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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
吳東霖
相 對 人 莊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分別請求聲請人、第三人惠崧有限公司及何政欣(下稱第三人惠崧公司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及第三人惠崧公司等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三人惠崧公司等之上訴,並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相對人就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全部勝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敗訴部分,發回本院,經本院107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部分,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709元、232,10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699號裁定核定)。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1,813元【計算式:89,709元+232,104元+60,000元=381,81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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