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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魏永彬
再審相對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再審相對人 劉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民抗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
且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民抗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依其民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其不用委任律師,請法官裁判相對人賠償云云,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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