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訴,8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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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5號
原 告 方允芸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林煜翔

送達代收人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告與被告經營之「新秘花嫁/閨蜜精品/整體造型0000&00000優雅不羈」工作室(下稱被告工作室)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簽訂「典藏純拍精品-56,800專案」之婚紗攝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6月24日已全數支付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3,800元。

㈡詎自款項付清同日婚紗拍攝完畢,至同年12月已有5個多月,被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婚紗相片(下稱系爭相片),甚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當天拍攝之電子檔(俗稱毛片)除僅留下40組外,其餘檔案均全數刪除,導致原告已無法挑滿40組精修相片,被告顯已無法依約給付當天拍攝所有電子檔組數相片,且挑選原告滿意之40組相片已顯有困難,構成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事。

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傳送至兩造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為送達被告之方式,業經被告收受,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3,800元。

㈢系爭契約已約定給付項目包含當天拍攝所有電子檔組數相片、精修40組相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貳之第10、11條規定,被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拍攝之婚紗相片,均為原告所有,未經選定之相片被告不得使用,並應銷毀。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年6月至9月間擅自將系爭相片中之14張公開於臉書使用者名稱為「林○○」、臉書粉絲專頁名稱「新秘0000&00000優雅不羈Praise Wed婚紗婚禮籌備/閨蜜婚紗/孕婦寫真/形象穿搭顧問推薦」之社群媒體(下稱被告臉書),為商業廣告招攬業務使用,業已嚴重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僅係以按讚表示閱讀過該篇內容,並無同意被告張貼相片之意。

原告先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

備位主張依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雙方依約於109年6月24日完成婚紗拍攝,後製照片電子檔毛片前置作業處理期,標準流程為1個月,原告於表定開放照片精修挑選日期同年7月25日前14天,於通訊軟體Line客戶溝通群組內,主動告知與共同拍攝之男友因感情因素分手,戀情結束,要求被告方面只需交付女方個人獨照精修部分即可,其餘皆不要,惟因系爭契約係雙人情侶婚紗拍攝,獨照時間不到20%,數量占比不多,只能勉強完成原告要求女生所有獨照18組相片精修,準備印刷相本時,約一個月後原告又再度額外要求討取前男友獨照22組相片以湊滿40組相片。

被告工作室攝影師再額外後製趕件處理,歷經4次校稿調整後製風格與精修細節,約再過1個月後準備印刷相本時,原告卻莫名以交付40組獨照精修不喜歡為由,要求交付男女雙人合照,因被告工作室攝影師針對未經客人挑選精修照片外的拍攝原始毛片電子檔案,礙於電腦跟相機記憶卡空間有限僅保留45天,被告工作室攝影師又自費請電腦科技公司救援超過45天已刪除的檔案,後續雙方溝通交件事宜未達共識,在未進入交件程序前,原告無法溝通自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㈡被告臉書之相片經原告律師通知後已撤除,因雙方原為臉書朋友,被告工作室造型師服務過程中,以手機側拍工作花絮上傳臉書當下,原告有到被告臉書發文處按讚,且自發文後3至4個月期間,並未對被告臉書相片有任何反對意見,亦未告知必須撤除相片,被告臉書發文屬婚紗個人美照實際拍攝,該相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為被告工作室所有,僅為宣傳推廣之用,並無任何實質商業利益,對原告亦無任何損失傷害。

㈢系爭契約對於著作權歸屬並未約定,被告工作室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有系爭相片著作權。

本件尚在修片校稿作業程序,原告在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交件點收相片並確認選片時,突然提起訴訟,系爭契約表明額外贈品要扣除NG檔並為拍攝成功相片為準,其扣除NG檔即是業者針對消費者不要或未選定的相片,原告主動告知與男友感情破裂分手只要女方精修獨照,被告當然把雙人合照定義為NG檔或未選定之相片,被告工作室攝影師刪除相片係按照公司保留檔案45天之標準流程作業程序處理,並未牴觸合約內容。

被告依約攝影、造型如期完成拍攝,於原告起訴前已告知所有相片交付數量,並無違約情事。

又上傳被告臉書相片為手機側拍花絮分享,並非專業攝影師拍攝,非屬合約條款內之相片。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13至314頁):㈠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53,8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先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

備位主張依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㈠部分: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6月24日付清契約價金53,800元,並於同日婚紗拍攝完畢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律師函所示履約時間在卷可資參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號卷,下稱地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地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婚紗相片電子檔刪除,無法給付當天拍攝所有電子檔組數相片,且挑選原告滿意之40組相片已顯有困難,構成給付不能,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返還53,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系爭契約內容係雙人情侶婚紗拍攝,依系爭契約首頁記載「完件日期:於行程結束後開始算起,拍攝完4週內挑選照片,第8至12週後製成品輸出」、「特別贈送:當天拍攝所有電子檔組數照片(扣除NG檔,成功相片為準)」,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地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15至219頁)。

⑵就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被告依雙方通訊軟體Line客戶溝通群組之通訊截圖內容說明如下:①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被告表示「精修我的照片就好,我們分手了」。

②同年月25日被告開放雲端挑片,工作程序是1個月,於毛片處理過程因原告只要女生獨照,不會處理男生獨照及男女合照。

③同年8月20日一修校稿完成。

④被告精修校稿後,再次與原告確認,原告表示「只需要我一個人的獨照」。

⑤同年10月5日,原告表示要男生獨照及女生獨照湊滿40組,以符合系爭契約內容,此時已經過3個月,超過毛片保存之45日。

⑥同年10月5日被告表示直接加男生的單人照,補滿精修照片40組,原告表示同意。

⑦同年10月20日男生、女生獨照40組均已修好,提供原告雲端校稿,原告回答「OK」。

⑧同年10月25日,被告因原告前述回應準備送印流程,被告表示多贈送之內容為男、女生相片各1本。

⑨同年10月27日原告又稱要男女合照,但因原告於7月即表示不要合照,被告未保留男女合照。

此有被告陳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資對照參佐(本院卷第312至313頁、第295頁)。

⑶系爭契約內容為雙人情侶婚紗拍攝,依系爭契約完件時程,需在拍攝完成起算4週內,即10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挑選相片,所贈送當天所有電子檔組數相片,需扣除NG檔以成功相片為準,已如前述。

然依前揭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同年7月10日主動表示因已分手只要其個人相片後,雙方就交付內容是否包含男方單人或男女雙人相片數次變更,雙方雖已確定非依原契約之雙人情侶婚紗攝影內容為系爭契約之履行,然因有前述變更,牽動後續挑選相片內容及應扣除之電子檔內容,雙方就履約內容顯有不同理解,在系爭契約就此情況未明確約定處理方式之情況下,以契約完件時程而言,雙方在挑選相片環節已無共識,遑論後製成品之輸出,系爭契約依其債之本旨,應履行之內容尚有未明,實難僅因原告所稱被告已無法依約給付當天拍攝所有電子檔組數相片,且挑選原告滿意之40組相片已顯有困難,推斷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有前揭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情形。

⒊依系爭契約履約過程觀之,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民法第226條第1項情形,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情形,逕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53,800元,自非有理。

㈡爭點㈡部分: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又經濟部108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802414910號公告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之「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貳、應記載事項「十、選定樣片及照片之著作權歸屬」規定:經消費者選定之樣片及照片,除另有約定外,其著作人為業者,著作財產權人為消費者。

「未經選定樣片及照片之使用限制」規定:未經消費者選定之其他樣片及照片,除經書面同意者外,業者不得使用,並應銷毀之。

業主違反前項約定致生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地院卷第38至39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將14張有關原告婚紗相片公開於被告臉書乙節,被告不否認,並有被告臉書之原告婚紗照片(經編號共14張)及貼文時點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21頁、第179之16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及「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該14張相片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原告,被告所為未經原告同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14張僅編號8、9為攝影老師拍攝,其餘都是伊以手機拍攝,並非履約之相片等語(本院卷第280頁)。

經查:⑴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相片之著作財產權為約定,原告主張為系爭相片著作財產權人,係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及「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之十規定(本院卷第62至63頁)。

⑵觀諸原告提供被告臉書之相片,其中編號1至5上方有「手機花絮按按」註記(本院卷第101頁)、編號6、7上方有「○○手機花絮一樣美到沒朋友」註記(本院卷第103頁)、編號10至13上方有「0000造型總監手機花絮」、「0000造型總監手機花絮一樣美到沒朋友」註記(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被告前揭所辯為手機拍攝乙節並非無據,尚難認前揭編號1至7、10至13相片屬系爭契約之系爭相片範圍,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有著作財產權,自屬無據。

⑶系爭契約自原告主動表示因已分手只要其個人相片後,雙方就挑選相片環節並無共識,已如上述,且參以被告提供雙方通訊軟體Line客戶溝通群組之通訊截圖內容,原告就挑片內容均籠統回應,或為「OK」、「只需要我一個人的獨照」、「湊40張,把男生的照片拉出來吧」、「你挑」、「嗯」,實難認原告業已實際完成系爭相片之挑選確認程序,自未符合前揭「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之十「經消費者選定」、貳之「未經消費者選定」之要件,本件編號8、9、14相片雖可能係由攝影師依系爭契約所拍攝之系爭相片範圍,然原告對於系爭相片尚無著作財產權,自難以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為由,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又因本件尚未完成系爭相片之挑選確認程序,難謂被告所為已違反「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之規定。

⒋本件編號1至7、10至13相片非屬系爭契約之系爭相片範圍,編號8、9、14相片雖可能係由攝影師依系爭契約所拍攝,惟難認原告業已實際完成系爭相片之挑選確認程序,原告尚非系爭相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先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

備位主張依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爭點㈠㈡所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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