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專上,4,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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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被 上訴 人漢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金榮 
被 上訴 人吳元順褚佳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文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蘊文律師  
盧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沈榮津變更為王美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法人登記證明書及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次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該當事人並就該爭點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新提出之上證1、2、3,並無不能於原審及時提出之情形,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經查上證1為被上訴人吳元順於108年10月23日寄予被上訴人漢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特公司)之完整版電子郵件(含附件檔案),原證7、11、15均僅為上證1之部分內容,上訴人係為完整呈現,整理原證7、11、15後提出上證1供本院參酌。而上證3為原審判決附表2-1及原審卷二133頁內容(見民事答辯一狀第12頁,本院卷第118頁),亦非新證據。至上證2為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偵辦110年度他字第7457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所查扣之紗線2以及紗線2之證物分析報告,雖於原審未提出,然查扣之紗線2所涉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事實相同,該紗線2為補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產品已落入上訴人所有專利申請範圍之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我國第I282385號「長效抗菌纖維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吳元順、褚佳龍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不織布組副工程師,任職期間多次參與及接觸各研究計畫之特定機密資訊,且熟知系爭專利內容;許金榮知悉上情,即與吳元順、褚佳龍共謀,由吳元順於離職前,以108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5,下稱系爭郵件)將屬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機台參數及製造技術等資訊(下稱系爭技術資訊,詳如本院原審卷一第351至355頁)寄給被上訴人漢特公司、褚佳龍,吳元順、褚佳龍旋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轉任職於漢特公司,漢特公司並依系爭專利製程製造型號為VFA75D之銀纖維長效抗菌紗線產品(即原證2,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吳元順、褚佳龍二人於離職前故意將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無償交付予被上訴人漢特公司,藉以換取自身於被上訴人漢特公司之職務,並夥同不具備紡織技術以及紡織用真空濺鍍鍍膜製程技術經驗之被上訴人漢特公司,以製作具長效抗菌功能之銀纖維紗線,當屬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自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害;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每年至少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技術輔導、專利授權權利金,自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侵權日即109年7月22日計算至系爭專利到期日即113年12月1日,約4年又4個月,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請求3倍之損害賠償額520萬元(計算式:40萬4年又1/33倍=520萬)。 
㈡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⒈依原證18之影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漢特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已習得使用系爭專利及營業秘密濺鍍布匹並解織,以製成長效抗菌銀纖維紗線,且經上訴人之產品部副主任彭兆群及副組長薛羽利於原證18拍攝現場確認後,亦可知被上訴人漢特公司之布匹確實係使用系爭專利所製成。被上訴人漢特公司寄送系爭產品予維珍妮公司前,顯有能力自行製造長效抗菌銀纖維紗線。系爭產品確係被上訴人漢特公司所製造,並寄送予維珍妮公司。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有意義區分「超細顆粒」與「超細晶粒」兩種用詞。而「超細晶粒」與「薄膜」之用語,係是描述靶材原子在編織物的紗線上的兩種不同沉積型態,不會認為「超細晶粒」表示改變了材料的結晶結構。且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施例一至五的內容,系爭專利所製備的抗菌纖維非但可以實作出來,並且已經經過水洗試驗及抗菌試驗,系爭專利屬可據以實施之專利。是系爭專利更正之後請求項32、33除形式上可以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之外,實質上亦可以得到說明書的支持,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⑵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新穎性: 
   乙證1揭露如何製作一種具有斷續的金屬層的紗線,以提升紗線的視覺美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則是關於如何製作一種長效抗菌纖維的方法,且所得到的抗菌纖維可以提供良好之耐水洗性及持久的抗菌效果。系爭專利與乙證1所欲達成的技術效果截然不同。此外,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進一步限制了「該抗菌纖維的紗線規格介於75D至150D之間,且該無機抗菌材料相對於該抗菌纖維之平均含量係介於0.001重量百分比至1重量百分比之間」。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與請求項1具有相應的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相同的理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及其附屬項33具有新穎性。
  ⑶乙證1與乙證2、乙證1與乙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進步性:
  乙證1揭露了需拆開織物得到紗線、乙證2揭露了披覆金屬層的複合織物、乙證3揭露了披覆金屬層的複合織物的狀況下難以想像如何由乙證1與乙證2、乙證1與乙證3的組合
   得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該無機抗菌材料之一沉積型態為沿著該長效抗菌纖維之一軸向呈連續交替之一超細晶粒以及一薄膜,且該超細晶粒之一粒徑係介於1奈米至100奈米之間」的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進一步揭露了「該無機抗菌材料相對於該長效抗菌纖維之平均含量係介於0.001重量百分比至1重量百分比之間」的技術特徵,更讓此長效抗菌纖維因此具有良好的柔軟度,且能提供良好之耐水洗性及持久的抗菌效果。是乙證1與乙證2、乙證1與乙證3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功效,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進步性。  
 ㈢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上訴人為克服濺鍍過程產生之問題,不斷地研究及精進製程,始獲得紡織專用濺鍍設備中撐布環部件建構方法之技術資訊,非真空鍍膜產業甚或是一般紡織業者所得知悉。系爭技術報告及研究紀錄簿所載之真空濺鍍鍍膜製程之資訊(包含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既可穩定製造出具有長期抗菌功能之紗線,後續亦可編織成襪子、衣服等織物,許多台灣紡織業者皆向上訴人付費取得授權,以生產、製造抗菌紗線、織物等產品,系爭技術資訊當然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為系爭技術報告之真空濺鍍鍍膜製程資訊,屬上訴人之相關人員應保密之內容,上訴人既已明定相關人員使用系爭技術報告之實體及電子檔案時均應嚴格遵守相關準則,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其揭露予其他人,且上訴人將研發資料定義不同之保密等級,並規定相關人員對於各等級之保密資料應為何等保密手段,是上訴人就其機密技術資料已盡力確保他人無法未經許可而輕易取得、使用或洩露,上訴人對於本件營業秘密顯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系爭技術資訊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二、被上訴人等抗辯則以:
㈠系爭產品並不是被上訴人漢特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原審已傳喚多名證人訊問、限期命兩造提出事證供調查、提示證物及給予兩造時間攻防。原審判決書對此已有清楚說明。至於上證2非客觀有公信力第三人機關所製,連基本之鑑定流程、專利請求項比對根據都沒有,不合於專利侵權鑑定要求,而上訴人專利多次自行更正、遭舉發撤銷而使得鑑定權利範圍基礎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證據正確性及主張聲請。而就專利侵權爭點,被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至第8頁內容和原審判決書第5頁至第9頁判決理由為有利己之抗辯為答辯。
 ㈡系爭技術資訊應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技術資訊係上訴人所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且具有秘密性之資訊,自難認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系爭郵件「2019.10.22紀錄-2」中所指撐布環及相關內容云云內容,早為一般紡織業界所知常識,此有多種公開資料可證明,甚至有早於數十年前已公開之專利資料。撐布環是圓編針織布之機構,系爭郵件「2019.10.22紀錄-2」中內容僅是撐布環介紹說明示意圖,無任何相關數據,既然是示意圖怎可能看出正確位置、角度與用法? 系爭郵件中所述與一般紡織業用法無異,跟真空無關,跟鍍膜無關,因此上訴人在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2頁至第5頁所提真空濺鍍,除有乙證9王興財2件專利證明早為公開技術外,本就與該頁系爭郵件「2019.10.22紀錄-2」所示內容不相關,所述已超出系爭郵件範圍。
  另外上訴人10月30日簡報以及提實物謂無正確使用撐物環會撐壞布料等語也是混淆視聽,且該主張內容也非系爭郵件「2019.10.22紀錄-2」內容,上訴人主張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漢特公司、許金榮、吳元順、褚佳龍不得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00,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三項聲明為假執行。㈤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第I282385號「長效抗菌纖維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96年6月11日至113年12月1日,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42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07頁)。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漢特公司則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1年11月29日作成舉發審定書,主文為「一、111年4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二、請求項1至8、11、13至24、27、29至33、3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三、請求項9至10、12、25至26、28、34、36舉發駁回。」(見原審卷三第89至151頁),上訴人對於「請求項1至8、11、13至24、27、29至33、3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於112年8月7日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本院卷第239至278頁)。
⒉被上訴人吳元順、褚佳龍分別自97年10月27日、92年11月10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均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7頁),離職後均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漢特公司迄今。
⒊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15日發函通知漢特公司其所製造之半成品侵害智慧財產權,請漢特公司洽談解決事宜,漢特公司有收到該函(見臺北地院卷第65至67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漢特公司依系爭專利製程製造型號為VF
   A75D之銀纖維長效抗菌紗線產品(即原證2,即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⑴系爭產品是否為漢特公司之產品?
⑵專利有效性部分:
①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2、33之發明並可據以實施?
  ②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新
   穎性?
③乙證1與乙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32、33不具進步性?
  ④乙證1與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32、33不具進步性?
⑶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之文義範圍
  ?是否構成均等侵害?
 ⑷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⑴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即上證1(本院秘保資料卷宗
  第29、32頁,同原審卷第351、352、354之原證15「2.撐布
  環」部分),是否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在本件第二審審理中將營業秘密特定為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至於系爭技術資訊「1.請持續以下測試」部分及系爭技術資訊「3.銀靶」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30頁。)
⑵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長效抗菌纖維之製造方法,是利用物理
  氣相沉積法形成接著性佳之無機抗菌材料於編織物之表面上
  ,再將編織物解織為抗菌纖維。由於此抗菌纖維提供良好之
  耐水洗性且持久的抗菌效果,可與其他纖維混織成柔軟度更
  佳之抗菌織物(參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並包含提供一
  種長效抗菌纖維其特徵在於該長效抗菌纖維上具有一無機抗
  菌材料,且該無機抗菌材料之一沉積型態為沿著該長效抗菌
  纖維之一軸向呈連續交替之一超細晶粒以及一薄膜,其中該
  超細晶粒之一粒徑係介於1奈米至100奈米之間,其中該無機
  抗菌材料相對於該長效抗菌纖維之平均含量係介於0.001重
  量百分比至1重量百分比之間,其中該無機抗菌材料係選自
  於由金、銀、銅、鋁、鉑、鉭、鉍、鋅及其任意組合所組成
  之一族群(參系爭專利請求項32、33)。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36項,其中第1、16、32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提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而申請更正,該更正本業經核准並
  已於111年12月21日公告;本件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者為請求
  項32、33,該等請求項(更正本)之內容如下:
  請求項32:一種長效抗菌纖維(下稱「技術特徵32A」),其
特徵在於該長效抗菌纖維上具有一無機抗菌材料
(下稱「技術特徵32B」),且該無機抗菌材料
之一沉積型態為沿著該長效抗菌纖維之一軸向呈
連續交替之一超細晶粒以及一薄膜(下稱「技術
特徵32C」),且該超細晶粒之一粒徑係介於1奈
  米至100奈米之間(下稱「技術特徵32D」),其
  中該無機抗菌材料相對於該長效抗菌纖維之平均
  含量係介於0.001重量百分比至1重量百分比之間
  (下稱「技術特徵32E」)。
  請求項3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長效抗菌纖維,其
   中該無機抗菌材料係選自於由金、銀、銅、鋁、
 鉑、鉭、鉍、鋅及其任意組合所組成之一族群(
 下稱「技術特徵33A」)。
 ㈡系爭產品及其技術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代工廠東錦針織公司(下稱東
錦公司)製造之「VFA75D銀纖維(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請求項32、33之權利;而後輾轉由與上訴人友好廠商
「維珍妮(Regina)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維珍妮
公司)處取得該產品(即原證2所示照片之實物)進行專利
侵權鑑定並提出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等資料(參原證3與9),
按上訴人所提鑑定資料初步整理系爭產品內容如下(惟被上
訴人公司主張無法認定上訴人進行鑑定之物係其公司之產品
):
一種具抗菌功效之纖維,其纖維上具有銀離子成分之無機抗
菌材料,該纖維表面斷續分布有「點狀晶粒」與「表面含有
粒狀物之薄膜」。
 ㈢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分析:
 ⒈乙證1為西元1992年1月28日公開之日本第JPH0424233號「具有金屬層之絲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12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涉及一種紗線及其製造方法,其係藉由金屬蒸鍍等方法在針織物表面形成金屬層,然後將織物解針織以獲得在表面上具有零星金屬層的紗線。該針織物在表面上之金屬層(例如Al或Ag)可通過真空蒸鍍金屬等方式形成,而對織物進行解編後,即可得到表面具有零星金屬層的目標紗線(參乙證1說明書第193頁右下欄至194頁左下欄)。
 ⒉乙證2為2003年4月30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414168號「一種殺菌抑菌和遠紅外輻射織物或纖維及其製備方法」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12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2涉及一種殺菌抗菌遠紅外織物或纖維,它是由常規織物或纖維的主體和由二氧化鈦的抗菌遠紅外粒子和過渡金屬或稀土金屬的氧化物通過稀土濺鍍製備的薄膜組成。該纖維具有更好的醫療和保健作用(參乙證2摘要)。
 ⒊乙證3為1994年5月6日公開之日本第JPH06123067號「表面分散附著超微粒子之纖維或織布及其等之製造方法及使用其等之纖維強化複合材料」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12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3涉及一種表面分散附著超微粒子之纖維或織布,其係通過使有機材料、無機材料、金屬材料或單質元素或其機織織物的纖維與含有超細顆粒無機材料、金屬材料或單質元素,將超細顆粒以單層的形式均勻地附著在纖維表面。並可將經處理後的纖維或其機織織物作爲增強材料,浸漬熱固性樹脂和/或熱塑性樹脂作爲基體,形成纖維增強複合材料(參乙證3摘要)。  
 ⒋乙證4為1998年4月28日公開之日本第JPH10110257號「醫療用披覆材」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12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4涉及一種醫療用披覆材,它是在具有抗菌活性的透氣性多孔基材中,在與皮膚接觸的一側塗上具有抗菌活性的金屬塗層,以長期抑制傷口部位細菌的增殖,另為了防止塗層粘附到傷口部位,在抗菌金屬塗層部分暴露的狀態下,在其外側形成類金剛石碳(DLC)防粘附塗層。(參乙證4摘要)
 ㈣系爭產品(原證2)無法認定為漢特公司之產品:
⒈上訴人雖提出貼有漢特公司標籤紗線(捲)之系爭產品照片(即原證2),並據以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漢特公司所生產,惟查上訴人僅泛稱該產品係由訴外人維珍妮公司向被上訴人漢特公司取得後再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供關於取得該產品過程具有公信力之相關證據可證明或供勾稽該產品確係為漢特公司所提供者,亦未舉證證明該產品確係由漢特公司製造,故尚難認系爭產品確係漢特公司生產之產品。
⒉上訴人於主張依原證18之影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漢特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已習得使用系爭專利及營業秘密濺鍍布匹並解織,以製成長效抗菌銀纖維紗線,且經上訴人員工於原證18拍攝現場確認而知被上訴人漢特公司之布匹確實係使用系爭專利所製成;而後上訴人商請訴外人維珍妮公司協助取得被上訴人漢特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由系爭產品外包裝「Made by HUNTERTEX」字樣可知系爭產品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漢特公司所製造云云(參上訴人112年5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5至8頁、112年12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8至31頁、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庭呈簡報第3頁)。然查:
  ⑴就原證18影片內容而言,東錦公司王小姐僅係籠統地答覆
 如「是是是,我了解」等,尚難據以判斷東錦公司受漢特
 公司委託代工之產品是否確有涉及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再者,系爭專利之長效抗菌纖維之技術特徵包括「無機抗
 菌材料之沉積型態」、「超細晶粒之粒徑」、「無機抗菌
 材料相對於長效抗菌纖維之平均含量」等,該些技術特徵
 需藉由電子顯微鏡儀器拍攝纖維表面微結構、將無機抗菌
 材料予以分離並測定其含量後始能獲知,上訴人員工顯無
 可能僅以肉眼觀察即確認前述代工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
 此,上訴人依據原證18影片內容所為推論,礙難憑採。
  ⑵上訴人稱該產品係由訴外人維珍妮公司向被上訴人漢特公
   司取得後再提供給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產品於外包裝上貼有標籤,惟本身未有產製來源之標示,且外包裝為可簡易移除之塑膠套,但上訴人未提出關於取得該產品過程具有公信力之相關證據以證明或供勾稽該產品確係為漢特公司所提供者,難以確認於此過程中物品未經更換或發生錯誤。次查,證人謝宗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漢特公司沒有生產「VFA75D-1」紗線,寄給維珍妮公司的紗線是東銳有限公司(下稱東銳公司)提供的,東銳公司是向上訴人購買等語,核與東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興財於原審到庭證述,及上訴人所開立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記載買受人為東銳公司、品名為銀纖維之統一發票互核相符,堪認
   謝宗翰上開證述非虛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明在卷(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23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茲予引用。承上,尚無從僅依系爭產品外包裝之「Made by HUNTERTEX」字樣即逕認包裝袋內之紗線確為漢特公司所產製之產品。
  ⑶綜上,依據上訴人所述之系爭產品取得過程,其與原證18
   亦即109年7月22日至東錦公司訪查之過程無涉,自難將原
   證18與系爭產品相互勾稽,因此原證18仍無法佐證系爭產
   品係由漢特公司所生產。 
 ㈤乙證1與乙證2之組合及乙證1與乙證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進步性: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有應撤銷之原因
,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前,自應審酌系爭
專利是否應予撤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12月2日,審定
日為96年5月7日,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
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
 ⒉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之發明並可據以實施:
  ⑴按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
   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指說明書應明確
   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下稱「熟習該項技
   術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
   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
   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
   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是否符合可據以
   實現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是以,本項爭點
   應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之發明所對應的說明書
   內容為對象,判斷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
   之要件,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未違反
   前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①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系爭專
    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欄位記載「根據本發明上述之目
  的,再提出一種長效抗菌織物之製造方法。首先,利用
  物理氣相沉積法形成無機抗菌材料於編織物之至少一表
  面上。接著,進行解織製程,使編織物解織為抗菌纖維
  。然後,進行混紡製程,係將上述抗菌纖維與一纖維利
  用介於1:1至1:10之比例進行混紡,以形成抗菌織物。
  應用上述長效抗菌纖維之製造方法生產抗菌織物,由於
  係利用物理氣相沉積法先形成接著性佳之無機抗菌材料
  於編織物之表面上,再將編織物解織為抗菌纖維,然後
  與其他纖維混織成抗菌織物。如此一來,不僅大幅減少
  製程成本,改善習知抗菌織物之柔軟度並提供良好之耐
  水洗性及抗菌效果,且可以批次式或連續式製程製造。
  」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欄位記載「本發明之長
  效抗菌纖維之製造方法,其係利用物理氣相沉積法形成
  接著性佳之無機抗菌材料於編織物之表面上,再將編織
  物解織為抗菌纖維,以利於後續與其他纖維混織成抗菌
  織物。…請參閱第1圖…之製程流程圖。首先,…提供
  編織物,其中此編織物可為圓編織物或橫編織物。接
  著…利用物理氣相沉積法,例如濺鍍法或蒸鍍法,形成
  無機抗菌材料於上述編織物之至少一表面上。進一步而
  言,上述物理氣相沉積法係利用至少一金屬材料所組成
  之靶材以進行濺鍍或蒸鍍。…經由上述方式形成之無機
  抗菌材料端視使用之靶材組成而定,可例如金、銀、銅
  、鋁、鉑、鉭、鉍、鋅或其任意組合。而由於纖維相對
  於靶材的鍍面係受編織的影響,因此所形成之無機抗菌
  材料的沉積型態會沿著所製得之抗菌纖維的軸向呈連續
  交替之變化,例如沿著纖維軸向呈連續交替之超細晶粒
  以及薄膜。舉例而言,當靶材原子沉積於編織物之紗線
  上的量較多時,所形成之無機抗菌材料的沉積型態一般
  為薄膜。反之,當靶材原子沉積於編織物之紗線上的量
  較少時,所形成之無機抗菌材料的沉積型態一般呈超細
  晶粒分佈,而其粒徑係介於1奈米(Nanometer;nm)至100
  奈米之間…本發明係先於編織物之表面上形成接著性佳
  之無機抗菌材料,再將編織物解織為抗菌纖維…抗菌纖
  維上之表面平均介於50百分比至90百分比之間具有無機
  抗菌材料,而此無機抗菌材料相對於抗菌纖維之平均含
  量可介於0.001重量百分比至1重量百分比之間。」 由
  該等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主要係藉由先於編織物
  之表面上(以物理氣相沉積等處理程序)形成接著性佳
  之無機抗菌材料,再將編織物解織為纖維而獲致沿該抗
  菌纖維軸向呈連續交替超細晶粒/薄膜之無機抗菌材料
  沉積型態,該無機抗菌材料可為金、銀、銅等,且由於
  織物纖維交會處該無機抗菌材料沉積量少,故會呈現超
  細晶粒之沉積型態,該超細晶粒粒徑係介於1~100奈米
  之間;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包含複數個實施例例示
  說明其抗菌纖維之濺鍍製造程序、使用方式及抗菌效果
  評估,其中,該說明書實施例5並以具體實驗數據證明
  其抗菌織物至少可達成98.69%之滅菌率。
②就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
 得知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係「改善習知抗菌織物性質及高成本製程」,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係「利用物理氣相沉積法形成無機抗菌材料
 於編織物之至少一表面後再進行解織,以使抗菌纖維上
 具有特定含量百分比並沿著該纖維之一軸向呈連續交替
 之一超細晶粒以及一薄膜之抗菌材料沉積型態,且該超
 細晶粒具有特定粒徑範圍」,並預期可達成「以批次式
 或連續式製程製得至少具98.69%滅菌率抗菌纖維」之功
 效;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得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
 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
 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
 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③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採之物理氣相沉積如濺鍍或蒸鍍等處
 理程序,固為纖維織造相關技術領域周知之表面鍍覆技
 術,且藉由調控該等程序之操作條件(溫度、壓力、材
 料)等以適度調整產品性質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普通技
 能,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先前技術】欄位之相關記
 載獲得佐證,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依實際應用所需(如
 成本控制等)調整前述程序之操作條件,以獲致具有特
 定性質(如抗菌材料含量比例)之纖維,故在被上訴人
 未能提出具體反證(如以具體試驗資料證明無法以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示程序製得該抗菌纖維等)的情況下,自
 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如何執行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2、33之發明,亦難認該等請求項之發明有超過
 熟習該項技術者合理預期之範圍以至須過度實驗方可據
 以實施等情事,因此,應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
 分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之發明,且足使熟
 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載關於超細晶
  粒之用語,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同時對應有超細晶粒與超細
  顆粒兩種記載,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確定該用語係指何者
  或該二者是否相同,該說明書之記載並不明確」、「由於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定義超細晶粒與薄膜,熟習該項技
  術者基於該說明書無法確定二者之區別,該說明書之記載
  並不明確」、「系爭專利說明書僅簡要記載可利用物理氣
  相沉積於纖維上形成抗菌材料特定沉積型態,並未詳載如
  何操作製程以形成具前述沉積型態之纖維,熟習該項技術
  者無法據該說明書之記載而實施請求項32、33等之發明」
  等云云(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0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一)狀第23至26頁,見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惟查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均不足採,說明如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記載中明確界定其無機抗菌材料沉
 積型態可為「超細晶粒」,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直接且
 無歧異地將該「超細晶粒」理解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相
 同用語之記載,當無再贅與該說明書中所載其他用語如
 「超細顆粒」進行區隔之必要,尚難謂會有被上訴人所
 稱熟習該項技術者會將「超細晶粒」與該「超細顆粒」
 用語產生混誤之情事;縱認有將二者進行區隔之必要,
 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超細顆粒」等技術內容係
 載於其【先前技術】欄位中,而「超細顆粒」之相關記
 載係用於指稱該說明書中所例示先前技術已習知者,且
 均未涉及系爭專利之發明所須的「對編織物進行物理氣
 相沉積後解編而獲致纖維」等處理程序,相對於此,關
 於「超細晶粒」等技術內容則載於其【發明內容】、【
    實施方式】等欄位中,且均係用於指稱經該處理程序後於沉積量較少處所獲致(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之特定沉積型態,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原證1)第10頁第11至21行具體載明「…上述方式…所形成之無機抗菌材料的沉積型態會沿著所製得之抗菌纖維的軸向呈連續交替之變化,例如沿著纖維軸向呈連續交替之超細晶粒以及薄膜。…當靶材原子沉積於編織物之紗線上的量較少時,所形成之無機抗菌材料的沉積型態一般呈超細晶粒分佈,而其粒徑係介於1奈米(Nanometer;nm)至100奈米之間…」(臺北地院卷第26頁),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前述記載當可理解「超細顆粒」、「超細晶粒」意義及二者之區別,亦難謂必然會產生被上訴人所稱無法確定二者是否相同之情事,遑論據此而逕認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不明確。
②如前所述,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
 ,當可理解「超細晶粒」用語之意義,另系爭專利說明
 書雖未針對「薄膜」進行定義,惟查「薄膜」係相關技
 術領域用於指稱「呈面狀分布之層狀物」的周知慣用技
 術用語,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乙證1所揭露技
 術內容包含「薄膜」之用語,但卻不必對該用語進行定
 義獲得佐證,故在被上訴人空言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確
 定該二用語之區別,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的情況下,亦
 難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必然會有不明確之情事。
③又如前述,物理氣相沉積如濺鍍或蒸鍍等處理程序係纖
 維織造相關技術領域周知之表面鍍覆技術,且藉由調控
 該等程序之操作條件(溫度、壓力、材料)等以適度調
 整產品性質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普通技能,此外,系爭
 專利說明書已具體載明其發明(有別於先前技術習知者
 )之特點在於:藉由先於編織物之表面上,以物理氣相
 沉積等處理程序形成接著性佳之無機抗菌材料,再將編
 織物解織為纖維而獲致沿該抗菌纖維軸向呈連續交替超
 細晶粒/薄膜之無機抗菌材料沉積型態(原證1第8頁,臺
 北地院卷第24頁),該說明書並包含複數個實施例(原證1第12至16頁,臺北地院卷第28至32頁)說明其抗菌纖維之濺鍍製造程序,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前述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並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等之發明,應無苛求系爭專利說明書詳載其製程所有細節之必要,因此,在被上訴人主張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實施該等請求項之發明,卻未能舉證(如以具體試驗數據證明必然無法以該說明書所載製程實施其發明等)以實其說的情況下,亦難以採信。
④綜上,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不足以證明熟習該項技術者
 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2、33之發明。    
 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新穎性:
⑴按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凡
  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且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實施者、已為公眾所知悉
  者等情事,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依同法第44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前開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⑵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其中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行至第11頁第9行「經
 由上述方式形成之無機抗菌材料端視使用之靶材組成而
 定,可例如金、銀、銅、鋁、鉑、鉭、鉍、鋅或其任意
 組合。而由於纖維相對於靶材的鍍面係受編織的影響,
 因此所形成之無機抗菌材料的沉積型態會沿著所製得之
 抗菌纖維的軸向呈連續交替之變化,例如沿著纖維軸向
 呈連續交替之超細晶粒以及薄膜。舉例而言,當靶材原
 子沉積於編織物之紗線上的量較多時,所形成之無機抗
 菌材料的沉積型態一般為薄膜。反之,當靶材原子沉積
 於編織物之紗線上的量較少時,所形成之無機抗菌材料
 的沉積型態一般呈超細晶粒分佈,而其粒徑係介於1奈
 米(Nanometer; nm)至100奈米之間…本發明係先於編織
 物之表面上形成接著性佳之無機抗菌材料,再將編織物
 解織為抗菌纖維…」之記載可知,該更正後請求項32之
 發明主要係藉由先於編織物之表面上(以物理氣相沉積
 等)形成接著性佳之無機抗菌材料,再將編織物解織為
 抗菌纖維的方式,獲致沿該長效抗菌纖維軸向呈連續交
 替超細晶粒/薄膜之無機抗菌材料沉積型態(對應於前
 述之技術特徵32C),該無機抗菌材料可為金、銀、銅
 等(對應於前述之技術特徵33A),且該超細晶粒粒徑
 係介於1~100奈米之間(對應於前述之技術特徵32D);
 此外,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關於「鍍銀
 織物…殺菌效果較佳」之記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倒數第3行,臺北地院卷第23頁)可知,以銀作為該無
 機抗菌材料已係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
②乙證1説明書(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一
 第193至197頁)第194頁左上欄第3至8行、右上欄倒數第
 8至第5行(原審卷第70頁)揭示一種表面具有不連續金屬
 層的紗線(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之技術特徵
 32A),該金屬層之材質可為Al(鋁)、Ag(銀)、Au(金)
 、Cr(鉻)、Ni(鎳)、In(銦)等金屬或其合金(相當於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之技術特徵32B),其中,該
 紗線之製備方式包含將纖維編織物之至少一側(表面)
 經金屬氣相沉積等程序沉積前述金屬材料後解織,以於
 紗線表面形成不連續金屬層之型態等步驟;由於該紗線
 之製備步驟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者相同/類似,故熟
 習該項技術者應可理解該紗線本質固有地會具備如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32C與32D,惟查
 乙證1並未揭露其紗線表面沉積之金屬材料(即無機抗
 菌材料)的含量範圍(即前述之技術特徵32E),且該
 含量範圍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之技術內容,
 參酌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的,因此,應認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32不具新穎性。
⑶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3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3依附於請求項32,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機抗菌材料係選自於由金、銀、銅、鋁、鉑、鉭
  、鉍、鋅及其任意組合所組成之一族群」的附屬技術特徵
  (即前述之技術特徵33A);承前所述,乙證1既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不具新穎性,則該證據當然亦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3不具新穎性。
 ⒋乙證1與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一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復依同法第44條,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前開
  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⑵乙證1與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不
  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32之技術特徵及其與乙證1所揭
    7示者之差異主要在於該證據未揭示技術特徵32E的理由
 ,已如前述。
   ②又如前述,藉由調控纖維製備之氣相沉積程序操作條件
    (如溫壓、時間、單側沉積或雙側沉積等)以適度調整
    其製品性質(如纖維表面沉積材料含量),係相關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依實際所需(如
    成本控制等)經一般例行之簡單試驗而獲致所欲具特定
    沉積材料含量範圍之纖維;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以
    具體實施例/比較例對照證明前述差異(即技術特徵32
    E)確已使其發明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如更佳之抗菌
    效果等),因此,應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之發明
    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所揭示技術內容而可輕易
    完成的,不具進步性。
   ③再查,乙證2說明書(原審卷一第71至79頁,中譯本見原
 審卷一第199至211頁)第4至5頁(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
 、請求項1至10(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揭露一種具有
 抑菌和殺菌功效的纖維和織物及其等之製備方法,該織
 物或纖維可為表面附著具有抑菌/殺菌效果之多孔隙膜
 層者,其中該膜層可為無機金屬材料如銀、銅等,且可
 藉由濺射(鍍)方式形成(即前述金屬物理氣相沉積之
 一種);該證據說明書並揭示不同材料膜層之形成方式
  (如濺鍍操作條件、材質等)及其等對纖維特性之影響
  (如力學性能、織物重量、成本等,參該說明書第5頁第
 4行至第7頁第2行),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理解可藉7由
 調控纖維製備之氣相沉積程序操作條件(如溫壓、時間
 、功率等)及材料等以適度調整其製品性質(如纖維所
 含沉積材料重量、成本)。按乙證1、2均屬「紡織纖」
 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均揭示「以
 物理氣相沉積形成金屬層」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
 熟習該項技術者為調整乙證1所揭示纖維之性質,當會
 有動機結合乙證1、2之技術內容,並可依實際所需(如
 成本控制等)經一般例行之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如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所界定之纖維,況如前述,乙證1
 業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因此,乙證1
 、2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3依附於請求項32,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機抗菌材料係選自於由金、銀、銅、鋁、鉑、鉭
  、鉍、鋅及其任意組合所組成之一族群」的附屬技術特徵
  (即前述之技術特徵33A);承前述乙證1與2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再查,乙證1
  右上欄倒數第8至第5行亦揭示其紗線表面金屬層之材質可
  為Al(鋁)、Ag(銀)、Au(金)等金屬或其合金(即相當於
  技術特徵33A),因此,本項所請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
  乙證1、2之内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稱:「乙證1、2與系爭專利非屬相關先
   前技術,熟習該項技術無法基於該等證據而思及系爭專利
   之發明」、「乙證1與乙證2所欲達成功效、目的不同,熟
   習該項技術者不會將該等證據進行組合」,並於第二審主
   張:「系爭專利以及乙證1、乙證2的技術領域並不相同,
   且系爭專利與乙證1、乙證2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達成的功
   能亦不同…系爭專利的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面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的時候,不會有動機去參考
   乙證1所教示的技術內容…乙證1與引證2的組合是無法結合
   的」,因此,該等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
   求項不具進步性等語(參上訴人原審111年11月9日民事準
   備(六)狀第6至12頁、第二審112年12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37頁),惟:
 ①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1進步性之
  判斷步驟(3)明文「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
  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
  相近,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
  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
  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
  」,準此,若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發明間有共通的技
  術特徵,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時,應可認定為
  相關先前技術,合先敘明。
  ②查系爭專利之發明主要係藉由先於編織物之表面上(以
  物理氣相沉積等)形成接著性佳之無機抗菌材料,再將
  編織物解織以製得所欲之抗菌纖維,且該無機抗菌材料
  可為銀金屬;而如前述,乙證1所揭露者亦包含將纖維編
  織物之至少一側(表面)經金屬氣相沉積等程序沉積如
  銀之金屬材料後解織,以獲致於表面具有特定沉積型態
  之該金屬層的紗線,乙證2說明書亦揭露其抑菌/殺菌纖
  維/織物可為表面附著具有抑菌/殺菌效果之多孔隙膜層
  者,其中該膜層可為無機金屬材料如銀等,且可藉由濺
  射(鍍)方式形成,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理解系爭專利之
  發明及前述證據之整體後,當會得知該等證據與系爭專
  利之發明間具有如以物理氣相沉積形成於纖維表面特定
  沉積型態銀金屬材料等的共通技術特徵,且能發揮該發
  明所欲達成之抗菌功能,依前述審查基準之規定,自當
  認該等證據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尚難謂有上訴
  人所稱熟習該項技術者必然無法基於該等證據而思及系
  爭專利之發明的情事。
 ③又如前述,乙證1、2均涉及纖維/織物之製作,故二者應
  屬「紡織纖維」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且其等均揭示「以氣相物理沉積形成特定沉積型態金
  屬層」而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
  調整乙證1所揭示纖維之性質當會有動機結合乙證1、2之
  技術內容,並可依實際所需(如成本控制、性質或應用
  性提升等)經一般例行之簡單試驗而對先前技術中習知
  纖維進行改良,亦難謂有上訴人所稱熟習該項技術者不
  會將該等證據進行組合之情事,遑論逕認乙證1、2之組
  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包含技術特徵3
   2C,乙證1或2等先前技術均未揭露該技術特徵」、「乙證1
   或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3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32
   E」,並於第二審主張:「乙證1與乙證2之組合不僅均未揭
   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功效
   」,因此,該等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
   項不具進步性(參上訴人原審111年11月9日民事準備(六)
   狀第6至12頁、第二審112年12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38頁)云云,惟:
   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
   界定技術特徵32C主要係藉由先於編織物之表面上以物理
   氣相沉積形成接著性佳之無機抗菌材料,再將編織物解
   織等處理程序以獲致所欲之特定沉積型態,已如前述,
   而乙證1已揭露實質等同於由該等處理程序製備之纖維,
   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理解該證據所揭示纖維本質固有
   地會具備如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3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3
   2C,自應認該證據實質上包含如該技術特徵之技術內容
   ,尚難謂有上訴人所稱該證據未揭露該技術特徵之情事
   。
 ②又查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技術特徵32E主要係關於
  抗菌金屬材料層之含量範圍,而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
  者本會依實際所需(如成本控制等)經一般例行之簡單
  試驗而獲致所欲具特定沉積材料含量範圍之纖維,且系
  爭專利說明書並未以具體實施例/比較例對照證明該技術
  特徵32E確已使其發明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如更佳之抗
  菌效果等),因此,仍應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之
  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及2等先前技術所揭示
  技術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
 ⑹綜上,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
   基於先前技術(如乙證1、2等)所能輕易完成的,且上訴
   人關於該等請求項具進步性之相關主張不足採信,因此,
   應認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
   步性。   
 ⒌乙證1與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與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不
   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之技術特徵及其發明係熟習該
   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所揭示技術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的理
   由,已如前述。
 ②次查乙證3摘要、說明書、請求項1至4(原審卷第81至88
  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揭露一種表面分散附
  著超微粒子之纖維或織布,其係通過使有機材料、無機
  材料、金屬材料或單質元素或其機織織物的纖維與含有
  超細顆粒無機材料、金屬材料或單質元素,將超細顆粒
  經物理氣相沉積程序(PVD)以單層的形式均勻地附著在
  纖維表面,其中,該說明書段落[0007]、[0008](原審卷
  一第82至83頁)並揭露其超細顆粒無機材料可為銀,且該
  粒子之平均粒徑可為0.005微米(即5奈米,符合技術特
  徵32D所界定者),而實現更進一步提升成形體的特性。
  按乙證1、3均屬「紡織纖維」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技術
  領域之關連性,且均揭示「以物理氣相沉積形成金屬層
  」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調整乙
  證1所揭示纖維之性質當會有動機結合乙證1、3之技術內
  容,並可依實際所需(如提昇成品性質、成本控制等)
  經一般例行之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2所界定之纖維,況如前述,乙證1業足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因此,乙證1、3之組合當然亦
  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33依附於請求項32,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機抗菌材料係選自於由金、銀、銅、鋁、鉑、鉭
   、鉍、鋅及其任意組合所組成之一族群」的附屬技術特徵
   (即前述之技術特徵33A);承前述乙證1與3之組合業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再查,乙證1右
   上欄倒數第8至第5行亦揭示其紗線表面金屬層之材質可為A
   l(鋁)、Ag(銀)、Au(金)等金屬或其合金(即相當於技術
   特徵33A),因此,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33亦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依乙證1、3之内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⑶綜上,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
   基於先前技術(如乙證1、3等)所能輕易完成的,且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審所提關於該等請求項具進步性之相關主張
   不足採信,因此,足認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32、33不具進步性。
 ㈥承上,由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確為漢特公司所生產,且乙證1與乙證2之組合及乙證1與乙證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進步性,故系爭產品(原證2)及上證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之文義範圍、是否構成均等侵害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即上證1之分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元順於108年10月23日(離職前)將屬於上訴人內部機密之關於抗菌銀纖維製程之技術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與被上訴人公司,並將副本寄送被上訴人褚佳龍(又稱系爭郵件,參原證7、15及上證1)。上訴人主張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即上證1之內容如下:
  OOO ○○○○○○○○○○○○○○○○
O O OOO ○○○○○○○○○○○○○○○○○○○○○○
O O OOO ○○○○○○○○○○○○○○
  ○○○○○○○○○○○○○
 ㈧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即上證1(本院秘保資料卷宗第29、32頁,同原審卷一第351、352、354頁之原證15「2.撐布環」部分)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意即,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持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其中所謂秘密性,係指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⒉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應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⑴上訴人提出上證3技術報告(即上訴人之編號10651-T-04
  「銀長纖細丹化製程開發」技術報告;上訴人於原審亦曾
  在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此技術報告,參原審
  限制閱覽卷第75至112頁),並主張上證3第9至10頁(原審
  限制閱覽卷第87至88頁)所記載內容具備秘密性、經濟價
  值及保密措施,進而系爭技術資訊無論係撐布環之材質、
  放置位置、放置方法或圖示及照片均與該技術報告之內容
  完全相同,故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參上訴人112年3
  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2至18頁)。
⑵經查,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之內容已如上述,
 其與上證3技術報告比對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由上開比
 對可知,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中○○○○○○
 O O ○○○○○○○○○○○○○○○○○○○○○○○○○
 O O ○○○○O○O○,並未見於上證3技術報告。再者,由上
 證3技術報告第9至10頁觀之,其「濺鍍條件」之第(1)點
 記載鍍膜製程之設計與調整,第(2)點記載所配合之特定
 濺鍍條件,亦即係由上開兩點共同構成上訴人所開發之濺
 鍍製程技術資訊,然經比對可知,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
 環」部分中的○○○○○○○○○○○○○○○○○○○
 O O ○○○○○○○○○○○○○○○O○O等,僅對應於上證
 3技術報告所載濺鍍製程技術資訊中的片斷內容。
⑶承上,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與上證3技術報告
 所載技術資訊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尚難將「洩漏系爭技
 術資訊」視同為「洩漏上證3技術報告所載(濺鍍製程)
 技術資訊」,故本件應直接依據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
 環」部分之內容論究其是否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非間
 接以上證3技術報告為認定。
⒊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尚難證明為上訴人所有且具有秘密性之資訊:
  ⑴承前所述,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中的○○○○
   ○○○○○○○○○○○○○○○○○○○○○○○○○
   ○○○○○O○O○,並未見於上證3技術報告。雖然上訴
   人復於112年7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及112年9月4日
   民事陳報狀提出上證4至上證10之研究紀錄簿,欲據以證
   明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尚難證明為上訴人所有且具有秘密性。然查:
   ①上證4之94年3月25日頁面記錄○○○○○○○○○○○
    ○○○○○○○○○○○○○○
   ②上證5之95年6月27、28日頁面記錄○○○○○○○○○
    ○○○○○○○○○○○○○○○○○○;95年7月25
    日頁面記錄○OOO○○○○○○○○○○○OOO○○○○
    ○○○○○○○○;95年8月3日頁面記錄○OOO○○○
    ○○○○○○○○○○○○○○○○。
   ③上證6之96年2月6至9日頁面記錄○○○○○○○○○○
    ○○。
   ④上證7之96年2月6至9日頁面記錄○○○○○○O○OO○
    ○○○○○○○○○○○○○○○○○○○○○○。
   ⑤上證8之98年7月16日頁面記錄○OO○○○○○○○○○
    ○○○○○○○○○○○○○○○○OO○○○○○○OO
    ○○○○○OO○OO○○○○○○○○○○○○○○○;
    98年10月2日頁面記錄○○○○○○○○○○○O○○○
    ○○○OOOO OO OOOO○○○○OO○○○○○○○○○○
    ○○○○○○○○;98年10月5日頁面記錄○○○○○
    ○○○○○○○○○○○○○○○○OOOO OO OOOO○○
    ○○OO○○○○○○○○○○○○○OO○○○○○○○
    ○○○○○○○○○○○○○○○○○○○○○○○○
    ○;98年10月6日頁面記錄○○○○○○○○○○○○
    ○○○○○○○○○OOOO OO OOOO○○○○OO○○○○
    O○○○○○○○○○○○○○○○○○○○○○○○
    ○○。
   ⑥上證9之106年8月4日頁面記錄○○○○O○○○○○○
    ○○○○○○○○○○○○○○○○○○○○○○○○
    ○○○○○○○○○○○○○○○。
   ⑦上證10之107年5月25日頁面記錄「○○○○O○○○○
    ○○○○○○○○○○○○○○○○○○○○○○○○
    ○○○○○○○○○○○○○○○○○○○○○。
   由上可知,該等研究紀錄簿並未包括關於撐布環之材質○
   ○○○○○○、撐布環之放置○○○○○○、○○○○○
   ○○○○○○○○○○等語,亦未見圖示1、2,因此上證
   4至上證10之研究紀錄簿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技術資訊「2.
   撐布環」部分中的○○○○○○○○○○○○○○○○○
   ○○○○○○○○○○○○○○○○○O○O○確係上訴人
   研發所得技術資訊。
  ⑵次查,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整體內容主要係關於濺
   鍍設備所配置撐布環部件之材質性質、放置方式等,然查
   ,於被上訴人吳元順108年10月23日傳送系爭郵件前,以
   濺鍍程序處理布料已屬纖維紡織相關領域周知慣用之技術
   ,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開日為95年6月16日,見臺北
   地院卷第17至42頁、原審卷二第207頁)、乙證9即我國第
   M510938U號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日為100年9月11日)可
   資佐證。又於紡織產業中,撐布環係一用以將布料撐開為
   平整後再進行處理之部件,廣泛應用於各類捲對捲式布料
   處理裝置,此亦有被上證2即上海森浩印染機械有限公司
   網站公開之圓筒針織燒毛機「採用一副環狀導布器,圓環
   靠二側半球支承」(發布時間為2011年3月10日)、被上
   證5即中國大陸第2773123Y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進布
   環型導布器」(公告日為2006年4月19日)附卷可稽。此
   外,基於布料處理之常態需求,包括撐布環需可耐受紡織
   廠製程環境、避免對布料造成勾紗或對布料產生過度磨擦
   或拉扯等,涉及此領域之人均知悉可採用常見之抗酸鹼、
   非金屬材質並具有平滑表面的市售撐布環,並得將撐布環
   設置為依布料前進方向,僅係相關技術領域之基礎技能。
   爰此,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所涉撐布環部件之
   材質性質、放置方式等內容,實已為業界習知之資訊,尚
   難肯認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具有秘密性。
 ⒋上訴人主張一般真空濺鍍設備不可能設置撐布環部件,東銳
  公司負責人即原審證人王興材得悉撐布環相關資訊,全係因
  其曾與上訴人合作開發濺鍍機;上訴人不斷地研究及精進製
  程,始獲得紡織專用濺鍍設備中撐布環建構方法之技術資訊
  ,是以系爭技術資訊絕非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所得知悉云云
  (參上訴人112年3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5至16頁、1
  12年7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6頁、112年10月20日民
  事上訴理由(三)狀第2至4頁、112年12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7至12頁)。但查,於被上訴人吳元順108年10月23日
  傳送系爭郵件前,以濺鍍程序處理布料已屬纖維紡織相關領
  域周知慣用之技術,且撐布環係一用以將布料撐開為平整以
  便處理之部件,廣泛應用於各類捲對捲式布料處理裝置,此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乙證9、被上證2、被上證5可證,詳如
  前述,而將布料撐開為平整乃捲對捲式布料處理裝置之共同
  需求,撐布環之使用並不因處理裝置製程環境為真空或開放
  空間而有別。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5之95年7月25日
  頁面○OOO○○○○○○○○○○○OOO○○○○○○○○○
  ○○以及95年8月3日頁面○OOO○○○○○○○○○○○○
  ○○○○○○○記載,可知裝設撐布環部件(即撐布架)之
  設備機台實際上係由廠商設計並交付圖面給上訴人確認,而
  非上訴人自行研發;縱使在濺鍍機上設置撐布環部件之構想
  係由上訴人提供給東銳公司,然上訴人與東銳公司並無約定
  此類濺鍍機專屬於上訴人所有,換言之,東銳公司可自行製
  造包括撐布環部件之濺鍍機並販售給他人,欲以濺鍍程序處
  理布料之紡織業者均可自東銳公司購得包括撐布環部件的紡
  織用捲式真空濺鍍機,故而尚難認定紡織專用濺鍍設備中撐
  布環建構方法之技術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
  悉。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間為克服因濺鍍過程中磨擦、張力拉
 扯與高熱破壞致紗線承受能力降低所帶來斷紗等品質問題,
 就真空濺鍍鍍膜設備及製程進行優化,突破點即在於優化撐
 布環之設置角度,經比對可知系爭技術報告(上證3)中與
 撐布環相關之內容當然具秘密性云云(參上訴人112年7月25
 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6至7頁、112年12月7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12至14頁)。惟查,本件應直接依據系爭技術資
 訊「2.撐布環」部分之內容論究其秘密性,而非間接以上證
 3技術報告為認定。再者,當使用包括撐布環部件的捲對捲
 式設備處理布料時,應盡可能降低撐布環對布料產生過度磨
 擦或拉扯,乃為布料處理之基本需求,因此在設置撐布環時
 ,涉及此領域之人均知悉宜使布料順向通過撐布環,以減輕
 布面與撐布環間的磨擦並避免布面轉折張力,此等部件配置
 方式之調整僅係相關技術領域之普通知識。系爭技術資訊「
 2.撐布環」部分所述○○○○○○○○○○○○○○○○○
 O ○○○○○○實為一般習知配置方式,並無記載特定設置角
 度,是否可將其視為對撐布環「設置角度之『優化』」,已
 非無疑,遑論據此斷言該等資訊絕非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所
 得知悉。
⒍上訴人復主張撐布環係設置於真空鍍膜腔左右兩側,因濺鍍
 係高溫環境,撐布環之材質必須耐熱,亦必須可承受拆洗設
 備時強酸強鹼的侵蝕,故其材質選用至關重要,依被上證1
 可知事實上紡織染整廠縱使充滿酸鹼,紡織機台並未特別排
 除使用金屬材質部件,可見所謂「撐布環部件需抗酸鹼為一
 般知識,且撐布環部件不用金屬材質很常見」為被上訴人臨
 訟杜撰之詞,一般紡織業者對於適用於真空鍍膜腔的該部件
 之材質從未具備任何知識云云(參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民
 事上訴理由(三)狀第5至6頁、112年12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18至19頁)。然查,當使用包括撐布環部件的捲對捲
 式設備處理布料時,應盡可能使撐布環得以耐受紡織廠製程
 環境、避免對布料造成勾紗,乃為布料處理之基本需求,因
 此在設置撐布環時,涉及此領域之人均知悉可採用常見之抗
 酸鹼、非金屬材質並具有平滑表面的市售撐布環,此等部件
 材質之選用僅係相關技術領域之普通知識。系爭技術資訊「
 2.撐布環」部分所述「材質需抗酸鹼、平滑、不能為金屬」
 實為一般習知之市售撐布環部件描述,並無記載特殊材質,
 而被上證1所示撐布環部件僅係特定公司所選用者,無從據
 此局限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的技術內容範圍,尚難認定系
 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所述材質性質絕非相關專業領
 域中之人所得知悉。
⒎由上可知,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中的○○○○○
 O ○○○○○○○○○○○○○○○○○○○○○○○○○○
 O ○○○O○O○難認屬上訴人研發所得技術資訊,且系爭技術
 資訊「2.撐布環」部分所涉撐布環部件之材質性質、放置方
 式等內容實為業界所習知,蓋因一般紡織業者已可購得包括
 撐布環部件的紡織用捲式真空濺鍍機,並可以減緩布面磨擦
 或拉扯的方式使用撐布環,亦得選用可耐受紡織廠製程環境
 及避免布料勾紗之市售撐布環。因此,系爭技術資訊「2.撐
 布環」部分難謂為上訴人所有且具有秘密性之資訊。
㈨綜上,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即上證1不具備秘密性,其是否具有經濟性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即不用審究,故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應非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漢特公司之產品,且乙證1與乙證2之組合及乙證1與乙證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不具進步性,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又系爭技術資訊「2.撐布環」部分即上證1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完全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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