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商訴,32,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32號
原告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朱瑞陽律師
江明洋律師
金志雄律師
郭力菁律師
盧筱筠律師
被告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建
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五案所為「補選本公司董事3席」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立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有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商訴卷㈠第167至170、175至176頁、商調卷第137至139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民事委任書(見商訴卷㈠第267至271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如附表1所示。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具狀將原先位聲明列為備位1聲明,原備位聲明列為備位2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在○○市○○區○○○路00號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802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見商訴卷㈠第491至497頁)。經核原告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所瑕疵,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通過如附表2所示之議案(下分別稱議案1至8,合稱系爭議案),因系爭議案之決議有未達法定出席股數門檻而不成立(即先位聲明部分),或系爭議案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即備位1聲明部分),均為被告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又原告指派之代表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下合稱黃立中等3人)擔任被告董事,黃立中並為董事長,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商調卷第137至139頁),而系爭議案之決議涉及黃立中等3人是否仍為被告董事及其等執行業務之責任歸屬,攸關被告之公司治理與原告股東權益,原告因上開爭議致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設置一般董事4人,獨立董事3人,並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黃立中等3人擔任董事,黃立中並為董事長。被告之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為使其等所屬如附表3所示之市場派股東(下稱市場派股東)掌控被告之經營權,以獨立董事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有召集股東會權限為由,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並表決通過系爭議案,惟系爭議案之決議因下列事由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⒈系爭議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
  被告委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辦理系爭股東會股務業務,康和公司製作之出席簽到卡右上角記載「本簽到卡未經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加蓋登記章者無效」等語,係康和公司與被告股東間出席股東會之要式約定,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繳交之簽到卡均未加蓋康和公司登記章,依約不生股東出席效力,經排除未加蓋康和公司登記章之簽到卡所代表之股份135,570,154股,僅餘電子投票股東代表之股份68,140股出席,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39,780,080股之半數,系爭議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
 ⒉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因高榮志或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
 ⑴高榮志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
  系爭股東會係由高榮志主導,並擔任主席,其捏造黃立中之經營團隊有如附表4所示違法或罔顧公司治理情事作為召集事由,據以提出議案1至4之解任董事案,及非具體、明確之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之議案6,且胡立三、王百佑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1日辭任董事,仍執意就議案2、3表決,就系爭議案之決議,係濫用其獨立董事之股東會召集權;就議案1至4、6之決議,係濫用其召集人提案權,且以損害非市場派股東權益為主要目的,其捏造如附表4所示議案1至4之解任事由,目的在排除異己,以圖自身與市場派股東之利益,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又高榮志為使市場派股東得以迅速解任黃立中等3人及獨立董事林俊廷,將議案1至4之解任董事案與議案5之補選董事案安排在同一議程,並於股東出席時依原定議案5之補選董事人數發給第1至4號選票,未事先讓非市場派股東知悉實際應補選董事人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就議案1至4合併投票而未逐案表決,更於議案4未通過,致議案5應補選董事人數減為3人,惟原告於議案4決議前,已依擬定之配票數在第1至4張選票填載董事候選人之選舉權數,乃於議案5討論時當場異議要求重發選票,以利股東重新配票時,逕自宣稱使用第1至3張選票已足,無需重發選票,致非市場派股東填載之第4張選票成為無效票,損害非市場派股東之選舉權,就議案1至5之決議,係濫用其為主席之議案安排權,就議案5之決議,係濫用其為主席之議程掌控權,以損害非市場派股東為主要目的。
 ⑵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
  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為將黃立中等3人逐出董事會,並刻意使董事解任人數與補選人數不符,打亂原告等股東於議案5之配票策略,遂行其等搶奪經營權之目的,或通過於法無據之議案,由市場派股東就議案1至3、6至8,以如附表2所示贊成權數表決通過,於議案4則反於議案1至3之投票意向,由翁弘林、符登南投下未勾選同意或反對之表決票,致其等代表之5,523,000股、6,298,000股均計為無效票,議案4因此未通過,衍生議案5是否重發選票爭議,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就系爭議案之決議,係濫用其等表決權,以損害黃立中等3人與非市場派股東為主要目的,就議案4之決議,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又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為排除異己,維護其等利益,由高榮志准許翁弘林提出針對黃立中之議案7,及准許陳建提出變更委任簽證會計師之議案8,以解決市場派股東取得被告經營權後之財務報告查核問題,高榮志均准許議案7、8之臨時動議,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就議案7、8之決議係濫用股東臨時動議提案權,以損害黃立中與非市場派股東為主要目的;就議案8之決議,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
 ⑴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下稱撤銷事由一): 
  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未準用公司法第221條規定,且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督機關為審計委員會非個別獨立董事,僅審計委員會有權召集股東會,高榮志、吳進成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
 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非為被告利益而無必要(下稱撤銷事由二):
  高榮志、吳進成縱有召集系爭股東會權限,其等捏造如附表4所示之召集事由,目的在解任與其等立場相左之董事與獨立董事,非為被告利益而無必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⑶議案5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98條第1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三):
 ①議案5係附有議案1至4之董事全部解任始生效力之提案,議案4未通過,議案5即不生提案效力,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股東會就議案5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②被告之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未有股東於選票填載之「戶號錯誤」係無效票之規定,議案5之選票中「冠昕公司代表人黃小茜」之選舉權數111,822,265權卻遭以「戶號錯誤」為由計為無效票。又被告表明使用第4張選票者為無效票,竟將其中投予胡立三之32,216,548權認定為有效票。再高榮志於議案4之董事解任案未通過後,拒絕重發選票,侯海熊、金志雄填妥之第4張選票因此成為無效票而浪費3,383,329權。另以電子方式行使選舉權之股東僅知議案5應補選董事4人,並據以分配選舉權數,補選董事人數變更導致其等選票變成無效票,上情均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㈡系爭議案之決議有上揭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就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且系爭股東會違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事實重大,影響系爭議案之決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1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2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不成立。⒉備位1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⒊備位2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股東會係出席股東向康和公司繳交簽到卡,由康和公司核對身分後完成報到,出席股東就康和公司未在簽到卡加蓋登記章未為異議而同意此一報到方式,不得否定股東出席之效力,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為135,570,154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39,780,080股之96.99%,系爭議案之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出席數而不成立。
 ㈡原告所指高榮志單獨或與市場派股東共同濫用召集權、議程安排權、提案權、議程掌控權、表決權、臨時動議提案權、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等,均係爭執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非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而無效事由。況:
 ⒈本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3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下稱商暫字第13號事件),以黃立中等3人有低價出售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股權、恣意處分被告資產、使審計委員會無法有效審閱財務報告,獨立董事林俊廷亦未盡監督職責;111年度商暫字第15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下稱商暫字第15號事件),以高榮志於111年4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4月22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會計師及律師進行業務及財務查核釐清關係人交易,並提案請求董事會應遵循被告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均無效果,被告之股東常會復未承認110年度財務報告等理由,認高榮志、吳進成本於監察權行使,有召集系爭股東會決定是否解任或補選董事之必要,高榮志無捏造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而濫用召集權、濫用召集人提案權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⒉議案2、3之解任對象為原告及其代表人或另派之代表人,縱原告指派之代表人胡立三、王百佑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1日辭任董事,原告可改派其他代表人,胡立三、王百佑辭任董事不影響議案2、3之決議。
 ⒊倘議案1至4之解任董事案通過,被告董事缺額達1/3,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應行補選,高榮志依法安排議案5以補選董事,未濫用議程安排權。
 ⒋議案1至4之董事解任事由並非不實,該等議案是否通過委由出席股東表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亦載明:「如解任不足四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等語,即議案5應補選董事人數,視議案1至4之表決結果,高榮志於議案4未通過後,酌留時間供股東填載第1至3號選票,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倘有股東未待議案1至4之表決結果,預先填載第1至4號選票,致第4號選票無法行使,應自負責任,無重發選票必要,且未重發選票僅影響侯海熊、金志雄之第4張選票共3,383,329權,約1,127,776股,占出席股數135,570,154股之0.83%,不影響選舉結果。至議案6係依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提出;議案7、8之臨時動議,不以公司法明定股東會得決議事項為限,且議案8係因黃立中不執行4月22日股東會委任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簽證會計師之決議,被告復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財務報告,遭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通知於111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股東始提出委任公正會計師之臨時動議,高榮志未於議案5濫用議程掌控權,未於議案6濫用召集人提案權,亦未與市場派股東以表決通過議案1至3、6至8,及刻意表決未通過議案4,使議案4、5之解任與補選董事人數不符而濫用表決權,及由高榮志准許股東提出議案7、8而濫用股東臨時動議提案權,或以決議不通過議案4或決議通過議案8之方式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㈢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明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獨立董事即享有股東會召集權限,被告之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召集系爭股東會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等係因黃立中等3人違法處分公司資產及獨立董事林俊廷未盡監督責任,亦有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解任黃立中等3人及林俊廷董事職務之必要。又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與股東會各項議案參考資料,均載明「如解任不足四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並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出席股東均知悉選舉董事人數將依解任董事人數調整,議案5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亦不需重發選票。再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冠昕公司)之戶號為00000號,其選票錯填為3號,合於被告之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記載不全」或同條第7款所定「夾寫其他圖文」之無效票要件,該張選票應計為無效票。另議案5使用第4號選票者為無效票,而投予胡立三之第1至3號選票權數共32,216,548權、第4號選票權數共32,216,548權,有效選舉權數僅第1至3號選票之32,216,548權,被告公告胡立三獲得選舉權數64,437,951權而當選董事,係誤加第4號選票選舉權數,就胡立三當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至電子投票出席股東就修正後之議案5應視為棄權,且該等股東行使之選舉權數僅37,644權,亦不影響議案5之選舉結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商訴卷㈡第148至149頁):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將於同年8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如議案1至6之事項。
㈡系爭股東會於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在○○市○○區○○○路00號「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802室召開。
㈢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二、(一)、第5點記載:「補選本公司董事4席(含獨立董事1席)」、通知書五、記載:「本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主要內容若有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事項,除列舉於召集通知外,其主要內容請至公開資訊觀測站,點選電子書/年報及股東會相關資料(含存託憑證資料)/股東會各項議案參考資料查詢。」
㈣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於111年8月3日上傳股東會各項議案參考資料、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
㈤系爭股東會當日發給到場開會之股東「議事手冊」1份及選舉董事之選票第1至4號,其中「議事手冊」第14頁「第五案」說明欄一第3至4行記載:「如解任不足四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等語。
㈥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簽到卡均未蓋有股務代理機構康和公司之登記章。
㈦系爭股東會就議案5之投票結果如附表5所載。
㈧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
㈨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主席宣布修正議案5為補選董事3席後,原告(出席證14號)當場就該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㈩上開事實,並有被告基本資料(見商調卷第31至32頁)、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各項議案參考資料(見商調卷第33至62頁、商訴卷㈡第101至115頁)、新聞報導(見商調卷第63至67頁)、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見商調卷第69至71、395至400、403至408頁、商訴卷㈠第203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開會通知、董事獨立董事選舉統計表、廢票統計表、議案表決報告(見商調卷第303至323、401至402、409、411頁、商訴卷㈠第367頁)、系爭股東會公證資料、出席簽到卡照片可稽(見商訴卷㈠第217至223、351至363頁、卷㈡第17頁),且經調取本院商暫字第13號事件、商暫字第15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參商訴卷㈡第149至150頁):
㈠先位聲明部分: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是否因簽到卡未加蓋康和公司之登記章而不生出席效力,致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議案之決議因此不成立?
㈡備位1聲明:
系爭議案之決議是否因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㈢備位2聲明:
⒈系爭議案之決議是否因獨立董事無召集股東會權限,或無召集系爭股東會必要,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
⒉議案5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或第198條第1項規定,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股東簽名報到出席股東會為事實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裁定參照),即由股東在股東會簽名報到之事實上動作發生出席股東會之法律上效果,不適用表示行為之意思表示欠缺、合致等規定。
⒉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39,780,080股,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商調卷第137至139頁),系爭股東會經康和公司統計現場出席股東繳交之簽到卡與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所代表之出席股份數合計135,570,154股出席,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出席統計欄所載(見商調卷第303頁)、出席統計總表、股東出席明細表可稽(見商訴卷㈠第289、291頁),原告就系爭股東會確有上開股份數出席並不爭執(見商訴卷㈡第47至48頁、卷㈢第48頁),核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135,570,154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39,780,080股之比率約96%,合於公司法第174條所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股東出席之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康和公司在簽到卡右上角記載「本簽到卡未經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加蓋登記章者無效」等語,係康和公司與被告股東間約定出席股東會之要式行為,因系爭股東會之簽到卡均未加蓋康和公司登記章而不生出席效力,扣除繳交簽到卡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135,570,154股,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不成立云云。惟股東報到出席股東會係事實行為而非表示行為,不適用意思表示等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康和公司與被告股東間有出席股東會要式行為之約定,已難憑採。又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2條第5項已明定股東出席股數依繳交之簽到卡計算之(見商調卷第114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注意事項」欄亦記載:「一、貴股東如擬親自出席;請於右邊之出席簽到卡蓋妥印鑑或簽名後,於開會當日辦理報到即可,免再寄回。二、股東如擬委託他人出席;請詳填背面委託書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召集權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俾另填製出席簽到卡寄交貴股東之代理人。三、請攜帶附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核驗。」等語(見商調卷第401頁),可知被告係以股東或其代理人在簽到卡蓋用印鑑或簽名作為出席系爭股東會依憑而未有其他限制,康和公司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股東會股務業務,附加蓋用康和公司登記章之股東出席認定要件,顯逾越被告委託權限,更無從據為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判斷依據。況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乃股東之固有權利,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案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須仰賴實際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不容以任何方式剝奪,而公司法及相關法令均未要求股東出席股東會時,簽到卡須加蓋股務代理機構之登記章始生出席效力,自不得於股東確實報到出席,僅因股務代理機構未在簽到卡蓋用其登記章,剝奪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是原告據上理由,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委無足採。
㈡系爭議案之決議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因高榮志或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然查:
⑴高榮志、吳進成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為被告利益而有必要:
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得依此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任由獨立董事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參照)。是以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固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惟為避免獨立董事隨時擅自行使補充召集之權,自應視具體個案客觀認定有無其他類此必要之情形。
②被告之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於111年6月30日,以被告董事黃立中等3人及獨立董事林俊廷有如附表4所示事由,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議案1至6,有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見商調卷第33至62頁)、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可佐(見商調卷第403至407頁),堪認屬實。
③觀諸: 
❶附表4編號1關於黃立中主導被告出售福興公司股權(下稱福興公司股權案)予黃立中掌控之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中整公司指派擔任被告董事之黃清晏、胡立三、金志雄於董事會決議時均未利益迴避等情,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6日,以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決議出售福興公司股權予中整公司,參與開會由中整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黃清晏、胡立三、金志雄及兼任被告指派擔任福興公司獨立董事之胡立三有自身利害關係,該次會議未說明利害關係重要內容,黃清晏、胡立三、金志雄董事亦未利益迴避等理由,裁處黃立中罰鍰新臺幣(下同)48萬元(見商訴卷㈡第441至442頁),及被告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8案關於福興公司股權案之決議內容所載:「董事長依法利益迴避,由副董事長黃清晏主持會議,經討論一致同意按審計委員會之提議並授權獨立董事代表公司執行後續股權出售及簽約等事項。」等語相符(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㈠第213至215頁),並有被告與中整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㈡第121、259至260頁)。參酌被告就福興公司股權案遲至110年2月1日、2日、18日始分別發布重大訊息,並將交易發生日由原公告之109年12月16日改為同年月11日等情(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㈠第521頁、卷㈡第143至146、261至263頁),足認附表4編號1之召集事由,尚非全然無據。
❷被告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之案由為:「本公司擬處分閒置資產,提高執行業務之資金案」、說明記載:「…2.本公司擁有座落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四段353號』近21,000坪土地及地上物廠房(合稱中壢廠房),惟已閒置多年…若能順利處分本公司閒置多年之中壢廠房,以提高可運用於投資業務之資金水位…。」,並於董事胡立三陳明:「這次董事會提的這個處分閒置資產的部分,其實並不是我們的主要全部的土地…我們只是提案去處理其中的大概1/6,3,000多坪的土地而已…是主要財產中間1/6的閒置,而且未來不好使用的部分,所以不是主要的廠房…」等語後決議通過,有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按(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㈠第217至224頁),然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卻表明胡立三前揭發言與股東會議案有所抵觸,且於111年1月26日、27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始公告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補註胡立三之上開發言(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㈠第329至333頁)。又被告111年5月20日、26日重大訊息公告載明110年取得關係人福興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青海路房地(下稱青海路房地案),「董事會通過日期」欄則記載「不適用」(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㈠第347至353頁),該交易顯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被告於商暫字第13號事件中亦不否認未經審計委員會1/2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於111年4、5月間以總價5億4,890萬元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銷售其總部大樓,並簽署委賣合約等情(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㈡第34至35頁),並有存證信函(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㈠第409至414頁)、現場照片、信義房屋網頁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商暫字第15號事件卷㈡第89至101頁)。參酌被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其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並提交董事會通過,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㈠第531至538頁),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110年11月26日函請被告之獨立董事就處分中壢廠房應依法行使職權,以維護被告與股東權益(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㈠第323至324頁);證交所於110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及其董事,就執行處分中壢廠房決議時,需審慎評估對所營事業成就之影響與公司法第185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程序之適法性(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㈠第325至326頁),可知附表4編號2之召集事由,亦有依憑。
❸被告111年5月12日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報告事項」記載:「三位獨立董事共同決議將111年第1季財務報告案之議程變更為討論案」,並於「討論事項」決議:「出席董事一致通過對於公司未提出實質資料供審查而無法表示意見」(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㈠第389頁)。被告111年5月13日董事會亦決議就111年第1季財務報告由報告案改為討論案,並於討論111年第1季財務報告後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因三席獨立董事無法表示意見,故本案未通過」(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㈠第391至392頁)。然被告111年5月15日董事會卻以將111年第1季財務報告列為討論案與證交法第36條等相關法規不符,重行提報董事會,獨立董事林俊廷則說明已於111年5月14日審閱上開財務報告及資料,對上開財務報告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見商暫字第13號事件卷㈡第253至254頁),則附表4編號4所指林俊廷違反111年5月12日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在被告未提出實質資料供審查之情況下,同意將上開財報改列為報告案,致審計委員會未能確實審閱,亦非虛妄。
❹被告於4月22日股東會作成選任檢查人許順雄會計師、林詩梅律師就福興公司股權案及青海路房地案之財務、業務事項暨時任經營團隊執行業務等疑義為查核,並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之決議後(見商暫字第15號事件卷㈠第371至374頁),遲未委任律師、會計師就上開交易之業務及財務進行查核,以釐清關係人交易之適法性爭議。又黃立中等3人及林俊廷於111年4月29日之董事會一致決議將111年股東常會原提案補選1席獨立董事之議案撤回,修正為全面改選董事(見商暫字第15號事件卷㈠第405至408、413至415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致該次股東會未能決議承認110年度之財務報告、全面改選董事或解任黃立中等3人及獨立董事林俊廷(見商暫字第15號事件卷㈠第25至29、57至59頁)。另被告111年5月20日召開之審計委員會,經林俊廷、吳進成、高榮志一致決議進行重大資產處分時,需依核決權限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規定處理,並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及董事會通過。嗣吳進成據以於同日之董事會提案,胡立三認為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與董事會決議無關,涉及重大資產處分之解釋則為法律問題,經林俊廷、黃立中附議,該次會議並發生高榮志是否遭排除而無法參加視訊會議之爭議(見商暫字第15號事件卷㈠第429至430、453、501至502頁)。
④綜觀上開事證,高榮志、吳進成召集系爭股東會前,被告董事執行公司資產之取得及處分程序尚非無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可能,而高榮志、吳進成召集之4月22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會計師及律師進行業務及財務查核以釐清關係人交易之爭議,並提案請求董事會遵循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規定而無效果,被告董事會召集之111年股東常會復未能召開,致無法討論是否承認110年度之財務報表或是否解任黃立中等3人及獨立董事林俊廷等議案,則高榮志、吳進成本於監察權之行使,自有召集系爭股東會,由股東決定是否解任及補選董事之必要。
⑤原告雖以福興公司股權案係經被告之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決議通過,所得價款有助於被告營運需求;為有效運用非屬被告主要部分財產,始計畫處分總部大樓與中壢廠房;購買青海路房地係依被告內控機制與職權分配處理;因被告對福興公司喪失實質控制力而採用「權益法」進行財務項目認定;是否將111年第1季財務報告列為董事會報告案,屬被告自治事項;原告領導之經營團隊未拒絕選任檢查人查核上開股權與不動產之交易;高榮志認同被告董事會於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提出全面改選董事之議案,卻指控黃立中之經營團隊操縱議程等理由,主張如附表4所示之召集事由係高榮志捏造等語(見商訴卷㈢第15至21頁)。惟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為被告利益且有必要,其召集事由亦非全然無憑,均如前述,而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其與高榮志間就黃立中等3人及獨立董事林俊廷是否適任董事、獨立董事始終存有爭議,則高榮志本於監察權行使,召集系爭股東會委由股東決定解任及補選董事事項,自不因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有相反之主張,影響系爭股東會召集必要性之認定。
⑵高榮志未有濫用召集權、提案權、議程安排權情事:
①按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見商調卷第114至115頁)。
②查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為被告利益,且有必要,其召集事由亦非全然無憑,均如前述,自難謂有濫用召集權可言。又附表4之召集事由既係指摘黃立中等3人及林俊廷不適任董事、獨立董事,高榮志因此提出相應之議案1至4之解任董事案、議案5之補選董事案,及附隨議案5之議案6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並安排相關議程,乃行使其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人與主席權限,所為僅涉及會議程序進行,無關權益變動,相關提案與議程安排資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均以公告及寄發開會通知書之方式公開(見商調卷第395至402頁),核無濫用提案權、議案安排權可言,原告主張高榮志捏造事由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提出議案1至5,及內容未具體明確之議案6,係濫用召集權、提案權、議程安排權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⑶高榮志未有濫用議程掌控權情事:
 原告主張高榮志未就議案1至4逐案表決而合併投票,於議案5應補選董事減為3人時,拒絕重發選票,係濫用其議程掌控權云云。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固為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1條第1項所明定(見商調卷第114至115頁)。然議案1至4於分別討論後合併投票,屬公司實務上逐案票決方式之一(見商訴卷㈠第478至479頁),乃基於投票便利性之考量,不影響股東表決權行使,難以逕認因此損及他人權益。又依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上網公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後段參照)之議事手冊、系爭股東會各項議案參考資料中第五案之說明欄均載有:「一、本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至第四案合計解任本公司四席…故提案補選本次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遺缺(如解任不足四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等語,有議事手冊、開會通知書、各項議案參考資料可稽(見商調卷第288、401頁、商訴卷㈡第114頁),足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公開此部分資訊,而議案1至4之解任董事案未全部完成表決前,確難以明確知悉補選董事人數,且系爭股東會於股東報到時已發給議案5原定選舉人數之第1至4張選票,此為原告所是認(見商調卷第11頁),高榮志於應補選董事減為3人後,作成使用已發放之第1至3張選票而不重發選票之決定,一體適用參與系爭股東會之全部股東而未有差別對待,難謂係為損害特定人而濫用其議程掌控權。
⑷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就議案7、8之決議難認有濫用臨時動議提案權或就議案8之決議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情事:
 原告主張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為排除異己,由高榮志准許翁弘林提出非為被告利益之議案7;陳建提出非股東會得議決之議案8等臨時動議,係濫用股東臨時動議提案權,議案8並違反其等4月22日股東會所為應委任四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財務報告之決議而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云云。惟:
①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修正前證交法第14之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理由乃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爰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然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與公司法第172條之1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之規定,可知股東會得決議者,不限於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參照),惟股東會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之決議僅具建議效力,如此解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外,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之運作實況。蓋於股東會進行中,董事會或股東會均可能針對法無明文規定而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事項提出臨時動議,請求付諸表決,若基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一概認為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勢將導致股東會決議動輒無效,顯非立法原意。
②系爭股東會排定之開會議程最末項為臨時動議(見商調卷第276頁),高榮志為系爭股東會主席,於排定之臨時動議議程未終結前,不得逕行宣布散會(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被告之章程雖未明定議案7、8係其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見商調卷第111至113頁),然觀諸議案7之提案內容係為保障被告權益;議案8之提案內容為委任會計師事項,均與被告業務之執行有關,依上開說明,股東會仍得就該等事項作成決議作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考,高榮志於臨時動議議程准許股東提出議案7、8,難謂係與市場派股東共同濫用股東臨時動議提案權,或僅因議案8之決議改變4月22日股東會關於委任會計師之決議,即認議案8之決議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⑸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就系爭議案之決議難認係濫用表決權或就議案4之決議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情事:
 原告另主張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為搶奪經營權,由高榮志捏造召集事由召開系爭股東會,市場派股東再就議案1至3、6至8為通過或不通過議案4之決議,並衍生議案5應否重發選票之爭議,其等就系爭議案之決議係濫用表決權,以損害黃立中等3人及非市場派股東為主要目的;就議案4之決議,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惟:
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由並全然無據,其復係依法提出議案1至6或准許議案7、8之臨時動議,而系爭議案之決議結果均係出席股東本於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被告之意思,高榮志既未妨礙股東行使表決權,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復係股東透過多數決之表決程序形成之最終意思,自不得逕以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導致黃立中等人蒙受不利益,逕認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係為損害黃立中等人而濫用表決權。再者,議案5之補選董事案係以議案1至4之解任董事案全部通過為停止條件(詳下述),倘議案4表決未通過,議案5之提案即不生效力,就此結果而言,更非高榮志提出議案1至5所欲達到之目的,益見原告主張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有濫用表決權或就議案4之決議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亦無可採。
 ⑹況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細繹如附表2所示議案1至6之決議內容為解任董事(議案1至4)、補選董事(議案5)、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6),係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即解任董事)、第201條(即補選董事)、第209條第1項(即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規定由股東會議決之事項;議案7授權獨立董事處理關於被告權益之特定事項、議案8變更委任會計師條件,則得由股東會作成決議以供董事會參考,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本身實無違反法令可言,且原告所指高榮志或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所為上揭濫用召集權、提案權、議程安排權、議程掌控權、表決權、臨時動議提案權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等行為,核僅涉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議程、表決等程序,更無關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本身是否違反法令之問題。
⑺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因高榮志或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並不足信。
㈢原告不得以撤銷事由一、二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
⒈撤銷事由一部分: 
 原告主張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未準用公司法第221條規定,且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督機關係審計委員會,僅審計委員會有權召集股東會,高榮志、吳進成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云云。惟:
⑴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明定公司法第220之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準此,獨立董事即享有公司法第220條所賦與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91號裁定參照),得單獨召集股東會。
⑵另觀諸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即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監察人行使之職權事項,除本法第14條之4第4項之職權事項外,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之同意;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對外代表審計委員會。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4條之4第4項關於公司法涉及監察人之行為或為公司代表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載:為有效發揮審計委員會之獨立、專業功能,明定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之職權行使,包括(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第4項所列事項等語,亦肯認獨立董事得單獨行使股東會召集權。
⑶再審酌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將具有監察權性質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0條等規定,明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亦無法僅以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督機關係審計委員會之理由,據為僅審計委員會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依據。又獨立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兼具監察人職責,負有業務決策與實質監督之雙重功能,其職能行使顯然超過僅有監督權限之監察人,在制度設計上,獨立董事係以高於監察人之規範,要求需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業務等一定之專業資格與工作經驗,及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參照),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既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具較高獨立性要求及通過監察人所無專業性規範審查之獨立董事反而不能單獨行使監察權,明顯輕重失衡,益見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應有賦予獨立董事得單獨行使股東會召集權限。至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於112年6月8日修正時刪除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公司法第220條部分,應係基於立法政策考量,避免產生數位獨立董事於同一期間分別召開股東會,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股東權益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無從以證交法修正後之結果,否定修正前獨立董事單獨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⑷從而,原告主張高榮志、吳進成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並不足採。再者,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亦非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是原告依撤銷事由一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並無理由。
⒉撤銷事由二部分:
 高榮志、吳進成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為被告利益而有必要,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無召集必要,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亦難憑採。
㈣系爭股東會就議案5之決議應予撤銷: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189條亦有規定。次按選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明定,而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提出選任董事之臨時動議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二、主席致詞」之「議事概要」所載:「…出席證號14(即原告)…發言:1.就本次股東會召集權部分表示異議…。」、「三、討論暨選舉事項」中「第五案」之「議事概要」所載:「…出席證號14…發言:1.表決程序及方法是確實違法,聲明異議…。」等語(見商調卷第303至305、318至319頁),可認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已就議案5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⒊系爭股東會係由高榮志、吳進成召集,並於召集事由中提出議案1至6,有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公告之重大訊息可稽(見商調卷第403至408頁)。而高榮志、吳進成基於召集人權限提出議案1至6,係請求股東會決議之意思表示,其等提出議案之行為當屬法律行為。又審酌如附表2所示議案1至4之議案內容,係依序解任原告指派之代表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及林俊廷之獨立董事職務;議案5之議案內容為「補選本公司董事四席(含獨立董事一席」(見商調卷第405頁),因議案5補選董事人數明確記載為4人,該議案顯係以議案1至4之解任董事案全部表決通過為前提之提案,核為附有議案1至4均決議通過之停止條件,而系爭股東會就議案4未決議通過,議案5之提案即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系爭股東會無從就未經提案之議案5為討論並表決。
⒋議案5應屬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提案效力之議案,系爭股東會不得於原定議程中就議案5討論並表決,惟主席高榮志仍提出議案5,解釋上應係於會議進行中請求股東會議決之臨時提案,性質上應屬臨時動議,其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案5之補選董事案,顯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提案之主要內容,此一瑕疵亦不因對該臨時動議之說明、在場股東之討論與決議而補正,依前開說明,議案5之召集程序應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系爭股東會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5作成決議,所為決議方法亦違反同條項規定。
⒌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應係考量選任董事屬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為確保選任董事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如何行使選舉權,藉由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預先告知股東,以利股東依應選董事數額評估投票規劃,俾保障股東權益,故違反上開規定,股東無從知悉選任董事之事由、候選董事之背景與選舉人數等資訊,自無從決定是否出席股東會或難於表決時妥適行使其選舉權,損及被告全體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堪認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所影響,原告據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議案5之決議,即屬有據。
⒍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與各項議案參考資料中議案5之說明欄載有:「一、本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至第四案合計解任本公司四席…故提案補選本次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遺缺(如解任不足四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等語(見商調卷第48頁、商訴卷㈡第114頁),已就議案5應補選人數係依解任董事實際人數調整予以說明云云,然議案5附有議案1至4均決議通過之停止條件,因議案4未決議通過,議案5不生提案效力,系爭股東會關於議案5之討論、表決,應係就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5所行之程序,均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與各項議案參考資料中議案5說明欄所載上開內容,於議案5不生提案效力時即失所依憑,自無從據為議案5仍應依原議程安排納入討論並表決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1之訴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及備位2之訴以系爭議案之決議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2之訴主張議案5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依同法第189條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備位1之訴及備位2之訴中以系爭議案之決議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均無理由,其備位2之訴中請求撤銷議案5之決議則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 吳靜怡
法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原告起訴原聲明(見商調卷第7至9頁)
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
1.系爭股東會所為「解任本公司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立中(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之決議應予撤銷。
2.系爭股東會所為「解任本公司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胡立三(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之決議應予撤銷。
3.系爭股東會所為「解任本公司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王百佑(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之決議應予撤銷。
4.系爭股東會所為「解任本公司林俊廷之獨立董事職務」之決議應予撤銷。
5.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陸榮木、力大資本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志蓁以及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胡立三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6.系爭股東會所為「解除陸榮木、力大資本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志蓁以及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胡立三競業限制」之決議應予撤銷。
7.系爭股東會所為「授權獨立董事高榮志儘速處理福興股權交易案,並追回本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鑑章、銀行章、重大訊息金鑰及其他公司財產,及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案,必要時並得提起訴訟或其他法律作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8.系爭股東會所為「就中福公司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所通過『中福公司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193條之規定,依照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解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羅裕民、劉慧萍,並委任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簽證會計師』案,因應情事變化,補充變更為委任公正會計師為查核簽證,董事會並應依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續行決議辦理之」之決議應予撤銷。

附表2: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之議案與表決結果(見商調 卷第306至323頁)
議案編號
案由
表決結果
卷證出處
討論暨選舉事項
第1案
解任本公司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立中(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
贊成權數:72,731,189權
(含電子投票26,668權)
反對權數:62,820,229權
(含電子投票24,737權)
無效權數:0權
(含電子投票0權)
棄權與未投票權數:18,736權
(含電子投票16,735權)
商調卷第306至309頁
討論暨選舉事項
第2案
解任本公司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胡立三(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
贊成權數:72,731,182權
(含電子投票26,661權)
反對權數:62,820,234權
(含電子投票24,742權)
無效權數:0權
(含電子投票0權)
棄權與未投票權數:18,738權
(含電子投票16,737權)
商調卷第309至312頁
討論暨選舉事項
第3案
解任本公司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王百佑(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
贊成權數:72,632,767權
(含電子投票26,672權)
反對權數:62,820,230權
(含電子投票24,738權)
無效權數:98,426權
(含電子投票0權)
棄權與未投票權數:18,731權
(含電子投票16,730權)
商調卷第312至314頁
討論暨選舉事項
第4案
解任本公司林俊廷之獨立董事職務。
贊成權數:60,910,176權
(含電子投票26,655權)
反對權數:62,820,247權
(含電子投票24,755權)
無效權數:11,821,000權
(含電子投票0權)
棄權與未投票權數:18,731權
(含電子投票16,730權)
商調卷第314至318頁
討論暨選舉事項
第5案
議事錄第5案為:補選本公司董事3席。
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之第5案為:補選本公司董事4席(含獨立董事1席)。
董事當選名單
戶號00000陸榮木
當選權數:115,733,201權
戶號00000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志蓁
當選權數:98,581,376權
戶號00000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胡立三
當選權數:64,437,951權
商調卷第273至289、318至320、401頁
討論暨選舉事項
第6案
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案。
贊成權數:72,564,113權
(含電子投票25,199權)
反對權數:2,862權
(含電子投票2,862權)
無效權數:0權
(含電子投票0權)
棄權與未投票權數:63,003,179權
(含電子投票40,079權)
商調卷第320至321頁
臨時動議第1案
即議案7
授權獨立董事高榮志儘速處理福興股權交易案,並追回本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鑑章、銀行章、重大訊息金鑰或其他公司財產,及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案,必要時並得提起訴訟或其他法律作為。
贊成權數:69,228,572權
(含電子投票0權)
反對權數:0權
(含電子投票0權)
無效權數:3,310,342權
(含電子投票0權)
棄權與未投票權數:63,031,240權
(含電子投票68,140權)
商調卷第321至322頁
臨時動議第2案
即議案8
就中福公司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所通過「中福公司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193條之規定,依照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解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羅裕民、劉慧萍,並委任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簽證會計師」案,因應情事變化,補充變更為委任公正會計師為查核簽證,董事會並應依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續行決議辦理之。
贊成權數:72,538,914權
(含電子投票0權)
反對權數:0權
(含電子投票0權)
無效權數:0權
(含電子投票0權)
棄權與未投票權數:63,031,240權
(含電子投票68,140權)
商調卷第322至323頁

附表3:市場派股東(見商訴卷㈠第381頁)
戶號
戶名
股數
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
00000000
張仲偉
67,181
親自出席
000等3人
王秀卿
98,426
張仲偉
00000等2人
蔡怡安
3,062,279
張玫芳
00000等1人
翁弘林
8,888,000
黃佳文
00000等2人
徐俊平
3,500,000
陳建
00000等1人
徐竚美
6,858,000
徐俊平
00000等2人
陸榮木
3,666,000
徐竚美
00000等1人
金涵鈺
5,767,293
陸榮木
00000等1人
黃致鋐
4,823,000
金涵鈺
00000等1人
吳碧燕
3,086,000
黃致鋐
00000等1人
黃振昌
7,987,000
吳碧燕
00000等2人
陳新
3,961,000
黃振昌
00000等2人
符登南
2,800,000
陳仁炤
00000等1人
黃佳文
5,523,000
符登南
00000等1人
陳建
6,298,000
翁弘林
00000等2人
新里程有限公司
959,000
翁慶銘
00000等2人
吳浩然
237,000
吳昱均
00000等2人
陳富吉
220,000
游玉萍
00000等2人
李宗霖
250,000
蔡沛珊
00000等2人
廖文正
186,000
王上仁
00000等2人
李俊源
389,000
陳昭龍
00000等2人
紀清賜
280,000
林志蓁
00000等2人
陳麗如
280,000
潘素
00000等1人
張淦傑
88,000
蔡佳蓁

附表4: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見商調卷第403至406頁) 
編號
內容
1.
茲查,董事長黃立中主導中福公司之子公司福興公司之股權交易案,此股權交易案出售價格與市場價值相差逾1億元以上,並有證交所函指出該交易案有出售價格過低、實際交易情形與合約內容不合、關係人未利益迴避等問題,金管會亦為裁罰;此外,中福公司出賣福興公司之股權予關係人黃立中所控中福整合公司時,是以109年9月30日作為評價基準日,當日福興公司持有的中福公司股票收盤股價為15.05元,但109年12月福興公司股權交割予關係人黃立中所控之中福整合公司後,福興投資公司又於110年1至2月間以3,230萬9,000元購買1,180張中福公司的股票,換算每股27.4元,等同董事長黃立中先低價出售福興公司所持有之中福公司股份予自己個人所控之中福整合公司,藉此使福興公司持有中福公司的股權因此具有表決權、選舉權,再由福興公司於市場上高價購入中福公司股份,藉此增加對中福公司之持股,如此低價賣出、再高價買回之作法卻嚴重損及中福公司及股東利益,徵顯董事長黃立中違背對股東之忠實義務而不適任董事職務。
2.
又董事長黃立中明知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就中壢廠房處分範圍僅為6分之1,其後中福公司卻發布不實重訊指出董事胡立三當場發言與議案不符,竟欲規避公司法第185條就重要營業及資產須遵守之重度決議,逕處分中壢廠房全部。再,董事長黃立中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10年7月間以高達2,600萬元向福興公司購買○○市○○路0段之不動產,不僅未依法即時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反而延宕近1年始於111年5月20日公告而遭金管會處罰。近期,董事長黃立中又再次未經董事會決議下,竟於111年4、5月間委託仲介業者出售中福公司總價逾5億元之總部大樓,可見董事長黃立中及其所控制之杰亨公司法人董事如繼續擔任董事執行職務,則存在不遵守法定程序,恣意處分公司重要資產之重大風險,危及中福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甚鉅。
3.
此外,中福公司公告之111年第1季財報固顯示中福公司該季獲利高達1億餘元,但實際上,中福公司是以採用所謂「權益法」方式,將福興公司所持有之中福公司股份價值上漲1億4,421萬7,000元作為認列為中福公司獲利。惟查,福興公司原本就是中福公司子公司,福興公司自100年8月設立至今一直與中福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且董事長也同均為黃立中,甚至福興公司唯一員工之辦公地點也同樣位於中福公司辦公室,客觀上足認中福公司始終對於福興公司存有實質控制力,本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將中福公司與福興公司合併編製財務報表方屬正辦,然董事長黃立中之經營團隊卻以所謂不具控制力為理由,改採所謂「權益法」方式將福興公司所持有之中福公司股份之增值認定為獲利,以此掩飾中福公司營業淨損達863萬5,000元及其他損失達1,158萬6,000元之重大經營失當。如此未於財務報表中向股東誠實揭露中福公司之真實營運情形,實屬不當作為。
4.
正是因為中福公司財報存有疑義,且中福公司111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就中福公司所花費之律師費、顧問費進行查核,在中福公司審計委員會開始約詢簽證會計師及公司主辦會計並要求提出相關實質憑證說明後,董事長黃立中之經營團隊竟然一改過去以「討論事項」決議通過第1季財報之慣例,將存有重大疑義之111年第1季財報改為所謂「報告案」,且完全不提交實質憑證供審計委員會審查,致使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無法就第1季財報為有效審查,更無從要求財報回歸正當編製準則,顯示中福公司之公司治理已蕩然無存,則董事黃立中、董事胡立三、王百佑及獨立董事林俊廷確實均不適任。尤其,獨立董事林俊廷現為執業會計師,不僅未能維護股東權益,有效發揮獨立董事之監督職權,反而附和董事長黃立中改列所謂「報告案」。另前有福興股權交易案當時林俊廷獨立董事也未能發揮監督職能,反而代表中福公司低價出售股權予黃立中個人所有之中福整合公司,故足見林俊廷獨立董事亦不適任。
5.
基於董事長黃立中之經營團隊之種種不當作為,故有股東前於111年4月27日向中福公司提交111年股東常會之股東提案:解任本公司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以及林俊廷之獨立董事職務。然觀中福公司所寄發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以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登載之議事手冊所載示之議程,竟刻意先排序「全面改選董事案」,再將股東所提解任案排序其後,況本次全面改選案,黃立中、胡立三係刻意分別以個人名義、中福整合行銷公司之代表人參選,顯示董事長黃立中之經營團隊係操縱議程順序,以規避全體股東投票決定黃立中等是否適任董事(獨立董事)職務之審查,此舉無異沒收股東提案權,毫不尊重股東之提案權。
6.
末按,111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許順雄會計師、林詩梅律師為檢查人,就前揭福興股權交易案、購買福興○○市○○路0段不動產案進行盡職查核,惟迄今董事會數次召開竟未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執行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可徵董事長黃立中之經營團隊未依法令執行,亦不尊重股東會決議結果,在在顯明董事長黃立中等之不適任而有解任其等董事(獨立董事)職務之必要。又111年6月30日之中福公司111年股東常會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按:出席股數比例僅有45.6%),顯示黃立中董事長為首之現任中福公司經營團隊編製不實疑義財務報告等項,並未能獲得股東支持解除責任;對照111年4月22日之中福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60.82%之股東出席,且由絕對過半數比例(50.82%)之股東決議對董事長黃立中任內主導之福興股權交易案、買受福興台中青海路不動產交易案等疑義進行查核,亦顯示黃立中董事長之經營團隊失去大多數股東支持,以及代表之正當性。
7.
總上各節,本公司審計委員會亦於111年6月30日討論決議認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基此,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謹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認有必要召集股東臨時會解任法人董事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或另派代表人)、獨立董事林俊廷之董事(獨立董事)職務,並補選缺額之董事(含獨立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有效維護中福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並使中福公司之公司治理早日回歸正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