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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相 對 人 林艾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艾萱律師就聲請人以民國108年7月22日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4之技術授權契約,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原審即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案件中,以民國108年7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1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4之西元2008年美國杜邦公司與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技術授權合約),為聲請人之產銷關鍵技術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6號、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相對人林艾萱律師並非更審前之訴訟代理人,尚未透過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而其因參與本案訴訟而有接觸本案卷證之需求,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技術授權合約前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6號、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相對人為本案訴訟被上訴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本院更審卷第213頁),自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應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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