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秘聲,3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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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娜瑩律師
江郁仁律師
相 對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因聲請人於本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非一般人可得知悉,且兩造間為商業上潛在競爭對手,如提供予其他競爭同業,將嚴重危及聲請人市場競爭力,故有對相對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前開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內容,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編 號 名 稱 卷 證 出 處 1 聲請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民國110年12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㈣被證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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