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著上,11,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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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劉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聲明不再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重製、販售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後所錄製『兒科』、『產科』、『抱佛腳也要有技巧』、『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兩性教育-性觀念』等影音課程(見本院卷第97頁)。」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業因減縮而已確定,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前為仲盈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簽立課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錄製護理師、校護、高職護理之「兒科」、「產科」等影音課程及製作上課講義,並以被上訴人為著作人,而由被上訴人以網站行銷方式販售該影音課程及紙本講義。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5年4月14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創作「兒科」、「產科」影音課程,而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至106年3月15日,因約定報酬不高,上訴人亦未就銷售所得取得利潤,故自107年起,兩造雖再以口頭協議由上訴人每年錄製課程供被上訴人行銷販售,惟已不再約定其著作權由被上訴人取得,而改由上訴人保有著作權,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7年間創作「抱佛腳也要有技巧」、「兩性教育-性觀念」課程,及於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爆發而應被上訴人要求增錄「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課程,作為被上訴人廣告行銷用途。

上訴人自106年3月16日起改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重製及銷售由其錄製之「兒科」、「產科」、「抱佛腳也要有技巧」、「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兩性教育-性觀念」等影音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且非專屬授權。

嗣於110年4月8日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課程為終止授權,及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上訴人製作之上課講義,詎被上訴人仍於其所經營之網站,持續使用、重製、銷售,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課程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遲至111年5月底時,方將系爭課程下架停止販售。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兩造於105年3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於106年3月15日屆期後當然失效,不可能發生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而自動續約之效力,所有106年3月15日以後錄製之系爭課程及講義之著作權,應回歸上訴人所有。

而就被上訴人公司於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後,被上訴人公司仍持續印製使用上訴人之講義教材部分,仍屬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講義教材著作權,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顯有疏漏。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原判決並非單以證人證詞認定事實,而係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交易常理及證人證詞,認定兩造105年3月14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已有續約合意,且證人○○○為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當無刻意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可能。

又系爭契約屆期後,雙方仍繼續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及109年11月要求調整原契約所載鐘點費,雙方顯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合意,況系爭課程影音檔案自始即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上訴人未曾取得過系爭課程影音檔,難謂當時上訴人有取得著作權意思。

另於110年4月8日至111年4月6日銷售包含上訴人護理師「兒科」、「產科」課程(含「抱佛腳也要有技巧」、「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兩性教育-性觀念」)訂單金額為1,961,730元,而上訴人上開課程金額佔比合計為329,371元。

又上訴人校護課程之「產科」自110年4月8日至111年1月5日拆帳分潤金額為202,044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5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錄製「兒科」、「產科」等影音課程,並製作上課講義,由被上訴人以網站行銷方式販售上開影音課程及印製講義供購買課程之學員使用,上開協議書有效期間至106年3月15日。

嗣兩造於105年11月1日簽立線上課程合作協議書變更補充說明,之後即未再簽立任何書面協議。

⒉上訴人於107年間應被上訴人要求增錄「抱佛腳也要有技巧」、「兩性教育-性觀念」影音課程;

復於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爆發,應被上訴人要求增錄「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影音課程。

⒊上訴人每年就「兒科」、「產科」、「抱佛腳也要有技巧」、「兩性教育-性觀念」等影音課程都會更新課程內容重新錄製。

⒋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為「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前曾簽署合約,委由被上訴人錄製上訴人補教課程並得重製、銷售之,惟自106年合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續訂合約,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6年後所錄製之補教課程,並無著作權,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重製及販售相關課程,至為顯然,合先敘明。

二、故特以本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應立即停止重製販售上訴人所有錄影、錄音課程,並不得以任何形式(含網路行銷販售、紙本文宣行銷、考場文宣行銷等)對外宣稱上訴人仍在被上訴人(含所屬旗下一切集團、網站)擔任教學工作,否則上訴人將依法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

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後仍持續販售上訴人錄製關於校護課程之「兒科」、「產科」影音課程。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106年3月16日後所錄製之系爭課程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稱著作。

視聽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

查兩造對於系爭課程為上訴人所錄製包含影像、聲音之課程內容等情並不爭執,而參以被上訴人於其所經營「樂學網」網站上登載之系爭課程,能透過固著於媒介物,經由電腦設備連續表現系列影像,同時產生視覺及聽覺之效果,此觀上訴人提出公證書及所附網頁資料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至47頁),上訴人所製作之課程內容足以表現教師之創作個性,當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是系爭課程係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視聽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對被上訴人侵害教材及講義紙本著作部分漏未審酌,上訴人不僅針對影音光碟部分主張侵害著作權,亦有主張紙本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語,就此被上訴人陳稱依照合約第6條第1點,上訴人提供的原始教材素材是屬於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供的教材或素材所製作之網路教材即合約課程,包含影音課程及紙本教材,相關智慧財產權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由系爭協議書乙證1附件1:線上課程品質規範第1條約定「提供學員的教材必須完整,並符合上課內容」,可知本件系爭課程包含紙本教材,其性質為語文著作,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第二審一併審酌。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已於106年3月15日期滿,並無續約,且兩造於107年間亦口頭協議系爭課程之著作權由上訴人取得,故系爭課程自106年3月16日起改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重製及銷售系爭課程,且非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終止系爭課程授權意思表示後,不得再行使用、重製、販售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後所錄製之系爭課程,然被上訴人仍於110年4月9日持續於網路上登載系爭課程,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課程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約自102年、103年間起至108年間任職於被告,職稱為「班主任」;我於105年間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基本上被上訴人與任課教師都是簽立這種內容如系爭協議書之制式化合約版本,有些特殊老師會改用特殊之合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錄製之課程不只為「兒科」、「產科」,應該以合約內容為準,不限於護理師、校護這兩種針對護理師、學校護理師考試之課程,還包含其他高職健康護理等課;課程每年都會更新錄製,講義和教材通常老師都會做增補;我的印象中,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期間屆滿後,是自動續約,被上訴人每年都會再請上訴人合作,錄製更新的課程,我們公版合約都會有自動續約的條文,這份為什麼沒有我就沒有印象,我的認知每年跟上訴人持續合作。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6條第1項規定,合約課程之著作權即錄製完成之影音著作都是被上訴人所有,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意思是被上訴人用終點費買斷合約課程之著作權,沒有分潤之約定。

系爭協議書於106年3月15日屆至後,上訴人依照原本於105年3月1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陸續錄製相關課程,約定鐘點費模式也一樣,我的認知著作權之約定仍舊照原本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頁至第389頁)。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原審卷一第149 、151頁)固約定系爭課程之智慧財產權(於本件審理範圍為著作財產權,下同)屬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協議書期限已於106年3月15日屆滿(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兩造並未簽立新約,亦未自動續約,且各自主張擁有106年3月16日以後所錄製系爭課程之著作財產權,已如上述,而就受命法官於11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所詢:「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證人○○○於臺南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於承辦警員詢問:『合約期滿後,楊千慧是否有再與樂學網公司以口頭或簽約契約方式合作?」時,其明確答稱:『有,她是口頭跟我們說還要跟樂學網公司繼續合作。

有關著作權之歸屬與前開合約規範內容相同,都是歸屬於樂學網公司所有』 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說明係『何人』與上訴人楊千慧「口頭約定繼續合作,並約定著作權歸屬於樂學網公司所有」乙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法確定當時是何人向楊千慧說的,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異動,且被上訴人公司有好幾位人員均有向楊千慧聯絡,又該些人員現都不在公司任職,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被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何人」亦未提出傳喚證人之聲請,無法認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期限屆滿後有口頭約定系爭課程之著作財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

而 上訴人就106年3月16日以後所錄製系爭課程持續補充新的材料陸續錄製相關課程,所完成之新的系爭課程是原系爭課程之衍生著作,與原系爭課程非屬同一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其著作財產權屬於上訴人所有。

⒊就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新系爭課程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8日之損害賠償,惟因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授權被上訴人利用新系爭課程,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年就「兒科」、「產科」、「抱佛腳也要有技巧」、「兩性教育-性觀念」等影音課程都會更新課程內容重新錄製(上開不爭執事項第3點),上訴人並已領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鐘點費,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出105年至110年錄課及支付明細表(原審附表1,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8頁)、105年至110年匯款紀錄(原審乙證3,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4頁)可以證明,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8日期間既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就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新系爭課程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9日至111年5月底之損害賠償,因為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內容如上揭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載,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後仍持續販售上訴人錄製關於更新後之校護課程之「兒科」、「產科」影音課程及護理師課程之「兒科」、「產科」影音課程,其明知上訴人已終止授權使用更新後之系爭課程,猶加以販售,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新系爭課程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其金額計算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4月8日至111年4月6日護理課程訂單(被證1,含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紙本講義),見本院卷第156至163頁)、110年4月8日至111年1月5日校護課程訂單(乙證10,含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紙本講議),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58頁),合計為531,415元(計算式:329,371元+202,044元=531,415),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爰以上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

再者,由上揭被證1及乙證10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並無銷售,故沒有可扣除之金額。

至於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5月底之護理課程、111年1月6日至同年5月底之校護課程是否有販售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1,415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因本件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自勿庸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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