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南強,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於第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甲證2)第5條、第6條、專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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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川
上 訴 人 朱健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趙芸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信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李宛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仁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南強,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吳錦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6至69頁),經核並無違誤,爰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美國第US7,759,884號發明專利(上證2)、99年公開論文(上證3,論文名稱:ANALYSIS AND IMPROVEMENT OF LOW PRECISIONHALL-SENSOR-CONTROLLED BRUSHLESS DC MOTORS),欲證明甲證7、8、9為上證2、上證3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院卷第176至184頁),經核上證2、上證3為乙證2、6、7、9之補充證據,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證據,並非新證據,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主要從事PowerIC之設計、測試、生產及銷售,為國內外重要電源及類比產品供應商。
上訴人朱健綸於99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同日簽署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就保密義務與專利歸屬爭議規定於第5條、第6條,任職逾9年,於108年9月27日申請離職,其離職時之職位為研發三處設計二部技術副理,知悉被上訴人關於馬達IC控制之研發歷史、電路架構及控制方法等獨步業界之技術。
上訴人朱健綸於離職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在馬達驅動IC的市場上,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直接競爭關係。
被上訴人公司在執行定期專利檢索時發現,上訴人公司於110年9月1日獲得證書號I738573號、名稱為「馬達控制器」之我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該專利係以上訴人朱健綸為發明人,上訴人公司為專利申請人,於109年11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目前上訴人公司仍為系爭專利登記之專利權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與上訴人朱健綸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參與研發、接觸、知悉之被上訴人公司研發團隊所研發如甲證7至9所示具有獨特性且未公開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應係上訴人朱健綸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得知之被上訴人公司特有技術,或利用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核心資料及設備,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同仁共同研發完成之機密技術。
是系爭專利係上訴人朱健綸、上訴人公司分別僭稱為專利發明人及專利申請人,而共同提出申請,由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權,致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受到損害,而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㈡甲證7、8、9與系爭專利無論是在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所帶來的技術功效等方面,內容均實質相同。
原審判決更針對每個請求項詳細分析其技術內容,與甲證7、8、9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認定甲證7、8、9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而甲證7、8、9在乙證2、7公開前即已完成,乙證9的出現亦晚於甲證7、8、9之製作日期,無論乙證2、7、9是否揭露甲證7、8、9,甲證7、8、9均不因乙證2、7、9而失去新穎性或進步性。
乙證6之發想目的係擴充習知僅能運用在三項馬達上的以反電動式電壓來偵測速度之方式進行主動式剎車,運用在單相馬達上,甲證7、8、9與主動式煞車毫無關聯,與乙證6之應用完全不同,甲證7、8、9相較於乙證6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甲證7、8、9與上證2、上證3之技術發想、技術手段、技術功效均不同,相較於上證2、上證3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㈢上訴人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當於甲證7、8、9之技術內容)向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時,是認為其具有可專利性,卻於本件訴訟中,為反駁被上訴人之目的,主張甲證7、8、9不具有可專利性,形同主張其自己申請的專利應予無效,違反禁止矛盾行為(禁反言) 上訴人朱健綸即為甲證8之製作人,上訴人之訴訟主張明顯是質疑自己在105年1月20日撰擬APX9781晶片產品之設計報告書時,提出一個無法據以實現之技術方案。
上訴人朱健綸清楚知悉甲證7、8、9之技術方案就是紀錄時間區間,並且是將所紀錄的第n圈數值給第(n+1)圈使用作為驅動時間,卻為不同主張。
上訴人主張乙證2、6、7、9、上證2、3揭露甲證7、8、9(即系爭專利)違反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乙證2、6、7、9、上證2及3之發明公開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甲證7、8、9之資料已為乙證2、乙證6、乙證7、乙證9及上證2、3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甲證7、8、9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為公知之常識因而不具任何營業秘密性或機密性。
又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朱健綸任職期間曾接觸甲證7,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朱健綸職務內容與甲證7有關,縱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僅得證明甲證7在公證當下所顯示之檔名、內容、路徑及前次儲存日期,尚無法判斷甲證7是否曾經被上訴人事後修改。
而系爭專利係上訴人朱健綸於任職上訴人致新公司期間,以乙證2、6、7、9及上證2、3等諸多公開之先前技術資料為參考,與上訴人公司之馬達研發團隊自108年起為期一年之期間,將相位信號對應之時間拆解為八個部分用以處理各個週期所需驅動馬達之驅動時間而達到穩定馬達電流之馬達控制器並申請。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記載之技術特徵與甲證7、8、9之技術內容並無實質相同,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技術內容具有明顯實質差異,系爭專利之「時間區間(第一參數)」與「驅動時間(第二參數)」為兩相異參數,驅動時間之「時間參數」需透過運算(運算方式有數種,包括應用順序概念、應用平均概念、應用先進先出(FirstInFirstOut)概念及平均概念、應用先進先出概念及平均概念等等)始能得出,並非直接由相位信號Vph依序地產生,故顯與單純根據相位信號Vph依序產生之「時間區間」為不同概念之參數。
上訴人自始皆主張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甲證7、8、9並非實質相同,甲證7、8、9之技術內容已為公開或業界習知技術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乙證2、6、7、9及上證2、3揭露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無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專利經由上訴人公司自行研發技術後申請獲准,自屬適法。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朱健綸(英文名為Allen Ju)於99年5月24日至108年9月27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擔任研發部門技術副理,參與開發馬達驅動晶片產品。
⒉上訴人朱健綸於108年9月2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8年10月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專案副理迄今,負責上訴人公司之開發馬達驅動晶片產品。
⒊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朱健綸於99年5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甲證2),並就保密義務與專利歸屬爭議規定於第5條、第6條。
⒋上訴人朱健綸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於108年10月7日簽署聘僱契約,並於第11條約定專利歸屬。
⒌上訴人朱健綸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完成單晶片程式產品硬體化之職務上發明,故上訴人等於109年11月24日以朱健綸為唯一發明人,上訴人公司為專利申請人,共同向智慧局申請「馬達控制器」之發明專利,並於110年9月1日獲准公告為系爭專利。
⒍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專利登記之專利權人。
㈡本件爭點: ⒈甲證7、8、9之資料是否已為乙證2、乙證6、乙證7、乙證9及上證2、3 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⒉上訴人朱健綸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是否曾接觸甲證7、8、9之資料?⒊系爭專利是否為上訴人朱健綸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接觸乙證2、乙證6、乙證7、乙證9及上證2、3 所發明?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記載之技術特徵是否與甲證7、8、9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甲證2)第5條、第6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⒍上訴人主張乙證2、6、7、9及上證2、3 揭露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係一種馬達控制器用以穩定馬達電流。
該馬達控制器係用以驅動一馬達。
馬達控制器具有開關電路、控制單元、以及相位偵測單元。
相位偵測單元產生一相位信號至控制單元以切換相位。
相位信號依序地產生第一時間區間至第六時間區間。
第一時間區間至第六時間區間係分別對應於第一相位至第六相位。
馬達控制器更具有第一驅動時間以於第五相位時驅動馬達,其中第一驅動時間係相關於第一時間區間。
馬達控制器更具有第二驅動時間以於第六相位時驅動馬達,其中第二驅動時間係相關於第二時間區間(摘自系爭專利摘要,原審卷一第47頁)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紅色文字為增加之說明),圖1為系爭專利發明一實施例之馬達控制器之示意圖,圖2為系爭專利發明一實施例之轉子之示意圖,圖3為系爭專利發明一實施例之時序圖。
⒊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內容如下:請求項1:一種馬達控制器用以驅動一馬達,該馬達具有一 馬達線圈,該馬達線圈具有一第一端點與一第二 端點,該馬達控制器包含:一開關電路,用以提 供一馬達電流至該馬達線圈;
一控制單元,用以 產生複數個控制信號以控制該開關電路;
一相位 偵測單元,用以產生一相位信號至該控制單元, 其中該相位信號依序地產生一第一時間區間(T01 )、一第二時間區間(T02)、一第三時間區間( T03)、一第四時間區間(T04)、一第五時間區 間(T05)、以及一第六時間區間(T06),該第 一時間區間(T01)係對應於一第一相位,該第二 時間區間(T02)係對應於一第二相位,該第三時 間區間(T03)係對應於一第三相位,該第四時間 區間(T04)係對應於一第四相位,該第五時間區 間(T05)係對應於一第五相位,該第六時間區間 (T06)係對應於一第六相位;
以及一第一驅動時 間,用以於該第五相位時驅動該馬達,其中該第 一驅動時間係相關於該第一時間區間(T01)。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控制器,其中該 第一驅動時間係相等於第一時間區間(T01)。
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控制器,其中該 第一驅動時間係相等於(T01+T02+T03+T04)/4。
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控制器,其中該 馬達控制器係應用於一單相馬達。
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控制器,其中該 開關電路包含:一第一電晶體,耦合至一電壓源 與該第一端點;
一第二電晶體,耦合至該第一端 點與一地面電位;
一第三電晶體,耦合至該電壓 源與該第二端點;
以及一第四電晶體,耦合至該 第二端點與該地面電位。
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控制器,其中該 控制單元記錄該第一時間區間 (T01)、該第二時 間區間(T02)、該第三時間區間(T03)、該第四時 間區間(T04)、該第五時間區間(T05)、以及該第 六時間區間(T06)以驅動該馬達。
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控制器,其中該 馬達控制器更包含一第二驅動時間,該第二驅動 時間用以於該第六相位時驅動該馬達,該第二驅 動時間係相關於該第二時間區間(T02)。
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馬達控制器,其中該 第二驅動時間係相等於第二時間區間(T02)。
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馬達控制器,其中該 第二驅動時間係相等於(T01+T02+T03+T04)/4。
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馬達控制器,其中 該第二驅動時間係相等於(T02+T03+T04+T05)/4。
請求項11:一種馬達控制器用以驅動一馬達,該馬達具有一 馬達線圈與一轉子,該轉子具有一第一磁極區域 ,該馬達控制器包含:一開關電路,用以提供一 馬達電流至該馬達線圈;
一控制單元,用以產生 複數個控制信號以控制該開關電路;
以及一相位 偵測單元,用以產生一相位信號至該控制單元, 其中當該馬達控制器於一第(M+1)圈運轉時,該第 一磁極區域所屬一相位之一驅動時間係相關於一 第M圈該第一磁極區域所對應之一時間區間,M為 一正整數且M≥1。
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馬達控制器,其中 該馬達控制器係用以減少該馬達電流於該相位之 一高低比。
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馬達控制器,其中 該馬達控制器係用以減少一馬達轉速於該第M圈 與該第(M+1)圈之差異。
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馬達控制器,其中 該馬達控制器係應用於一單相馬達。
㈡上訴人所提先前技術之技術分析: ⒈乙證2(公告日:西元2016年11月11日)係提供一種用於消除直流馬達內轉子之充磁誤差的控制裝置及其方法,其中直流馬達內轉子被配置有2N個磁極位置進行相位切換,且N為大於等於1的正整數,則控制裝置包括相位檢測器、至少一計數器、PWM調變產生器、控制電路及全橋驅動電路。
相位檢測器用以檢測轉子的磁極位置的狀態變化,並且產生出週期性的換相信號。
計數器用以分別計數出關聯於各磁極位置的一計數值。
PWM調變產生器用以週期性的依序輸出2N個脈寬調變信號,並且會根據目前週期所接收到的關聯於每一磁極位置的計數值,來分別對於下一週期所輸出的每一脈寬調變信號進行調整,進而可使得全橋驅動電路達到輸出平滑化的每一輸出信號至直流馬達之目的(摘自乙證2摘要,原審卷一第115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原審卷一第142頁),圖2為乙證2實施例所提供用於消除直流馬達內轉子之充磁誤差的控制裝置的功能方塊圖。
⒉乙證6(公告日:2012年1月10日)提出一種具有智慧兩階段煞車操作的馬達控制電路。
馬達控制電路包括馬達驅動電路,用於向外部馬達的線圈施加煞車電流,以主動煞車馬達,該馬達控制電路還包括煞車控制電路,其耦合到馬達驅動電路並響應於外部產生的控制信號,以控制馬達驅動電路的主動煞車,使得主動煞車發生在兩個階段,該兩個階段包括第一階段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包括主動煞車的第一部分,第二階段包括反電動勢(BEMF)電壓感測和主動煞車的第二部分(摘譯自乙證6摘要,原審卷一第439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原審卷一第441頁,紅色文字為增加之說明),圖7A為乙證6兩階段煞車操作之第一階段時序圖的示意圖。
⒊乙證7(公開日:2018年10月23日)係用於控制無刷DC電機的電機驅動器,包括:用於控制功率級的相位換向的輸出驅動器(150);
電機驅動器可以以具有PWM開啟和關閉週期的脈衝方式被供電;
用於監測轉子的位置和/或速度的位置模組(140);
位置模組的至少一部分在PWM關閉週期期間保持活躍;
功率模組(130),被配置用於在PWM關閉週期期間向活躍部分供電,包括能量存儲介質(132)和阻擋模組(134,634,638),該能量存儲介質和阻擋模組被配置為使得在PWM開啟週期期間能量存儲介質(132)可以由電源充電,且使得在PWM關閉週期期間阻擋模組(134,634,638)可以阻擋電流流回到電源且阻擋電流從能量存儲介質流到電機(170)(摘自乙證7摘要,原審卷一第457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原審卷一第479頁,紅色文字為增加之說明),圖9是乙證7轉速計週期和具有更高頻率的參考時鐘圖。
⒋乙證8為APX7711產品規格書影本,乙證9係APX7711 DC FanGUI使用說明,上訴人以乙證8第1頁左下角時間(2018年4月)證明乙證9之公開時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上證2(公告日:2010年7月20日)係為了降低馬達電流之不對稱性,在轉子位置訊號變化之後的預定時間跨度之後,即在轉子位置感測器處的每次磁極變化之後,分別測量馬達電流I_MEAS,並將每個測量的馬達電流與先前測量的馬達電流進行比較,以確定與其的偏差(摘自上證2說明書第1欄第42至50行、第6欄第29至52行,本院卷一第195、197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本院卷一第188頁,紅色文字為增加之說明),圖2是上證2之ECM馬達電流對稱裝置的換向方法示意圖。
⒍上證3(公開日:2010年1月)係關於利用數位濾波器的設計,消除由霍爾感測器因置放位置偏差所造成馬達相位不均衡的問題。
其中,所提及的線性濾波器,如:平均濾波器,該濾波器對於霍爾感測信號之轉換時間區間τ(n)的輸出結果值可表示為,如:τa3(n)=1/3(τ(n-1)+τ(n-2)+τ(n-3))(摘自上證3第25頁第11至16行、第26頁第12至16行,本院卷一第208、210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本院卷一第206頁),圖2-1是上證3直流無刷馬達驅動系統示意圖。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所擁有之技術內容:⒈甲證7係「APX9151-52」產品構想提案書,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蔡明融於104年2月間針對型號「APX9151」馬達驅動晶片所提出之構想提案書,其內容包含該提案書係在解決產品因磁極不匹配導致馬達運轉時噪音、振動等問題,解決方案則包括○○○○○○○○○○○○○○○○○○○○○○○○等技術内容,並在當時即已以現場可程式化邏輯閘陣列(Field Programmable Gate Array,簡稱FPGA)模擬,完成驗證可行性(原審卷一第19頁),其主要內容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⒉甲證8、9係「APX9781A」產品設計報告書與規格書(以下合稱為「「APX9781A」產品技術資料」),甲證8係上訴人朱健綸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與另一位研發人員針對型號「APX9781A」馬達驅動晶片所提出之產品設計報告書,而型號「APX9781」晶片乃「APX9151」晶片之次一世代產品,該產品設計報告書中沿用甲證7(「APX9151-52」產品)中克服磁極不匹配所造成噪音之解決方案。
甲證9則係被上訴人公司持續擴充「APX9781A」產品功能後之設計規格書,其內容係上訴人朱健綸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研發同仁所共同開發,進一步包含○○○○○○○○○○○○○○○○○(原審卷一第20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㈣甲證7之資料相較於乙證2、乙證7、乙證9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相較於乙證6、上證2、上證3不具進步性;
甲證8、9之資料相較於乙證2、乙證6、乙證7、乙證9、上證2、上證3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⒈按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之爭執,係就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已有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實質相同,以判斷權利應歸屬何者,其並不等同於專利必須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審查始能取得其「專利權」,故被上訴人已有甲證7至9之技術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與專利申請權歸屬無涉,惟上訴人主張甲證7、8、9之資料已為乙證2、乙證6、乙證7、乙證9及上證2、3 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云云(本院秘保卷第7、10、11頁、本院卷一第176、179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有之HCD製備多合金鍍膜,為業界習知之知識,其機器並購自日本NACHI公司,相關製程已揭露在該公司官網,被上訴人非技術發明者或創作者等,無從取得專利申請權等語,並提出日本NACHI官網列印資料、相關論文為證據…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其已否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謂被上訴人已有之技術內容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與專利申請權歸屬無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被上訴人所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意旨,本院為期周延就上訴人前述主張仍予審酌。
⒉經查,甲證7第86頁記載○○○○○○○○○○○○(以下稱甲證7之技術內容)、甲證8第10頁記載○○○○○○○○○○○○○○○○○○○○○○○○○○○○○○○○○○○○○○○○○○○○○○○○○○○○○○○○○○○○○○○○○○○○○○○○○○○○○○○○○○○○○○○○○○○○○○○○○○○○○(以下稱甲證8之技術內容)、甲證9之○○○○○○○○工作表第33E欄位記載「『○○○○○○○○○○○○○○○○○○○○○○○○○○○○○○○○○○○○○○○○○○○○○○○○○○○○○○○○○○○○○○○○○○○○○○○○○○○○○○」技術內容(以下稱甲證9之技術內容),其中,甲證8之製作日期為105年1月20日(原審秘保資料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雖稱甲證7之製作日期為104年2月12日、甲證9之製作日期為104年8月31日,惟並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可知,於被上訴人公司伺服器內對應甲證7檔案檔名為「APX9151_52 concept」之最後儲存日期為104年7月27日、對應甲證9檔案檔名為「APX9781A TC166A Design New」之最後儲存日期為106年3月3日(原審秘保資料卷第89、100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尚可推定該最後儲存日期可為甲證7、甲證9製作日期,故依此作為以下新穎性與進步性比對判斷之時間基準點。
⒊次查,乙證2公告日晚於甲證7、8製作日期,非可用以判斷甲證7、8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適格文件。
另查,乙證2請求項1記載「…至少一計數器,耦接於該相位檢測器,用以根據所接收到的該換相信號,來分別計數出關聯於每一該些磁極位置的一計數值…一PWM調變產生器,耦接於該計數器及該相位檢測器,用以週期性的依序輸出2N個脈寬調變信號,其中該PWM調變產生器則會是根據目前週期所接收到的關聯於每一該些磁極位置的該計數值,來分別對於下一週期所依序輸出的每一該些脈寬調變信號進行調整,其中該些計數值係與該些磁極之尺寸具有一定比例…」,惟其並未揭露或可推知甲證9之技術內容,是以甲證7、8、9之資料相較於乙證2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又查,乙證6公告日早於甲證7、8、9製作日期,可用以判斷甲證7、8、9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適格文件。
另查,乙證6圖7A揭露「當偵測到START OFBARKING信號時,開始第一階段煞車,TIMER(計時器)計數第一磁極(計數值3)、第二磁極(計數值6)、第三磁極(計數8)、第四磁極(計數值9);而當計數值大於7(最大主動煞車時間,MABT)時,停止煞車;
當計數值大於9(第一臨界值,FLST)時,結束第一階段煞車並同時開始第二階段煞車」,惟其並未揭露甲證7之技術內容、甲證8之技術內容及甲證9之技術內容。
又如前述,乙證6揭露當計數值大於9(第一臨界值,FLST)時,結束第一階段煞車並同時開始第二階段煞車,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推知乙證6可紀錄關聯於每一磁極轉換的計數值以用於判斷第一階段煞車結束並開始第二階段煞車,其中「紀錄每一磁極轉換的計數值」可對應甲證7之技術內容,然乙證6所揭露關於磁極轉換的計數值是用於結束第一階段煞車並開始第二階段煞車之判斷條件,甲證8、9紀錄第n圈各磁極的時間區間係直接或經過平均後給(n+1)圈對應的各磁極使用,故乙證6與甲證8、9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據此而輕易完成甲證8、9之技術內容。
據此,甲證7之資料相較於乙證6不具進步性,甲證8、9之資料相較於乙證6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乙證7公開日晚於甲證7、8、9製作日期,並非得用以判斷甲證7、8、9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適格文件,是以甲證7、8、9之資料相較於乙證7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再查,乙證9係APX7711 DC Fan GUI使用說明書,上訴人雖陳稱APX7711產品時間點為107年4月,可由乙證8產品規格書之第一頁左下角時間佐證,又乙證9第21頁倒數第2行顯示「○○○○○○○○○○○○○○○○○○○○○○○○○○○○○○○○○○○○○○○○○○○○○○○○○○○○○○○○○○○○○○○○○○○○○○○○○○○○○○○○○○」之內容,甲證7、8、9之內容早已公開揭露於APX7711產品云云(本院秘保卷第12頁)。
然查,前述乙證9第21頁倒數第2行的內容並未揭露於乙證8,亦無從由乙證8之內容可得知,故尚難僅憑相同產品型號之乙證8左下角時間證明乙證9的內容屬公開資料,再者,依被上訴人所稱「乙證8僅提供給與被上訴人公司簽有保密合約之客戶,因此乙證8並非公開文獻」(本院卷第89至90頁)、「上訴人提出之乙證8、9,係被上訴人公司未公開,僅提供給簽有保密合約之客戶參考之另一顆馬達驅動晶片APX7711之產品規格書及客戶使用說明書,故乙證8、9並非公開資料,」(原審秘保資料卷第119頁),而上訴人又未能指出乙證8、9資料可公開取得之方式,是乙證9非屬公開資料,據此,不能證明上訴人上述所稱之時間點107年4月早於甲證7、8、9製作日期,且乙證9並非得用以判斷甲證7、8、9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適格文件,是以甲證7、8、9之資料相較於乙證9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⒎上證2公告日早於甲證7、8、9製作日期,可用以判斷甲證7、8、9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適格文件。
另查,上證2說明書第1欄第42至50行記載「ECM(電子換相馬達)製造中的生產公差,以及某些邊界條件和操作參數,可能導致馬達電流的不對稱」、第6欄第29至52行記載「為了確定馬達電流是否對稱,在轉子位置訊號變化後的一段預定時間,測量馬達電流I_MEAS。
對應的測量值:對於時間點222處的第一磁極(HCnt=1),馬達電流 I_MEAS(1);
對於時間點224處的第二磁極(HCnt=2),馬達電流 I_MEAS(2);
對於時間點226處的第三磁極(HCnt=3),馬達電流 I_MEAS(3);
對於時間點228處的第四磁極(HCnt=4),馬達電流 I_MEAS(4)…將每個測量的馬達電流與先前測量的馬達電流進行比較,以確定與其的偏差」,惟並未揭露甲證7、甲證8及甲證9之技術內容。
又如前述,上證2揭露在轉子位置訊號變化後測量對應每一磁極的馬達電流I_MEAS並將每個測量的馬達電流與前一磁極測量的馬達電流進行比較,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推知上證2可紀錄每一磁極的馬達電流I_MEAS,而為確定每一磁極對應的馬達電流I_MEAS,亦可紀錄轉子位置訊號變化,其中「紀錄轉子位置訊號變化」可對應甲證7之技術內容,然上證2所揭露轉子位置訊號變化是用於測量馬達磁極電流I_MEAS並將每個測量的馬達磁極電流與前一磁極測量的馬達磁極電流進行比較(I_MEAS(2)-I_MEAS(1),I_MEAS(3)-I_MEAS(2),I_MEAS(4)-I_MEAS(3)…),以確定其偏差值,甲證8、9紀錄第n圈各磁極的時間區間係直接或經過平均後給(n+1)圈對應的各磁極使用,故上證2與甲證8、9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據此而輕易完成甲證8、9之技術內容。
據此,甲證7之資料相較於上證2不具進步性,甲證8、9之資料相較於上證2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⒏上證3公開日早於甲證7、8、9製作日期,可用以判斷甲證7、8、9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適格文件。
另查,上證3第25頁11至16行記載「霍爾感測器位置偏差時,切換順序會變得不正常,導致馬達相位不均衡…每次霍爾感測信號轉換角度和時間區間分別以θ(n)和τ(n)表示,n表示區間編號」、第26頁12至16行記載「提出了不同的線性濾波器,包括3步平均…這些平均濾波器對於霍爾感測信號轉換時間區間的輸出結果值分別表示為`τa3…其中,`τa3(n)=1/3(τ(n-1)+τ(n-2)+τ(n-3))」,惟並未揭露甲證7、甲證8及甲證9之技術內容。
又如前述,上證3揭露3步平均濾波器對於霍爾感測信號轉換時間區間τ(n)的輸出結果值可表示為,如:`τa3(n)=1/3(τ(n-1)+τ(n-2)+τ(n-3)),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推知上證3可紀錄霍爾感測信號轉換第1相位之時間區間、第2相位之時間區間、第3相位之時間區間以用於獲得經過該濾波器後的第4相位時間區間,依序類推第n相位時間區間之獲得,其中「紀錄霍爾感測信號轉換第1相位之時間區間、第2相位之時間區間、第3相位之時間區間」可對應甲證7之技術內容,然上證3所揭露關於霍爾感測信號轉換的時間區間是用以獲得經過3步平均濾波器後的霍爾感測信號轉換的時間區間,以濾除霍爾感測信號之特定諧波,甲證8、9紀錄第n圈各磁極的時間區間係直接或經過平均後給(n+1)圈對應的各磁極使用並未經過如上證3所述濾波器之處理,故上證3與甲證8、9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據此而輕易完成甲證8、9之技術內容。
據此,甲證7之資料相較於上證3不具進步性,甲證8、9之資料相較於上證3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⒐另上訴人主張甲證7、8、9之技術內容已為乙證2、7、9所揭示,故於乙證2、7、9公開之時,甲證7、8、9之技術內容已為公開或業界習知技術,且失去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
但查,乙證2並未揭露或可推知甲證9之技術內容,乙證9非屬公開資料,已如前述,縱不考慮乙證2公告日是否晚於甲證7、8製作日期、乙證7公開日是否晚於甲證7、8、9製作日期,經查:⑴依據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內容,其並未揭露甲證7、甲證8之技術內容。
又如前述,乙證2揭露PWM調變產生器會根據目前週期所收到關聯每一磁極位置的計數值,來分別對於下一週期所依序輸出的每一脈寬調變信號進行調整,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雖可推知乙證2可紀錄關聯於每一磁極位置的計數值以用於下一週期脈寬調變信號的調整,其中「紀錄每一磁極位置的計數值」可對應甲證7之技術內容,然乙證2所揭露關於磁極位置的計數值是用於「調整」下一週期脈寬調變信號,甲證8紀錄第n圈各磁極的時間區間係直接給(n+1)圈對應的各磁極使用,故乙證2與甲證8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據此而輕易完成甲證8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7說明書段落[0166]記載「在現有技術的系統中,這可以通過提供電機控制器來解決,該電機控制器可以生成通常在幾kHz範圍內的參考時鐘602,並且計數在固定數量的轉速計週期601(通常為1、2或4)期間發生的時鐘周數,如圖9所示。
這允許在幾毫秒中完成轉速計計數,因此該方法與閉環電機速度控制相容。
此外,如果電機驅動器FG(頻率生成器)已經在1次機械轉上被平均,則只需要捕獲1個轉速計週期」,惟並未揭露甲證7、甲證8及甲證9之技術內容,又如前述,乙證7揭露計數在固定數量的轉速計週期期間發生的時鐘周數以完成轉速計計數而作為後續轉速調整,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雖可推知乙證7可紀錄關聯於磁極的計數以用於後續轉速的調整,其中「紀錄磁極的計數」可對應甲證7之技術內容,然乙證7所揭露關於磁極的計數是用於後續轉速是否調整的判斷依據,甲證8、9紀錄第n圈各磁極的時間區間係直接或經過平均後給(n+1)圈對應的各磁極使用,故乙證7與甲證8、9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據此而輕易完成甲證8、9之技術內容。
㈤上訴人朱健綸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接觸甲證7、8、9之資料:⒈上訴人朱健綸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曾負責型號APX9781A馬達驅動IC產品之○○○○○○○○○○○○○○○○○○○○○○○○○○○○○○○○○○○○○○○○○○○○○○○○○(原審之秘保資料卷第25至34頁),可知其已接觸、知悉被上訴人APX9781A之相關技術資訊,又上訴人朱健綸對於甲證8、9之資料係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職務內容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04、407頁),故可徵上訴人朱健綸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接觸並知悉甲證8、9之資料。
⒉上訴人陳稱並無任何關於朱健綸參與甲證7產品APX9151開發專案及送交製造等紀錄,否認朱健綸接觸過甲證7,被上訴人就甲證7提出體驗公正之公證書,僅得證明甲證7在公證當下所顯示之檔名、內容、路徑及前次儲存日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朱健綸是否曾有增刪修改之紀錄,而爭執甲證7之形式真正云云(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至17頁)。
然查,甲證7第86頁記載○○○○○○○○○○○○之技術內容與甲證8第10頁記載○○○○○○○○○、甲證9記載○○○○○○○○○○○○○○○○○○○○○○之技術內容為相同之概念,而甲證8、9所指型號「APX9781」晶片乃甲證7所指「APX9151」晶片之次一世代產品,皆為被上訴人公司用於驅動馬達之晶片產品,基於產品技術之關聯性,難謂上訴人朱健綸未接觸、知悉甲證7所述之技術內容。
另查,甲證7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製作之電子檔案並儲存於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專用之資料夾內,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體驗公證公證書(甲證18,原審秘保資料卷第61至110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甲證7內容與被上訴人公司伺服器內儲存之電子檔案相符,可認甲證7之內容形式為真正,上訴人前述所稱僅為其臆測之詞,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有增刪修改甲證7內容之證據,不足採信。
㈥系爭專利並非上訴人朱健綸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接觸乙證2、乙證6、乙證7、乙證9及上證2、3所發明:乙證2、乙證6、乙證7及上證2、3可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公開資料,但乙證9非屬公開資料,已如前述。
雖上訴人主張不論是乙證2、7、8或上證2、3,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都是公開資料,朱健綸當然可以檢索這些資料再為發明云云(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惟查上訴人朱健綸並未提出如研發或文獻參考紀錄等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專利是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確實接觸過乙證2、乙證6、乙證7及上證2、3抑或乙證9並依此等基礎所完成之發明,故難謂系爭專利係上訴人朱健綸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接觸乙證2、乙證6、乙證7、乙證9及上證2、3所發明。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記載之技術特徵與甲證7、8、9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⒈「APX9781A」產品技術資料(即甲證8、9)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技術特徵: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①甲證9之Application Circuit(應用電路)圖右側揭露包含有4個電晶體組成的開關電路及位於其間的馬達線圈,藉由4個控制信號(來自於APX9781晶片之OUT1/OUT2腳位)控制該4個電晶體的啟閉以提供電流至馬達線圈,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開關電路,用以提供一馬達電流至該馬達線圈」技術特徵。
②甲證9應用電路圖中之「APX9781」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馬達控制器晶片,並以其OUT1/OUT2腳位連接於前述控制開關,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控制單元,用以產生複數個控制信號以控制該開關電路」技術特徵;
又甲證9同圖左側標示「Hall」之電路方塊,係用於偵測轉子位置,並產生相位信號至APX9781晶片,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相位偵測單元,用以產生一相位信號至該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③甲證8第10頁文字記載(Hall電路)○○○○○○○○○○○○○○○○○○○○○○○○○○○○○○○○○○○○○○○○○○○○○○○○○○○○○○○○○○○○○○○,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相位信號依序地產生一第一時間區間(T01)、一第二時間區間(T02)、一第三時間區間(T03)、一第四時間區間(T04)、一第五時間區間(T05)、以及一第六時間區間(T06),該第一時間區間(T01)係對應於一第一相位,該第二時間區間(T02)係對應於一第二相位,該第三時間區間(T03)係對應於一第三相位,該第四時間區間(T04)係對應於一第四相位,該第五時間區間(T05)係對應於一第五相位,該第六時間區間(T06)係對應於一第六相位」技術特徵;
甲證8第10頁記載○○○○○○○○○○○○○○○○○○○○○○○○○○○○○○○○○○○○○○○○○○○○○○○○○○○○○○○○○○○○○○○○○○○○○○○○○○○○○○,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驅動時間,用以於該第五相位時驅動該馬達,其中該第一驅動時間係相關於該第一時間區間(T01)」。
④綜上,「APX9781A」產品技術資料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獨立項,其亦界定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開關電路」、「控制單元」與「相位偵測單元」等技術特徵,惟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特定的(第一)驅動時間相關於特定的(第一)時間區間,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以上位方式界定「…驅動時間係相關於一第M圈該第一磁極區域所對應之一時間區間,M為一正整數且M≥1」,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1之上位概念發明,甲證8、9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下位概念發明),已如前述,則甲證8、9之技術內容自當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上位概念發明)。
又如前所述,甲證9之Application Circuit(應用電路)圖已揭示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開關電路」、「控制電路」、「相位偵測單元」等技術特徵,另甲證8第10頁文字記載○○○○○○○○○○○○○○○○○○○○○○○○○○○○○○○○○○○○○○○○○○○○○○○○○○,其中於第2圈(M+1)運轉時,第一磁極區域所屬第五相位之驅動時間(1')係相關於第1圈(M)該第一磁極區域所對應之時間區間(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馬達控制器於一第(M+1)圈運轉時,該第一磁極區域所屬一相位之一驅動時間係相關於一第M圈該第一磁極區域所對應之一時間區間,M為一正整數且M≥1」,故「APX9781A」產品技術資料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
⒉「APX9781A」產品技術資料(即甲證8、9)已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12至14之技術特徵: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該第一驅動時間係相等於第一時間區間(T01)」之附屬技術特徵。
甲證8、9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又甲證8之Hall_0相位信號顯示之驅動時間,大小相等於第一時間區間1,即對應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APX9781A」產品技術資料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該第一驅動時間係相等於(T01+T02+T03+T04)/4」之附屬技術特徵。
甲證8、9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又甲證9○○○○○○○○○○○○○○○○○○○○○○○○○○○○○○○○○○○○○○○○○○○○○○○○○○○○○○○○○○○○○○○○○○○○○○○○○○○○○○○○○○○○○○○○○,也就是將4磁極紀錄的時間T01、T02、T03及T04取其平均,以作為下一極的驅動時間,即對應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APX9781A」產品技術資料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14係分別為請求項1、11之附屬項,並均界定「該馬達控制器係應用於一單相馬達」之附屬技術特徵。
甲證8、9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而甲證9之Application Circuit(應用電路)圖已揭示以「APX9781」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單相」馬達控制器晶片(乙證3即該產品之設計規格書記載「APX9781」係「○○○○○○○○○○○○○○○○○○○○○○○,原審卷一第351頁),來控制開關電路以提供電流至馬達線圈,且該馬達具有單一馬達線圈(L),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14之前述附屬技術特徵。
故「APX9781A」產品技術資料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14之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該開關電路包含:一第一電晶體,耦合至一電壓源與該第一端點;
一第二電晶體,耦合至該第一端點與一地面電位;
一第三電晶體,耦合至該電壓源與該第二端點;
以及一第四電晶體,耦合至該第二端點與該地面電位」之附屬技術特徵。
甲證8、9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另甲證9之Application Circuit(應用電路)圖右側顯示包含4個電晶體組成的開關電路,○○○○○○○○○○○○○○○○○○○○○○○○○○○○○○○○○○○○○○○○○○○○○○○○○○○○○○○○○○○○○○○○○○○○○○○○○○○○○○○○○○○○○○○○○○○○○○○○○○○○○○○○○○○○○○○○○○即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晶體、第二電晶體、第三電晶體、第四電晶體,甲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故「APX9781A」產品技術資料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該控制單元記錄該第一時間區間(T01)、該第二時間區間(T02)、該第三時間區間(T03)、該第四時間區間(T04)、該第五時間區間(T05)、以及該第六時間區間(T06)以驅動該馬達」之附屬技術特徵。
甲證8、9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另甲證8第10頁記載○○○○○○○○○○○○○○○○○○○○○○○○○○○○○○○○○○○○○○○○○○○○○○○○○;
甲證9之○○○○○○」工作表第33E欄位記載○○○○○○○○○○○○○○○○○○○○○○○○○○○○○○○○○○○○○○○○○○○○○○○○○○○○○○,亦表示記錄四個時間區間。
前述甲證8、9所揭露之內容(記錄四個時間區間)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記錄六個時間區間)略有差異,惟馬達之槽極數目(如2、4、6、8極等)設計、調整乃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改變或選擇,而依前述甲證8、9揭示○○○○○○○○○○○○○○○○○○○○○○○○○○○○○○○○○○○○○○○○○○○○○○○是以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其技術仍未逸脫甲證8、9所揭露之實質範圍,故「APX9781A」產品技術資料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該馬達控制器更包含一第二驅動時間,該第二驅動時間用以於該第六相位時驅動該馬達,該第二驅動時間係相關於該第二時間區間(T02)」之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請求項7之附屬項,並界定「該第二驅動時間係相等於第二時間區間(T02)」之附屬技術特徵。
甲證8、9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另甲證8第10頁記載○○○○○○○○○○○○○○○○○○○○○○○○○○○○○○○○○○○○○○○○○○○○○○○○○○○○○○○○○○○○○○○○○○○○○○○○○○○○○○○○○○○○○○○○○○○○○○○○○○○○○○○○○○○○○○○○○○○○○○○○○○○○,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故「APX9781A」產品技術資料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技術特徵。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請求項7之附屬項,並界定「該第二驅動時間係相等於(T01+T02+T03+T04)/4」之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7之附屬項,並界定「該第二驅動時間係相等於(T02+T03+T04+T05)/4」之附屬技術特徵。
甲證8、9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又甲證9「○○○○○○」工作表第33E欄位記載○○○○○○○○○○○○○○○○○○○○○○○○○○○○○○○○○○○○○○○○○○○○○○○○○○○○○○○○○○○○○○○○○○○○,也就是將4磁極紀錄的時間T01、T02、T03及T04取其平均((T01+T02+T03+T04)/4);
就對於4極馬達而言,轉動1圈後,第一磁極之T05時間實際上等於T01時間,是亦可就T02至T05取其平均((T02+T03+T04+T05)/4),即對應於系專利請求項9、10之前述附屬技術特徵。
故「APX9781A」產品技術資料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之技術特徵。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係請求項11之附屬項,並分別界定「該馬達控制器係用以減少該馬達電流於該相位之一高低比」、「該馬達控制器係用以減少一馬達轉速於該第M圈與該第(M+1)圈之差異」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僅進一步描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具備「馬達控制器於一第(M+1)圈運轉時,該第一磁極區域所屬一相位之一驅動時間係相關於一第M圈該第一磁極區域所對應之一時間區間,M為一正整數且M≥1」技術特徵所能達成之功效或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7】段)。
甲證8、9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甲證8、9所示之技術內容自當能達成相同功效或目的,故「APX9781A」產品技術資料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所述,「APX9781」產品技術資料(即甲證8、9)已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之技術特徵,甲證7可否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之技術特徵已毋庸再論,故「APX9781」產品技術資料(即甲證8、9)與甲證7亦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之技術特徵。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時間區間(第一參數)」與「驅動時間(第二參數)」為兩相異參數,驅動時間之「時間參數」需透過運算始能得出,並非直接由相位信號Vph依序地產生,而甲證8至多僅有揭示「紀錄磁極」之內容,並無法得出前次所紀錄的時間區間①究竟應給第二相位、第三相位、第四相位、第五相位、第六相位、第七相位或第八相位之驅動時間使用,更無法直接認定前次所紀錄的時間區間①得作為第一驅動時間(第五相位)云云(本院秘保卷第14至18頁)。
惟查,甲證8第10頁記載○○○○○○○○○○○○○○○○○○○○○○○○○○○○○○○○○○○○○○○○○○○○○○○○○○○○○○○○○○○○○○○○○○○○○○○○○○○○○○○○○○○○○○○○○○○○○○○○○○○○○○○○○,以四極馬達為例(N1、S1、N2、S2),甲證8中之時序圖顯示八個時間區間,第一時間區間(T01)係對應第一相位與第一磁極區域(N1)、第二時間區間(T02)係對應第二相位與第二磁極區域(S1)、第三時間區間(T03)係對應第三相位與第三磁極區域(N2)、第四時間區間(T04)係對應第四相位與第四磁極區域(S2)、第五時間區間(T05)係對應第五相位與第一磁極區域(N1)、第六時間區間(T06)係對應第六相位與第二磁極區域(S1)、第七時間區間(T07)係對應第七相位與第三磁極區域(N2)、第八時間區間(T08)係對應第八相位與第四磁極區域(S2),馬達經過 T01+T02+T03+T04後係轉動一圈,以此循環繼續轉動。
甲證8既已記載○○○○○○○○○○○○○○○,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為確保馬達正常轉動,馬達的「驅動時間」與霍爾感測器輸出相位信號的「時間區間」當具相關性(上訴人亦稱所謂「驅動時間」係指根據「時間區間」為基礎並經過特定運算後在該特定相位用以驅動馬達運轉之時間參數,本院秘保卷第15頁),故可知所指○○○○○○○○○○○○○○○○○○○○○○○○○○○○○○○○○○○○○○○○○○○○○○即甲證8所繪示○○○○○○○○○○○○○○○○○○○○○○○○○○○○○○○○○○○○○○○○○○○○○○○○○○○○○○○○○○○○○○○○○○○○○○○○○○○○○○○○○○○○○○○○○○○○○○○○○○○○○○○○○○○○○○○○○○○○再者,上訴人所稱驅動時間之「時間參數」運算方式中,包括:「(一)應用順序概念:第一驅動時間係相等於T01。
第二驅動時間係相等於T02。
第三驅動時間係相等於T03。
第四驅動時間係相等於T04」,此與上述甲證8所揭露之內容並無不同,即驅動時間可直接使用紀錄的時間區間1、2、3、4(即T01、T02、T03、T04)。
綜上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⒌又上訴人稱甲證7、8、9所載內容空泛而無具體技術,無從得知「技術手段」、「功能」或「結果」云云(本院卷一第242頁)。
惟查,甲證7、8、9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商用型號「APX9151-52」、「APX9781」產品相關研發資料,甲證7載明經FPGA驗證完成,甲證8、9均經上訴人朱健綸參與所完成,自無所謂內容空泛而無具體技術。
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甲證2)第5條、第6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保密義務㈠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除另有規定外,係指乙方〈指上訴人朱健綸〉於受僱期間職務上或非職務_ 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接觸或知悉甲方〈指被上訴人公司〉 (含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所標示或註明機密、限閱或未經合法公開之一切業務上、管理上、財務上、技術上或生產上及其他有關公司内部之資訊。
㈡乙方保證不竊取、不刺探非其職務所應知之甲方機密資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甲方之機密資訊,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行,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者、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甲方公司以外之處所…㈣乙方於本合約終止、解除或離職後,不得將任職期間所獲知之甲方機密資訊或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為下列行為:⒈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本公司直接競爭之產品…」、「 智慧財產權 雙方同意乙方於受僱期間完成之發明、創作、著作、營業秘密及其他一切工作成果,存無是否取得專利權、商標專利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其歸屬依下列訂之:㈠乙方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甲方…」,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亦有約定。
⒉次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人係指發明人或創作人,所謂「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均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⒊專利權人非屬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之情事,常見有:剽竊他人創作,並提出專利申請;
受雇人擅自或未依其與雇用人之約定,將其於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申請專利;
雇用人將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申請專利;
或受聘人未依其與出資人之約定,將其研究開發成果申請專利等。
前述每一種情事在判斷歸屬時的考量均有差異,若為前述情形,應就被控行為人是否接觸主張為真正申請權之人(下稱主張者)的技術、被控行為人所申請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和主張者之技術實質相同等予以探究;
若為前述情形之雇傭關係中職務上之創作或非職務上之創作的歸屬判斷,主要是就受雇人之職務是否與其創作有關、該創作完成之時間點是否於僱傭之期間内、受雇人之創作與系爭專利是否實質相同、雙方當事人間有無契約約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權利歸屬等予以探究;
若為前述情形之出資受聘關係下的歸屬判斷,主要是就雙方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内容及是否依契約執行、出資研究開發工作内容與系爭專利是否實質相同等予以探究。
至於「實質相同」之判斷,於理解技術内容時,不應侷限於系爭專利權和主張者所提之技術内容間形式上的文字記載或表達上是否相同為斷,若發明/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判斷為二者均是敘述同一事項,或者差異未逸脫主張者已擁有之針對解決技術問題或達成功效所提出技術手段的内容,仍應認定為「實質相同」,其情況包括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態樣,亦包括基於普遍使用或眾所周知技術的使用或基於普通技能的選擇,而對於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功效之技術手段沒有造成實質影響的情況但不包括進步性之態樣。
又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於判斷時必須仔細探求、逐項認定主張者所擁有之技術内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之異同,以資認定。
⒋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記載之技術特徵與甲證8、9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已如前述,而甲證8、9之技術內容又係上訴人朱健綸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職務內容及與其他研發同仁所提出,再者,上訴人朱健綸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係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接觸乙證2、乙證6、乙證7、乙證9及上證2、3所為之發明,據此,足認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朱健綸自甲證8、9之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並非無據,況且乙證2、乙證6、乙證7、乙證9、上證2、上證3不足以證明甲證8、9之資料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甲證8、9之資料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業界習知技術。
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甲證2)第5條、第6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㈨上訴人主張乙證2、6、7、9及上證2、3揭露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尚難謂其違反誠信原則: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乙證2、6、7、9,欲證明甲證7、8、9為乙證2、6、7、9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意旨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本院本應審酌,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證2、上證3為乙證2、6、7、9之補充證據,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證據,已准許其提出,如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乙證2、6、7、9及上證2、3揭露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為違反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甲證2)第5條、第6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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