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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相 對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相 對 人 龔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智字第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自民國109年間起取得東森電影台等衛星廣播電視機頻道之代理銷售權利,詎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未經授權,擅將前開節目頻道公開播送予收視戶;
相對人林冠羽、龔徐分別為相對人北都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亦均知未獲授權,仍執意決定及執行該決策,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及利益,抗告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連帶賠償抗告人損害。
又相對人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節目頻道播送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分別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以其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本院)管轄。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案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9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並非專屬本院管轄,普通法院對智慧財產案件亦有管轄權。
原審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規定,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本院,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定參照)。
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準此,移轉管轄係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
又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先例參照)。
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
故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屬優先管轄,並非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所涉訟之管轄權,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查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權利及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連帶賠償抗告人損害。
又相對人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節目頻道播送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營業處所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原審以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尚有未洽。
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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