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營訴,5,2022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美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歷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

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

是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雖規定:「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勞工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原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既已無管轄權,勞工即不得聲請移送於該法院。

於無上述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倘雇主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則因第三人與雇主不具勞動關係,無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則勞工得否將屬己部分之訴訟與原訴訟割裂,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而定。

倘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時,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此際應限縮勞工之選擇權,認勞工不得將其與雇主間之訴訟,聲請移送其選定之法院。

職是,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雖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惟於勞工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之情形,仍應依上開原則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陳美鳳、共同被告王穎嘉(下分稱姓名)前均受伊聘僱,分別擔任研發工程師、行銷業務企劃助理,且均簽立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

王穎嘉任職期間,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設立曌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曌嘉公司),以其母○○○(下逕稱姓名)為登記負責人,曌嘉公司提供之產品服務與原告高度重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開始經營曌嘉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其並與陳美鳳共謀,由陳美鳳將任職期間接觸、取得之「0000000000○○○」、「○○○○○○○」等營業秘密洩漏、交付給王穎嘉,供自己及曌嘉公司使用。

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穎嘉、曌嘉公司、陳美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曌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利用、發表或洩漏王穎嘉、陳美鳳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或離職後取得,而與原告關於產品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銷售、業務、策略發展等有關之營業秘密;

另依系爭合約,請求王穎嘉、陳美鳳各給付1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9、141至143頁)。

陳美鳳則抗辯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85頁)。

三、經查,關於原告主張王穎嘉、陳美鳳違反系爭合約所定保密義務,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排除及防止侵害等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及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均有管轄權;

另原告主張曌嘉公司與王穎嘉、陳美鳳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為曌嘉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營業秘密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爭議,則屬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應由本法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雖規定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經雇主向本院起訴者,勞工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

惟曌嘉公司、○○○與原告間既無勞動關係,自無前揭條文所定之選擇權。

而王穎嘉已陳明不聲請將本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見本院卷第293頁),陳美鳳與原告間雖屬勞動事件,但原告主張王穎嘉、陳美鳳與曌嘉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其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依上說明,陳美鳳自不得將其與原告間之訴訟,聲請移送於橋頭地院,由勞動法庭處理。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