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訴,9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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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1號
原 告 祈菩行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祈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台灣琦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彼瑪麗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吳雅貞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以下仍稱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特別之程序法,應優先適用。

二、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仍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關於本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而非本院專屬管轄,亦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則除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如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西元1997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專屬作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13條固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件訴訟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應得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

另被告則以本件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人為原告,倘被告具狀請求移轉管轄,堪認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審認管轄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為:「著作人(原告)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專僅為音樂出版人(被告)創作原創性音樂著作之曲及/或詞。

著作人同意於本合約期間不為任何其他人或公司提供相同服務;

若著作人必須與他人共同創作詞/或曲,其權益仍依本合約定之。

本合約期間自簽約日期起,為時兩年。

當合約期間屆滿,若音樂出版人或著作人未於屆滿前之90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合約期間將自動延展另1年」等情,原告同意於合約期間,法定代理人郭恒祈(藝名:郭蘅祈)專為音樂出版人(被告)創作原創性音樂著作之曲及/或詞,性質上為授權被告代為管理其著作,系爭合約書於西元1999年7月25日屆滿前,兩造均未通知他方不續約,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合約期間自動延展1年,故至西元2000年7月25日屆期終止。

又系爭合約書第1條雖約定:「於1997年7月26日及以後所創作之詞曲著作,請參照附表A,其並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及納為參考」,惟實際上雙方並未於合約期間中製作附表A,西元2000年7月25日系爭合約書屆期終止後,雙方仍依過去默契繼續合作,未曾另簽書面合約,嗣後原告想將其詞曲創作作品收回自行處理,乃於西元2020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代理合作關係,但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本合約屆滿後…著作人(按指郭恒祈)茲給予音樂出版人(按指被告)於本合約期間所簽定之詞曲創作永久代理權…以著作人之名義簽署適當及正式之授權文件…」之約定而主張其有永久代理權等語。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核心事實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兩造間之授權關係已終止,本件固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然亦為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合約之內容、條款均以中華民國之著作權法與民法相關條款等法律解釋,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約定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兩造就本件授權契約事件爭議,既有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主張本院為專屬管轄,應有誤會。

四、綜上,兩造既已有合意約定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應由合意之普通法院管轄。

又原告雖設址在臺中市,然被告係設址在臺北市,且兩造代理人之事務所亦均在臺北市,並無不公平情事,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即應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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