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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發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耀立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自明。
又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監察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公司法213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龍發(下逕稱其名)原為聲請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董事長,因樂士公司之董事李OO、張OO、吳OO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陳龍發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相對人為董事長。
然陳龍發並未於111年1月19日收到樂士公司過半數之董事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陳龍發召集董事會之通知,可見系爭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陳龍發仍為樂士公司之董事長,故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樂士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然相對人為樂士公司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且樂士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並由獨立董事張OO、莊OO、強OO3人組成(見本院卷第45、57頁),自應由樂士公司審計委員會之全體獨立董事代表樂士公司。
聲請人雖主張公司法第213條僅適用於依同法第212條起訴之情形,以及樂士公司並無監察人,獨立董事均參與系爭董事會,不宜由獨立董事代表樂士公司起訴云云,然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陳龍發為樂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樂士公司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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