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商抗,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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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告人劉軒碩(原名:劉禹君)


代理人扶停雲律師
相對人蔡莉屏 
洪唯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112年度民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與相對人蔡莉屏、洪唯軒共同成立合夥團體「馥遇企業社」,共同經營「Color C'ode凱莉小姐」品牌,並由相對人蔡莉屏擔任負責人。詎相對人蔡莉屏謊稱馥遇企業社公司印章作廢,偽刻公司大小章,於110年10月1日(原審誤載為110年11月1日)將馥遇企業社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系爭商標1至7之印鑑章申請註冊變更,嗣以其個人名義註冊如原審附圖所示相對人商標1、2,更於次年即111年11月2日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如原審附圖所示相對人申請商標1、2(尚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上述其以個人名義申請註冊之商標均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而相對人於變更系爭商標之印鑑章後,旋即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與馥遇企業社營業項目相同之「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小姐公司),並於111年6月停止馥遇企業社之營運,再於同年8月結束馥遇企業社師大店之營業,造成伊受有裝潢及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90萬1,630元,並將原應分配予伊之營收至少415萬元〔計算式:月營收83萬元/2(抗告人出資50%)X10個月(自111年9月至112年6月)=415萬元〕匯入凱莉小姐公司帳戶,致伊受有上揭損害。又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拒付馥遇企業社師大店之租金,因該店乃伊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李志和承租,相對人積欠租金之舉,致伊受有租金損失共計23萬2,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X6個月(112年1月至6月)+7,500元(利息5%)=15萬7,500元,另因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伊再預為請求112年7月至9月之租金即7萬5,000元〕。又伊為經營合夥事業之需要,另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供相對人執行業務使用,然該車輛至今下落不明。是以,兩造間因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已有法律上之爭議,復有上述528萬4,130元(計算式:415萬元+90萬1,630元+23萬2,500元=528萬4,13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而相對人以退夥方式解散馥遇企業社,擅自使馥遇企業社在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登記為歇業,故意消滅合夥團體,規避上開債務,有隱匿財產之虞,且經催告後仍拒絕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不當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合夥組成馥遇企業社,共同經營「Color C'ode凱莉小姐」品牌,因相對人另行成立凱莉小姐公司,復以退夥方式解散馥遇企業社,在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登記為歇業,侵害其合夥權益,其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馥遇企業社歇業登記之公司資料、變更後營業地址資料、商標註冊變更申請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惟抗告人上開舉證均係主張相對人就馥遇企業社合夥團體財產所為處置或隱匿、轉移之舉,就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本案訴訟後,相對人現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其與本案訴訟債權是否相差懸殊,抑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等事實均未釋明,亦即就相對人個人之財產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均無釋明。是抗告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既未釋明,非僅釋明有所不足,尚難以提供擔保方式代之,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等語,為其論斷之基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就其前開主張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函、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轉讓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師大分店前後對比圖說明、裝潢設備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照片、公司資料、存證信函、律師函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至第77頁、第91至95頁、第10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61頁至第267頁),抗告人並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之本案訴訟,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其催告後拒不給付合夥團體馥遇企業社之營收、租金,並毀損伊所承租店面內部裝潢設備,且無權占有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至今,共計至少負擔連帶債務達528萬4,130元,並以上開證據佐證。惟抗告人上開所釋明者均係主張相對人如何對合夥團體財產所為處置或隱匿、轉移之舉,就相對人於提起本件本案訴訟後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其就個人之資產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將移往遠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均未釋明,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雖請求本院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以作為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之說明,惟相對人財產狀況僅能說明其資產豐儉,仍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況抗告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並非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與釋明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另設立凱莉小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與相對人所積欠之金錢債務差距懸殊,依其與相對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10年之經驗,深知相對人並無償債能力云云,均屬推測之詞,並未達到「釋明」之程度。綜上,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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