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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美而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維恒
代 理 人 周信亨律師
相 對 人 張倉栓
陳居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張倉栓、陳居亮律師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本院一一○年度民商訴字第五一號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1、2資料。
禁止相對人張倉栓、陳居亮律師以抄錄方式留存本院一一○年度民商訴字第五一號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1、2資料關於銷售日期、銷售總數量以外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附件1、附件2關於原告109年開立二聯式發票、三聯式發票之護士鞋等客戶購買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原告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等語。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原告客戶購買護士鞋等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再者,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系爭資料之銷售時間、銷售總數量為必要之抄錄,業經聲請人當庭同意相對人為前開內容之抄錄(見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卷第334頁),復參酌系爭資料關於購買日期、數量內容甚多,相對人如未能就上開內容為必要之抄錄,實無法記憶清楚而能就本案爭點為充分攻防,將影響其辯護權。
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案就系爭資料已得閱覽、必要之抄錄,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不得以抄錄方式留存系爭資料關於銷售日期、銷售總數量以外之內容,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方式留存系爭資料關於銷售日期、銷售總數量之內容),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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