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商暫,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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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曉忠

代 理 人 江帝範律師
王怡惠律師
張紹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麗卿

相 對 人 戴錦銓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張榮發基金會合稱系爭二基金會)分別持有相對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1億4,443萬股、2,503萬2,15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數33.86%。

長榮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8年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或經法院為必要處分,由董事長逕派員出席系爭108年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經系爭二基金會董事當場表示異議,長榮公司未予置理,仍計入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表決權數,選舉相對人柯麗卿、戴錦銓(下合稱柯麗卿二人)、第三人財團法人祥揚慈善基金會(下稱祥揚基金會)、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政慧基金會)、張國華(與柯麗卿等二人合稱柯麗卿五人)為董事,任期至111年3月22日止。

然扣除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後,伊當然當選為董事,戴錦銓所得表決權數不足當選為董事,不得行使董事職權。

另張國華雖於同年3月6日召集108年董事會(下稱系爭108年董事會),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但戴錦銓既非當選為董事,且伊未參加該次會議,則系爭108年董事會即不得決議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柯麗卿亦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

若由柯麗卿、戴錦銓分別繼續行使長榮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權,將使伊未能於任期屆滿前行使董事職權,受有董事身分遭剝奪之重大不利益,且柯麗卿、戴錦銓以長榮公司董事長、董事名義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影響關聯企業之經營決策,衍生交易風險與糾紛,損害公司及往來行庫、廠商之交易安全及公眾利益,並造成伊必須對後續有瑕疵董事會決議提出相關訴訟,增加訟累;

反之,禁止其等行使董事長、董事職權,方能健全公司治理,保障長榮公司之股東權益。

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㈠禁止戴錦銓行使其於長榮公司系爭108年股東會當選之該屆董事職權,並由聲請人行使該屆董事職權;

㈡禁止柯麗卿行使其於長榮公司系爭108年董事會當選之該屆董事長職權(見本院卷二第9-11頁)。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108年股東會選任之柯麗卿五人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訴訟,業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依商審法第79條、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件應由已繫屬之高院審理,非本院管轄之事件。

聲請人非長榮公司股東或董事,無從提起撤銷系爭108年股東會決議之訴,且系爭108年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係依法令及章程為之,亦無從撤銷;

又聲請人對於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不具有確認利益,另禁止系爭108年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前已經駁回確定,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系爭108年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執行職務迄今已近3年,該次當選之法人董事政慧基金會並曾指派聲請人為代表人執行職務,聲請人數度出席董事會並參與決議,於董事任期將屆之際提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並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是本件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勝訴可能性。

再者,本件駁回聲請,聲請人至多僅受有短收董事報酬之損害,非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目前董事會成員符合經濟部登記現狀,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得以確保;

若准許聲請,則長榮公司董事會將陷於不安定,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影響員工工作權、股東權益甚或影響第三人交易意願與安全;

又長榮公司董事任期將屆,若禁止柯麗卿行使董事長職權,恐導致無法順利召集董事會,進一步無法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亦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於每年3月底公告並申報由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嚴重影響公開發行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與秩序。

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商審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㈠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

商審法第79條、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另案訴訟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書,其中雖有確認自108年3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長榮公司與戴錦銓、柯麗卿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柯麗卿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08頁),然該事件之原告為第三人張國明、陳惠珠、張聖皓、張國政、曾瓊慧等人,被告則為長榮公司、柯麗卿五人與楊美珍、謝國獻等人(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非屬商審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相對人辯稱本院無管轄權,顯有誤認。

㈡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⒈聲請人主張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或經法院為必要處分,由董事長逕派員出席系爭108年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改選柯麗卿五人為董事,任期至111年3月22日止,扣除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後,伊當然當選為董事,戴錦銓所得表決權數不足當選為董事,伊未出席系爭108年董事會並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柯麗卿依法不得當選為董事長,戴錦銓、柯麗卿卻繼續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08年股東會董事選舉開票結果報告、系爭二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長榮公司內部人股東名冊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98頁);

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前揭主張。

足見聲請人主張兩造對於聲請人、戴錦銓與長榮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柯麗卿與長榮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其得提起確認其與長榮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長榮公司與戴錦銓間董事委任關係、與柯麗卿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尚非無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非長榮公司股東,不得提起撤銷系爭108年股東會決議訴訟,而無本案爭執法律關係云云,惟聲請人已陳明其所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為前揭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其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則為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訴,並非主張撤銷系爭108年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相對人前揭所辯,實有誤解。

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非長榮公司現任董事,無確認利益云云;

然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聲請人既曾參與系爭108年股東會董事選舉,並獲未當選董事之最高票數,有上開開票結果報告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聲請人與長榮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戴錦銓與長榮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及聲請人有無行使董事職權選任柯麗卿為董事長,涉及聲請人得否行使董事之權利,對於其法律上之地位尚難認無影響,故相對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知系爭二基金會之董事張國明、張國政等人,曾於系爭108年股東會開會前寄發存證信函予基金會全體董事及長榮公司,存證信函主旨略以:為聲明系爭二基金會就其名下所有之股票,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任何人均不得以系爭二基金會之名義,出席長榮公司之股東會,亦不得參與股東會議案之表決;

任何人如以系爭二基金會之名義出席長榮公司之股東會、參與股東會議案之表決者,長榮公司均不應將其計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及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

說明欄並載明系爭二基金會未曾召開董事會討論是否出席系爭108年股東會、應指派何人代表出席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85頁);

可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或經法院為必要處分,即由董事長逕派員出席系爭108年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尚非無據;

聲請人因而主張系爭108年股東會選任戴錦銓為董事、系爭108年董事會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之決議效力存有爭議,其得起訴請求確認長榮公司與戴錦銓間董事委任關係、與柯麗卿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固可認其已就上開部分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惟聲請人另主張其與長榮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縱如聲請人所述,系爭108年股東會改選董事時,系爭二基金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不應計入,然扣除該部分後,出席權數是否足夠、聲請人是否即可當選為該屆董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該部分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⒉就聲請人是否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伊被剝奪行使董事職權及身分利益,且柯麗卿、戴錦銓以長榮公司董事長、董事名義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將影響關聯企業之經營決策行為,衍生交易風險與糾紛,損害公司及往來行庫、廠商之交易安全及公眾利益,造成聲請人訟累云云。

然查:⑴觀諸長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所附資料(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董事為柯麗卿、戴錦銓、張國華、祥揚基金會、政慧基金會,董事長為柯麗卿,任期自108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止,顯見長榮公司係依系爭108年股東會決議選任柯麗卿五人為董事後,由董事於系爭108年董事會互選柯麗卿為董事長,並依法登記董事長為柯麗卿,戴錦銓為董事;

再參以另案訴訟關於系爭108年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之效力,以及柯麗卿、戴錦銓與長榮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部分,現仍由高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31-38 頁),如該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選舉該屆董事議案將同遭撤銷,又縱如聲請人主張系爭二基金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不予計入,然扣除該部分後,出席權數是否足夠、聲請人是否即可當選為該屆董事,亦非無疑,自無從遽行認定聲請人即為長榮公司之董事。

再者,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因該屆董事任期於111年3月22日將屆,縱如聲請人主張其得當選為董事,聲請人至多僅受有不得行使剩餘不到2個月任期之董事職權及約數十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9頁)之損害,難認其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類似之情形。

是聲請人主張其當然當選為長榮公司董事,如駁回其請求,其將受有被剝奪行使董事職權及身分利益之重大損害云云,已難認可採。

⑵聲請人另主張柯麗卿、戴錦銓以長榮公司董事長、董事名義對外法律行為效力未定,將影響關聯企業之經營決策行為,衍生交易風險與糾紛,損害公司及往來行庫、廠商之交易安全及公眾利益云云,並提出長榮公司109年報、長榮公司及子公司110年及109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200、205-228頁)。

惟查:①按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公司選任董事之決議如認無效或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相關董事於確認或撤銷判決確定前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除相對人為惡意外,對公司亦應發生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

柯麗卿二人經系爭108年股東會決議選任為長榮國際公司董事,柯麗卿並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業經完成公司登記,有長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縱如聲請人所指柯麗卿基於董事長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其對交易安全、股東權益及公益之影響,皆得因前揭公司登記公示制度之運作,降至最低;

另戴錦銓既非長榮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無從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釋明戴錦銓曾對外代表長榮公司為何等法律行為,自難遽認聲請人所指為真。

②另聲請人所主張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均不得計入部分,此涉及系爭二基金會之董事長是否有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之爭議,該爭議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39-50頁),在另案訴請宣告系爭二基金會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尚難遽認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或表決權數應不予計入,而當然認戴錦銓非長榮公司董事、柯麗卿非長榮公司之董事長,是聲請人主張柯麗卿二人依系爭委任關係所為法律關係所生不確定性,縱確存在,亦難認其到達明顯具體而風險即將實現之程度。

③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柯麗卿二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造成長榮公司損害,應由其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聲請人前揭所述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為臆測之詞,或相關爭議目前尚無定論,聲請人既未能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柯麗卿執行董事長職務或戴錦銓執行董事職務,就公司經營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其空言主張柯麗卿二人繼續執行職務將致長榮公司或關聯企業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云云,自無足採。

⒊反之,本件如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柯麗卿二人除無法領取剩餘任期之董事長或董事報酬,因而受有損害外,考量該屆董事任期將屆,依法長榮公司應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如禁止柯麗卿二人行使職權,長榮公司董事會業務執行,以及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勢將遭受影響,並進而損及長榮公司股東之權益,致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⒋聲請人既未釋明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至相對人另稱關於系爭108年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執行職務相關爭議,已有數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遭駁回確定,聲請人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經查,相對人所舉之數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遭駁回事件,均非由聲請人所提起,有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9-354頁),自難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㈠禁止戴錦銓行使其於長榮公司系爭108年股東會當選之該屆董事職權,並由聲請人行使該屆董事職權;

㈡禁止柯麗卿行使其於長榮公司系爭108年董事會當選之該屆董事長職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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