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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林欣樺則以:
- 參、被告公司則以:
-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9頁):
- 一、系爭照片為攝影著作。
- 二、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 三、被告林欣樺於109年1月9日在系爭網站網頁文章張貼系爭照片,
- 四、原告曾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11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
- 二、被告林欣樺於系爭網站之旅遊文章中使用系爭照片乙情,為兩造所不
-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欣樺依照「rosyclouldband」I
- 陸、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
-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3號
原告黃歆舟
被告全富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全富
被告林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係如附圖1、2所示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之拍攝者,於民國108年7月3日將系爭照片發布在「WOMENT心動時刻」網站,又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詎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發現被告林欣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網路下載系爭照片,擅自重製並上傳至被告全富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經營之「KeKe帶我去旅行」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作為其所發表旅遊文章之照片,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及姓名表示權。且被告林欣樺為被告公司員工,故被告公司應連帶負責,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林欣樺則以:
其係被告公司之旅遊編輯,其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看到帳號「rosyclouldband」所發布之系爭照片,認為適合用於系爭網站之旅遊文章,便留言「我是《keke帶我去旅行》的旅遊編輯,非常欣賞您在這個景點拍的照片,請問是否願意授權分享在@keke_traveltheworld或其他相關平台撰寫成文章分享在FB?皆會標註您的IG帳號,期待您的回覆」詢問,嗣收到「rosyclouldband」回覆「好的沒問題,也請幫我們註明是由@woment.com.tw協助拍攝的,謝謝。」,且其使用系爭照片亦有依「rosyclouldband」之要求註明,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公司已立即將系爭網站使用之系爭照片撤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公司則以:
被告林欣樺為其公司職員,於系爭網站使用系爭照片時已取得授權,且原告前開主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1年偵字第12717號、第2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以111上聲議字第36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亦足認被告林欣樺已取得系爭照片之授權而使用。且原告於110年10月前已知悉前開情事,然迄今始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9頁):
一、系爭照片為攝影著作。
二、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三、被告林欣樺於109年1月9日在系爭網站網頁文章張貼系爭照片,供公眾閱覽,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
四、原告曾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2717號、111年度偵字第2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智財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駁回再議後而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所經營系爭網站網頁上張貼系爭照片,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及未表示原告姓名,是否有故意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二、被告林欣樺於系爭網站之旅遊文章中使用系爭照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網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104頁),堪認被告林欣樺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且未註明原告姓名而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之行為,惟觀諸被告林欣樺所提出當時請求授權時與「rosyclouldband」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3頁),被告林欣樺:「HI~我是《keke帶我去旅行》的旅遊編輯,非常欣賞您在這個景點拍的照片,請問是否願意授權分享在@keke_traveltheworld或其他相關平台撰寫成文章分享在FB?皆會標註您的IG帳號,期待您的回覆~謝謝」,「rosyclouldband」回覆:「好的沒問題,也請幫我們註明是由@woment.com.tw協助拍攝的,謝謝」,堪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確係由「rosyclouldband」授權提供。又觀之「rosyclouldband」之IG上記載「感謝@woment.com.tw幫我們拍下這麼美麗的瞬間」(本院卷第221頁)等文字,使閱覽之人認為系爭照片係「rosyclouldband」請「woment.com.tw」幫忙拍攝,而「rosyclouldband」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故被告林欣樺認為其取得「rosyclouldband」同意使用系爭照片即取得合法授權,尚非顯不合理,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雖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依原告所述其有同意「rosyclouldband」在IG上分享系爭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可知「rosyclouldband」有權利於IG上使用原告所拍攝之系爭照片,而「rosyclouldband」將系爭照片提供予被告使用,不論是否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均非被告所得知悉,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欣樺依照「rosyclouldband」IG之記載可知「woment.com.tw」才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然觀之前開IG截圖(本院卷第221頁)並無標註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原告,且依被告林欣樺於原告提出異議後與「rosyclouldband」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欣樺一直以為「@woment.com.tw」為「rosyclouldband」所有之其他平台,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陸、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1
附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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