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全上更一,1,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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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全上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相 對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民全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6月23日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之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簽署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取得代理銷售福斯公司「衛視電影台」、「國家地理頻道」(下稱系爭2個頻道)等頻道之權利,繼而與相對人訂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授權相對人得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開播區域播送頻道訊號予收視戶以賺取收視費用,並約定以該開播區域之内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之15%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最低收視戶數基準。

惟相對人於授權期滿後,擅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下架日止,繼續播送系爭2個頻道予其收視戶,不法侵害聲請人經頻道業者專屬授權之著作權,而受有未支付上開期間頻道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677萬6,154元(下稱系爭費用)之利益,致其受損害,聲請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費用。

復依相對人110年及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系爭季報)記載,相對人嚴重虧損,會計師警示其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且尚積欠多家頻道代理商107至109年之頻道授權費用,已瀕臨無資力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77萬6,154元範圍内為假扣押。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全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基礎原因事實,同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34號民事事件及本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之歷次書狀,並主張其為頻道代理商,曾就107及108年度頻道授權費用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未經授權播放系爭2個頻道,其得假扣押109年度頻道授權費用6,776,154元云云。

然按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

惟查聲請人是否為系爭2個頻道所播放之何一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聲請人究係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均未見聲請人為說明。

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就109年度支付4,382,450元,相對人復已於110年3月10日提存109年度頻道授權費用2,534,329元,縱以第一審法院判決金額扣除相對人已提存金額,僅餘1,848,121元,聲請人似未聲明假扣押請求金額6,776,154元之計算依據。

又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假扣押聲請狀所提出之聲證1:相對人110年及109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影本、聲證2: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資料影本、聲證3: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公告、聲證:4網路新聞報導、聲證5:網路新聞報導各1份,及於抗告審所提出之相證1:聲請人107年度代理衛星電視基本頻道銷售辦法、相證3:相對人公開資訊觀測站簡易綜合損益表(104至109年共2張)、相證4: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及相證5(同聲證1)等資料,即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義務。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系爭季報帳列相對人流動負債8億7,691萬9,000元,流動資產僅2億5,496萬5,000元,及會計師之核閱報告敘明前者高於後者達6億2,195萬4,000元,並主張相對人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未來業務能否穩定成長或獲得足夠財務支援,對其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情。

惟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金額合計85,598,256元,相對人以實際訂戶數6折提存107至109年度授權費用合計16,662,817元,相對人復以就本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78,822,102元。

相對人107至109年度授權費用提存款加計本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假扣押確定裁定提存擔保金合計已高達95,484,919元,再加計原裁定准許假扣押金額6,776,154元,相對人先前提存法院及本件假扣押擔保提存金合計已達102,261,073元,已足清償本件債權。

且相對人110年1月至111年5月間之每月營收約5,000萬元,110年12月31日之流動資產達3億1, 361萬元,流動負債為4億4,424萬元,並於減資後,於111年 5月間辦理現金增資2億1,000萬元,改善財務狀況,亦未積欠各頻道代理商頻道授權費用。

相對人現存財產顯已超過債權人欲保全之債權,尚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有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甚難執行等情事,有如附表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抗證1至抗證106可資釋明。

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故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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