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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號
聲 請 人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代 理 人 林陣蒼律師
相 對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銓
相 對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5號排除侵害商標權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民事準備㈤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上證63至70號證據,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5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民事準備㈤狀提出如附表所示上證63至70號證據(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有關人事薪資水準、供應商名單及價格等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釋明其向本院提出之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之銷售成本與淨利、人事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金額等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且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均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因該公司非屬自然人,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上證63號 各年度集團銷售成本與空中家教銷貨成本單據 上證64號 空中美語公司101年至106年度依會計師簽證之所得稅申報之成本費用及淨利 上證65號 各年度師資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 上證66號 各年度人事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 上證67號 自102年度起各年度租賃地址與租金明細清單 上證68號 各年度郵電費(網路電話費)相關支出 上證69號 各年度相關廣告費支出 上證70號 相關雜費(刷卡手續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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