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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26號
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李奎霖律師
被告呂正樂
訴訟代理人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告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元禎
訴訟代理人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正樂擔任被告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交易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呂正樂(下逕稱其名,與元禎公司合稱被告)係元禎公司獨立董事。另股票上市交易之英屬開曼群島商基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勝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終止上市)於110年間為因應大陸地區產業升級政策,處分上海廠土地資產,致整體營運規模縮小,又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廠產銷亦受衝擊,為維護股東權益、重整內部營運及調整未來營運方向,擬先終止上市及停止公開發行(下稱系爭終止上市案),並依證交所相關規定,由該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劉宗信、劉怡孝、劉鑫祖及劉祖坤(下稱劉宗信等4人)負連帶收購責任。基勝公司遂於110年9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減資,同年月17日由董事劉宗信等4人與律師召開會議討論系爭終止上市案可行性,並於110年10月1日至14日陸續委任外部專家提供諮詢、協助規劃時程及對越南廠進行估價並提供鑑價報告,嗣於110年10月15日15時召開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選任訴外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繼盛會計師為獨立專家,就股權回購價格之合理性及申請終止上市計畫是否符合股東整體利益提供意見,該會議於15時5分決議聘任獨立專家出具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時,基勝公司擬終止上市之重大消息已臻具體明確。基勝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現金減資案,公司董事於該會議結束後旋即召開座談會討論系爭終止上市案。嗣於110年11月10日14時召開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系爭終止上市案,同日15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76元後,於同日17時24、43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發布「公告本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內容」、「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終止上市交易暨停止公開發行案」等重大訊息,說明基勝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股票終止上市交易及停止公開發行,並將由基勝公司董事劉宗信等4人及表示同意之董事(獨立董事除外)負連帶收購責任,預計收購價格為每股76元(前1交易日收盤價為52.9元),而公開重大消息。
㈡基勝公司董事林鴻基於110年10月26日在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電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買進基勝公司股票之際,呂正樂在場獲悉其電話下單內容,並經林鴻基告知本件重大消息。呂正樂明知其自林鴻基處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本件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以電話下單方式,於110年10月26、27、29日使用其弟媳即訴外人王慧美設於康和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及於110年10月27日使用其兄嫂即訴外人施秀珠設於康和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分別買進基勝公司之股票52,000、32,000股;另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婿即訴外人楊斌,以網路下單方式於110年10月26、27、28日、11月2、4日使用其女即訴外人呂宛真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基勝公司股票34,000股,就前揭買進股份均持有至最終收購日,牟取不法利益共計218萬6,970元。呂正樂於擔任元禎公司董事職務時,從事上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行為,自屬重大違反法令。其雖於112年5月16日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1日辭任元禎公司獨立董事職務,惟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原告所提訴訟仍具訴之利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呂正樂擔任元禎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稱:其等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商訴本院卷第89-90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呂正樂擔任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 林昌義
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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