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秘聲上,1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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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盧建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文成律師、劉蘊文律師、盧建川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證7、11、15、上證1、3之有關聲請人擁有之製程技術資訊,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提出之原證7、11、15、上證1、3之有關聲請人擁有之製程技術資訊,上證3為銀長纖細丹化製程開發技術報告,係聲請人自行開發之製程技術資訊(以下稱系爭資訊),上證1為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吳元順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寄予被上訴人漢特公司之完整版電子郵件(含附件檔案),其中有關撐布環之内容與系爭資訊内容完全相同,原 證7、11、15為上證1之部分内容,亦均載有與系爭資訊相同之撐布環内容,以上均屬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並未對外公開或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悉,如由聲請人之競爭同業取得,可能損及聲請人之競爭優勢,應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業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又相對人均為本案訴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行使辯論權及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自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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