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秘聲,14,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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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芳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孔德鈞律師
黃豐緒律師
聲 請 人 江福元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孔德鈞律師
熊南彰律師
相 對 人 白曛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白曛綾。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前以附表所示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向本院提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前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因被告力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莊錦烽聲請列白曛綾博士為輔佐人,並非在前開秘密保持命令範圍內,有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資料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8、9、10號、第15、16、17、18號、第19號、第25號、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1、2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茲因本案被告力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莊錦烽聲請列為輔佐人之白曛綾博士,並未受上開秘密保持命令效力所及,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1.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碼10707-7民事陳報及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被證26~38。
2.本院108年刑智上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偵查卷、第一審卷)及該案所有扣案證物。
3.財政部關務署108年3月28日台關緝字第1081006011號函送有關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進口申報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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