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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強勢凱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原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伯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豪器飛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豪器飛帆科技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雅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豪器飛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下合稱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稱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被上訴人沙漠魚公司)主張起訴狀附件1士林萌虎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被上訴人二人共同開發、製作,並約定著作權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導致被上訴人二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且被上訴人二人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則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二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為上訴人設置曲面LED牆,並提供該牆面之錯視3D動畫之播放影片內容,惟雙方合作方案僅限於協助設置LED曲面燈箱及提供影片播放,並未約定影片著作權由上訴人享有。
為提供LED牆面之錯視3D動畫影片,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與被上訴人沙漠魚公司合作,共同開發、製作系爭影片,並約定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嗣以系爭影片於111年國慶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合作推廣臺北市觀光,透過媒體聯播系爭影片。
詎上訴人竟以如原證3所示之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向大眾媒體及臺北市產發局宣稱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誣指有所謂不相關之公司署名及LOGO播出,有比附商譽及侵權之嫌,因兩造間著作權之爭議,使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卻以系爭聲明稿向他人主張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已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判決給付10萬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㈡上訴人於原審傳喚證人林旔彊及李厚豪證述,兩造間從未約定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由上訴人享有,且依證人李厚豪之證言,系爭影片為3D錯視影片,技術內容之移轉須含SOURCE CODE與影片製作KNOW HOW,為動畫公司的核心技術,不會輕易賣出,若真有賣出方案,對兩造公司來說是重大事項,會就移轉方式、移轉細節特別商議具體約定,賣出核心技術,也會是不一樣之價格。
而系爭LED燈牆之賣價已經是業界之優惠價格,被上訴人不可能再把公司賴以於業界營利之核心技術轉讓予上訴人。
至上訴人以證人李厚豪曾述及IP是你的這句話,係斷章取義證人原本之對話內容,依證人之證述僅係上訴人同意在影片最後提到上訴人公司,作法如同一般電影拍攝完成後,影片在最後註明有出資之各間公司,或以感謝名單之方式呈現,如此作法為業界常見之慣例。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被上訴人二人從製作影片初始之討論及企畫等皆由上訴人出資,雙方討論製作成影片,並放置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架設之電視牆播放,其中被上訴人也表明是你的老虎;
上訴人質疑老虎不夠氣勢,好像是貓;
被上訴人表示你的最厲害,會噴大便;
被上訴人又稱你做好最厲害,老虎最難做等語,從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指示設計製作,是要將系爭影片連同電視牆全部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影片及電視牆之所有權及著作權,且設計之初即表明是上訴人之影片,兩造對於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歸屬確有達成由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才有上述是你的老虎等之陳述。
又系爭影片為裸視3D影片,如空有電視牆但無對應之影片完全無法展示,系爭影片連同電視牆皆屬上訴人公司,始合乎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如起訴狀附件1光碟所示「士林萌虎」影片(即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
㈡上訴人不得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如起訴狀附件1光碟所示「士林萌虎」影片之視聽著作。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以1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二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於111年1月14日出具如原證1所示之曲面LED牆報價單予上訴人,報價單上註明經客戶確認簽章後其效力如同合約書。
嗣經曾士原於該報價單上簽章並回傳。
⒉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與被上訴人沙漠魚公司曾於111年3月1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共同開發「小萌虎」IP商品。
⒊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發出系爭聲明稿(原證3),聲明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
⒋臺北市產發局於111年10月9日寄發北市產業商字第1116035240號函予被上訴人沙漠魚公司,函稱依據上訴人系爭聲明稿,有關沙漠魚公司邀請臺北市產發局為「雙十萌虎賀國慶」快閃計畫擔任指導單位一案涉及被上訴人沙漠魚公司與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爭議,在確認著作財產權歸屬前,臺北市產發局暫停擔任該案之指導單位並撤回其logo露出。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二人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其等所有,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對外發布系爭聲明稿之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二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⒊被上訴人二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而本件係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製作系爭影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以何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部分,即應審究雙方有無另以契約約定,如無約定,即應回歸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
⒉查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與上訴人間就LED牆面及錯視3D動畫影片之製作,除原證1報價單外,別無其他書面約定。
而觀諸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內容(原審卷第23頁),其項目名稱記載「曲面LED牆」、項目敘述記載:「LED規格P5,尺寸:W:1248CM×H:480CM,含箱、施工費、吊車,保固:正常環境正常使用下(天災及人為破壞因素除外),產品本體保固2年……。
錯視3D動畫作30秒贈30秒共60秒,含模型/貼圖/動畫/特效/合成」,可知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製作之內容除LED牆面外,尚包含錯視3D動畫60秒,其中就3D動畫影片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部分則未有明文約定。
另由上開報價單內容及兩造所陳之契約緣由(原審卷第12、99頁),可知上訴人係在士林夜市承租電視牆,因而委請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為該電視牆設置硬體部分之曲面LED牆,及提供該LED牆播放之軟體部分之3D錯視動畫影片,是依雙方之契約目的、原因事實予以解釋,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僅需提供曲面LED牆及60秒之錯視3D動畫影片,供上訴人可在LED牆播放錯視3D動畫影片,即合乎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並無上訴人應取得錯視3D動畫影片之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之必要始能達成契約目的。
是上訴人辯稱雙方契約真意有約定以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至少取得著作財產權等語,並非有據。
⒊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林旔彊於原審言詞辯論到庭具結證稱:其有看過報價單,錯視3D之動畫內容就是系爭影片,內容是我們一起發想的,當時是虎年,想做一隻老虎童趣、可愛一點,把要的內容告知被上訴人沙漠魚公司讓他們去做,過程中有來回修改,但就動畫之著作權歸屬於何人所有,並無明確約定,只是被上訴人有一直說是我們的IP、我們的動畫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7頁),證人即簽約時之被上訴人沙漠魚公司董事長李厚豪於原審言詞辯論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雙方並無約定系爭影片完成後著作權歸上訴人享有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可知上開二位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明確約定有關著作權之歸屬;
證人林旔彊僅係因兩造對話間曾出現「我們的IP、我們的動畫」而認定上訴人享有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惟由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審卷第111至121頁、第219至221頁),可知兩造均未就系爭影片之歸屬有何約定或協議,僅李厚豪曾於對話內容中提及「你的會很厲害,光大便噴出來」、「你的會贏啦」、「誰的大便能像你一樣噴出來」(原審卷第113、115、117頁),然此僅為討論動畫內容中,為表示被上訴人二人製作之動畫係為上訴人所製作之口語表達方式,要難以此即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上訴人。
⒋至證人林旔彊雖再證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影片之草稿放上YOUTUBE,我們有溝通過為何logo是放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表示是因為動畫還是草稿,為防剽竊,所以先放置logo,待動畫完成後再將logo改成我們的,這些反應的內容就如對話紀錄所示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6頁),惟觀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19頁),可知當時係被上訴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顏雅雯將放置自己的logo之內部測試影片連結貼至群組,上訴人稱「姐應該也放一下我們公司logo啊」,經顏雅雯回覆稱「那你自己放,這是內部測試用的」、「等最後版本出來幫你做一個」(原審卷第119頁),要與證人林旔彊上開所述不盡相同,且證人李厚豪亦證稱:被上訴人二人僅在表達上訴人之logo可以放在士林LED牆上之影片,因士林這片LED牆是上訴人承租,但不代表著作權就是他們的等語(原審卷第170頁),是該段對話內容亦難作為兩造有約定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⒌綜觀上開報價單內容、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約定以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上訴人之內容,是本件自應回歸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即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而該3D動畫(即系爭影片)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開發,並約定製作著作權為雙方共有各取得二分之一,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二人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
是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其等所有,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對外發布系爭聲明稿之內容,已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二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⒈按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
⒉查系爭影片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二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未經與被上訴人二人確認,復未查明相關法律規定,即對外發佈系爭聲明稿,聲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27頁),已有使人誤認上訴人始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其行為自有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影片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甚明。
又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僅使他人誤認上訴人始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且臺北市產發局亦因此終止與被上訴人沙漠魚公司之合作,暫停擔任「雙十萌虎賀國慶」快閃計畫之指導單位,並撤回臺北市產發局之logo露出(原審卷第29頁),堪認被上訴人二人之商譽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二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影片為特殊之錯視3D動畫,具有相當之創意性,上訴人以系爭聲明稿聲稱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臺北市產發局並因此終止與被上訴人沙漠魚公司之合作,致使被上訴人二人受有商譽損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在系爭聲明稿內聲稱其為系爭影片之「出資企劃團隊」,似因不諳法律規定復未經查明而誤認出資人即必然享有著作財產權,尚非屬惡意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著作人格權,再考量當時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為資本總額2千萬元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沙漠魚公司為資本總額6千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999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則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非第二審審理範圍,不予贅述):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人之排除、防止及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作權侵害之手段,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銷毀請求,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影片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可自行利用系爭影片,但其以系爭聲明稿聲稱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當有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二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二人依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
㈡上訴人不得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1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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