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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訴人諾客網科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諾客網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亭潔
訴訟代理人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張家琦律師
被 上訴 人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盈嫺
訴訟代理人李佩昌律師
黃韻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提出其於西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間針對上訴人所有OO-OOOO系統撰寫的API版本。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同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被上訴人先前提出西元(下同)2017年10月之API版本係針對ES系統,並非針對其所有OO-OOOO系統撰寫或開發之API版本,惟依證人金志丞、陳詳翰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曾針對上開系統於2016年12月完成撰寫或開發,故請求本院令被上訴人提出於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間其自行對HP-IDOL系統撰寫的API版本,以利為侵權比對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應提出之API版本,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攸關本件有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認定,其應證事實重要,屬被上訴人依法應提出之文書。又因該API版本僅存於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由其持有,有證據偏在之情事,上訴人無從取得,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有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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