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訴,118,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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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黃傳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9年發明「連續式重油乳化機」並多次加以改良,該技術原告將之命名為「陳氏均質乳化技術」,之後原告於98年擬定「陳氏均質乳化系統技術中國投資計劃書」(原證2),獲准於98年7月9日在中國大陸成立盤錦水火源潔淨能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盤錦水火源潔淨能源公司),透過中國盤錦恒泰機械廠銷售以「陳氏均質乳化技術」所製造之重油乳化裝置。

嗣原告欲借重訴外人陳○○之專長,欲聘請其至盤錦水火源潔淨能源公司任職,遂依陳○○之要求將重油乳化機發包給被告公司承攬製造,原告乃於98年8、9月間將原證2連同其他製造所需之文件資料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金發。

詎原告於108年8月26日發現被告公司官網所揭露之重油乳化機相關技術說明(附件二,本院卷第265頁),係未經原告之同意,重製原告所著原證2第4、5頁之語文及圖形著作(附件一,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被告公司侵害原告附件一之語文及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比對表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61頁),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原證2第4、5頁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即附件一)係原告自98年5月5日所撰寫之「中國乳化重油連鎖建廠投資計劃書」(甲證12)第4、5頁整理改寫而成。

原證2係原告依其智識、經驗及技巧,以文字及圖形表達原告發明之均質乳化系統技術之原理及對產業之貢獻等,具有高度創作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原告於98年8、9月間曾發包乳化重油機交由被告公司製作,而原證2係原告於98年撰寫完成,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被告公司有合理之機會及可能性接觸原證2,此足以認定被告公司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重製原告附件一之語文及圖形著作。

㈣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附件一之語文及圖形著作,而減少其廣告上的支出,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因為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數額。

㈤被告公司辯稱其於官網上所發布之附件二文字說明及圖形,係根據成功大學之「ECH-A節能環保重油燃燒性能測試」報告(證七,下稱成功大學測試報告)及其客戶端實際使用臥式鍋爐之情形,自行所撰寫及繪製云云。

上開成功大學測試報告,並無相類於附件一語文著作之用語及敘述方式,而被告公司於其官網上所發布之附件二藍色螢光標示附有文字說明之圖形,幾乎與附件一黃色螢光標示之附有文字說明之圖形著作相同,被告公司復無法提出其繪製該等附有文字說明圖形之原稿及繪製時間,則其抗辯顯非可採。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則以:㈠被告公司否認原告為附件一之著作人以及附件一原告主張之部分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㈡附件二「乳化重油的品質及功效」段落內文字及圖形所提及之數據與發現,是被告公司參考成功大學測試報告第7頁(本院卷第202頁)的水滴粒徑分佈圖及在客戶端鍋爐實際燃燒所見的呈現而來。

又甲證12第5頁圖形與被告公司官網上所呈現之圖形並不相同,原告本來的著作可能是甲證12所見的圖形,後來看到被告公司官網上的圖形之後,才更改為附件一的圖形。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金發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8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確定。

㈡原告於98年9月發包「重油乳化機」給被告公司組裝與配管,為被告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5頁)。

㈢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21日委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ECH-A節能環保重油燃燒性能測試」,該會並於99年7月12日出具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95頁)。

㈣附件二是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上的內容,為被告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在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刊登附件二之文字及圖形而侵害原告就附件一之語文及圖形著作之重製權,被告公司應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附表「被告公司官網」欄所示文字及圖形是否抄襲「原告著作」欄所示文字及圖形而侵害重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分敘如下:㈠附表「被告公司官網」欄所示文字及圖形是否抄襲「原告著作」欄所示文字及圖形而侵害重製權?⒈按著作權法中固規定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享有著作權,惟所謂之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近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從而著作之完成日期及其對外公開與否,自為判斷有無抄襲之重要參考資料;

又在判斷究係自行創作抑為模仿時,除應審認二者有無實質近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外,該另行創作之人曾否接觸(access)原著作物,亦屬重要之參考資料;

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

至所謂「接觸」,不以證明被告實際接觸著作人之著作為限,而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常情形,被告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

⒉本件原告主張曾提供原證2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接觸原證2第4、5頁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即附件一)負舉證之責。

查證人陳○○於111年3月20日具結證述:原告就重油乳化資料均以口述方式提供,原告曾提出原證2供其檢閱以證原告有此技術,但並未交付任何資料,並不知原告有無將原證2交付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83頁),故原告主張之證人陳○○知情原告曾提供原證2與被告公司云云,難認可採。

又證人黃○○於111年3月20日具結證述:曾由原告提供專業知識及專利資料,其協助原告進行整理原證2,曾聽聞原告表示將原證2提供與被告公司,原告曾發送原證2與大陸地區對此技術有興趣之友人,最後至少有一名投資人投資,其聽原告表示曾在臺灣舉辦說明會而公開原證2,但其不知具體地點及對象等語(本院卷第377-381頁),由證人黃○○之上開證言,可知其聽聞原告表示曾在臺灣舉辦說明會,但地點及對象均不知情,在大陸地區則係發送與大陸地區之友人,然證人黃○○並未親自參與上開說明會,故無從以證人黃○○上開證言而證明原證2以該說明會而對外公開乙事,因此,證人黃○○之證言內容,並無法證明原證2曾因對外公開而令在臺灣經營之被告公司或其任何人員得以接觸,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公司或其任何人員實際接觸或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證2第4、5頁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即附件一)。

⒊故而,原告雖主張附表「被告公司官網」欄所示文字及圖形係抄襲「原告著作」欄所示文字及圖形而來,卻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或其任何人員有實際接觸或依一般社會通常情形,具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證2第4、5頁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即附件一),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而於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係因各別獨立之創作,倘無抄襲情事,本應各自受著作權之保護,不能僅因兩著作之實質近似即論以任一方重製他方著作之責,故原告主張其就附表「原告著作」欄所示文字及圖形之重製權遭被告公司侵害云云,自無理由。

本件其他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附表「被告公司官網」欄所示文字及圖形抄襲「原告著作」欄所示文字及圖形而侵害重製權,則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為據,訴請如聲明之內容,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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