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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傑齊
相 對 人 林嵩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嵩暉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害著作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正由鈞院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審理中,本案重要證據都源自於相對人所管理之「林嵩暉」臉書帳號內之刊登資料,聲請人擔心相對人隨時會將所刊資料刪除,因而證據會消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儘快將該臉書資料錄影保存,以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裁定參照)。
次按,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
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情聲請保全相對人所管理之「林嵩暉」臉書帳號內刊登資料,然並未表明應保全之具體資料、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僅泛稱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案件之重要證據都源自於上開臉書帳號內刊登資料,已於法未合。
且聲請人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另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主張相對人未經其授權將聲請人製作之影片封面重製為圖片,或重製聲請人刊登於臉書之圖片資料,公開傳輸至「林嵩暉」臉書上散布,並為誹謗聲請人名譽之言論。
相對人具狀答辯內容並未否認聲請人提出之「林嵩暉」臉書網頁資料之形式真正,僅以:聲請人未舉證其為著作權人、相對人複製YouTube影片「連結」非屬重製、公開傳輸或改作行為、相對人分享新聞報導非屬侵權行為、其使用影片截圖構成合理使用、所為言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得阻卻違法等語置辯。
佐以相對人之臉書網頁資料係公開資料,聲請人得以近用取證,利益權衡後,難認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綜上,聲請人並未表明應保全之具體資料、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且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以證據保全方式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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