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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
原告黃傑齊
被告林嵩暉
林千田
林嵩山
李家珍
鄭光佑
鄧英謀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告黃洲明
夏瑋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2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各自將本案判決書主文欄全文,在個人臉書網站及所管理之臉書社團,置頂登載連續60日,瀏覽權限應設為公開,登載期間不得自行關閉上開臉書帳號。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頁)。嗣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見北院卷第251頁),再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下述第貳一㈣點所示(見本院卷五第447頁、卷七第262頁),復先後撤回對陳秋源、陳嘉林(已殁)、伍昊光、宋于蘋、黃正憲、張承易、方子亮、粘博盛、李紀勳、曾宏二、陳志華、廖秋香、莊慶昌、陳川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47、299頁、卷六第125-126頁、卷七第261、267-26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對部分被告起訴,陳秋源、廖秋香、莊慶昌、陳川成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卷七第261頁),其餘被告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暨撤回第二項聲明部分,程序上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同法第73條亦有規定。原告原起訴被告陳嘉林共同侵權,陳嘉林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14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71頁),本院於111年8月23日當庭送達原告對陳嘉林之撤回起訴狀予其訴訟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收受(見本院卷五第15、21頁),稽諸上開規定,應已合法送達而生撤回效力。
㈢又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13年4月22日撤回對林聖哲、李家珍、鄭光佑、鄧英謀之起訴(見本院卷六第125-126頁、卷七第323頁),惟其等於收受撤回狀繕本後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六第153頁、卷七第350頁),故此部分不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前於79年在美國加州創立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並畢業於加州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或稱GIA),自101年起,於各大電視台節目擔任珠寶鑑定鑑價之工作,其中包括年代、東森、TVBS、三立等電視節目中均以「花輪哥」稱呼原告,原告另自105年起在YouTube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名稱,臉書則以「花輪哥」為自有品牌,自製珠寶教學影片經營商業。
㈡甲證10、41所示影片,分別為原告製作後分別於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6日在YouTube網路平台「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公開發表之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為上開影片之著作權人;甲證27所示影片截圖為原告接受東森新聞訪問之影片,原告在其上加載「東森新聞採訪所長的新聞片段出來了!感興趣的朋友可以再次聽所長怎麼說!」等文字為改作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林嵩暉明知原告為上開影片之著作權人,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分別於110年3月15日及17日將影片畫面截圖而為重製,並將之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發表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貼文。被告林嵩暉另於110年4月18日在其臉書張貼甲證53所示原告傳送訊息截圖及貼文、於同年月20日在其臉書張貼甲證60所示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函件截圖及貼文。
㈢被告林嵩暉復將前揭截圖及貼文分享予附件編號一至五(一)所列被告管理之臉書社團。附件編號一至五(二)部分所示之被告則分別將甲證10、27、41、53、60之截圖及貼文分享至其臉書帳號。附件編號五(三)部分係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將甲證60之截圖及貼文分享給所列被告管理之臉書社團。附件編號五(四)部分係林千田DAVID LIN將甲證60之截圖及貼文分享給所列被告管理之臉書社團,其內容及網站管理者或擁有者均詳如附件所示。
㈣被告等重製分享甲證10、27、41影片截圖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不當變更禁止權,以及肖像權。被告等在各自臉書或管理之臉書社團,協助被告林嵩暉大幅度散布附件貼文的謠言,珠寶業立即引起對原告是否持有GIA證書的質疑,亦已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李家珍、鄭光佑、鄧英謀等6人部分:
1.原告長期從事珠寶鑑定業務,於YouTube頻道宣稱有美國寶石學院研究寶石學家證書(Diploma of Graduate Gemologist)《或稱GIA G.G.證書》,但未曾出示以供公眾檢視,被告林嵩暉身為○○○○○○鑑定協會理事長,為維護珠寶玉石市場秩序及公眾權益,對此可受公評之事,請求原告提出GIA G.G.證書。由附件貼文可見,被告林嵩暉於110年3、4月間並未於臉書貼文中聲稱原告不具GIA G.G.證書,僅要求原告出示證書正本以供檢視。嗣110年12月13日偵查庭經於美國GIA官網輸入「Jackie Wen Huang」後仍未查得原告GIA G.G.證書紀錄,另比對訴外人莊喬伊畢業於GIA時所獲頒證書發現與原告證書有所不同,更加確信原告應不具備GIA G.G.證書,被告林嵩暉已善盡事前查證義務,未妨害原告名譽。
2.原告於Youtube「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中展示之GIA G.G.證書名為Jackie Wen Hwang,然據美國司法部回函可知GIA並無名為Jackie Wen Hwang之畢業生,GIA G.G.證書取得方式,不論係以美國駕照或係護照申請,其名稱仍需一致,由此可證原告不具GIA G.G.之資格。
3.被告林嵩暉為評論、報導及討論引用截錄與原告有關之甲證10、27、41影片,並非重製或改作整部著作內容,而僅利用長達數分鐘影片當中某一瞬間截圖畫面,所占比例甚微,且非供營利使用,對於原著作潛在市場與價值無任何影響,而為合理使用,未侵害著作權。
4.臉書關於分享之功能,係將發文者所發內容全文以連結方式轉載,而未涉及任何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傳輸或改作,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被告林嵩山、李家珍、林千田、鄭光佑、鄧英謀是在臉書頁面分享被告林嵩暉之臉書貼文,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林千田、鄭光佑、鄧英謀根本未轉貼甲證10、27、41之臉書貼文。
㈡被告黃洲明部分:同被告林嵩暉之答辯。
㈢被告夏瑋部分:
1.其單純被分享貼文之臉書社團「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管理者,係善意第三人,該社團網友均可自由發表與翡翠玉石相關內容,被告林嵩暉所撰貼文內容確與翡翠玉石相關,並未違反版規而無刪除必要。臉書分享功能,係將發文者所發內容全文以連結方式轉載,無法剪輯或割裂,也無所謂重製或傳輸。
2.甲證10、27、41之影音畫面截圖清楚載明原告自稱之「花輪哥」綽號及其招生等可資識別字樣,且由原告自行公開發布。原告自認係公眾人物,又以鑑定珠寶為業,其公開之言行自攸關公眾利益,理應接受公評。被告林嵩暉分享該連結後發表評論,未侵害名譽權,原告未受有損失。
㈣被告林聖哲部分:
其僅為「新北市珠寶產業工會」臉書社團網站義務服務之無償管理者,該臉書社團網站對於會員發文並不需審核即可張貼,貼文者是被告林嵩暉,所貼文章與該臉書社團網站管理者無關,而為被告林嵩暉個人行為。其對被告林嵩暉貼文內容無任何看法與轉發重製行為,且完全不認識原告,未使用原告著作影片重製圖片刊登,亦無未標示原告姓名而侵害其著作權人格權之情事。
㈤被告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全民鑑寶公司及中華民國珠寳玉石鑑定所負責人,並在YouTube開設「花輪哥的全民鑑寶」自媒體頻道,從事珠寳玉石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被告林嵩暉則為○○○○○○鑑定協會理事長,此有全民鑑寶公司登記資料、「花輪哥的全民鑑寶」網頁資料、被告林嵩暉以理事長名義發文之函件可參 (見北院卷第51、53、183頁、本院卷三第141頁)。
㈡原告及部分珠寶鑑定業者於110年1月18日出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舉辦以聽取是否需設立國家珠寶鑑定標準相關意見之會議,甲證10之LINE截圖為原告在該會議中發言之影片畫面。甲證27之原告臉書截圖係原告接受東森新聞訪問之影片畫面。甲證41之截圖係原告主持「花輪哥的全民鑑寶」自媒體頻道節目之影片畫面。甲證53之截圖係原告傳送之文字訊息。甲證60之截圖係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發函予GIA台灣校友會之函件,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開會通知單、各該截圖及原告提出之影片光碟足憑(見北院卷第55、95、135、167、183頁、本院卷二第409頁、本院卷三第221-222頁)。
㈢被告林嵩暉於110年3月15日在其臉書網站張貼甲證10之LINE截圖及貼文、甲證27之原告臉書截圖及貼文;於110年3月17日在其臉書網站張貼甲證41之截圖及貼文;於110年4月18日在其臉書網站張貼甲證53之截圖及貼文。於110年4月20日在其臉書網站張貼甲證60之截圖及貼文,其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有各該截圖、貼文可稽(見北院卷第55、95、135、167、183頁)。
㈣被告林嵩暉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截圖及貼文分享予附件編號一至五(一)部分所示之其他臉書網站。附件編號一至五(二)部分所示之被告則分別將甲證10、27、41、53、60之截圖及貼文分享至其臉書帳號。附件編號五(三)部分,係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將甲證60之截圖及貼文分享給部分被告管理之臉書社團。附件編號五(四)部分,係林千田DAVID LIN將甲證60之截圖及貼文分享給部分被告管理之臉書社團,其內容及網站管理者或擁有者詳如附件所示,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可佐(見北院卷第59-87、103-117、123-127、133、145-163、171-181、187-195、205-207、213-223、227)。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甲證10、27、41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其為著作權人,詎被告林嵩暉明知上情,竟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即將影片畫面截圖予以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其臉書並發表貼文,再分享予其他被告,或由其他被告分享影片截圖貼文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予以散布,引起珠寶界對原告是否持有GIA證書之質疑,已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不當變更禁止權。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甲證10、27、41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分享、被分享甲證10、27、41影片截圖,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等行為構成合理使用,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分享、被分享甲證10、27、41之截圖侵害其肖像權,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分享、被分享甲證10、27、41、53、60之截圖及貼文,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經過合理查證,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是否可採?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甲證10、41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惟非甲證27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
1.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視聽著作。次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規定。故改作重現原著作內容,但須另有新的創意表現。
2.經查,原告主張甲證10、41之影片為其製作後在YouTube網路平台「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公開發表之影片,並提出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9頁),觀諸甲證10影片內容為原告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舉辦會議中發言之影片,其影片截圖標示標題為「花輪哥現場狠打臉珠寶業者的私心私利」、並有「成為這個頻道的會員並獲得奬勵」等文字;甲證41為原告在鏡頭前與觀眾連線分享珠寶鑑定相關資訊之直播節目(見北院卷第55、135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其等內容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影片內容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應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次查,甲證27為原告接受東森新聞訪問之影片,原告在臉書上分享該影片時雖在影片上標示「東森新聞採訪所長的新聞片段出來了!感興趣的朋友可以再次聽所長怎麼說!」等語(見北院卷第95頁),惟此僅為加註說明影片內容,未重現原視聽著作內容,無新的創意表現,非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又原告之陳述雖固著於視聽著作上,然現行著作權法第24條、第26條第2項對於表演所賦予之公開播送與公開演出權僅限於現場表演而已,至於重製或公開傳輸權部分,原告於接受採訪時即知悉同意將其陳述以錄影方式固著於視聽著作上播送,且原告未提出就該視聽著作與新聞媒體另為約定權利歸屬,應認原告已同意將表演人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歸該媒體享有,原告不得對該影片主張著作權。
3.再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甲證10影片截圖下方標示「成為這個頻道的會員並獲得奬勵」,甲證41影片截圖左上角有「全民鑑寶」之字樣(見北院卷第55、135頁),而全民鑑寶公司係由原告設立,該YouTube頻道首頁標示頻道名稱為「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其上並有原告之頭像,有全民鑑寶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北院卷第51、53頁),堪認該頻道為原告所經營,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該等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甲證10、41影片之著作人。
㈡被告張貼、分享、被分享甲證10、27、41之截圖屬合理使用,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外之人,雖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得利用該著作而不構成侵害;其立法目的在於當維護某種利用行為可帶來之公共利益,更甚於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時,為增進社會整體之福祉,令著作財產權適度退讓,以平衡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需求。
2.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分享、被分享甲證10、27、41之截圖及貼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細繹甲證10即附件編號一之貼文內容係在主張國家應該設立珠寶國家考試、制定珠寶行業規範始能鑑別專業,並希望原告出示其GIA珠寶鑑定師證書;甲證41即附件編號三之貼文則表達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希望原告出示可受公評之珠寶鑑定師證書,被告林嵩暉所屬之「○○○○○○鑑定協會」即會發函邀請原告參與活動。審酌原告自陳為珠寶鑑定專業人士,在YouTube網路平台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放珠寶鑑定鑑價節目,並有數萬名之訂閱者(見北院卷第51頁),而為公眾人物,被告林嵩暉請求原告出示GIA證書,所為附件編號一至三貼文係為回應原告陳述而為合理評論,其「在本件」截取甲證10、41影片畫面截圖,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並發布貼文再予以分享,尚屬為評論而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又附件編號一至三(二)部分之被告使用臉書內建轉發功能轉發附件貼文,使他人得藉由該等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查看附件貼文之內容,同屬合理使用範疇;另臉書社團管理員並非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雖具有批准與拒絕臉書使用者加入社團、移除貼文、移除社團成員及封鎖用戶等權限,然並非要求社團管理員對貼文有事前審查之義務或權利,故無從認為附件編號一至三(一)部分所示社團管理員或版主應負連帶責任,遑論該等截圖貼文為合理使用。
3.再者,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之方式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64條亦有規定。再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亦有規定。被告林嵩暉截取甲證10、41影片畫面之截圖,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並發布貼文,觀諸甲證10即附件編號一貼文內容指出「花輪哥講得頭頭是道,把他的言論放YouTube中」、甲證41即附件編號三貼文內容記載「花輪哥在YouTube上有埋怨『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沒有邀請他」等語;而原告主張其在電視節目中使用「花輪哥」稱呼,在YouTube使用「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名稱,臉書則以「花輪哥」作為自有商業品牌等情,堪認被告林嵩暉已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合理指出原告為甲證10、41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並無使公眾誤認甲證10、41影片截圖著作權人並非原告之虞。又被告林嵩暉僅係截取甲證10、41影片畫面,並在截取畫面上方發布貼文,未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影片截圖著作之內容致有損原告名譽而侵害其著作同一性保持權(貼文內容是否妨害原告名譽詳下述第㈣點)。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嵩暉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著作人格權,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分享、被分享甲證10、27、41之截圖侵害其肖像權,有無理由?
1.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是否侵害肖像權,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2.審酌甲證10、41截圖為原告在YouTube網路平台「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公開發表之影片,甲證27係原告接受東森新聞訪問之影片畫面截圖,均經原告同意而拍攝,未涉及原告其他隱私,亦未刻意醜化原告,被告林嵩暉在其臉書網站張貼截圖貼文之目的,係評論原告寶石鑑定專業化之言論,藉此希望原告提出其珠寶鑑定師證書,應認被告傳輸甲證10、27、41截圖之行為具正當性,尚符合比例原則,難謂對原告之肖像權構成侵害。
㈣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分享、被分享甲證10、27、41、53、60之截圖及貼文,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1.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以「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然上開解釋作成至今已逾20年,其間通訊傳播科技快速發展,傳播媒體型態產生劇烈變化,社交媒體興起且蓬勃發展,凡此均改變了個人與社會生活型態,也大幅影響人與人間之互動模式,基於此等社會情事之重大變更,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重行認定與判斷: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此於民事案件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2.就原告是否畢業於美國加州寶石學院,以及是否具有該學院頒發之GIA G.G.證書之爭議,經本院檢附兩造提出資料,透過外交部轉請美國加州北郡高等法院(The North County Superior Court)為司法互助,而向該州美國寶石學院查詢原告是否畢業於該學院而獲頒GIA G.G.證書,以及原告提出其上登載Jackie Wen Hwang之美國加州駕駛執照是否該州機動車輛部門(California Department of Motor Vehicles,或稱CDMV)所核發等情,司法互助回函情形如下:
⑴美國加州寶石學院回函(見本院卷五第392-394頁):
①本院詢問:美國寶石學院是否曾向Jackie Wen Hwang授予如證據1所示的GIA G.G.證書?證據1所示GIA G.G.證書是否為真?
GIA回覆:GIA有Jackie W. Hwang此人被授予研究寶石學家(G.G.)文憑的記錄。所有後續回覆將以Jackie W. Hwang為據。GIA無法驗證證據1掃描證書的真實性。
②本院詢問:若上述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能否提供相關文件供參考?
GIA回覆:GIA可以提供Jackie W. Hwang的教育證明信件(請參閱附件,見本院卷五第397頁)。
③原告詢問:GIA有名叫Jackie Wen Hwang的畢業生嗎?
GIA回覆:沒有。GIA沒有一位名叫Jackie Wen Hwang的畢業生,但GIA有一位畢業生,名叫Jackie W. Hwang。
④原告詢問:Jackie Wen Hwang的駕照號碼是否為00000000?
GIA回覆:GIA無法確認該資訊。
⑤原告詢問:Jackie Wen Hwang的生日是否為0000年0月00日?
GIA回覆:GIA有一位畢業生,名叫Jackie W. Hwang,出生日期為0000年0月00日。
⑥原告詢問:Jackie Wen Hwang註冊時提供的地址是否為00000 0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0, 00 00000?
GIA回覆:GIA無法確認該資訊。
⑦原告詢問:GIA是否以Jackie Hwang的名字寄給Jackie Wen Hwang如證據4、5之信件,也以Jackie Hwang作為GIA校友會學生會員的名字如證據6所示?
GIA回覆:GIA發送了一封教育證明信件予Henry,Henry要求提供Jackie Wen Hwang的資格證明文件。GIA記錄辦公室以信件提供Jackie W. Hwang的資格證明文件。至於GIA 校友會學生會員,GIA記錄辦公室無法確認所檢送之掃描文件的真實性。
⑧原告詢問:請確認證據7、8這兩張照片是否為Jackie Wen Hwang畢業時在GIA拍攝的畢業照?(標示黃圈者為Jackie Wen Hwang,標示紅圈者是班主任David)。
GIA回覆:GIA不保留畢業生或學生照片記錄,因此無法確認此資訊。
⑨被告詢問:Jackie Wen Hwang的GIA G.G.證書是否頒發給他人?原告在法庭上出示英文名為Jackie Wen Hwang的美國駕照是否屬於原告?
GIA回覆:GIA並沒有以Jackie Wen Hwang的名義向他人頒發研究寶石學家文憑的記錄。此外,GIA無法確認任何學生的美國駕照資訊。
⑩關於被告請求GIA核對原告之我國護照號碼、姓名、身分證號碼;並以美國加州駕照姓名須與我國護照姓名一致為命題,請求GIA確認人別部分。
GIA則回覆:學生畢業或退學7年後,GIA不會保留學生入學記錄。GIA也無法確認任何學生的美國駕照資訊。
⑵加州機動車輛部門回函(見本院卷六第460、462頁):
①法院詢問:如果外國人想在1990年左右取得加州駕照,註冊姓名是否需要與外國人護照上的姓名一致?
CDMV回覆:依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車輛法第1280 1.5條和加州規則第15.00條,要求申請人以申請期間被要求的姓名提供合法證明,例如護照。
②法院詢問:1990年左右,外國人是否可以用自己選擇的姓名而不是護照姓名取得加州駕照?
CDMV回覆:依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車輛法第1280 1.5條和加州規則第15.00條要求申請人以申請期間被要求的姓名提供合法證明,例如護照。因此,駕駛執照上的姓名應與護照上的姓名一致。
③如果外國人在1990年左右獲得美國永久居留權,情況會有所不同嗎?
CDMV回覆:無論申請人是否提供外國護照或永久居留證以符合車輛法第1280 1.5條和加州規則第15.00條之規定,都與上開流程相同。
④CDMV另回覆:檢送的原告加州駕照影本與加州機動車輛部門檔案或電子資料處理設備中目前記錄相符,而為真實正確的影本。並檢送與原告提出之加州駕照上載個人資訊均相符合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六第463頁、限閱卷第89、114頁)。
3.被告林嵩暉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莊喬伊之GIA G.G.證書,抗辯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庭比對原告提出之GIA G.G.證書與莊喬伊之證書有3點不同,復當庭令被告林嵩暉以行動電話連結GIA官方網站,輸入「Jackie Wen Huang」查詢,並未查得該名稱學員之相關畢業資料,另輸入「Chuang Chiao Yi」查詢,則有查得莊喬伊畢業資料,其已為合理查證,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質疑Jackie Wen Hwang與Jackie W. Hwang為不同之人。惟查:
⑴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林嵩暉以行動電話輸入GIA官方網站之姓名「Jackie Wen Huang」實與原告主張其姓名為「Jackie Wen Hwang」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80-381頁)。即令原告與莊喬伊之GIA G.G.證書有3點不同,惟依卷附該2份GIA G.G.證書記載日期原告為1990年、莊喬伊為2002年,畢業年限已相差12年(見本院卷五第507頁、卷七第287頁),美國寶石學院非無可能更改其證書格式,何況被告林嵩暉亦未證明莊喬伊之GIA G.G.證書為真,其持以指摘原告提出之GIA G.G.證書非屬真正,已乏依據。
⑵本件依司法互助請求調查證據後,美國寶石學院雖無法確認本院檢送之掃瞄GIA G.G.證書真偽,惟亦回覆確有一位Jackie W. Hwang被授予研究寶石學家文憑的記錄,其出生年月日與原告完全相同;美國寶石學院隨函檢送之資格證明信件記載Jackie W. Hwang於1990年11月16日取得 GIA G.G.證書(in response to your request, our records show that Jackie W Hwang earned the following academic credentials from the 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Graduate Gemologist Diploma, conferred on 11/16/1990.見本院卷五第397頁),與原告提出之GIA G.G.證書記載日期相同(見本院卷五第507頁)。而原告提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加州駕照、GIA G.G.證書原件及其影本,經當庭提示予被告並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卷四第61頁),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惟上開證件證書業經加州公證人P. Singh認證、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見本院卷五第497-511頁、限閱卷第87-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之美國永久居留證所載「Jackie W. Hwang」、加州駕照及GIA G.G.證書所載「Jackie Wen Huang」雖未盡一致,惟此乃中間名之縮寫,已據兩造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5號民事判決說明綦詳(見本院卷六第216-217頁),另上開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記載加州州務卿姓名為Shirley N. Weber,而兩造不爭執之官網網頁記載加州州務卿係Shirley Nash Weber(見本院卷五第497、503頁、卷七第291頁),益資佐證中間名縮寫實為常態。
⑶本院綜酌上情及原告1990年3月至1991年6月期間確實出境不在國內(見限閱卷第29頁)、持有加州駕駛執照、被告林嵩暉具狀自承私下查訪得知原告1989年至1990年間在GIA聖塔莫尼卡就學等情(見本院卷七第339頁),已堪認原告取得GIA G.G.證書屬實。至於美國寶石學院雖回覆「GIA沒有一位名叫Jackie Wen Hwang的畢業生,但GIA有一位畢業生名叫Jackie W. Hwang」,此應係未保留學生畢業後7年之記錄以資核對確認而嚴謹函覆,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4.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嵩暉張貼分享附件截圖貼文,其餘被告在各自臉書或管理之臉書社團,協助被告林嵩暉散布附件貼文謠言,引起珠寶界對原告是否持有GIA證書的質疑,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惟審閱附件貼文內容,被告林嵩暉係為回應原告在甲證10影片中所提及珠寶買賣與鑑定應分業以維持公信力之言論、回應原告在甲證27接受採訪時敘及之司法鑑定可信度,並在甲證41、53、60之貼文中表示查無原告之GIA G.G.證書而請求原告提出,尚非如其後在另案明指原告無GIA證書、偽造永久居留證等言論。審酌原告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在YouTube平台經營頻道,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意見,並曾擔任訴訟案件之珠寶玉石鑑定工作,其是否具有寶石鑑定之相關學識經驗及專業資格,應屬攸關公共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本件附件貼文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帶有懷疑意味,仍應認為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被告等分享、被分享附件截圖貼文而未予刪除,難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5.末查,釋字第509號解釋作成至今已逾20年,憲法法庭考量社交媒體興起且蓬勃發展,電子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而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重行認定判斷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權衡,如表意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本件以司法互助方式調查,並經兩造提出證據資料進行辯論,非僅以網路或電子郵件往來方式查詢,爾後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應重行檢視,此並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宣判時當庭諭知被告林嵩暉知悉(見本院卷七第355頁)。鑑於原告與被告林嵩暉在珠寶玉石鑑定界均有相當地位及影響力,至盼雙方深切體認自身及電子網路傳播之重大影響,以專業服務眾人,蕩滌戾氣,共創社會祥和氛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取得GIA G.G.證書,堪信屬實。惟被告附件所為張貼、分享截圖貼文,或擔任被分享臉書帳號之管理員而未刪除截圖貼文行為,因屬合理評論、合理使用,且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為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七庭
法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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