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商訴,40,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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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徐志良即泰山小吃部
上訴人
即被告源汕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倪佩君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同年2月22日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徐志良即泰山小吃部部分,有關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敗訴部分,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即165萬元X2)、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900元;又上訴人源汕食品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主文第四、五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至300,900元本息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該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故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3,960,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454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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