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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温必新
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上訴人對於財產請求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3,175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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