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訴,6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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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原 告 許鴻翔

被 告 沈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110年度壢簡字第140號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上開請求金額為60萬元(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均為三國群英傳Online遊戲之玩家,原告使用自拍之肖像照片作為該網路遊戲角色ID「○○○○」之頭像(下稱原告頭貼照片)。

未料某日,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使用不知從何處所取得原告頭貼照片,再以軟體修圖後將原告醜化P圖成暴牙、戴眼鏡類似網路名人「○○○」之形象(下稱系爭照片),並於109年8月19日作為其所創設「○○○○」、「○○○○」、「○○○○」三角色之ID頭像,使該遊戲中之玩家均得共見共聞,惡意攻擊並妨礙原告形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原告頭貼照片之著作權。

被告於公開之網路遊戲中惡意使用系爭照片作為其創設之角色頭像,意圖醜化原告,已令原告承受極大身心痛苦而罹患憂鬱症、雙重人格解離症等。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二)聲明(本院卷第155頁):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於109年8月間創設前揭三角色之帳號時,所用頭貼照片並非如原告所稱以原告頭貼照片P圖製作,而是使用自網路上所抓取網路名人「○○○」之照片,因系爭照片與原告頭貼照片並不相似,看不出為原告本人,且被告使用前揭角色帳號登入時間為清晨,亦需滑鼠指標移到人物角色上面才看得到系爭照片,並非多數人可見。

又縱使被告有使用原告頭貼照片,亦因原告將Facebook之大頭照權限設定為公開,代表允許任何人均可存取或使用該照片,被告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或著作權行為。

至於原告所稱遭受謾罵、侮辱等身心痛苦,係因原告另於網路上與他人之糾紛,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稱105年7月至醫院身心科診斷出憂鬱症,亦與被告於109年8月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無關。

(二)聲明(本院卷第155頁):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取得原告頭貼照片P圖成系爭照片,並使用於前揭創設三角色之ID頭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著作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理由置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即為:㈠被告取得原告頭貼照片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㈡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有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㈢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取得原告頭貼照片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⒈臉書使用條款第2.4條規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本院卷第59頁)。

因此,依上開條款約定,當臉書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臉書用戶同意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取得原告頭貼照片使用,已侵害原告著作權,然就被告係於何處擅自取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倘如原告所指,被告可能係自其公開之臉書封面相片上取得原告頭貼照片(109年度重簡字第2338號卷第13頁)後加以P圖,因原告於使用臉書時既已同意所有人存取或使用其公開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則被告取得或重製原告頭貼照片,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可言。

況且,從原告頭貼照片觀之,可知係原告以攝影機鏡頭置於面前,按下快門所拍得含本人正面五官、手與手錶之照片,未見有何獨特之構圖、角度、光亮、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足見為原告單純以機器對於自己之自拍,屬單純機械式人、物之再現,並未達到一定之創意高度,亦非屬著作權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自無從主張著作權。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頭貼照片已侵害其著作權,即屬無據。

(二)被告使用原告頭貼照片修改成系爭照片並用於前揭角色帳號之頭像,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⒈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又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製作、使用、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進行修改,而對於肖像權人選擇對外呈現之形象產生不良影響,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網路遊戲中使用自行拍攝原告頭貼照片作為所創遊戲角色ID「○○○○」之頭像使用,且被告於該遊戲內創設與原告ID名稱相似之遊戲角色「○○○○」、「○○○○」、「○○○○」,並以系爭照片作為上開角色之頭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遊戲畫面圖片可佐(109年度重簡字第2338號卷第17至21頁),堪認屬實。

由於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而原告將其頭貼照片作為遊戲角色之頭像,具有體現其個人選擇及價值之自我價值體現,屬於其他人格法益即肖像權所保護對象,自應予以尊重。

惟依被告於前揭三個角色使用頭像即系爭照片,對照原告頭貼照片觀之,原告之臉部已被P圖修改成戴黑框眼鏡並露出大暴牙之特徵,顯然被告係刻意以醜化方式惡意攻擊原告,已違背原告於該遊戲中使用其頭像作為辨識之目的,不具有正當化之原因,且該線上遊戲為公開,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任何參與該遊戲之不特定人均可在該網路遊戲上對於系爭照片共見共聞,自足以詆毀並損害原告選擇對外呈現之形象,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照片乃是其取自網路名人「○○○」,並非其所P圖修改,且系爭照片與原告頭貼照片並不相似,看不出為原告本人,被告使用前揭角色登入時間為清晨,且需滑鼠指標移到人物角色上面才看得到等等。

惟查:⑴經比對系爭照片與原告頭貼照片,除前述被修改之黑框眼鏡及大暴牙特徵之外,兩者衣服顏色、手勢、背景及手錶等,系爭照片均與原告頭貼照片相同,原告係隨機自拍之頭貼照片,殊難想像恰巧會有與原告自拍照片相同之衣服顏色、手勢、背景及穿戴物相同之網路照片可用,況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由網路查找網路名人「○○○」圖片,其衣著顏色、手勢、背景或穿戴物與原告頭貼照片相同之證據,堪認系爭照片應係被告修改原告頭貼照片而來,並非隨意自網路取得之「○○○」照片。

⑵又縱被告使用前揭角色登入時間為清晨,且需滑鼠指標移到人物角色上面才看得到系爭照片,然兩造既不爭執該線上遊戲屬於公開性質,任何人均得進入遊玩,縱被告登入時間為清晨或需以滑鼠指標點選角色呈現頭像,均不影響任何參與該遊戲之不特定人對於系爭照片處於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足以損害原告之形象。

⑶至被告辯稱修改後之系爭照片與原告本人不像,惟被告乃違背原告對其肖像使用目的之權利,是否與原告本人相似,並不影響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認定。

準此,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宜從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綜合判斷,倘使用他人照片係基於詆毀或醜化之目的,應係出於惡意,堪認其情節應屬重大。

本件被告自承與原告之前曾有買賣遊戲道具之糾紛(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使用原告頭貼照片修改成系爭照片,顯係基於其個人情緒發洩,刻意醜化原告,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作為遊戲之角色頭像使用,佐以使用與原告角色ID相似之名稱,顯有意圖詆毀並損害原告之形象,應認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將系爭照片使用於其所創設與原告角色ID相似之三組帳號,意圖藉此妨礙原告形象,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而依原告所提供遊戲截圖畫面中央下方對話窗上所示時間,可知被告使用前揭三帳號時間為2020-08-19 04:51:04至2020-08-19 10:20:08(本院卷第25至28頁),原告為長庚大學碩士肄業,現在是研發人員,目前月薪約32,000元;

被告就讀萬能大學企業管理系(見本院卷第158 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時間尚短,實難認原告之憂鬱症與被告之行為有關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核屬有據,被告否認侵害原告肖像權,並非有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雖然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明確,兩造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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