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營訴,1,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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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戴義賢
上訴人
即原告余立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倍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潤治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零玖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二、兩造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12月1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0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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