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商訴,3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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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弘昇即實味香
被 上訴 人
即原告黃文龍即實味香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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