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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
聲請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文淵
聲請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天俠
聲請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榮華
聲請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文琦
聲請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崧
聲請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明玉
聲請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練台生
共同代理人林聖鈞 律師
相對人立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劉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立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廖敏秀,惟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0921號函限期該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後,逾期仍未為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112年1月11日當然解任,廖敏秀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5月22日裁定選任劉欣怡律師為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以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12月1日施行,惟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已繫屬,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聲請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其他聲請人各負擔百分之八。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洪渙騰、經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鈺娟、廖敏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嗣變更為請求45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45,550元,復因與第三人洪渙騰等人達成調、和解,再減縮聲明為250萬元,應繳裁判費25,75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00元【計算式:45,550元-25,750元=19,80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及律師酬金20,000元(經112年8月7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0號裁定核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45,750元【計算式:25,750元+20,000元=45,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12,810元【計算式:45,750元×28%=12,810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10元,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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