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律師
蕭凱中律師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唐楚烈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邱裕元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游廼文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邱明強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劉建賢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陳睿瑀律師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被 告 闕志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孫民承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郭士慶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黃昱嘉律師
被 告 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海
被 告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秋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被 告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雄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葉立琦律師
被 告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潤澤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第 項關於「本判決第 至 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唐楚烈、邱裕元、游廼文、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源投資有限公司、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本判決第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零柒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楚烈、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判決第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游廼文、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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