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事聲,1,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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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羅天佑
相 對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民全字第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作成110年度司民全字第2號裁定,異議人於111年1月23日至派出所收受該裁定後,於111年1月28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關東橋派出所收文資料、民事假扣押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民全字第2號卷(下稱司民全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從未使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於第三人中國北京訊網通達世紀科技公司(下稱北京訊網公司)、武漢力通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力通公司)合作案,異議人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98號、第847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然並無檢附相關證據,且該案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中,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以此認定異議人有使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或推論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是相對人之聲請實無理由。

又異議人早於109年10月間即辭退星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發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職務,則星發公司縱於110年7月間解散,與異議人之財務、經濟狀況並無影響,不得以此推認異議人有隱匿資產,逃避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未釋明異議人何以成為無資力或瀕臨成為資力,及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獲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是異議人並無存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從而,異議人無任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事,亦無存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義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重製、使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於北京訊網公司、武漢力通公司合作案,經系爭偵查案件對於犯罪事實為偵查搜證之結果,已有外匯收入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足以證明北京訊網公司有支付技術開發服務之對價於異議人實質掌控之星發公司,並經同案被告吳孟軒於偵查中證述異議人違反營業秘密法而侵害相對人利益之事實,且依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記載,亦認為異議人且有湮滅證據及脫產事實。

又異議人之財產清單內容及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異議人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其對於相對人之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於異議人辭退星發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職務,亦係為隱匿、處分其所得財產,此由星發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變更之時點在109年10月,距離星發公司收受上述不法所得之日期在109年9月9月,時間僅隔一月亦為明顯。

況由異議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薪資收入所得已逾3,000萬元,對比其現在財產狀況,足以認定有隱匿、處分個人財產之行為等語。

並請求: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亦明。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97年9月8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期間任職相對人公司類比設計暨電路技術本部,擔任技術經理乙職,負責基站接受技術開發,且於離職時簽立「競業限制暨保密協議書」,然異議人於離職後違反保密協議書第2條第5項規定之保持營業秘密義務,竊取相對人營業秘密,並以其設立之第三人星發公司接案,從事與相對人直接競爭之IC設計業務,並以違法侵害營業秘密之方式,利用相對人營業秘密,與中國大陸地區之北京訊網公司、武漢力通公司合作技術開發,獲取利益至少已達美金38萬5495.59元,故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對異議人至少有美金115萬6,486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星發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異議人任職時簽立之協議書及離職時簽立之競業限制暨保密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新竹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第9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8頁),且觀諸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內容所載,除有同案被告吳孟軒所為相關證述外,尚有相對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相關陳述、證人黎宏聖、吳慶杉、邱致榮所為相關證述,及扣案物品及鑑識報告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所稱異議人有竊取其營業秘密之行為乙節,洵非無稽。

又依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及所依憑之星發公司相關帳戶明細,異議人所設立之星發公司確有自大陸地區陸續收受北京訊網公司匯款之美金38萬5495.59元,亦徵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因此受有之不法利益至少有美金38萬5495.59元等情,尚屬有據,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然有所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

異議人雖否認相對人之主張,並以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應為無罪等情置辯,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相對人復主張異議人於109年9月間以其設立之星發公司收受不法所得後,即於109年10月間變更星發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且經相對人調閱異議人財產清單,就其名下資產為強制執行,迄今僅扣73萬5,355元,而異議人名下不動產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額1,0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異議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4日新院玉110司執全聖字第151號函文、異議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星發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又依異議人前開稅務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其年度薪資所得高達500萬元以上,然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異議人帳戶後,僅扣得其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共計約70萬元,且異議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已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如前述,足認異議人所得執行之財產,相對於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3,000萬元實有差距,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復依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及星發公司之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亦可知星發公司係於109年3月5日、109年9月9日收受前開大陸地區公司之匯款後,而於109年10月12日將法定代理人從異議人變更羅棋祥,且董事出資額從10萬元變更為1萬元,星發公司於110年7月1日即登記解散,顯見相對人所稱異議人藉此切割與星發公司之關係,而有隱匿、處分其所得財產之情形,尚非無憑。

基此,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應已盡釋明義務。

異議人所辯其於109年10月間即退辭星發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職務,而認其無隱匿財產之情事,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以1,000 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國際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0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

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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