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商暫,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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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曉忠

代 理 人 江帝範律師
王怡惠律師
張紹斌律師
上一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許仲勛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相 對 人 張國華

戴錦銓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祥陽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中準用之。

聲請人原以相對人柯麗卿、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長榮公司)為對象,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柯麗卿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召集相對人長榮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1年股東會)」,惟系爭111年股東會應係由董事會名義召集,目前登記董事除相對人柯麗卿外,尚有相對人張國華、戴錦銓、財團法人祥陽慈善基金會(下稱相對人祥陽基金會)、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相對人政慧基金會,合稱全體董事為相對人柯麗卿等五人),故追加其餘登記董事為相對人,變更聲明為「禁止相對人柯麗卿等五人以相對人長榮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111年股東會」,核原聲明與變更後聲明,均本於聲請人所爭執相對人長榮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8年股東會)選舉董事結果,衍生聲請人、相對人戴錦銓之董事身分存否、相對人柯麗卿董事長身分存否,及相對人柯麗卿有無合法召集相對人長榮公司於111年1月24日之111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111年董事會),登記董事即相對人柯麗卿等五人組成之董事會得否召集系爭111年股東會等爭執,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張榮發基金會合稱系爭二基金會)於108年2 月間,分別持有相對人長榮公司1億4,443萬股、2,503萬2,15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數33.86%。

然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或經法院為必要處分,即由該二基金會董事長鍾○○逕派員出席相對人長榮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召開之系爭108年股東會,並於該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改選董監,第三人張○○、張○○(即系爭二基金會董事)、張○○(即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雖於該股東會前、會中當場表示異議,相對人長榮公司竟未予置理,仍計入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表決權數,選舉相對人柯麗卿等五人為董事,任期為108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止。

然扣除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後,伊應當選為董事,相對人戴錦銓所得表決權數應不足當選為董事,而不得行使董事職權。

另相對人張國華雖於108年3月6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108年董事會),推選相對人柯麗卿為董事長,但相對人戴錦銓應非當選為董事,伊又未參加該次會議,系爭108年董事會即不得決議推選相對人柯麗卿為董事長,相對人柯麗卿亦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詎相對人柯麗卿無權於111年1月24日召集系爭111年董事會,相對人柯麗卿等五人又依該無效董事會決議,以相對人長榮公司董事會名義,欲於111年2月25日召開長榮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前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應為無效。

聲請人前已於1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戴錦銓與長榮公司間於前開董事任期期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與長榮公司間於同一期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相對人柯麗卿與長榮公司間於同一期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111年董事會關於改選董監及召開系爭111年股東會等議案決議無效等訴訟,然若相對人柯麗卿等五人以相對人長榮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111年2月25日系爭111年股東會並作成改選董事決議,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由前開本案訴訟回復本應當選之董事身分,致受有無法行使董事職權重大損害、無法受領改選前董事報酬利益,而相對人長榮公司股東出席無效之股東會,亦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戕害公司治理,更致無效股東會決議衍生諸多法律關係之不確定,對長榮公司、相關企業乃至社會公益造成重大損害。

反之,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111年股東會,方能健全公司治理,並保障相對人長榮公司股東及公眾利益。

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柯麗卿等五人以相對人長榮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111年股東會。

二、相對人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1年2月18日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另相對人柯麗卿、戴錦銓、張國華、長榮公司(下稱相對人柯麗卿等四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非相對人長榮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現任董事,與相對人長榮公司間無利害關係,應無提起確認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之確認利益,相對人長榮公司於系爭108年股東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依法令辦理,相關法令亦無強制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等規定,前開股東會決議應認合法。

聲請人實與張○○、張○○(下稱張○○等二人,均為相對人長榮公司股東)關係密切,張○○等二人前以相同事另案向法院聲請多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系爭108年股東會選任之董監執行職務,及禁止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決議之前不得指派代表人行使相對人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均遭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恐係因該等人借名提起本件聲請,亦無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

張○○等二人另案對相對人長榮公司、系爭108年股東會全體當選董監事提起撤銷系爭108年股東會決議、確認董事(長)、監察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中,縱法院將來為相對人不利認定,撤銷系爭108年股東會決議、確認彼時選任董監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結果將致該次董監事選舉決議全部撤銷,不可能產生聲請人一人當選而取代相對人戴錦銓擔任董事結論。

再者,系爭108年股東會選任董事執行職務迄今,已近3年,聲請人前曾經相對人政慧基金會指派為代表人執行職務將近一年,實際參與公司決策,竟於董事任期將屆之際提出本件聲請,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而法院駁回本件聲請,對聲請人應無重大損害,惟若法院准許本件聲請,將使相對人長榮公司董事會組成陷於不安定,影響公司運作、員工工作權、股東權益,甚影響交易對象之意願與安全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與危險,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亦無准予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餘地,如法院仍准許聲請,願供反擔保,請准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聲明:(一)聲請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在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執之事件為避免公司因經營者不確定,引發公司內外關係之不確定,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尤應令聲請人負深化之說明及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兩造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或經法院為必要處分,即由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鍾德美派員出席系爭108年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改選相對人柯麗卿等五人為董事,然扣除系爭二基金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後,伊應當選為董事,相對人戴錦銓不應當選為董事,而伊未出席系爭108年董事會,該董事會推選之相對人柯麗卿即無從當選為董事長,惟相對人柯麗卿召集系爭111年董事會,該董事會復作成111年2月25日召開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為此其得提起確認聲請人與長榮公司間自於108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相對人戴錦銓、柯麗卿與長榮公司間於上開期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111年董事會、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08年股東會董事選舉開票結果照片、系爭二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張國明、張聖皓、張國政於系爭108年股東會前寄與相對人長榮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長榮公司內部人股東持股資料、系爭111年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100、377至380頁、第409至410頁),然為相對人柯麗卿等四人所否認,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戴錦銓、柯麗卿及長榮公司間,就戴錦銓、柯麗卿於108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與長榮公司有無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相對人柯麗卿是否合法召集系爭111年董事會,相對人長榮公司董事會是否合法召集系爭111年股東會等節為爭執,聲請人主張其得提起上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確認系爭111年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本案訴訟,以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尚非無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戴錦銓、柯麗卿及長榮公司間確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至相對人祥陽基金會及政慧基金會部分,聲請人既主張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在於其應當選系爭108年股東會董事,且相對人戴錦銓、柯麗卿不具長榮公司董事、董事長身分(見本院卷第408頁),即與相對人祥陽基金會及政慧基金會之董事身分無涉,況相對人政慧基金會於系爭108年股東會當選董事後,於108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24日係指派聲請人擔任代表人(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且相對人祥陽基金會之代表人王世華亦曾於系爭111年董事會發言表示相對人戴錦銓、柯麗卿不具長榮公司董事、董事長身分,並提案表決該次董事會是否合法召集,表決結果相對人祥陽基金會及政慧基金會代表人均未同意係合法召集(見本院卷第381頁),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已釋明與相對人祥陽基金會及政慧基金會間就上開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有何爭執。

(二)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⒈本件勝訴可能性:⑴查聲請人主張張榮發基金會於系爭108年股東會召集時,持有相對人長榮公司1億4443萬股,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則持有相對人長榮公司2503萬2150股,系爭二基金會持股合計占相對人長榮公司已發行股數33.86%乙節,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47頁),且為相對人柯麗卿等五人所不爭,則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鍾○○派員出席系爭108年股東會及就相關議案之表決權及選舉權行使行為是否無效,即可能影響系爭108年股東會董事改選之結果。

其次,張○○、張○○(即系爭二基金會董事)、張○○(即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於系爭108年股東會前,寄發存證信函與系爭二基金會全體董事及相對人長榮公司,該等函文主旨略以:為聲明系爭二基金會就其名下所有之股票,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任何人均不得以系爭二基金會之名義,出席相對人長榮公司之股東會,亦不得參與股東會議案之表決,相對人長榮公司亦不應計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及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

說明欄並記載:系爭二基金會未曾就相對人長榮公司系爭108年股東會乙事召集董事會討論是否出席、應指派何人代表出席、就個別議案之意見等節,有存證信函3份及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88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鍾○○派員出席系爭108年股東會及就相關議案之表決權及選舉權行使,未經系爭二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或經法院必要處分,該等表決權及選舉權行使有效性可議,從而相對人戴錦銓、柯麗卿與長榮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非完全無據。

再查,張○○、張○○、張○○另案向相對人等提起撤銷系爭108年股東會決議及確認長榮公司自同年3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與柯麗卿等5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張○○、張○○復另向鍾○○請求宣告董事行為(即鍾○○於系爭108年股東會之指派行使表決權等行為)無效訴訟,該等另案均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8、1637、2598號判決可查,故於現時,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鍾○○於系爭108年股東會之指派行使表決權等行為雖未經法院確定宣告無效,系爭108年股東會決議亦尚未經法院撤銷,然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自派員代表出席系爭108年股東會之行為,如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8 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是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戴錦銓、柯麗卿及長榮公司間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之勝訴可能性加以釋明。

⑵聲請人主張系爭108年股東會董事選舉,應扣除鍾○○未經系爭二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擅自指派出席及行使表決權股數(即相對人長榮公司發行股數為33.86%),扣除後,出席數仍有過半數出席(即當日股東出席股數94.98%扣除前開33.86%為61.12%)乙節,雖有前開開票結果報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另主張「鍾○○指派系爭二基金會對董事選舉數(8億4,731萬0,750權,即系爭二基金會持有股數1億6,946萬2,150股乘以應選舉出之五名董事)分配投與相對人柯麗卿、戴錦銓及張國華三人,故扣除分配至該三人之選舉權數282,436,916權,聲請人得票數應高於相對人戴錦銓,而得當選董事」等情,並未提出鍾○○彼時如何指派行使系爭二基金會表決權、選舉權如何分配等節事實之相關證據為釋明,聲請人雖以張○○、張○○、張○○等人存證信函,謂該系爭二基金會彼時無可能投票與己為董事(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然前開存證信函既係張○○等人所為,與聲請人無涉,亦難認系爭二基金會於股東會當天之表決權行使是否有受存證信函內容所影響,則難以前開存證信函內容逕認系爭二基金會投票權行使如聲請人主張情形(即投與柯麗卿、戴錦銓及張國華三人,而完全未投與其他候選人)。

至聲請人以相對人長榮公司107年11月內部人持股公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45至475頁),釋明其主張系爭二基金會之投票權行使行為,及另案當事人間無爭執系爭二基金會有將選舉數投與柯麗卿、戴錦銓以外之人乙節云云。

然查,僅憑前開股東持股資料,無法據以確知彼時個別股東表決權行使情形,而細繹最高法院之上揭另案判決,僅可見法院於另案有就鍾○○指派行為合法與否乙節為實體認定,但仍未細究或調查系爭二基金會彼時究竟係如何行使表決權選舉董事、所選舉之董事候選人為何人等節事實,故無法由前開判決內容令本院形成聲請人主張「系爭二基金會係分配投與柯麗卿、戴錦銓及張國華三人」乙節事實大致如此之心證,故聲請人主張經扣除前開表決權數其應當選董事,容有疑義,是聲請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長榮公司間之上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部分,尚難認其已就本案勝訴可能性加以釋明。

此外,相對人柯麗卿等四人辯稱聲請人非相對人長榮公司股東,又非董事,前開確認訴訟均無所本,聲請人恐係張○○、張○○借名提起本件請求之人,本件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乙節,相對人並未就聲請人為張○○、張○○借名提出本件聲請之人提出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此部分所辯固非可採,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柯麗卿等四人所辯其並非相對人長榮公司股東乙節,並未爭執,況聲請人所主張其應當選系爭108年股東會董事之任期將於111年3月22日屆滿(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其有何因系爭111年董事會及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效力爭議之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利益,則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柯麗卿等五人間就上開確認系爭111年董事會及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部分,亦難認其已就本案勝訴可能性加以釋明。

⒉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及對公益之影響:⑴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柯麗卿等五人以相對人長榮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111年股東會,將致伊無法透過前開本案訴訟,回復本應當選之董事身分,受無法受領報酬、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之重大損害,而相對人柯麗卿無召集系爭111年董事會之召集權限,相對人柯麗卿等五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111年股東會,亦屬無效,將使相對人長榮公司支出無謂開會費用,影響股東權益,戕害公司治理,對相對人長榮公司、關聯企業,乃至社會公益均有重大損害云云。

惟查,系爭二基金會於系爭108年股東會表決權及選舉權是否確實不得計入乙情,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即難逕論系爭二基金會之表決權或選舉權數應予扣除,況聲請人無法釋明系爭二基金會彼時究竟如何行使選舉權,究應扣除何等候選人之得票數,及扣除後其得票數高於相對人戴錦銓而應當選為董事等節事實,即難逕謂相對人戴錦銓已非董事、柯麗卿非董事長,系爭111年董事會及系爭111年股東會存在明顯具有未合法召集爭議,而有侵害股東、公司、企業乃至社會公益之重大損害。

如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所受損害,僅係無法於系爭111年股東會改選董事前,以回復之董事身分領取董事報酬及行使董事職權,惟該屆董事任期將於111年3月22日屆滿,已如前述,故聲請人可得行使董事職權期間有限,所受損害董事報酬數額應為每月12.5萬元,亦有相對人長榮公司108、109年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2、489至492頁),審以該等期間有限及報酬數額非鉅等節,難認聲請人所受損害重大,而無法彌補之情形。

⑵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因系爭108年股東會所選任董事任期將於111年3月22日屆滿,如系爭111年股東會未能召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將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反而將延長相對人戴錦銓、柯麗卿執行董事、董事長職務之期間,而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戴錦銓、柯麗卿非董事、董事長,故其提起本件聲請所欲避免造成股東權益、長榮公司及公益之損害有所抵觸。

抑且,禁止召集系爭111年股東會,將無法選舉新任董事組成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亦無法選舉新任監察人監督董事行為,不僅造成經營權之不安定,亦影響相對人長榮公司未來之營運及獲利,將損及全體股東權益,經權衡准否聲請對兩造所造成利益及損害,應認准許聲請所造成之損害,大於否准聲請時聲請人主張之損害。

⒊從而,聲請人並未完全釋明其本案之將來勝訴可能性,駁回聲請並未對於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經權衡本件聲請准否對兩造造成損害程度,暨對相對人長榮公司及股東等公益影響,難認本件聲請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聲請人與部分相對人雖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聲請人主張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柯麗卿等五人以相對人長榮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111年股東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商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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