主張其依MG10於106年支付優視公司保證金為11,633,049元,若依實際訂戶數6折或7折計算應付金額分別為6,736,867元或3,773,371元,可抵銷溢付金額分別為4,896,182元或3,773,371元(詳如本院卷八第211至213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優視公司主張依系爭意向書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請求北都公司106年度再支付5,816,525元,併予減除云云,為北都公司所否認。

查系爭意向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本意向書自簽定之日起生效,至雙方另以書面合意之日起或自本意向書簽訂之日起第三十日終止。」

(原審卷一第37頁),自意向書簽訂之日起第三十日即106年6月29日終止,兩造未另為約定或簽署契約,故系爭意向書業已屆期失效,故優視公司主張依據已終止失效之系爭意向書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06年度行政戶數15%MG與北都公司已支付款項之差額5,816,525元云云,並無理由。

又系爭意向書第7條第2項係約定:「雙方理解並同意,若日後因政府機關或司法機關之處分或裁判,致前開約定之授權費用計價方式或金額必須調整時,雙方同意就第六條約定之授權費用及乙方已支付授權費用之找補方式另以書面議定。」

(原證3,見原審卷一第36頁)。

準此,兩造就106年度之授權費用及北都公司已付授權保證金之找補方式應另以書面議定,惟兩造未曾依系爭意向書第7條第2項約定,就授權費用及北都公司已付授權保證金之找補方式另以書面議定,故優視公司主張依系爭意向書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北都公司依行政戶數15%MG與行政戶數10%MG差額再支付5,816,525元,並無理由。

況且,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於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優視公司主張應以106年度行政戶數15%MG與行政戶數10%MG之差額5,816,525元,就其已領取北都公司提存金額合計14,128,488元予以扣減,顯然不符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要件,優視公司亦未提出其他得以「扣減」之法律上理由,優視公司前揭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優視公司於原審先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請求北都公司、林冠羽、龔徐不真正連帶給付其8,559萬8,2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都公司給付優視公司4,280萬2,08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該書狀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優視公司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備位之訴則於上開4,280萬2,080元本息範圍內予以准許,並駁回優視公司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優視公司、北都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優視公司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於第二審就備位之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北都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優視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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