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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
原 告 彭振洋即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彭振剛即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中文「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行政設立登記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補習教材及補習班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ㄧ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補習班課程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6,2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中文『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行政設立登記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㈢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中文『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商標之字樣或圖樣於補習教材及補習班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
㈣被告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補習班課程之行為。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113年6月22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6,8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中文『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行政設立登記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所為更正第二項聲明,係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均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新竹市經營「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且於107年12月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登記文號:府教社字第1070180221號),嗣於109年3月26日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2091069號註冊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詎被告(即原告堂哥)明知原告於111年間規劃至桃園市中壢區開設築科補習班分校,且已花費相當時間、費用,竟為避免其經營之「私立桃一文理短期補習班」(登記文號:府教終字第1050308281號,下稱桃一補習班)與原告將設立以築科為名稱之補習班發生同業競爭結果,搶先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將其桃一補習班更名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以此方式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文字,使原告因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無法於桃園市中壢區以「築科」為名申請設立登記補習班;
又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對外使用「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文字及於其經營之補習班班舍外張貼有上開更名後之廣告招牌各如附表二所示,意圖使消費者誤認被告經營之補習班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存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其他類似關係,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且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防止侵害;
復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6,8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系爭商標之中文「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行政設立登記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⒊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系爭商標之中文「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商標之字樣或圖樣於補習教材及補習班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
⒋被告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如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補習班課程之行為。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將桃一補習班更名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僅係表彰營業主體名稱,而商號登記與商標意義及功能應為不同,被告以築科作為補習班名稱,非當然即侵害系爭商標,且為因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審查被告桃一補習班改名事宜,方於補習班會議室門外,一次性暫時懸掛有系爭商標中文字「築科」之廣告招牌,隨後即撤下,被告並未對外懸掛有「築科」二字內容之廣告招牌,或於其他教材、文宣等使用系爭商標中文字,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係桃園市政府所建立之資料庫,被告無權修改名稱事項,編號2、3所示內容係關於網路隱私權政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示補習班名稱,編號4所示內容係「台灣補習班名錄」網站所建立,被告未以該網站行銷,均與商標使用無涉,至「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有學生上課情況則係自強升學中心借用教室使用,被告客觀上無使用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不知原告計畫在桃園地區經營補習班業務,無將「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作為商標之意圖,復觀補習班之消費者有其區域性,原告原在新竹地區經營補習班業,未在桃園地區營業,而被告於桃園地區經營補習班業已30餘年,被告無攀附原告商譽之必要,上開標示不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再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至8月19日為準備補習班立案所耗費之時間、費用本屬其應負擔之成本,原告復以「私立築誠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設立補習班登記,未因被告登記「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而影響其登記設立補習班之日期,並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前已開始以「築科」招生、營運,及在INSTAGRAM上以帳號「dreamclass_zk」使用「築科」字樣經營「私立築誠文理短期補習班」,復計算原告「私立築誠文理短期補習班」營收,其每月成本顯高於收入,無營業損失,原告亦無廢棄任何印有「築科」二字之教材、制服、辦公室用品等,而廣告宣傳至少於111年6月至112年3月間仍如常進行,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
此外,「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是否停辦、申請復辦應與商標使用無關連,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前112年4月17日起已經桃園市政府許可停辦半年,復於113年5月1日起再停辦半年。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在新竹市經營「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嗣於109年3月26日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系爭商標。
⒉被告於○○市○○區經營桃一補習班,於111年5月11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名稱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經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於立案時於補習班內懸掛「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招牌;
復於112年4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自112年4月17日至112年10月7日停辦補習班在案。
⒊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寄律師函與被告,表示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應更改立案登記之「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且不得使用「築科」或類似「築科」使人混淆誤認之讀音或字句登記立案名稱或對外作為自己營業主體名稱等語;
被告於111年7月6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表示「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為其所發想之補習班名稱,遭原告惡意搶註為系爭商標,且其並無對外使用系爭商標,故無侵害商標權等語。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更名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行為及以該更名後之補習班名稱經營補習班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⒉被告更名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行為及以該更名後之補習班名稱經營補習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搶先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將其桃一補習班更名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以此方式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文字,並在其經營之補習班班舍外張貼有上開更名後之廣告招牌,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使用「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⒈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
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⒉經查,原告早於107年12月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新竹市經營「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迄今,並於109年3月26日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被告為原告之堂哥,於桃園市中壢區經營桃一補習班,於111年5月11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名稱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經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於立案時於補習班內懸掛「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招牌,復於112年4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自112年4月17日至112年10月7日停辦補習班,又於113年2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復辦並招生,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自同年4月19日起復業等情,有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資料、商標註冊登記簿、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教終字第11300379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4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觀諸附表一所示系爭商標,係由中英文字「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Dream class」及圖所組成,且「築科」具有相當識別性,被告以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作為補習班之名稱,二者不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完全相同,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者係屬同一來源,故系爭商標與被告更名後使用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稱實屬完全相同。
又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中主要識別部分即「築科」作為其補習班名稱,並同樣經營相同之補習班業,以自強升學中心官方網站、LINE官方帳號等進行廣告宣傳、服務聯絡等,且被告設立自強升學中心之官方網站、LINE官方帳號之目的實為宣傳、廣告補習班業務,則其以「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結合自強補習班、桃一補習班等名稱於上開官方網站、LINE官方帳號上,並共同以「本補習班」稱之(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難謂其無對外以「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對外宣傳、廣告補習班業務之行為;
再者,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前往稽查被告所登記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現場時,班舍外亦經被告指示工作人員張貼以「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為班名之招牌(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使用「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行為,係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行銷媒介物或廣告招牌,該行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行為無疑。
綜前,被告上述所為使用「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字樣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與被告所從事之補習班、教育服務、知識或技術之傳授等服務係屬同一服務,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商標權侵害。
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4所示使用態樣,其網頁分別為桃園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站、台灣補習班名錄網站,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資料維護者為桃園市教育局,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該等網站經營或管理者為被告,則附表二編號1、4所示登載「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行為,即無從證明與被告有關;
況被告既已向主管機關辦理更名且核准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上開網站依相關行政規定或公開資訊於網路上公告被告補習班名稱,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將「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僅作為識別交易主體,且無對外以此名稱作為行銷之目的云云。
惟查,被告使用上開補習班名稱於教室外懸掛招牌,且有經營補習班之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2日府教終字第1110306571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又證人林皓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協助被告開設之築科補習班為行政文書工作,當時我記得教育局來稽查3次,被告有指示我先製作好招牌,是拆卸式、材質為海報之招牌,教育局來稽查時我才掛上去,稽查後我就拿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頁、第74頁),惟其亦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招牌都是我張貼的,一張是貼在8樓電梯上去的門口,有人搭電梯上去就可以看得到,一張張貼在8樓安全門那裏,上去8樓的都看得到。
又7樓自強補習班的學生會固定到8樓築科教室上課,自強補習班的員工也會去8樓教室幫忙,教育局來稽查時拍攝之稽查照片中(即本院111年度民暫字第11號限閱卷第35頁)教室內的學生是自強補習班的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自強補習班固定使用築科補習班8樓教室作為教學使用,自強補習班學生依照排課內容固定至築科補習班教室上課,而使自強補習班員工、學生得以經常性出入築科補習班之8樓教室及相關場域,又被告指示證人林皓恩於教育局稽查時至築科補習班設立處所張貼之招牌(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別黏貼於補習班8樓電梯處、安全門處,均為自強補習班員工、學生進出8樓教室所經過之通道,自得以觀覽附表二編號5所示築科補習班招牌,再觀諸該招牌內容完整記載「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班立案核准文號及連絡電話等情,難謂懸掛該招牌之行為無對外行銷之目的。
況被告身為原告之堂哥,本於桃園市中壢區經營桃一補習班,若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補習班更名登記之目的僅係識別交易主體,則被告繼續沿用桃一補習班即可,何以被告需於111年5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名稱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致原告無法以上開補習班名稱設立登記,並至桃園市中壢區開設該名稱之築科補習班分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及事證未符,尚難採信。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
⒉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字樣,與補習班之班舍外懸掛該等字樣之招牌,以行銷、廣告其補習班業務,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於112年4月17日申請停業,惟其於113年2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復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自同年4月19日起復業,則無論被告現實是否有實際從事經營補習班之行為,因被告已變更立案補習班名稱為「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且確有使用築科招牌於補習班教室之場域,是其處於隨時得以使用「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於補習班招牌、補習教材、相關商業文書、行銷課程等行為,致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有遭侵害之可能,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之中文「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行政設立登記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補習教材及補習班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補習班課程之行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名稱為「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及為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商標圖樣於官方網站、LINE官方帳號、教室外招牌等情,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商標註冊有其公示性及公告性,系爭商標於109年10月1日已經智慧局註冊公告,有系爭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被告身為原告之堂哥,復同為經營補習班之業者,對於原告已註冊系爭商標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花籃外送簽單、被告自強升學中心名片、花籃賀卡(見本院111年度民暫字第11號卷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卷一第93頁),花籃其上記載「祝築科補習班開幕誌慶」等文字,則被告身為自強升學中心主任,且為原告堂哥,應當知悉自強升學中心於111年4月24日下訂於111年5月11日致贈上開開幕誌慶花籃與原告,是被告至遲於斯時已知原告將以「築科」為名稱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補習班,然其仍於111年5月11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將原桃一補習班變更名稱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顯具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⒊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
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本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登記立案之桃一補習班更名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致使原告無法於桃園市中壢區以築科補習班名義及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經營招生,侵害其商標權,導致其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9日無法營業,因而受有補習班教室租金、管理費用、水電瓦斯、廣告投放費用、因印有築科字樣而必須廢棄之教材、辦公室用品之損失等情。
經查:⑴證人林筃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4日接受原告委託協助他們在中壢開立補習班之立案申請,原告當時希望用「築科」名稱。
依照原告準備申請文件的進度,當時聽見建築師說大約1個月時間核准變更之建管處核發公文才會出來,預計111年7月可送出申請,後來因被告使用「築科」名稱而無法以此「築科」申請立案登記,導致立案申請書要重作,影響原告立案之時程至少延誤2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6頁),可知原告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除向教育局提出立案申請書外,尚有其他建管處申請等行政流程需進行,是原告因被告更名乙事而影響其補習班立案登記期間僅為2週。
又原告雖以其與代辦人員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9日府教終字第1110208805號函等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委請代辦人員通知原告築科遭搶先登記,及原告改成築誠正式立案的時間為損害終止時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然觀諸該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9日無法營業之事實,況參酌原告以INSTAGRAM帳號名稱「dream class_zk」經營圖樣顯示「築科」、名稱「築誠補習班 築科中壢校」之社群網路平台,其於111年5月7日發布首篇貼文後,即於同年5月28日發布同年5月31日、6月2日、6月8日、6月9日開課開放試聽預約,有INSTAGRAM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及原告於中壢高商外之大樓外牆懸掛築科補習班大型廣告,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均可認原告自111年5月間即申請立案登記前起已有對外廣告行銷其補習班業務之行為,而非自111年5月13日起即發生無法營業之事實。
基上各情,原告因被告更名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致其需向委辦人員更改以「築誠」為名稱申請補習班立案,而有延誤其立案申請經營補習班時間應為2週。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其於中壢開設築誠補習班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8月之營業收入為0元、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營業收入為54萬7,000元、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營業收入為54萬2,000元、112年1月至同年2月之營業收入為33萬9,000元,是扣除補習班經營之初尚未有營收相關資料之月份後,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共計6月期間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42萬8,000元(計算式:547,000元+542,000元+339,000元=1,428,000元),各月平均營業收入則為23萬8,000元(計算式:1,428,000元÷6=238,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因被告賠償其2週營業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1萬9,000元(計算式:238,000元÷2=119,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⑶至原告主張其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9日無法營業,因而受有補習班教室租金、管理費用、水電瓦斯、廣告投放費用、因印有築科字樣而必須廢棄之教材、辦公室用品之損失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電子看板設置帆布廣告契約書、借用大樓牆面設置帆布廣告使用契約書、好印來企業社出貨明細表、誠羽色彩創意有限公司訂購單、歐柏麥包裝材料用品館報價單、藍格印刷訂單資料暨電子發票證明聯、鉅豐服裝有限公司報價單、誠羽色彩創意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祥良行訂購單、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23頁、卷二第29頁至第51頁),然原告自111年5月間即對外廣告行銷其補習班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所提GOOGLE街景地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181頁),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持續於中壢高商外之大樓外牆懸掛含有系爭商標之築科補習班大型廣告,可知原告仍持續使用「築科」對外招生,且有繼續經營補習班之情形,而難認其有廢棄築科字樣之教材、廣告、辦公室用品,或受有教室租金、管理費用、水電瓦斯之損失,況原告除前述因被告更名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致延誤其立案申請經營補習班之2週期間外,其餘原告所支出上開各項費用,均為經營補習班所必需支出之款項,即非屬原告因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⑷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應給付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另原告就相同聲明,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至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及給付損害賠償等,並向本院表示與前揭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就商標法、民法部分判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行政設立登記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補習教材及補習班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補習班課程之行為;
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00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主文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系爭商標
名稱: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Dream class 及圖
註冊號:02091069
申請日:109年3月26日
註冊日:109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9年10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9月30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41類「教育服務、補習班、語文補習班、教育考試、教育資訊。」
附表二:
編
號
網路平
台、廣
告招牌
使用態樣
商標
圖樣
卷證出處
1 桃園市
補習班
資訊管
理系統
築科
文理
短期
補習
班
本院卷一第
193頁
2 被告官
網
本院卷一第
194頁
3 被告li
ne官方
帳號頁
面
本院卷一第
194頁
4 台灣補
習班名
錄網站
本院卷一第
195頁
5 廣告招
牌
本院111 年
度民暫字第
11號限閱卷
第23頁、第
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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