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專上更一,7,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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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被上訴人 金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汝謙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上訴人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
楊 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應給付金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暨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之反訴上訴駁回。

關於本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金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金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金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醫公司)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下稱生技中心)於民國103年間舉辦「石蓮花藥物開發技轉」之招標案,由訴外人○○○○○○○○○○○○(下稱○○○○)得標,雙方並於103年7月21日訂定石蓮花藥物開發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隨後○○○○將系爭授權契約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伊。

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乙方(即生技中心)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以下簡稱US FDA IND申請)及…」約定,可知生技中心有「取得US FDA IND申請通過」之義務,但生技中心僅於103年11月8日進行US FDA IND申請遞件,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US FDA)於104年1月16日以安全性試驗不足等問題函覆「FULL CLINICAL HOLD」(全面擱置人體臨床試驗)後拒不履行補正義務,致使新藥物無法進入人體臨床試驗而喪失契約目的。

伊於105年9月26日催告生技中心於30日內完成US FDA IND申請程序,生技中心逾期仍未履行,伊遂於106年1月18日解除系爭授權契約,生技中心應返還第一期授權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賠償購買設備費用150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生技中心給付45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金醫公司敗訴之判決,金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生技中心應給付金醫公司450萬元暨其中300萬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生技中心則以: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僅約定生技中心有齊備文件向US FDA IND完成申請程序之義務,至於申請通過並非生技中心之履約事項,而生技中心確實已完成遞件並於103年11月21日收到US FDA的IND ACKNOWLEDGEMENT(收件受理審查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自已完成上開契約義務而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金醫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生技中心略以: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約定:「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1,500萬元整」,所謂「US FDA IND完成程序」即為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所稱之「完成US FDA IND申請」,伊既已於103年11月21日履行完成US FDA IND申請程序,則金醫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授權金,惟金醫公司遲未給付,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命金醫公司給付1,5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生技中心之請求,生技中心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金醫公司應給付生技中心1,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金醫公司則以: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所稱「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起」,應指「取得US FDA IND申請通過之日起」,生技中心雖提交US FDA IND之申請書,卻於104年1月16日收到US FDA之「FULL CLINICAL HOLD」回函,否准新藥物研發進入人體臨床試驗。

生技中心在103年11月8日遞件、US FDA於同年月21日收件後,並未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之規定於30日內向伊請求給付1,500萬元,即知生技中心亦知悉其未完成契約義務,是生技中心請求伊給付該期授權金1,50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生技中心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原審駁回兩造之請求,無非以:

一、本訴部分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載明「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乙方(即生技中心)專屬授權甲方(即金醫公司)利用如附件一、㈠所示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同條第㈠款約定「乙方同意授權甲方於專利申請地區專屬使用、重製『授權專利與技術』於肝纖維化及肝癌治療領域,並銷售含有全部或一部『授權專利』之產品(以下簡稱『產品』)。

雙方充分認知並同意,除授權或另為協議外,雙方完成簽約之日後,乙方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以下簡稱US FDA IND申請)及美國專利之送件申請程序。」

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生技中心同意將附件一、㈠所示之系爭專利即石蓮花藥物開發技術授權金醫公司使用,且生技中心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US FDA IND申請。

生技中心嗣於103年11月8日將本件石蓮花藥物開發技術相關資料送往US FDA申請IND,經US FDA於103年11月21日收件審查,生技中心既已依約將石蓮花藥物開發技術授權金醫公司使用,並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向US FDA提出IND之申請,應認生技中心業已履行應負之義務。

金醫公司主張生技中心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非係以本件石蓮花藥物開發技術嗣於104年1月16日經US FDA以「FULL CLINICAL HOLD」(全部臨床擱置)回函為據,然依前述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生技中心僅需向US FDA完成IND之申請,至該IND申請結果為何,則非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內容所及。

是金醫公司主張生技中心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應取得US FDA IND申請通過亦即可逕予執行人體臨床試驗云云,要屬無憑。

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金採取里程碑給付期程方式,並以新藥開發流程為各階段授權金付款條件。

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US FDA IND完成程序」與同條第㈠款第3點「完成任何一國第二期臨床試驗之病人收取第一人」間,有其延續及銜接性,則「US FDA IND完成程序」應係指取得US FDA IND申請通過、亦即可逕予執行人體臨床試驗者而言,否則如未取得US FDA IND申請通過,則根本無從進行人體臨床試驗,亦與系爭授權契約採取里程碑給付期程之目的不符。

至生技中心抗辯本件「石蓮花藥物開發技轉」招標案之標單,就授權金之「授權費用規劃」係以「IND 遞件」作為第二期授權金之履行期云云,惟標單並非系爭授權契約之內容,且兩造嗣後既已有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自應受契約規定之拘束,生技中心所辯,自不足取。

至生技中心提出國際技術授權主管總會中華分會及陽明大學函,僅屬各該單位之主觀意見,兩造權利義務仍應依契約約定為準。

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內容均為給付授權金之條件,並未涉及契約履行條件之約定,生技中心縱有違反第三條之情,亦難認係「未完成履約」。

金醫公司以生技中心未依第一條之約定「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認生技中心未完成履約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況依系爭授權契約第六條所載可知,生技中心就本件石蓮花藥物開發技術,僅依簽約時狀況授權金醫公司使用,至於該技術是否可依新藥開發流程依序完成、是否具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生技中心均不負擔保責任。

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無非係成立合作關係,由生技中心將學術研究之成果授權金醫公司,金醫公司再基於該研究成果即技術內容進一步研發達到開發新藥之目的,對於該技術能否完成新藥開發程序而具體商品化,應由金醫公司自行承擔費用及風險。

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US FDA IND完成程序」固係指取得US FDA IND申請通過、亦即可逕予執行人體臨床試驗者而言,然此約定僅為給付授權金之付款條件,而非生技中心應給付之義務,生技中心之給付義務不包括「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取得USFDA IND申請通過、可逕予執行人體臨床試驗),金醫公司主張生技中心違反上開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以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授權契約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生技中心返還其所支付之第一期授權金即簽約金300萬元及賠償設備款項150萬元之費用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二、反訴部分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約定「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1,500萬元整」等語,該約定所謂「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係指取得US FDA IND申請通過可執行人體臨床試驗者而言,上開約定既未明定IND係第一期臨床試驗(PhaseⅠ)、抑或第二期臨床試驗(PhaseⅡ)之申請,可認不論以第一期臨床試驗(PhaseⅠ)或第二期臨床試驗(Phase Ⅱ)為IND申請均可。

本件石蓮花藥物開發技術之IND申請送件前,業經兩造與CRO公司充分討論,最終仍以申請審查要件較嚴格之第二期臨床試驗為IND之申請,生技中心自應承擔此付款條件未能成就之風險。

是生技中心主張本件係因金醫公司決定以第二期臨床試驗之IND申請,較之臨床一期困難度或風險增加,並指金醫公司欲跨過臨床一期爭取高利潤,有違兩造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云云,洵無足取。

生技中心既未符合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所定「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付款條件,其依上開約定請求金醫公司給付第二期1,500萬元及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乙方(即生技中心)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係指取得可以進行人體試驗許可?或提出申請取得收件受理程序之確認書?㈡金醫公司以生技中心未完成申請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金醫公司請求生技中心給付4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約定:「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1,500萬元整」,所謂「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係指取得可以進行人體試驗許可?或提出申請取得US FDA收件受理程序之確認書?㈡生技中心請求金醫公司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義,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以立約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可僅拘泥於文字致失真義。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另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亦設有規定。

㈡本件生技中心於103年7月21日與○○○○訂定系爭授權契約,嗣○○○○將系爭授權契約權利義務全部讓與金醫公司(原審卷一第23頁)。

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乙方(生技中心)同意授權甲方(○○○○)於專利申請地區專屬使用、重製『授權專利與技術』於肝纖維化及肝癌治療領域,並銷售含有全部或一部『授權專利』之產品(以下簡稱『產品』)。

雙方充分認知並同意,除授權或另為協議外,雙方完成簽約之日後,乙方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以下簡稱US FDA IND申請)及美國專利之送件申請程序。」

等語,依前開約定,生技中心負有在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試驗申請之義務。

嗣生技中心就送件申請事宜經由對外招標方式委由台灣阿思克瑞普生技顧問有限公司(後變更為台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CRO公司)於103年11月8日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提出US FDA IND申請遞件,於103年11月21日收受US FDA之IND ACKNOWLEDGEMENT(確認書),惟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4年1月16日以安全性試驗不足等問題函覆稱本件申請「FULL CLINICAL HOLD」,即全面擱置人體臨床試驗,兩造對此部分事實並不否認(本院前審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是可資確定者,乃生技中心確已依約於103年12月31日前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提出IND之申請,啟動申請程序。

茲有疑義者,乃系爭授權契約前開約定使用文字係「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申請,並非「提出申請」或類似後段之美國專利「送件申請程序」,則何謂「履行完成」?至何種狀態始謂履行完成?乃本件兩造主要爭議所在(本訴、反訴爭點㈠)。

按美國新藥試驗(Investigational New Drug,IND)之申請乃進入臨床試驗階段之起點,申請程序係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送件申請IND試驗,倘申請文件齊備,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於收件後會發給確認書(IND ACKNOWLEDGEMENT,ACKNOWLEDGEMENT LETTER),若經過30日未另行通知補件,即表示申請通過可以進行臨床試驗,前揭程序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2頁),亦據證人即CRO公司總經理胡瑞坤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103年11月21日確認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43頁)。

由此可知,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IND審查可區分為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倘申請文件齊備,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即發給確認書,並進行實體審查,倘發給確認書後30日內未收到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任何回覆,新藥開發者便可進行臨床試驗;

若因安全性疑慮被判定不准執行(clinical hold),新藥開發者仍可提供完整的回覆及補充資料向美國FDA申請解除clinical hold,稱之為Remove,當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的藥品審評暨研究中心(Center for Drug Evaluation and Research, CDER)確認收到完整回覆及補充資料後,再重新起算審查時間,且規定於第二個30天內將審查結果連同最終決定一併紀錄於審查報告中,並將結果通知廠商(胡瑞坤證詞,原審卷三第23頁)。

另依證人即生技中心員工鍾玉山證稱:「我指的是IND申請,…在送美國FDA時,會有非常多部門的審查員來審查,…我在生技中心所作的計畫,就做我有把握我可以做的部分,我會將計畫案的毒理、藥理、CMC,中草藥的部分,還有前人用藥經驗,把這些彙整完畢,送美國FDA,這是我可以控制的,…做完臨床前試驗,並不代表可以在FDA審查通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35頁背面),是綜合證人胡瑞坤、鍾玉山前揭證詞,可知在IND申請過程,關於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是否審查通過部分,並非申請方所得控制,惟若因安全性疑慮被判定不准執行(clinical hold),申請方仍可提供完整的回覆及補充資料向美國FDA申請解除clinical hold,即若如此,新藥申請最終是否能獲得許可通過,因涉及嗣後臨床試驗之結果等實質審查事項,實務上鮮有保證通過之情形。

準此以解,申請方可得補正部分,應係指允許進行臨床試驗前,經通知補正說明部分,此參證人胡瑞坤、鍾玉山前揭證詞即明。

㈢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生技中心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依契約文義解釋,完成申請之目標項目為「臨床試驗」,可知生技中心之申請程序必須至可進行臨床試驗之狀態,始可認為完成,此參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授權費用第㈠款授權金第1點約定自雙方完成簽約之日起30日內,給付300萬元;

第2點約定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起30日內,給付1,500萬元整;

第3點約定自甲方(金醫公司)首次於授權地區完成任何一國第二期臨床試驗之病人收取第一人之日起30日內,給付500萬元整等語,可知第3點所指之收取第1位病人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前,應已完成第2點之新藥試驗(IND)申請,否則即無可能進入臨床試驗階段。

而依曾參與本件石蓮花藥物開發案之證人李世仁結證稱:「標單上會寫二期是很正常的,因為石蓮花是植物藥,…可以直接申請第二期。

我印象中被告生技中心之前向美國FDA申請的植物藥也都是直接進入二期」(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及證人胡瑞坤證稱:「本件直接申請作臨床二期…就我的了解近年來植物藥直接申請臨床二期,通過機率不高…」(原審卷三第23頁)、「…但本件在送件前約2個星期就是10月31日討論的時候,因為這次開會多了一個顧問,就是上次來作證的證人鍾玉山有提到陳紹琛顧問,因為陳顧問早期在美國FDA擔任委員,他說他的經驗,美國FDA植物藥申請二期,…很可能會直接通過…,所以那次的討論會議才說直接送二期…變成不作一期直接送二期。」

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可知本件申請IND係直接申請第二期臨床試驗,此與前揭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授權費用」第㈠款「授權金」第3點約定收取第1位病人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時給付500萬元,並無第一期臨床試驗約定等情,益證本件因直接申請第二期臨床試驗,是第一條第㈠款所約定之生技中心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其契約文義及目的應係指完成可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之狀態而言。

此觀生技中心就本件送件申請招標規範書第一條「專案說明」第1.3.「專案目標」欄明載:「本案的目標是取得FDA臨床Ⅱ期IND申請核可證明,…」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以及生技中心與CRO公司簽訂之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四條費用與付款方式第二項表格項次3驗收內容記載「FDA審查通過,核准臨床試驗執行(送件或補件後一個月內未收到FDA否決意見)」時支付總費用20%之尾款等情(原審卷一第230頁),均足以證明生技中心於委託CRO公司代為申請IND程序時,明知其所須達成之契約結果為取得「核准臨床試驗執行」或「送件或補件後一個月內未收到FDA否決意見」,亦即達到可進行臨床試驗之狀態。

是綜合前情以觀,本件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之「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應指達到「可進行臨床試驗之狀態」而言。

生技中心辯稱本條約定係指提出申請取得收件受理程序之確認書,即得認為履行完成申請程序云云,應非該條約定之本意,所為抗辯並非可採(本訴、反訴爭點㈠)。

㈣承前所述,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之「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應指達到「可進行臨床試驗之狀態」而言。

生技中心於103年11月8日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提出IND申請,於103年11月21日收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IND確認書,惟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4年1月16日以安全性試驗不足等問題函覆稱本件申請擱置,嗣因擱置期間經過且未補件致該次申請未通過。

經查,依證人胡瑞坤證述,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擱置申請之理由有二,一為本件申請之人體使用經驗不足,另一為毒理試驗時間不夠長(原審卷三第23頁),CRO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曾和委託人(生技中心)討論,但原告(指金醫公司)不願意退到一期,其後伊遂放棄,對CRO公司而言,有一個沒有過的紀錄留存,伊曾想過不收費改送一期,但不被接受等語(原審卷三第26頁)。

可知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通知擱置本件申請之後,兩造曾與CRO公司討論是否將申請第二期臨床試驗變更為申請第一期臨床試驗,惟最終因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獲得契約約定之結果(參胡瑞坤證詞,原審卷三第28頁)。

而兩造經多次協調未果後,金醫公司遂於106年1月18日發函生技中心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授權金300萬元、賠償設備款150萬元等款項(原審卷一第59頁),雖生技中心於106年2月2日再度發函金醫公司建議簽訂MOU,並重申前述方案(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惟最終兩造均未達成任何協議。

依證人胡瑞坤、鍾玉山所述,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時即已明訂直接申請第二期臨床試驗,於接獲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擱置申請之通知後,兩造及CRO公司曾開會討論是否將申請第二期臨床試驗變更為申請第一期臨床試驗,嗣因金醫公司不同意而作罷。

本件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既應解釋為生技中心負有完成臨床試驗申請程序之義務,本件申請最終未能通過IND臨床試驗之申請,生技中心自已違反契約約定,金醫公司主張本件申請因可歸責於生技中心致給付不能,有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情形,其自得依同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金醫公司交付生技中心之授權金300萬元乃生技中心自金醫公司受領之物,而金醫公司為執行系爭授權契約而採購機器設備並支出機器設備款,因系爭授權契約解除致失去使用價值,其支出之機器設備款150萬元(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背面),自屬受有損害,系爭授權契約因可歸責於生技中心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形,金醫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生技中心返還其所交付之簽約金300萬元及賠償機器設備款150萬元,參酌首揭說明,即屬可採,應予准許(本訴爭點㈡、㈢)。

㈤綜上所述,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乙方(即生技中心)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約定,應指文件齊備(包含嗣後之補件)取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IND申請程序達到可進行臨床試驗程度而言,解釋上雖不至取得藥證之程度,惟仍須達可臨床試驗之程度,始可謂之履行完成「臨床試驗」之申請。

本件生技中心已依約授權金醫公司系爭石蓮花藥物開發技術,其嗣後未能依約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試驗之申請程序,乃屬一部給付不能,金醫公司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生技中心返還授權金300萬元及賠償設備費用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認為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僅為契約標的之約定,應解釋為生技中心僅須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完成IND之申請,至申請結果為何,非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內容所及,又認為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所載之完成程序為付款條件之約定,兩條約定條文所指之完成程序不應做成同一解釋云云,不惟與生技中心認為兩者應為相同之解釋不同(本院卷一第429頁),且與金醫公司之主張有異。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爾駁回金醫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生技中心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約定:「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1,500萬元整」,所謂「US FDA IND完成程序」即為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所稱之「完成US FDA IND申請」,伊既已於103年11月21日履行完成US FDA IND申請程序,則金醫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授權金,惟金醫公司遲未給付,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命金醫公司給付1,500萬元本息之判決云云。

惟查,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所稱之「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應指達到可進行臨床試驗之程度,始得稱為履行完成申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蓋此條約定非僅「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申請」,而係「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足見申請程序必須達到可為臨床試驗之狀態,始可謂之履行完成,此觀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約定:「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1,500萬元整」,同條第3點約定「自甲方(金醫公司)首次於授權地區完成任何一國第二期臨床試驗之病人收取第一人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500萬元」,可知第2點約定得收取1,500萬元之時點必須解釋為達成可臨床試驗之狀態,始為合理,否則不論生技中心是否努力協助達到可臨床試驗之狀態,均可收取第二期授權金1,500萬元,對被授權人而言將毫無保障,且顯失公平。

蓋倘非如此解釋,被授權人一旦簽約,無論可否進行臨床試驗均須支付合計1,800萬元之授權金(第一期之300萬元及第二期之1,500萬元),對被授權人而言將毫無意義,對生技中心而言,不論申請結果如何(是否達到可臨床試驗程度)均可收取1,800萬元之權利金,無異使被授權人處於不公平且不利地位。

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所稱之「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既與同款後段所稱之「履行完成…及美國專利之『送件申請程序』」用語不同,足見就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申請程序須以達到可「臨床試驗」之程度,始符合契約約定意旨,並可合理說明前後程序使用不同用語之緣由。

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所指之完成程序既應與第一條第㈠款為相同之解釋,本件生技中心未履行完成可進行臨床試驗程度之申請義務,自不能認為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約定之「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況且系爭授權契約已於106年1月18日合法解除,其依該條款約定請求金醫公司給付1,50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生技中心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

生技中心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金醫公司給付1,5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生技中心雖已依約授權金醫公司系爭石蓮花藥物開發技術,惟其嗣後未能依約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試驗之申請程序致無法完成系爭石蓮花藥物之開發,乃屬一部給付不能及不為完全之給付,金醫公司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生技中心返還授權金300萬元及賠償設備費用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就本訴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反訴部分,生技中心既未履行完成可進行臨床試驗程度之申請義務,自不能認為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第2點約定之「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且系爭授權契約業經金醫公司合法解除,其依該條款約定請求金醫公司給付1,50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可採,不應准許,爰駁回生技中心反訴部分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國際技術授權主管總會中華分會之回函(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前審卷ㄧ第421頁至第425頁)、陽明大學之回函(原審卷二第64頁)、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回函(本院卷二第59頁),劉孔中教授、李崇僖教授之專家意見書(本院前審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本院卷一第349頁),均為主觀意見之詞,有關本件契約應如何解釋屬本院職權,上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金醫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生技中心之反訴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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