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專訴,35,2023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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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全球智慧製造及物聯網方案領導廠商
  6. 二、被告答辯略以:
  7. ㈠、被告瑞宥公司部分:
  8. ㈡、被告厚雅公司、鋒厚公司部分: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13頁):
  10. ㈠、原告於94年4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於96年
  11. ㈡、被告厚雅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辦理停業,迄今仍停業中。
  12. ㈢、系爭商標為被告厚雅公司於91年1月18日申請登記,92年3月
  13. ㈣、被告梁俊雄為被告鋒厚公司法定代理人。
  14.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5.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6.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7.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8. 五、系爭產品之內容:
  19. ㈠、系爭產品之特定:
  20. ⑴、
  21. ⑵、
  22. ⑶、
  23. ⑷、
  24.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25. 六、原告主張其經由美商亞馬遜公司網站購得訴外人BLACKBOX
  26. ㈠、保全機臺之內容及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27. ⑴、○○○○○○○○○○○○○。
  28. ⑵、○○○○○○○○○○○○○○○○○○○○○○○○○○
  29. ⑶、○○○○○○○○○○○○○○○○○○○○○○○○○○
  30. ⑷、○○○○○○○○○○○○○○○○○○○○○○○○○○
  31. ⑸、○○○○○○○○○○○○○○○○○○○○○○○○○○
  32. ⑹、○○○○○○○○○○○○○○○○○○○○○OOO○○○
  33. ⑺、○○○○○○○○○○○○○○○○○○○○○○○○○○
  34. ⑴、照片3-1:(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35. ⑵、照片4-1:(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36. ⑶、照片4-2:(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37. ⑷、照片5-1:(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38. ⑸、照片6-1:(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39. ⑹、照片7-3:(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40. ⑺、照片7-4:(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41. ⑴、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7、9至12之文義或
  42.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
  43. ②、就保全機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如下:
  44. ③、均等分析:
  45. ⑵、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4、17、19、21至2
  46.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個要件
  47. ②、就保全機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如下:
  48. ③、均等分析:
  49. ⑶、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2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50.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5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
  51. ②、就保全機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如下:
  52. ③、均等分析:
  53. ㈡、系爭產品與保全機臺不同亦非實質相同,原告提出之證據不
  54.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再次購買產品為
  55.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被
  5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5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5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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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
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賴柏翰律師
沈盈汝律師
被 告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告 瑞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被 告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至4項為:被告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DWKSF、DHKS、DHKSE、DHKV、KVT517A系列物品,及任何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73372號「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被告應將其因侵害系爭專利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銷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甲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本院卷二第374頁)。

嗣最終變更為客觀合併聲明,即先位聲明: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甲附表一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1至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倘先位聲明不成立,則備位聲明: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甲附表一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

㈡、被告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宥有限公司、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鋒厚公司、瑞宥公司及厚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鋒厚公司、梁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610至61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及追加備位聲明,另其起訴時之原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嗣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並變更先備位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全球智慧製造及物聯網方案領導廠商,並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於96年2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在案。

系爭專利係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可使用於伺服器機架上進行伺服器電腦之監控與操作。

原告經由美商亞馬遜公司網站購得型號為KVT517A-R2之產品(甲證12,下稱系爭產品),經拆解後發現內部標示有REXTRON為被告瑞宥公司英文名稱Rextron International Inc.之縮寫,而「R」圖形字樣則為被告厚雅公司第01033130號註冊商標(如附圖,下稱系爭商標)及第2675116號美國註冊商標,可資確認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復經原告比對系爭產品之結構與構件之連結方式,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7、9至14、17、19、21至26之文義、均等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鋒厚公司、瑞宥公司、厚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各有不同,但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梁俊雄,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俊雄應與被告鋒厚公司、瑞宥公司、厚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部分,暫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請求165萬元,並保留日後補充擴張聲明之權利。

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上述最終變更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瑞宥公司部分: 1、原告早於94年7月間即以被告厚雅公司產銷之KVM KAG12、KAG14即自動切換器產品侵害其專利為由,對被告厚雅公司聲請假扣押及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95年度智更一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於該案之鑑定報告中,原告已知悉系爭商標為被告厚雅公司所有,且被告厚雅公司早已將系爭商標與其英文名稱「Rextron」上下合併使用,然被告鋒厚公司與瑞宥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98年1月始設立登記,足見系爭產品並非被告瑞宥公司生產。

縱認被告瑞宥公司之英文名稱中含有「Rextron」,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產品為被告瑞宥公司所生產,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被告瑞宥公司所生產,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瑞宥公司有侵權之行為。

2、況原告明知甲證10、12所示之系爭產品,其內僅電路板部分為被告瑞宥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縱被告瑞宥公司銷售電路板予訴外人BLACK BOX公司,亦非銷售系爭產品,此為原告所明知,自不得認定系爭產品為被告瑞宥公司所生產。

且系爭產品僅電路板標示為「Made in Taiwan」或原產地為臺灣,並非一定為臺灣製造生產。

於directdial網站上鍵入KVT517A關鍵字搜尋,所得結果7件商品(丁證6-1),其中2件商品(丁證6-1紅框處)點入後,其一為「Country of Origin:United States」、「Country of Origin:United Kingdom」(丁證6-2、6-3),即美國製及英國製,足見並非「KVT517A」系列均為臺灣製造。

㈡、被告厚雅公司、鋒厚公司部分:1、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厚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唐中吉,公司地址為「○○市○○路0段00號」,且於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12日停業中;

被告瑞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宏謀,公司地址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均與被告厚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俊雄及公司地址「○○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顯然不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顯與上開資料不符。

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厚雅公司、瑞宥公司如何侵害系爭專利,是原告請求厚雅公司、瑞宥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2、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系爭產品拆解圖2為系爭產品之電路板細部照片,以此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者,惟該照片僅有英文名稱「REXTRON」及系爭商標,並非被告鋒厚公司,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鋒厚公司有何侵權行為。

又保全程序於111年3月15日至被告鋒厚公司位在「○○市○○區○○路000號0樓、495號4樓」之現場,並未發現DWKSF、DHKS、DHKSE、DHKV、KVT517A系列之產品,倉庫中雖有標示擬出貨給訴外人BLACK BOX公司之產品,但均非上述型號,保全時雖將展示架上之「OOOOO○○OOOOO」型號產品列為保全證據而攜回(下稱保全機臺,本院保全卷一第373頁),然與原告另提出系爭產品(即甲證12照片圖7)之貼紙顯示零件料號為KVT517A-R2對照,二者顯然無法勾稽。

況原告於保全程序聲請時亦自承其迄今尚未發現被告有於我國公開販賣系爭產品,無法取得系爭產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為原告自國外網站上所購得,系爭產品究竟為訴外人BLACK BOX公司製造出廠販賣抑或被告在國內所製造生產及販賣?原告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產品與被告鋒厚公司有何關連,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照片(甲證12)即為系爭產品之原始狀態,該產品既經原告拆解變動,自不具證據能力。

3、再者,系爭產品既與保全機臺是否相同或實質相同,尚有疑義,即無從與系爭專利比對是否侵權,蓋訴外人BLACK BOX 公司係向被告鋒厚公司購買零組件、電路板之客戶,其自身基於專利系統整合商之角色,設計、規劃產品,再向不同零組件供應商取得相關零組件後自行組裝為終端產品對外銷售,是以,原告無從認定訴外人BLACK BOX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即為被告鋒厚公司所製造。

再者,原告所稱之電路板上有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係標示於零組件即電路板上,用以標示該零組件之來源,並非用以識別系爭產品之終端來源,尚難以電路板上之系爭商標即逕認系爭產品為被告鋒厚公司所製造、販賣。

又原告提出之甲證18封面雖有系爭商標,惟此係為被告7、8年前之型錄,與系爭產品無涉;

而甲證14使用手冊雖有KVT517A系列商品編號,惟該使用手冊為訴外人BLACK BOX公司所有;

系爭產品之圖7為零組件標示之貼紙,核均與被告3家公司無關。

4、另保全機臺並無設置電腦切換器模組,僅有露出一藍色連接器,並無連接任何電腦切換器KVM模組,自無從發揮系爭專利所稱電腦切換器KVM之最基本功能,此均與原告所購得之系爭產品並不相同,足見系爭產品與保全機臺並不相同。

保全機臺為被告鋒厚公司為實驗研發所製造之原型機,其上佈滿灰塵、放置於工廠會議室未使用之伺服器機架上,並非銷售用之展示架,顯然並非對外銷售而製造之產品,既非用於公開銷售之用,自無從證明為被告鋒厚公司為銷售而製造之系爭產品。

又原告提出甲證18之型錄資料已超過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厚雅公司、鋒厚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權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與被告瑞宥公司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13頁):

㈠、原告於94年4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於96年2月11日核准公告,原告為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至114年4月17日止。

㈡、被告厚雅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辦理停業,迄今仍停業中。

㈢、系爭商標為被告厚雅公司於91年1月18日申請登記,92年3月16日註冊公告之第01033130號註冊商標及美國第2675116號註冊商標。

㈣、被告梁俊雄為被告鋒厚公司法定代理人。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一般伺服器係安裝於伺服器機架(rack)上,而1U伺服器是為目前伺服器的主流之一,其一個標準疊層的高度為1.75英吋(約4.5 公分),有別於傳統的大型伺服器,可有效的節省伺服器所需使用的空間,且便於進行伺服器的管理。

1U伺服器不僅輕薄可堆疊,更具有集中管理的特性,因此擴大了其在伺服器市場的佔有率。

由於1U伺服器的高度僅約1.75英吋,所以使用於1U伺服器中的硬體設備,大部分也都具有較小的體積與較低的高度。

伺服器機架上可堆疊許多的伺服器,而為了能有效的管理這些伺服器,通常伺服器管理者均使用電腦切換器(KVM switch)來連接這些伺服器電腦,以進行這些伺服器電腦的管理。

如此,不僅僅可減少了螢幕、滑鼠與鍵盤模組所需的數量,更降低了其所佔用空間的問題。

然而,由於1U伺服器機架的高度限制,安裝於其上之鍵盤模組與螢幕就受到許多的限制。

因此,如何能提高伺服器機架上之螢幕與鍵盤模組的強度與安全性,且能符合1U伺服器的高度限制,乃伺服器的製造廠商與伺服器的管理人員所企盼的(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2至4段,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2、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鑒於上述之發明背景中,1U伺服器機架由於具有高度的限制,使得傳統的螢幕與鍵盤模組不易兼顧高度的限制與提供安全與堅固的操作環境。

本發明的目的之一,係提供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具有分離的滑軌,以方便在伺服器機架上進行伺服器的操作。

本發明的另一目的,係提供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利用相互垂直的滑軌,以分別支撐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使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更為堅固的安裝於伺服器機架之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1至3段,本院卷一第36頁)。

3、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因此,本發明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以及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使得伺服器機架上之電腦鍵盤模組與顯示器的操作更為安全與穩定,更提供伺服器管理人員舒適與安全操作環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末段,本院卷一第38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1、第1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示意圖:2、第2圖為系爭專利第1圖較佳實施例之爆炸圖: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6項,其中第1、13、2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7、9至14、17、19、21至26,其內容如下:1、請求項1: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至少包含:一L型支撐架;

一垂直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垂直面上;

一水平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水平面上;

一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以及一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2、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L型支撐架係用來與一機架(rack)耦合。

3、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鍵盤模組更包含一連動檔板,使開啟該鍵盤模組時連動該平面顯示器。

4、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鍵盤模組更包含一滾輪,位於該鍵盤模組之一表面,以進一步支撐該平面顯示器。

5、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平面顯示器開啟後與該鍵盤模組形成一開啟角度,該開啟角度大於90度。

6、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開啟角度約為95-97度。

7、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水平滑軌的寬度大於該鍵盤模組的厚度。

8、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垂直滑軌的高度大於該平面顯示器的厚度。

9、請求項13:一種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一平面顯示器;

一鍵盤模組;

一控制模組,安裝於該平面顯示器與該鍵盤模組的後方;

一電腦切換器模組,安裝於該控制模組的後方;

一L型支撐架;

一垂直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垂直面上;

以及一水平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水平面上,其中,該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且該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亦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L型支撐架係用來與一1U伺服器機架耦合以用來控制該機架上之伺服器電腦。

、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鍵盤模組更包含一連動檔板,使開啟該鍵盤模組時連動該平面顯示器。

、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鍵盤模組更包含一滾輪,位於該鍵盤模組之一表面,以進一步確保該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間距。

、請求項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平面顯示器開啟後與該鍵盤模組形成一開啟角度,該開啟角度大於90度。

、請求項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開啟角度約為95-97度。

、請求項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水平滑軌的寬度大於該鍵盤模組的厚度。

、請求項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垂直滑軌的高度大於該平面顯示器的厚度。

、請求項25:一種機架式電腦切換器(rack-mounted KVM switch),設置於一機架上,該機架式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一平面顯示器;

一鍵盤;

一電腦切換器模組,耦合於該平面顯示器及該鍵盤;

一第一滑軌;

及一第二滑軌;

其中,該第一滑軌及該第二滑軌相互垂直,該平面顯示器可藉由該第一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且該鍵盤可藉由該第二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

、請求項2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機架式電腦切換器,更包含一L型支撐架,其中上述平面顯示器係藉由該L型支撐架及該第一滑軌與上述機架耦合,上述鍵盤係藉由該L型支撐架及該第二滑軌與上述機架耦合。

五、系爭產品之內容:

㈠、系爭產品之特定:1、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甲證15),系爭產品如下:

⑴、

⑵、

⑶、

⑷、 2、原告主張其指控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除系爭產品外(即甲附表一編號5),尚包含甲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6所示產品(下稱甲附表一其餘產品,本院卷四第168頁)。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1、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

兩側各有黑色L型支撐架;

具有垂直滑軌,其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垂直面上;

具有水平滑軌,其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水平面上;

具有一個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具有一組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2、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作技術描述為:一種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一平面顯示器;

一鍵盤模組;

一控制模組,安裝於該平面顯示器與該鍵盤模組的後方;

一電腦切換器模組,安裝於該控制模組的後方;

一L型支撐架;

一垂直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垂直面上;

以及一水平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水平面上,其中,該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且該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亦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3、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5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機架式電腦切換器,該機架式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一平面顯示器;

一鍵盤;

一電腦切換器模組,耦合於該平面顯示器及該鍵盤;

一第一滑軌;

及一第二滑軌;

其中,該第一滑軌及該第二滑軌相互垂直,該平面顯示器可藉由該第一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且該鍵盤可藉由該第二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

六、原告主張其經由美商亞馬遜公司網站購得訴外人BLACK BOX公司之系爭產品,嗣經拆解發現系爭產品電路板上有系爭商標,並經比對系爭產品之結構與構件之連結方式,可確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7、9至14、17、19、21至26之文義、均等範圍,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爰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指控之「系爭產品」何所指?系爭產品與保全機臺是否相同或實質相同?上開二產品是否分別為被告所產銷之產品?又上開二項產品是否分別在我國境內製造、販賣?㈡、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爭執部分?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7、9至14、17、19、21至26之文義、均等範圍之侵權?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保全機臺之內容及與系爭專利之比對:1、保全機臺之技術內容: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當庭勘驗保全機臺,勘驗結果如下:

⑴、○○○○○○○○○○○○○。

⑵、○○○○○○○○○○○○○○○○○○○○○○○○○○○○○○○○○○○○○○○○○○○○○○○○○○○。

⑶、○○○○○○○○○○○○○○○○○○○○○○○○○○(如照片編號3-1)。

⑷、○○○○○○○○○○○○○○○○○○○○○○○○○○○○○○○○○○○○○○○○○○○○○○○○○○○○○○○○○○○○○○○○○(如照片編號4-1、4-2)。

⑸、○○○○○○○○○○○○○○○○○○○○○○○○○○○○○○○○○○○○○○○○○○○○○○○○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如照片編號5-1)。

⑹、○○○○○○○○○○○○○○○○○○○○○OOO○○○○○○○○OO○(如照片編號6-1)。

⑺、○○○○○○○○○○○○○○○○○○○○○○○○○○○○○○○○○○○○(如照片編號7-3、7-4)。

2、保全機臺之照片:本院當庭勘驗保全機臺,並拍攝照片如下:

⑴、照片3-1:(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⑵、照片4-1:(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⑶、照片4-2:(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⑷、照片5-1:(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⑸、照片6-1:(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⑹、照片7-3:(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⑺、照片7-4:(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3、保全機臺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7、9至14、17、19、21至26各項要件業經說明如上,茲就保全機臺與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要件比對分析如下:

⑴、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7、9至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1A: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至少包含:❷、要件編號1B:一L型支撐架;

❸、要件編號1C:一垂直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垂直面上;

一水平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水平面上;

❹、要件編號1D:一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以及一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②、就保全機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如下: ❶、要件編號1a:依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照片3-1、4-2、5-1、7-3顯示(本院卷四證物袋內),保全機臺為○○○○○○○○○○○○○○○○○○○○○○○○○○○○○○○○○○○○○,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鍵盤模組」應包含「按鍵及觸控板」,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鍵盤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25記載「鍵盤」,依同一專利案之不同請求項中之相同用語,應為相同含意之解釋。

不同請求項中之不同用語,應為不同含意之解釋,因此,系爭專利「鍵盤模組」之解釋應與「鍵盤」不同。

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4行揭露「運用鍵盤模組220上之按鍵224與觸控板226進行伺服器電腦的控制」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可知鍵盤模組除按鍵(輸入文字符號)外尚包含控制游標移動之觸控板,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7記載鍵盤模組更包含一連動檔板、一滾輪,故系爭專利「鍵盤模組」應解釋為「按鍵、可控制游標移動元件及其他元件之組合」。

由上所述,○○○○○○○○○○○○○○○○○○○○○○○○○○○○○○○○○○○○○○○○○○○○○○○○○○○(照片7-3○○○○○○○○○),故保全機臺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至少包含:」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b: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3-1、7-4(本院卷四證物袋內),○○○○○○○○○○○○○○○○○○○○○○○○○○○○○○○○○○○○○○○○○○○○○○○○○O○○○○,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保全機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L型支撐架;

」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c: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4-1、5-1(本院卷四證物袋內),○○○○○○○○○○○○○○○○O○○○○○○○○○○○○○○○○○○○○○○O○○○○○○○○○,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保全機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垂直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垂直面上;

一水平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水平面上;

」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d: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4-1、5-1(本院卷四證物袋內),○○○○○○○○○○○○○○○○○○○○○○○○○○○O○○○○○○○○○○○○○○○○○○○○○○○○○○○○O○○○○○○○○○○○○○○○○○並未為鍵盤模組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

因此,保全機臺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以及一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文義所讀取。

❺、保全機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之文義所讀取,而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D之文義所讀取,故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5、7、9至12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故保全機臺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7、9至12之文義範圍。

③、均等分析: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藉由鍵盤模組,鍵盤模組包含按鍵、可控制游標移動元件及其他元件之組合,而保全機臺○○○○○○○○○○○○○○○○○○○○○○○○○○○,但保全機臺並不具有○○○○○○○○○,因此,二者之技術方式並不相同。

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使用鍵盤模組可輸入文字符號及控制游標移動,與保全機臺○○○○○○○○○○○○○○○○○,二者功能並不相同。

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使用鍵盤模組達成控制伺服器電腦之結果,與保全機臺○○○○○○○○○○○,結果並不相同。

保全機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D在技術方式、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

因此,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5、7、9至12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故保全機臺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7、9至12之均等範圍。

⑵、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4、17、19、21至2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13A:一種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❷、要件編號13B:一平面顯示器;

❸、要件編號13C:一鍵盤模組;

❹、要件編號13D:一控制模組,安裝於該平面顯示器與該鍵盤模組的後方;

❺、要件編號13E:一電腦切換器模組,安裝於該控制模組的後方;

❻、要件編號13F:一L型支撐架;

❼、要件編號13G:一垂直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垂直面上;

以及一水平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水平面上,❽、要件編號13H:其中,該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且該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亦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②、就保全機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如下:❶、要件編號13a: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3-1,保全機臺○○○○○○○○○○○○○○○○○○○○○○○○○,且保全機臺○○○與鍵盤模組不同已如前述,因此,保全機臺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A「一種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3b: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4-1、5-1,保全機臺○○○○○○○○○○○○,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保全機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B「一平面顯示器;

」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3c: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4-1、5-1,保全機臺○○○○○○○○○,保全機臺○○○與鍵盤模組不同已如前述,因此,保全機臺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C「一鍵盤模組;

」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3d: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4-1、5-1,保全機臺○○○○○○○○,因此,保全機臺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D「一控制模組,安裝於該平面顯示器與該鍵盤模組的後方;

」文義所讀取。

❺、要件編號13e: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4-1、5-1,保全機臺○○○○○○○○○○○,因此,保全機臺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E「一電腦切換器模組,安裝於該控制模組的後方;

」文義所讀取。

❻、要件編號13f: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3-1、7-4,保全機臺○○○○○○○○○○○○○○○○○○○○○○○○○○○○○○○○○○○○○○○○○○○○○O○○○○○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保全機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F「一L型支撐架」文義所讀取。

❼、要件編號13g: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3-1、7-4,保全機臺○○○○○○○O○○○○○○○○○○○○○○○○○○O○○○○○○○○○○○○○○○○○○○○○○○○O○○○○○○○○○○○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保全機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G「一垂直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垂直面上;

以及一水平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水平面上,」文義所讀取。

❽、要件編號13h: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3-1、7-4,保全機臺○○○○○○○○○○○○○○○○○O○○○○○○○○○○○○○○○○○○○○○○○○O○○○○○○○○,保全機臺○○○與鍵盤模組不同已如前述,因此,保全機臺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H「其中,該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且該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亦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文義所讀取。

❾、保全機臺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A、13C、13D、13E、13H之文義所讀取,故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9、21至2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3,因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故保全機臺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9、21至24之文義範圍。

③、均等分析:因保全機臺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3電腦切換器之技術特徵,故依全要件原則,故保全機臺即不適用均等論,是以保全機臺不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9、21至2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3,因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均等範圍,故保全機臺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9、21至24之均等範圍。

⑶、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2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5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25A:一種機架式電腦切換器(rack-mounted KVM switch),設置於一機架上,該機架式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❷、要件編號25B:一平面顯示器;

❸、要件編號25C:一鍵盤;

❹、要件編號25D:一電腦切換器模組,耦合於該平面顯示器及該鍵盤;

❺、要件編號25E:一第一滑軌;

及一第二滑軌;

其中,該第一滑軌及該第二滑軌相互垂直,❻、要件編號25F:該平面顯示器可藉由該第一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且該鍵盤可藉由該第二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

②、就保全機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如下:❶、要件編號25a: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3-1(本院卷四證物袋內),保全機臺○○○○○○○○○○○○○○○○○○○○○○○○○○○○○○,因此,保全機臺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A「一種機架式電腦切換器(rack-mounted KVM switch),設置於一機架上,該機架式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5b: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4-1、5-1(本院卷四證物袋內),保全機臺○○○○○○○○○○○○,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保全機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B「一平面顯示器;

」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25c: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4-1、5-1(本院卷四證物袋內),保全機臺○○○○○○○○○,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保全機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C「一鍵盤;

」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25d: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3-1(本院卷四證物袋內),保全機臺○○○○○○○○○○○,因此,保全機臺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D「一電腦切換器模組,耦合於該平面顯示器及該鍵盤;

」文義所讀取。

❺、要件編號25e: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3-1(本院卷四證物袋內),保全機臺○○○○○○○○○○O○○○○○O○○○○○○○○○○○○○○○○○○○○○○○○○○○○○○○○○○○○○,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保全機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E「一第一滑軌;

及一第二滑軌;

其中,該第一滑軌及該第二滑軌相互垂直,」文義所讀取。

❻、要件編號25f: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3-1(本院卷四證物袋內),保全機臺○○○○○○○,故保全機臺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F「該平面顯示器可藉由該第一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且該鍵盤可藉由該第二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

文義所讀取。

❼、是以,保全機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B、25C、25E文義所讀取,但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A、25D、25F文義所讀取,從而,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6係依附請求項25,因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文義範圍。

③、均等分析: 因保全機臺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25電腦切換器之技術特徵,故依全要件原則,保全機臺即不適用均等論,保全機臺不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專利請求項26係依附請求項25,因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均等範圍,故保全機臺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與保全機臺不同亦非實質相同,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甲附表一其餘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原告雖主張依甲證18(被告鋒厚公司型錄)及甲證39(網頁)記載,甲證18可證被告製造販賣之產品型號就DWKSF之機臺只有後面是「-10」的一種(即甲附表一編號1至4),惟甲證39網頁資料介於105至108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105至108年之網頁資料外,被告鋒厚公司確實僅有DWKSF-10一種型號,另參以系爭產品型號為KVT517A-R2,再次購買產品型號則為KVT517A-8UV且內含KVT517A-R2、KVT4S8UV,均與保全程序筆錄所載之KVT517A,型號已不相同。

況型號不同一般即代表產品即有所不同,原告於本案亦未能證明不同型號仍代表相同產品之情形,原告僅依甲證18及甲證39為其證據,自難認保全機臺所標示○OOOOO與甲證18型號顯示DWKSF-10二者在型號上相同。

縱認原告所述甲證18可證DWKSF之機臺只有後面是「-10」之一種為真,然原告仍需證明保全機臺○○OOOOO與甲證18型號DWKSF-10為相同產品,本件原告尚不能舉證證明保全機臺○OOOOO與甲證18型號DWKSF-10二者為相同之產品,自無從認原告前開推論為真。

原告復主張甲證18、甲證39也有顯示DWKSF-10之產品照片,亦與保全機臺DWKSF相同等語,惟甲證18僅說明DWKSF-10為雙滑軌結構(NuTrayView),而原告亦自承甲證18及甲證39之照片均未明確顯示型號DWKSF-10具有L型雙滑軌結構,是以原告上述主張即難採憑。

再者,保全機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7、9至14、17、19、21至2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文義或均等範圍不同,況保全機臺不具備○○○○○○○○○○○○○○○○○○○○○○,益徵保全機臺與系爭產品顯然不同。

2、原告復以甲附表一編號1型號DWKSF-10與保全機臺○○OOOOO勾稽主張二者相同,同時主張甲附表一編號2至4型號DHKS-10、DHKSE-10、DHKV-10與甲附表一編號1型號DWKSF-10結構相同,故保全機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7、9至14、17、19、21至26之權利範圍,並以此為甲附表一編號1至4型號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7、9至14、17、19、21至26之權利範圍,惟如前述,原告尚無法證明甲附表一編號1型號DWKSF-10與保全機臺OOOOO二者相同,亦無法以甲證18、甲證39證明DWKSF-10、DHKS-10、DHKSE-10、DHKV-10具有L型雙滑軌結構,亦即不能證明甲附表一編號1至4產品與保全機臺相同,又保全機臺○○○○○○○○○○○○○○○○○○○○○○○○○○○○○○○○○○OOO○○,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參(勘驗筆錄附件照片7-5,本院卷四證物袋內),此亦與系爭產品顯不相同,況保全機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7、9至14、17、19、21至26之權利範圍,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尚難以原告前開主張而認甲附表一編號1至4產品均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7、9至14、17、19、21至26之權利範圍。

3、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與保全機臺在許多非關功能性的結構設計完全相同,係被告使用相同模具而製造乙節,惟查,相同產品未必然為同一工廠或同一廠商所生產,相同產品同樣未必然為同一模具所生產,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產品與保全機臺完全相同,亦無法以此推論系爭產品即為被告所製造、生產,況系爭產品與保全機臺已有○○○○○○○○○○○○○○○○○○○○○○○○之差異,自難認原告前開推論為可採。

系爭產品既無法與保全機臺勾稽,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認為系爭產品為被告製造、販賣(詳後述),則原告主張甲附表一編號6至16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7、9至14、17、19、21至26之權利範圍,亦難認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再次購買產品為被告製造、販賣: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之系爭產品為起訴狀所附之拆解圖1、2(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細繹上開照片,拆解圖2為系爭產品電路板細部照片(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電路板,本院卷四第148頁),而以該照片上之電路板有系爭商標而主張被告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者。

惟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為解決1U伺服器機架之高度限制,使得傳統的螢幕與鍵盤模組不易兼顧高度的限制與提供安全與堅固的操作環境。

是以,系爭專利目的之一,係提供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具有分離的滑軌,以方便在伺服器機架上進行伺服器的操作,利用相互垂直的滑軌,以分別支撐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使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更為堅固的安裝於伺服器機架之上。

準此,系爭專利係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可使用於伺服器機架上進行伺服器電腦之監控與操作(詳前述系爭專利主要圖式),亦即系爭專利中並不包括電路板部分。

經核原告所提出系爭產品拆解圖及其上之電路板細部照片(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自與系爭專利所使用之「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完全無涉,縱該電路板上有系爭商標,亦無從據此電路板之晶片照片推認原告所拆解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

3、原告就系爭產品雖提出甲證12之照片並據此主張系爭產品為被告製造、販賣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惟甲證12之圖1至圖6雖可推知為「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然而依圖7所示,可知系爭產品型號為「KVT517A-R2」,且為訴外人BLACK BOX公司所生產(本院卷一第146頁),其上並無原告起訴時所提出系爭商標之電路板照片,亦無被告鋒厚公司之任何標示,自難逕以甲證12之照片即認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原告雖另提出甲證40之公證書其內之附件照片為據,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向訴外人BLACK BOX公司購買相關型號產品,而該產品中亦僅電路板之晶片部分有系爭商標之標示,至多僅能證明該電路板部分為被告之產品,尚不能據此推論系爭產品之全部均為被告所製造、販賣,本件既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被告製造、販賣,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4、至於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出口資料顯示,被告出售給訴外人BLACK BOX公司產品是「KVM整機」而不是只有「電路板」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甲證32 PRODUCT DESCRIPTION 之敘述為「COMPUTER ACCESSORIES EXTENDER KVM MODULE VIDEO SPLITTER KVM CONSOLE DRAWER」、「COMPUTER KVM MODULE KVM SWITCH KVM CONSOLE DRAWER」,上述敘述內容縱使有「KVM CONSOLE DRAWER」等文字,然甲證32已不能證明「KVM CONSOLE DRAWER」即為系爭產品型號(KVT517A-R2)、或再次購買產品之型號(KVT517A-8UV內含KVT517A-R2、KVT4S8UV),是以,自難以甲證32推論系爭產品、再次購買產品均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5、末查,系爭產品之電路板上有系爭商標,此乃係標示該零組件之來源,與系爭產品之產品標示貼紙不同(即甲證12圖7,本院卷一第146頁),足見系爭商標並非用以識別系爭產品之來源,自難以電路板上有系爭商標之標示即逕認系爭產品為被告鋒厚公司所製造、販賣。

又原告提出之甲證18封面雖有系爭商標,惟乃被告鋒厚公司7、8年前之型錄;

而甲證14使用手冊雖有KVT517A系列商品編號,惟該使用手冊為訴外人BLACK BOX公司所有,實難以上開證據資料推論逕認系爭產品為被告製造、販賣。

再者,原告於保全程序聲請時亦自承其迄今尚未發現被告有於我國公開販賣系爭產品,亦無法在我國取得系爭產品,觀其所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即甲證12),為原告自國外網站上所購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為被告在國內所製造、販賣,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為被告製造、販賣,則其請求函調證據資料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被告製造、販賣,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事實,至於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及損害賠償之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準此,本件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甲附表一
編號 產品型號 證據 1 DWKSF-10 甲證18,被告產品型錄 2 DHKS-10 3 DHKSE-10 4 DHKV-10 5 KVT517A-R2 甲證12,系爭產品之照片 6 KVT517A-1UV-R2 甲證14,BLACK BOX公司 7 KVT517A-8PV 甲證14,BLACK BOX公司 8 KVT517A-8UV 甲證14、16、17, BLACK BOX公司 9 KVT517A-16PV 甲證14,BLACK BOX公司 10 KVT517A-16UV 甲證14,BLACK BOX公司 11 KVT517A-8DV-WIDE 甲證14,BLACK BOX公司 12 KVT517A-8DV-WIDE-R2 甲證14,BLACK BOX公司 13 KVT517A-8CATX 14 KVT517A-16CATX 15 KVT517A-16CATX-1IP 16 KVT517A-16CATX-4IP
附圖
厚雅公司商標(註冊第01033130號) 申請日期:91年1月18日 註冊日期:92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2年3月16日 專用期限:112年2月15日 商標名稱: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計圖商標權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電腦鍵盤、資料讀取機、列表 機緩衝器、電腦軟體、電腦程式、電腦顯示器、利用電子原理電視攝錄放影機、電腦連接線、分配器、多工器、顯示器、數據機、數位至類比轉換器、網路卡、電路板、電源穩定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應器、電子及電氣設備專用櫃、專用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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