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商訴,6,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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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訴字第6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幸大智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FDG Kinetic Limited
即五龍動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競正
Jan Gerard Willemszoon Blaauw
被 告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 即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被 告 FDG Electric Vehicles Limited 即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莉
黃詠詩
Clive Fortis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㈡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㈤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院嗣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

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

復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以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為以下調整:㈠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

㈡本法第2條第2項第5款所定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資本額調整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見商調卷二第83-90頁)。

因此,若非上開訴訟事件,即不屬於商業訴訟事件,本院即無管轄權。

又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2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五龍動力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間達成資本合作與策略聯盟之合意,由原告與被告五龍動力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被告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五龍投資公司)簽署「股份認購協議」,由被告五龍動力公司以五龍投資公司之名義,以每股新臺幣35元認購原告發行之私募普通股股票46,000,000股(後因原告聲請減資,現為9,283,146股,下稱系爭私募股票);

並由原告與被告五龍電動車公司簽署「股份及可轉換公司債認購協議」,由原告以每股港幣0.5元認購被告五龍電動車公司發行普通股430,000,000股,並認購被告五龍電動車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計港幣275,000,000元,而在策略聯盟之合意下,達成被告五龍動力公司取得原告之股票,原告取得被告五龍電動車公司股票之交叉持股關係。

因被告五龍動力公司及五龍電動車公司近年來營運不佳,償債能力顯受影響,皆進入清盤程序,顯非原告於策略聯盟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且致策略聯盟協議之目的不達,該2公司亦未履行策略聯盟下之多項契約,而違反策略聯盟約定。

本件因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應變更調整法律效果;

又被告五龍電動車公司因遭法院命令清盤致可轉換公司債違約,使被告五龍動力公司、五龍投資公司無法履行出資義務,係不可歸責於該2公司之一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該2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系爭私募股票;

另被告五龍電動車公司就策略聯盟目的之契約義務均未履行,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聲明:㈠被告五龍動力公司、五龍投資公司應連帶返還被告五龍動力投資專戶中之系爭私募股票。

㈡被告五龍電動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已調整為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定,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見商調卷一第10-11頁)。

惟經通知後,原告未能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僅具狀表示有迅速解決兩造紛爭之必要,宜由本院審理(見商調卷二第45、59頁)。

然商業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之規定,其裁判係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採二級二審程序,而審級制度之設計,除配合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外,並應考量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程序權(見商調卷二第92頁該條立法理由),兩造既未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自應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本件核非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亦非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其他商業訴訟事件或第2條第2項第7款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之商業訴訟事件,自非由本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又系爭私募股票係保管於「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保管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內(見商調卷一第29頁),該銀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及11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系爭私募股票前經原告聲請假處分,亦經該法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44號執行在案,有原告之陳報狀可查(見商調卷二第59頁),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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