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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
- 參、另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支付產業中享譽全球之跨國科技公司,萬事達(Master
- 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
- 三、並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公司於官方網站及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之廣告中,均
- 二、並聲明: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三第67頁,並依本
- 一、原告於80年5月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萬
- 二、被告公司於92年3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原名「台灣萬
- 三、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文字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於信用卡及其
-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434至43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 一、被告在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
- 二、被告在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
- 三、被告在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
- 四、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 五、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 六、被告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 七、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
- 八、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公司如附圖七至十二所示之使用「萬事達」字樣於官方網站、F
- 二、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是否為商標法第68條第
- 三、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為公司名稱一部分,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
-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其所有之商品及
-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其公司名稱
- 六、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
-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原告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
(美商萬事達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Francesca Silverman
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複 代理 人蔡昀廷律師
被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胡世均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禾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二、三所示商標於其所有之商品及服務,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二、三所示商標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
被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二、三所示商標作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則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另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支付產業中享譽全球之跨國科技公司,萬事達(Mastercard)核心支付網路連接全球之發卡、收單機構,促進交易轉接,並允許帳戶持有人在全球各地點使用萬事達之產品。原告自62年起陸續向我國主管機關註冊商標,至今於我國共取得173個註冊商標,其中註冊第00053772號「萬事達」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一所示)、第00086510號「萬事達卡」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二所示)、第00148840號「MASTERCARD」商標(下稱爭商標3,如附圖三所示)(上開3商標合稱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3類、第36類等服務,迄今仍有效存續,並經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在我國已成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擁有高度之識別性。
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台灣萬事達」文字,於被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公司名稱、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Google關鍵字搜索「萬事達」連結廣告(如附圖七至十二所示),以從事相關支付及信用卡交易服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作為行銷使用,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告以「萬事達」為商標提供金流服務作為詐騙集團犯罪之第三方支付工具,經法院判決及媒體報導,而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未經原告同意,以「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告前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公平交易法第29至3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於所有商品及服務類別,並應除去及銷毁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
㈡被告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萬事達」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萬事達」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萬事達」之名稱。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就第1項至第3項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官方網站及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之廣告中,均以標示被告公司名稱及結合TM圖案「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三第6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於80年5月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萬事達」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第3類服務,嗣於80年12月1日獲准公告註冊為系爭商標1;於84年10月26日向智慧局申請「萬事達卡」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二所示之第36類服務,嗣於86年1月1日獲准公告註冊為系爭商標2;於89年7月29日向智慧局申請「MASTERCARD」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三所示之第36類服務嗣於90年10月16日獲准公告註冊為系爭商標3,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二、被告公司於92年3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原名「台灣萬事達通路有限公司」,嗣於103年9月9日變更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文字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於信用卡及其他銀行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並購買Google關鍵字廣告,推廣被告公司之商品及服務。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434至43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被告在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Google關鍵字搜索「萬事達」連結廣告,使用附圖七至十二紅框所示之文字或圖文,就系爭商標1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二、被告在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Google關鍵字搜索「萬事達」連結廣告,使用附圖七至十二紅框所示之文字或圖文,就系爭商標2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被告在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Google關鍵字搜索「萬事達」連結廣告,使用附圖七至十二紅框所示之文字或圖文,就系爭商標3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四、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㈠如是,被告在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Google關鍵字搜索「萬事達」連結廣告,使用附圖七至十二紅框所示之文字或圖文、被告提供詐騙罪犯第三方支付的工具,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㈡被告公司使用「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五、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六、被告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七、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八、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九 、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如附圖七至十二所示之使用「萬事達」字樣於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及在Google購買關鍵字搜尋等是否係商標使用?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㈡經查:被告公司於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上使用如附圖四至六所示之圖樣及文字、「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等情,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59、423至432、434頁),故前開情事堪以認定。觀諸附圖七,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其中編號1部分僅單純記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而「萬事達」文字與「台灣」、「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結合用以表彰公司主體,並未凸顯或單獨使用,且「萬事達」與「台灣」、「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字體相同,字型大小也無差異,亦無特別突出而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而被告公司之名稱確係「台灣萬事達金流」,亦確實為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公司於附圖七編號1所示使用「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係屬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附圖七編號2部分係如附圖四所示之圖形及文字,該三角柱圖樣上加註英文「T」、「M」字母、而該圖樣及文字之組合、顏色,顯經特別之設計,而該圖樣後又銜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衡情TM™為Trademark之縮寫,屬於商標符號,指「商標」,用於表示圖示是一個商標,通常標示此符號之商標並未註冊或在申請中,是該標註有英文「T」、「M」字母之三角柱圖樣後銜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文字,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故附圖七編號2係商標之使用;附圖七編號3、4、5係「台灣萬事達」之文字,該文字列於介紹被告公司服務之內容之標題位置,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故附圖七編號3、4、5均係商標之使用。
㈢復觀之附圖八為被告公司Youtube頻道頁面,附圖八編號1與附圖七編號4相同、附圖八編號2、4與附圖七編號4相同、附圖八編號3與附圖七編號2相同,揆諸前開說明,附圖八編號1至4均係商標之使用;附圖九係被告公司以「萬事達」為關鍵字向Google購買廣告搜尋之網頁資料,此為搜尋資料之結果,並非商標之使用。
㈣附圖十係被告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其中編號1至4、7、8至15部分,僅單純記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而「萬事達」文字與「台灣」、「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結合用以表彰所有該Facebook粉絲專頁之公司主體,並未凸顯或單獨使用,且「萬事達」與「台灣」、「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字體相同,字型大小也無差異,亦無特別突出而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故附圖十編號1至4、7、8至15所示使用「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係屬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附圖十編號5、16部分與附圖七編號2相同、附圖十編號6與附圖七編號3、4、5相同,揆諸前開說明,附圖十編號5、6、16所示部分,均係商標之使用。
㈤又觀之附圖十一係被告公司Instagram粉絲專頁,其中編號1係表彰該專業所有之主體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係說明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搜尋之關鍵字、編號3係表示其LINE之ID為「台灣萬事達金流」、編號9、21係說明被告公司連假公休之公告,均係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附圖十一編號4、6如附圖六所示,該三角柱圖樣上加註英文「T」、「M」字母、而該圖樣及文字之組合、顏色,顯經特別之設計,而該圖樣後又銜接「台灣萬事達金流」字樣,揆諸前開就「T」、「M」之說明,該標註有英文「T」、「M」字母之三角柱圖樣後銜接「台灣萬事達金流」文字,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故附圖十一編號4、6所示部分,均係商標之使用;編號7、8、10至17、19、20、23至30、32,如附圖五所示,該三角柱圖樣上加註英文「T」、「M」字母、而該圖樣及文字之組合、顏色,顯經特別之設計,而該圖樣後又銜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文字,該文字上方有紅色線條,下方有綠色線條,線條上有加註英文「Cash Flow Co.,Ltd」,揆諸前開就「T」、「M」之說明,該標註有英文「T」、「M」字母之三角柱圖樣後銜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且該文字上下有特別之線條設計,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故附圖十一編號7、8、10至17、19、20、23至30、32所示部分,均係商標之使用;編號18、22、31「台灣萬事達金流」或「台灣萬事達」之文字係列於介紹被告公司服務之內容,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故附圖十一編號18、22、31均係商標之使用。附圖十二係被告公司LINE官方帳號,其中編號1至4、10均係表彰該官方帳號之主體為何人,並介紹該帳號之內容,均係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編號6係說明被告公司連假公休之公告,均係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編號5「台灣萬事達」之文字係列於介紹被告公司服務之內容,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係商標之使用;編號7至9與附圖十一編號7、8、10至17、19、20、23至30、32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故附圖十二編號7至9所示部分,均係商標之使用。
㈥綜上,原告所主張附圖七至十二部分,僅附圖七編號2至5、附圖八編號1至4、附圖十編號5、6、16、附圖十一編號4、6至8、10至20、22至32、附圖十二編號5、7、9部分係商標之使用(上開行為,下稱「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故後續之爭點僅就上開部分進行論述,合先敘明。是被告仍辯稱上開標示僅在表彰公司名稱,應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等語,自屬無據。
二、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是否為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情形?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商標1係墨色之中文「萬事達」三字;系爭商標2係墨色之中文「萬事達卡」四字;系爭商標3係墨色之「MASTERCARD」,而被告公司前開使用分別係中文之「台灣萬事達」、「台灣萬事達金流」及附圖四至六之文字及圖樣,比較系爭商標1、2與「台灣萬事達」、「台灣萬事達金流」,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之「萬事達」三字;而系爭商標1、2與附圖四至六之文字及圖樣間,其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台灣」部分則係說明其所屬地區,二者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萬事達」三字,其於文字前雖有標示英文字母「T」、「M」之三角柱圖樣,然如前所述,該三角柱圖樣會使人聯想為Trademark之縮寫,而附圖五於文字上下方所加之線條,為單純之紅色或綠色直線並無特殊之設計,是前開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文字、圖樣,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即為中文字「萬事達」部分,在整體外觀上與系爭商標1、2有相近之處,且近似程度非低,應屬近似之商標。
㈢被告公司使用中文「萬事達」文字,與系爭商標3之外文「MASTERCARD」文字相較,外觀上雖有中、英文之別,惟「MASTERCARD」之英文譯名之讀音與「萬事達」極為相似,又「MASTERCARD」為著名商標(此部分論述詳後述),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會認為「萬事達」即為外文「MASTERCARDAVIS」之中譯,二者之讀音、觀念極為相似,應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㈣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第3、36類各種銀行服務、各種信用卡業務或金融服務。被告公司使用「台灣萬事達」、「台灣萬事達金流」及附圖四至六之文字及圖樣於金流服務,兩者均同屬金融領域,二者在功能上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具有關聯性,應屬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且類似程度高。
㈤系爭商標之「MASTERCARD」、「萬事達」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第3、36類各種銀行服務、各種信用卡業務或金融服務無關,並非品質、功用等之說明,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函文(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主張有民眾向銀行局陳情合作金庫及萬事達公司撥款事宜,經該局通知原告就陳情內容處理,是身為主管機關之銀行局對於原告及被告公司之名稱發生混淆之狀況,可推知相關消費者亦可能發生混淆之情事。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使用之服務為高度類似,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可能混淆誤認之情形等,堪認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來源與系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前開行為就系爭商標1,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商標侵權行為,然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台灣萬事達」、「台灣萬事達金流」或如附圖四至六所示之文字及圖樣與系爭商標1並非完全相同,與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有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詳如後述,可徵被告公司於92年間設立登記時,原告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被告公司營業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以「萬事達」三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且其所經營業務中有金融金流服務,並使用「萬事達」三字,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被告公司以「萬事達」三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之侵權態樣,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1、2所示「萬事達」三字實為同一,為系爭商標3之中譯,則被告公司自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三、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為公司名稱一部分,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㈠系爭商標於被告公司92年3月19日設立時已為著名商標:
⒈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美國註冊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章程可參(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分別以公司中文名稱「萬事達」、英文名稱「MASTERCARD」作為商標圖樣,陸續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80年間起迄今已長達20年餘,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又原告於90年間獨家贊助「2001年高雄燈會」,並舉辦「萬事達卡友EZ Fly高雄賞燈去」活動;原告於91年為世界杯足球賽之指定贊助商,在京華城推出足球造型之巨型廣告,並舉辦「刷MasterCard跨足世界萬事達」之行銷抽獎活動及推出「萬事達卡足球卡」;同年原告亦贊助美國職棒大聯盟賽事,並舉辦「刷MasterCard出擊世界萬事達」之行銷抽獎活動;91年5月間,我國開始推行以信用卡繳納所得稅,原告為鼓勵消費者以萬事達卡繳納所得稅,推出「刷MasterCard刷卡繳稅萬事達」、「easy繳稅萬事達」活動;91年底原告與復興航空合作,消費者以萬事達卡購買機票,即可獲贈「萬事達小熊」或「萬事達零錢包」;92年初原告與中國時報共同企劃徵稿活動,並以「萬事達卡 友情萬歲」為活動名稱等,有廣告頁面及媒體報導資料可考(本院卷二第185至211、213至214、225至229、231至233、235至236頁),上開行銷活動資料或媒體報導均有醒目之「MasterCard」、「萬事達」、「萬事達卡」之記載。又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卡正面上亦有標示「MasterCard」,有行銷廣告可參(本院卷二第241頁),可知相關消費者於使用信用卡時均能清楚知悉其所使用之卡片為MasterCard。且91年11月27日時萬事達卡於國內市占率已破42%乙情,業經經濟日報報導(本院卷二第255頁)。審酌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全球及國內行銷之時間、範圍等經營情形,堪認於被告公司92年3月19日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所普遍熟知而為著名商標。再者,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0920978號異議審定書(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記載「原告為全球知名之信用卡發行公司,首創以『MasterCard Design』及『Interlocking CirclesDesign』等標章使用於其所提供之信用卡相關金融業務,除在美國、英國、法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早於81年起獲准註冊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遍及全世界各地,透過報章雜誌廣告宣傳促銷,近年來發卡量及簽帳額逐年提高,西元1993年全球發卡量高達21,030萬張,西元1994年全球發卡量高達23,890萬張,亞洲地區發卡量為4,500萬張,西元1997年全球發卡量達34,100萬張,堪認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著名,凡此有異議人檢送之各項註冊證影本、宣傳介紹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局中台異字第891862、891562、9001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910116號商標評定書著名在案」,前開「MasterCard Design」及「Interlocking CirclesDesign」之商標圖樣如附圖十三、十四所示,有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附圖十三所示之商標上有「MasterCard」,亦肯認系爭商標3為相關事業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㈡被告公司以「萬事達」作為其公司一部分,已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本件被告公司於該條增設前之92年3月19日設立登記,於103年3月19日改名為現行公司名稱並使用該公司名稱迄今,按「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以「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狀態,持續迄今仍未終結,應有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於被告公司92年設立時,在臺灣已成為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係於92年3月19日為公司登記,其原名為「台灣萬事達通路有限公司」,嗣於103年9月9日始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以「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系爭商標1、2「萬事達」、「萬事達卡」之文字相同,與系爭商標3「MASTERCARD」之外文讀音相近,使人產生「萬事達」即為「MASTERCARD」中譯之印象,況被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與系爭商標所註冊且廣為人知之銀行服務、信用卡業務等係屬相同之服務,我國之相關消費者更容易將二者誤認為係表彰同一營業主體之名稱,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被告提供詐騙罪犯第三方支付的工具,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⒈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係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此二條之區別,在於前者
為典型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商標的情形;後者係為加強
著名商標的保護,所特別規定的擬制侵權態樣,如行為人之
行為已符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為商標權排他
範圍效力所及,即再無成立擬制侵權之餘地。本件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自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提供詐騙罪犯第三方支付的工具,而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云云,並提出法院判決(本院卷一第565至804頁;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為證。然觀之前開法院判決僅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公司之金流平台匯款,並無認定被告公司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且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公司明知使用者係詐欺集團而仍提供金流平台為犯罪工具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其所有之商品及服務,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是否有理由?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㈡查被告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商品或服務類別,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以被告胡世均持有被告公司股份達93%,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相當封閉,經營決策均由被告胡世均決定,被告就本件商標事件與立法委員陳情時,係被告胡世均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親自說明,而被告所提出乙證10之感謝狀上記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胡世均」,主張被告公司之行為均由被告胡世均指示,被告公司與被告胡世均無法切割,被告胡世均亦有侵害防止之必要,然被告公司之創辦人除被告胡世均外,另有陳培鈴,被告公司之董事除被告胡世均擔任董事長外,尚有董事許美玲、胡家薰,有被告公司臉書官方粉絲頁截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41頁),是被告公司之經營決策是否僅由被告胡世均一人決定即可,尚非無疑,且被告胡世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被告公司出席會議場合執行業務,自屬合理,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胡世均有以其個人名義使用「萬事達」文字,故原告請求防止被告胡世均之侵害行為,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名稱,是否有理由?
被告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胡世均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業務,足見被告胡世均亦知悉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胡世均連帶部分,未見其說明被告胡世均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且與民法第2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㈢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之合作對象,原告於108年9月26日已知悉被告公司名稱,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8年9月26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87頁)為憑。觀之該函之受文者為被告公司,主旨記載「謹通知 貴單位繳交Visa及MasterCard國際組織之第三方協力廠商(Third Party Agent,TPA)107年度註冊費/更新年費」,該函僅係通知被告公司繳納年費,並未通知原告,自該函內容無從認知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公司以「萬事達」為其公司名稱,故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不足採。被告雖又提出原告刊登關於支付服務商之網頁資料(本院一第291至295頁),辯稱原告刊登該資料時已知悉被告公司名稱,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觀諸上開網頁資料係以英文記載「About payment facilitators」,其中關於被告公司之記載為「Cash Flow Co.,LtdGo My Pay Taiwan https://www.gomypay.asia」,並無被告公司之中文名稱,無從據此推知原告知悉被告公司以「萬事達」為其公司名稱,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⒉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迄今仍使用「萬事達」從事金融服務行為,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在該等期間內,係持續不斷發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不斷重新起算,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全部罹於10年消滅時效。又原告自承係於111年5月間因收到前開銀行局之公函通知(本院卷一第439頁),才發現銀行局欲通知之人應為被告公司,卻誤認為原告,始知悉被告公司之侵權事實,並於112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1頁),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9日更名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並從事金流服務,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始點為103年9月9日,至原告主張請求回溯逾越前開時間點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以被告公司之營業額獲利作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損害賠償之內容,而依該款規定,得將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予以扣除。查被告公司自103年9月9日起至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之損害賠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2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122280879號函(下稱北區國稅局函)所附之被告公司103至104年度之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之一第73至7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2027042號函(下稱臺北國稅局函)所附之被告公司105至111年度之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之一第5至45頁)計算,被告公司之「營業毛利」總金額,已高於原告請求之500萬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6頁所載,本院卷三第14頁),故原告請求500萬元,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五流服務(商流、資訊流、服務流、金流、物流),其中僅金流服務與原告有關,對消費者是否購買仍取決於服務之品質、被告公司商譽,非僅因閱覽被告公司官網、Facebook粉絲專頁、Instagram粉絲專頁後即與被告公司交易,故將營業所得評價為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顯非合理云云。然被告就前開辯稱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然上開賠償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商標權人授權他人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授權金為計算基礎,然未提出其曾以系爭商標授權之授權金相關資料,僅稱本院10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曾認定「絕大多數產業之商標權利金比例為5%」而請求作為本案損害賠償計算之參考依據,惟各案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均有不同,在無其他證據得佐證之情形下,不得僅以他案判決之結論作為本案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胡世均,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公司、胡世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被告翌日起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防止被告胡世均之侵害行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至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侵害防止、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且內容係被告公司不得為一定行為,是本院認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允佳
附圖一:
系爭商標1 | ||||||||||||||||||||||||||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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