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著訴,3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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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
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呂育瑋
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愛苗職涯動力整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黃瀚誴
訴訟代理人朱龍祥律師
被告王信方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愛苗職涯動力整合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愛苗職涯動力整合協會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愛苗職涯動力整合協會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社團法人高雄市愛苗職涯動力整合協會(下稱愛苗協會)為被告(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2月9日具狀追加王信方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愛苗協會應與被告王信方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享有如原證三所示圖號A009003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復於112年8月15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2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經被告等於112年8月15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22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愛苗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王信方,嗣於112年2月9日具狀更正為黃瀚誴(本院卷第63頁),所為僅係更正被告愛苗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科技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原告之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取得正版圖片授權;系爭圖片乃由富爾特科技公司僱用之攝影師拍攝,再由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而成,就系爭圖片之拍攝、素材選擇、後製均已足表達特殊之思想與情感而具備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系爭圖片之創作人已與富爾特科技公司約定其任職期間所創作之著作歸屬於富爾特科技公司,嗣富爾特科技公司於92年1月14日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將系爭圖片公開發表在原告網站時表彰原告著作權人身分,是原告自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愛苗協會與其籌備中之負責人即前理事長王信方未經原告之授權,分別於101年8月6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3日及110年9月11日在其等所經營之愛苗協會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圖片,已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等作為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應對系爭圖片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盡主動查證之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等於原告通知侵權事實及提起刑事告訴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圖片,顯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10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112年2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愛苗協會部分:
  系爭圖片是否具有高度之原創性已令人質疑,又網路上使用、販售系爭圖片之網站不勝枚舉,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圖片底片無法排除係翻拍而成,何況系爭圖片有經過電腦影像處理,實無法以底片證明其著作權歸屬,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圖片為其所稱之攝影師所拍攝,自難認定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縱認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惟被告愛苗協會之臉書網頁係在其設立登記前由熱心友人或義工自行建置經營並上傳系爭圖片,非被告愛苗協會員工所為,被告愛苗協會僅在設立後被動接手該臉書網頁,並無指示或委託他人張貼系爭圖片,自與系爭圖片遭重製與公開傳輸一事無涉。又被告愛苗協會為一具有相當之公益及社會福利性質之社團法人,主要從事協助二度就業或脆弱家庭等弱勢族群媒合就業之服務,其臉書網頁僅單純張貼系爭圖片,非為營利之目的且無直接或間接獲取利益,復參酌被告愛苗協會雖係使用整張圖片,惟對於系爭圖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均無顯著或不利之影響,亦未使原告無法確保其市場獨占地位,且經原告告知後已立刻移除系爭圖片,僅遺漏一張未刪除,故應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再者,被告愛苗協會無從預見或知悉使用系爭圖片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網路上有眾多網頁使用系爭圖片,甚至有合法網站提供免費下載,故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資訊顯難於網路上查證,亦無法尋得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利資訊,無從期待被告愛苗協會尋遍網路上所有圖片網站以確認系爭圖片之著作產權人,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又被告愛苗協會之使用既非為營利目的,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對原告現在或未來、潛在市場無顯著影響,原告自無任何損失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應無理由。
㈡被告王信方部分:
  除引用被告愛苗協會之上開答辯內容外,另系爭圖片張貼在臉書網頁時,當時被告愛苗協會尚未設立,被告王信方亦非被告愛苗協會之代表人,自與系爭圖片遭重製或公開傳輸一事無涉。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㈠被告愛苗協會於101年8月6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13日、110年9月11日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圖片。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發送著作權聯繫函予被告愛苗協會,表示被告愛苗協會於臉書網頁所使用之圖片為原告擁有著作權或銷售代理權之產品,請求被告愛苗協會協助確認是否已取得合法使用授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所經營之被告愛苗協會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圖片,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26頁、第295、296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圖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㈢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㈣被告愛苗協會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㈤被告愛苗協會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具備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在所經營之被告愛苗協會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圖片,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等辯稱原告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語,容有誤會。  
㈡系爭圖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系爭圖片係由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選擇特定之拍攝角度,並決定景觀、景深、光影、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事項拍攝而成,且經由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之美工技術,已展現創作者對於圖中之物品該如何呈現之思想及感情,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圖片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⒊至被告等雖提出網路上搜尋而得,與系爭圖片相同之網頁,辯稱系爭圖片不具原創性等語,惟依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系爭圖片著作權聲明網頁(本院卷第277頁、第281至283頁),可知系爭圖片係於89年3月10日拍攝,並於同年3月20日發表;再觀諸被告等所提出搜尋網頁(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第305至308頁),大多無法確認發佈之日期,縱由網頁或網址得以確認其發佈日期者,其日期亦為110年、109年、106年、104年或97年間,均在系爭圖片發表日之後,自難以此認定系爭圖片不具原創性。
 ㈢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圖號A009003)之創作人為富爾特科技公司僱用之攝影師林聰鎰所創作,其於任職時確實有簽署著作權規範契約,約定任職期間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皆歸屬於富爾特科技公司,富爾特科技公司得自任著作人,業據證人即攝影師林聰鎰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5、338頁),並有原告庭呈之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正本在卷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85至288頁),可知富爾特科技公司及其受雇人已明文約定在僱傭期間內,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其受雇人所創作之系爭圖片均係以雇用人即富爾特科技公司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嗣富爾特科技公司另將其影像事業部門(圖片銷售部門)獨立出來而出資於92年1月10日設立原告公司,並於92年1月14日將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相關圖檔之著作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有著作權轉讓協議及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至351頁、第371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再者,系爭圖片上均顯示有代表原告公司之「IMAGEMORE」浮水印(本院卷第25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被告等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益證原告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是被告等仍辯稱原告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等雖再辯稱原告所稱系爭圖片之攝影師亦證稱不記得是否有拍攝系爭圖片,自難認定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惟證人林聰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其曾經任職富爾特科技公司,任職期間並曾簽署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每天工作就是拍照、發想,當時使用的都是相機加底片,底片是柯達100E、100VS、EPP或富士RVP、RDP,是正片,也就是所謂的幻燈片,底片拍完都是交到公司片庫集中保管,系爭圖片之底片就是剛剛說的富士RDP底片,至於系爭圖片是否為其所拍攝,因年代久遠,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8頁),而證人林聰鎰對於系爭圖片是否為其所拍攝雖已不復記憶,惟其所稱當時使用之底片即為系爭圖片原始底片所使用之富士RDP底片,亦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圖片之原始底片上載有「FUJI」、「RDP」可證(本院卷第339、345頁),足見系爭圖片縱非證人林聰鎰所拍攝,然確為當時富爾特科技公司所僱用之攝影師所拍攝,不論該攝影師是否簽署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原則上係歸屬於雇用人即富爾特科技公司享有,而富爾特科技公司既已將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轉讓予原告,業如前述,已足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是被告等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愛苗協會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不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愛苗協會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惟查:
 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愛苗協會於101年8月6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13日、110年9月11日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圖片,其中101年8月6日、101年8月7日之貼文並無任何文字,101年8月13日之貼文則記載「會員邀請中…我們即將成立需要更多的支持者希望能夠有更多的人來共襄盛舉、參與這個社團」,110年9月11日之貼文則記載「12421318距1500又近了1步」(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29至241頁),足見被告愛苗協會張貼系爭圖片係為推廣、宣傳其協會。
 ②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而系爭圖片係原告僱用攝影師對於植物所為之靜物拍攝,且其中富含有光影變化,並有以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③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愛苗協會上開貼文中,就圖片、照片部分僅有使用系爭圖片,文字部分僅部分有記載上開文字,部分貼文甚或沒有標註任何文字,足見被告愛苗協會所使用系爭圖片之質、量比例甚高。
 ④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原告係以發行影像內容,並建置影像圖庫網站授權他人使用,進而收取權利金為業(本院卷第25頁),被告愛苗協會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系爭圖片之結果,將導致對於原告系爭圖片之潛在市場受到影響。
 ⑤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愛苗協會雖為一公益社團法人,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係為推廣、宣傳其協會,惟系爭圖片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被告愛苗協會利用系爭圖片之質、量比例甚高,且將影響原告系爭圖片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被告愛苗協會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㈤被告愛苗協會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被告愛苗協會自承有於101年8月6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13日、110年9月11日在其臉書專頁上張貼系爭圖片(本院卷第225頁),而被告愛苗協會係於101年12月4日始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375頁),上開101年8月6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13日張貼系爭圖片之行為雖係於被告愛苗協會設立登記前所為,惟上開愛苗協會臉書專頁係於被告愛苗協會籌備階段所成立,業據被告王信方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5頁),被告愛苗協會設立登記後既仍延續使用上開臉書專頁內容,且在設立登記後之110年9月11日亦有再次張貼系爭圖片之行為(本院卷第233、235頁),則被告愛苗協會就系爭圖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堪認定。
 ⒊又被告愛苗協會於籌備階段及設立登記後所經營之臉書專頁,係供不特定人瀏覽,用於推廣宣傳其協會,希望有更多人知悉該協會即有更多熱心人士、理念相同之人能一起加入協會(本院卷第229至241頁),則其欲使用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之貼文及圖片,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惟被告愛苗協會未注意及此,在承接上開臉書專頁時,不僅未確認其上所刊登之系爭圖片是否已確實取得授權,在承接上開臉書專頁後,復再次在其臉書專頁貼文上刊登來源不明之系爭圖片,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愛苗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至被告愛苗協會雖辯稱網路上有眾多網頁使用系爭圖片,甚至有合法網站提供免費下載,故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資訊顯難於網路上查證,亦無法尋得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利資訊,無從期待被告愛苗協會尋遍網路上所有圖片網站以確認系爭圖片之著作產權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原告公司官網,並點選搜尋系爭圖片之編號,即可顯示系爭圖片內容(本院第277、281頁),並非如被告愛苗協會所稱無法從網路上尋得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利資訊;再者,被告愛苗協會所提供與系爭圖片相同之搜尋網頁(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第305至308頁),均係其等在原告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時始以圖搜圖方式查詢之結果(本院卷第385頁),並非當時原始下載系爭圖片之網頁,已難認定當時下載、使用系爭圖片之來源為合法;復觀諸該等搜尋網頁內容(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第305至308頁),大多無法確認發佈之日期,縱由網頁或網址得以確認其發佈日期者,其日期亦在系爭圖片發表日之後,業如前述,且其中「圖行天下」網頁下方載明:「圖行天下圖庫圖片內容係由用戶免費分享產生,若發現您的權利被侵害,請聯繫……,版權素材,我們盡快處理」、「聲明:1、本站共享素材僅供學習交流不能商用;2、商用素材中涉及的肖像、字體僅用於效果展示,使用者需自行解決版權問題」(本院卷第167至169頁),「nipic昵圖網」之知識產權聲明記載:「由於昵圖網上的作品均由昵圖用戶自行上載,故昵圖網沒有能力審查作品是否存在侵權等情節」(本院卷第171頁);「掛圖大師」於網頁下方載明:「本網站部分文字和圖片素材蒐集自互聯網,部分轉載文章及圖片在蒐集時沒有發現〝信息來源〞、〝作者〞等信息,如果侵害您的權益,請及時聯繫我們刪除。」(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該等網頁之圖片來源亦屬不明;加以上開網頁之來源大多為大陸之簡體字網站或境外不明網頁,實難認係屬臺灣境內可供合法下載之網站,縱為臺灣境內網頁,亦為國際農業網站或新聞報導所使用之圖片,並未記載得任意下載使用,自難以此解免被告愛苗協會之過失責任。
 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信方為協會籌備中之負責人,應對籌備中之事務負管理之責,而應與被告愛苗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王信方雖係被告愛苗協會籌備階段之負責人,惟被告王信方陳稱:被告愛苗協會為一公益性社團法人團體,經費及人力極為拮据,在設立登記之前,多由友人或義工自發性協助,臉書網頁亦係由熱心友人或義工為媒合弱勢族群就業服務之推廣而自行建置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可見在被告愛苗協會設立登記成立前,籌備階段之人力多為自願性服務,自難強令被告王信方就此應負監督管理之責,況被告王信方亦非實際刊登上開貼文之人,並無與被告愛苗協會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王信方為被告愛苗協會籌備階段之負責人,即認其應與被告愛苗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愛苗協會賠償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其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愛苗協會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愛苗協會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陳稱:其主張之10萬元為不限規格、使用範圍及期間之授權費用,但無法得知被告愛苗協會使用系爭圖片之大小及實際使用次數,故有不易證明損害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23、367頁),可見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價格會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像素及尺寸大小等,而有不同之授權金額,另本件被告愛苗協會實際使用系爭圖片之規格亦無從得知,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僱用攝影師、員工運用攝影技術、選擇光影、拍照角度,以及美工後製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愛苗協會係分別於101年8月6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13日、110年9月11日在其臉書專頁刊登系爭圖片,並在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通知侵權事實後(本院卷第252頁),僅移除101年8月6日之圖片,其餘迄至本院112年8年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尚未刪除(本院卷第225頁、第229至241頁),不法刊登時間長達11年或近2年之久,期間非短,再考量被告愛苗協會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為1張,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為4次,且並非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作為商業販售,僅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其臉書專頁作為推廣、宣傳之貼文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71頁),被告愛苗協會僅為社團法人(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愛苗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係請求自112年2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惟該書狀繕本僅有於112年3月3日送達追加被告王信方(本院卷第85頁),並未再另行送達被告愛苗協會,然被告愛苗協會至遲於本院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即得知悉原告上開追加書狀之內容(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被告愛苗協會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愛苗協會應自112年8月1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愛苗協會應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愛苗協會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愛苗協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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